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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被上訴人 丁○○ 住

號被上訴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二一號、六四七之二六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庚○○、辛○○、壬○○、鄧玉蓮各二十四分之一。

(三)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二一號、六四七之二六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庚○○、辛○○、壬○○、鄧玉蓮各二十四分之一。

(四)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二一號、六四七之二六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庚○○、辛○○、壬○○、鄧玉蓮各七十二分之一。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將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二一、六四七之二六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惟除被上訴人三人之外,訴外人許阿評另有繼承人許光隆、許詩墉、許詩豪三人而各有應繼承持分(合計十二分之五),故上訴人無權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持分。

(二)因繼承所得之土地,應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於法律上屬處分行為,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就未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起訴請求判決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偕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確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三人於法均不得訴請其餘繼承人按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偕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無從代位行使甚明。

(三)故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法訴請辦理移轉登記,乃屬法律上之障礙。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既不能訴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訴外人鄧仁專及上訴人自無從代理請求辦理,而須至被上訴人三人及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後,訴外人鄧仁專或上訴人始得依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是以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系爭土地因繼承分割而由被上訴人三人分別取得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始得依約為本件請求,原判決認本件時效應自本件買賣契約訂立之日即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算,其認定理由自有違誤。

(四)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日為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而簽約承買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因車禍遽逝,上訴人等當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嗣於七十八年間訴外人蘇仲華因欲開發系爭土地及鄰地土地使之成為遊樂區,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找上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表示購買之意願,被上訴人乃向訴外人蘇仲華表示系爭土地已價賣與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蘇仲華逕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邱梅英經此始知此事,嗣與被上訴人接洽,經被上訴人親口承認無誤後,方才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蘇仲華簽訂買賣契約書,連同自有之同段六四七之一九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併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六千二百五十元出賣予訴外人蘇仲華,訴外人蘇仲華其並表示自行找訴外人朱明順代書、林廷振與被上訴人洽辦移轉登記之事。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許阿評之繼承人中,有早逝者,亦據聞有自殺身亡者,有智障而無法辦理印鑑證明等困難,以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雖經代書多次催促,依然無法辦妥。後訴外人蘇仲華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起訴,訴請上訴人甲○○賠償,經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和解在案。是被上訴人曾經為承認之表示,已彰彰甚明。而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事實,已由此得證。故被上訴人既已為承認,則消滅時效即中斷,上訴人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所稱於簽約三日內即將全部過戶資料交給鄧仁專云云,顯不實在,蓋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已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許光隆、許詩墉、許詩豪等人名下,並有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在卷可稽,既有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顯然被上訴人等係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方才辦妥繼承登記,果如被上訴人所言,權狀早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前交付鄧仁專,則被上訴人明知已交付鄧仁專前提下,仍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便涉嫌偽造文書罪。若確屬遺失,則其稱交付權狀予訴外人鄧仁專,便是虛偽不實在。

(六)依證人林廷振於原審之證述,可證係因被上訴人方面之繼承問題而無法過戶予上訴人,而證人林廷振可為上開證述,顯見其有參與本件辦理移轉過戶之事宜,並向被上訴人等催促辦理過戶事宜,故可間接證明上訴人確曾催促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之事實。至原審證人朱明順、林廷振均承認受託辦理過戶事宜,惟否認曾向上訴人等提出請求辦理過戶,其等所言顯然矛盾。況證人林廷振已陳明訴外人許阿評之繼承人拿不出印鑑證明,故顯見證人林廷振、朱明順確曾向被上訴人索取資料辦理過戶,以蘇仲華辦理十年,尚辦不出結果,可見問題出在被上訴人方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仲華及蘇義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收到上訴人律師來函,被上訴人三人始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要求須賠償第三人之價款共約一百二十五萬元,另賠償上訴人甲○○之損失一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等無法接受。且訴外人鄧仁專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出賣該地砂石,得款甚多,之後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故系爭土地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而其卻不辦理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蘇仲華,亦未有任何來往。再土地移轉登記也不因死亡、生病等情形而受限制。

(二)上訴人確實未找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約後,即將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因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若在三日內未將印鑑證明辦出來,被上訴人等即違約。況在偵查中,上訴人之律師一開始即有向檢察官表示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都在上訴人手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將當時已歿之訴外人許阿評即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亦即丙○○、丁○○之亡父、戊○○之故祖)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十八萬元價款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被上訴人並已收訖上開價金。因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訴外人許阿評名下,法律上仍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被上訴人三人外,尚另有繼承人許光隆(應繼持分四分之一)、許詩墉、許詩豪(應繼持分均為十二分之一)三人,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經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雖對訴外人許阿評之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惟在被告三人與訴外人鄧仁專間則應有拘束力,而系爭土地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因繼承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並已取得系爭土地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立買賣契約,惟因被上訴人三人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故上訴人於該日起始得行使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故本件應未罹於時效。另於上訴時補稱上訴人無代位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土地其他繼承人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乃為法律上之障礙事由,故應以該障礙事由不存在時即被上訴人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始計算本件請求權時效,再被上訴人亦已有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蘇仲華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履行為承認之表示,故亦可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等語。為此,爰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如上訴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收到上訴人律師來函,被上訴人三人始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

且訴外人鄧仁專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出賣該地砂石,得款甚多,之後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故系爭土地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而其卻不辦理移轉登記。

另被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蘇仲華,亦未有任何來往。再土地移轉登記也不因死亡、生病等情形而受限制。上訴人確實未找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約後,即將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因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若在三日內未將印鑑證明辦出來,被上訴人等即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被上訴人三人價金十八萬元。

(二)系爭土地現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等為訴外人鄧仁專之被繼承人。

四、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 本件未辦理移轉登記是否係因法律上之礙障而無法辦理,而應自法律上障礙

事由消滅時,始得起算時效?

⑵ 本件是否有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進行?

五、就兩造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本件未辦理移轉登記是否係因法律上之礙障而無辦理,而應自法律上障礙事由消滅時,始得起算時效?

⑴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判決可資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給付而受影響。另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可稽。

⑵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七十三年七

月十七日時,系爭土地雖仍登記在已於五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訴外人許阿評名下,而訴外人許阿評之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三人及其等之胞兄許光乾等四人,因訴外人許光乾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故其部分應再由其配偶及子女許陳娘妹、戊○○、許詩墉、許詩豪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並有繼承系統表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可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當時應為訴外人許阿評之前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前段之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是被上訴人等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雖上開規定後段明定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然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復規定此在公同共有時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之土地倘欲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是否有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就係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是否優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前段適用,尚有斟酌審究之空間,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或上訴人是否即非不得代位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尚屬有疑。況縱認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無法代位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或上訴人本可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訴請履行該買賣契約,至被上訴人果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僅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難認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因可能無法代位被上訴人訴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執為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張之請求權有法律上障礙事由,須待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完畢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之論據。

⑶ 至上訴人復稱因訴外人許阿評繼承人中有早逝或有智障而無法辦理印鑑證明

之困難,以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語,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然此等事實上之障礙事項,亦非屬阻礙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法律上事由。

(二)本件是否有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進行?

⑴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承認係義務人對於權利人承認其權利存在之意思表示,若僅對於第三人為此表示,除該第三人為權利人之代理人外,尚不生承認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 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蘇仲華表示其欲購買系爭土地,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並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甲○○承認無誤,且訴外人蘇仲華亦有委請訴外人朱明順、林廷振找被上訴人洽辦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故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承認之行為,時效亦應中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等與訴外人蘇仲華素不相識,亦未謀面,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間因上訴人之律師來函始知未辦理過戶之事情,上訴人沒有找其等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經查,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後,你們有誰去找過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事情?)都是我和另一位友人彭先生一起去找被上訴人丁○○,但是他每次都說這筆土地不能登記給我,我就叫他帶我去找他的哥哥丙○○,丙○○也說不能過戶。」、「(你何時開始去找被上訴人?)上訴人邱在和蘇仲華和解之前有去找過一次,何時去的已經不記得了,和解之後我也去找過被上訴人好幾次。我去找他們的這幾次,他們都說不能辦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親自對上訴人甲○○就履行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義務為承認之表示。

⑶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對訴外人蘇仲華承認一節,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否認與訴外人蘇仲華認識,亦未曾謀面,且縱訴外人蘇仲華曾因欲購買系爭土地而找過被上訴人,然訴外人蘇仲華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亦不生承認之效力。況訴外人蘇仲華於八十八年間對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解除契約之訴訟時,於起訴狀即表示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觀其所提出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卷宗第四頁之起訴狀可按,已與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八年間訴外人蘇仲華因欲購買系爭土地,而有找被上訴人之情不符,且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時陳稱,因為省稅之原因,所以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見上開民事卷宗第三十一頁正面),亦與上訴人現所陳有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相佐。參以證人朱明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甲○○曾經找過伊,說要把系爭土地賣給一個姓蘇的人,但是其說要資料齊全,才幫他們辦理,後來他們的資料不全,所以就沒有幫他們辦。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他們,從來沒有找過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故亦難認證人朱明順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從而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承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之行為。

⑷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於簽約三日內即將全部過戶資料交給鄧仁專云云

,顯不實在,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已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許光隆、許詩墉、許詩豪等人名下,並有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在卷可稽,既有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顯然被上訴人等係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始辦妥繼承登記,倘系爭土地權狀早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前交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則被上訴人即涉嫌偽造文書罪。然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亦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是否有法律之障礙事由可延後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表示而得中斷時效之進行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為有利於其之佐證。

⑸ 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林廷振於原審之證述,可見係因被上訴人之緣故而無法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可間接證明上訴人有催促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惟查,證人林廷振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是因為訴外人鄧仁之印鑑證明拿不出來,所以沒有辦法過戶,伊沒有找過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後又改稱,是訴外人許阿評之繼承人拿不出印鑑證明,是朱明順說資料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是證人林廷振究係有無找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已非無疑。再本件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緣故,要不影響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亦與被上訴人就該履行義務之承認與否無關,且上訴人乃主張證人林廷振係訴外人蘇仲華自行找來辦理過戶之代書,則其是否向被上訴人索取資料辦理過戶事宜,亦難佐為可間接證明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依據,況有催促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僅得認上訴人有為「請求」之意,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訴外人蘇仲華與上訴人甲○○早已於八十八年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事,為訴訟上之和解,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於和解後,證人林廷振、朱明順自無可能再找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故該請求權時效亦不因此而中斷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有何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而無法起算,或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立,迄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時,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辯,尚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B法 官 黃珮禎~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