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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縱認系爭土地亦含括在合約書上訴人同意無償贈與之標的中,且被上訴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則因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1、依兩造六十六年間所定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同意無償贈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時點為「地目變更奉准變更為道路地時,即速申請分割」,亦即須地目變更為道路地;且得辦理分割時。然系爭土地迄今之地目仍為田,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一四一‧八四平方公尺即○‧○一四一八四公頃,依法無法分割,則因移轉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2、又被上訴人亦認土地是否變更為道,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需將之分割予被上訴人之條件或期限,則無論係條件或期限,該條件既尚未成就、期限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即非得為請求。且法律行為訂有條件抑或期限者,享有條件抑或期限利益者係因條件成就抑或期限屆至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相對人享有者則為期待利益。以本件而論,享有期限利益者係上訴人,而上訴人之權益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

3、原審判決援引一關於共有關係之最高法院判例為判決依據,惟查,系爭土地並非共有土地乃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原判決援引共有土地關係之判例,顯有援引失據之失。

(二)兩造間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中,所謂道路預定地並不含系爭土地,而上開契約書及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均已履行完成:

1、兩造合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所買之房地,其正前方台一線民國(下同)七十餘年間拓寬之預定地,如徵收前地目變更時無條件過戶予被上訴人,地目未變更前徵收者,補償金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則僅同意提供由被上訴人供通路使用,未及其他。

2、上訴人已於台一線拓寬,領得補償金後依約將被上訴人應取得之補償金交付。緣上訴人於興建被上訴人房屋起造之始,因已知台一線即將拓寬,故退縮建築,並因拓寬幅度並不甚確定,為免房屋日後因拓寬之故遭拆除,故預留較預定拓寬面積為大之面積為退縮建築。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將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各買受人房地前面之土地並無償供渠等通行之用。迄六十六年間,兩造於訂立合約書之時,因前曾約定將預定拓寬之公路預定地無償讓與買受人,故約定如於分割過戶前土地遭徵收者,補償金由上訴人領取後按各買受人應得面積比例分配予各買受人。系爭土地嗣後徵收,上訴人已依約將補償金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買受人,被上訴人亦自承已受領完畢。

3、上訴人於興建被上訴人等之房屋之時,因已知台一線即將拓寬而為退縮建築,兩造約定無償讓與者係台一線七十餘年間即將拓寬之公路預定地,未及其他,此觀合約書第二條「二、日後乙方對於前記公路預定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在該地上建築任何地上物,但甲方除保持道路以供公共通行外,不得建築任何地上物。毗鄰乙方自有房屋前面所有公路預定地亦不得建築地上物。」自明。上開條文其中後段部分之「乙方」係甲方之誤,並因上訴人前為退縮建築時,退縮幅度較預定徵收部分為多,故除徵收部分無償讓與各買受人外,其餘部分則無償供各買受人通行之用,故於合約書第二條後段另約定「毗鄰乙方自有房屋前面所有公路預定地亦不得建築地上物」。再者,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前記公路預定地應繳各項稅捐按照各應得面積比例分擔繳納,如未辦妥過戶手續而被政府徵收時,所得補償以乙方名義具領,同時應按各應得面積比例分配甲方取得。」,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無償贈與土地之各項稅捐在土地過戶前由各受贈人按應得面積比例分擔繳納,該政府預定拓寬之用路土地於七十六年間變更地目為道,並於七十七年間由政府將拓寬部分徵收,辦理分割,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徵收款分配予各買受人,若謂系爭土地亦在無償讓與之列,各買受人當初豈會無言!又為何自該時起未再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各項稅賦?顯見上訴人實已依合約書為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且國人向有捐地為路乃係功德之事之觀念,此為上訴人同意將徵收部分以外之土地無償供各買受人通行之用,並約定該部分土地,渠等除保持道路以供公共通行外,不得建築任何地上物之故。

(三)退步以言,縱認上訴人曾同意無償讓與系爭土地予合約書上之甲方者,則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既未登記,贈與不生效力:

1、縱認上訴人曾同意無償讓與系爭土地予合約書上之甲方者,則因無償讓與即為贈與,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上開規定,實寓有保護贈與人不致因一時情緒衝動,思慮欠週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之物品無償給予他人,而即受法律上之拘束,致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特別目的。系爭土地為不動產,依上揭民法規定,若贈與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系爭土地既未登記,贈與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

2、右開法律規定,雖有使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之情,惟該法之立法目的仍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排除。且民法修正時,雖因上述疑義將此一條文刪除,然同時修正第四百零八條為:「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要旨:「惟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縱認上訴人曾應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未為移轉登記前,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其贈與即不生效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係在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道路預定地範圍內:

1、上訴人平日為專門從事建蓋販厝出售之商人,在建蓋原告等整排販厝前,就臺一線拓寬預定地至何處為止,及自何處起可建蓋房屋,而不致因臺一線拓寬而被拆除等,必已先行查明,然後方行建蓋,當無「因臺一線拓寬幅度不明,為免房屋日後拓寬之故遭拆除,而預留較預定拓寬面積為大之面積為退縮建築」之必要。又上訴人出賣房屋時,已知被上訴人房屋前方之空地為公路預定地,且無法預知政府實際徵收之位置。基此,果如上訴人所稱當時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政府事後徵收之位置,其餘屋前未徵收之部分,不在給予被上訴人之範圍內,則衡諸常情,兩造理應於合約書內載明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者,僅限於政府徵收之部分,以資保留上訴人就其餘部分土地之權利,然則何以上述契約書及合約書卻記載被上訴人房屋前面道路預定地無償附帶移轉與被上訴人取得及日後上訴人對於前開公路預定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足見上訴人所辯,純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參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房屋前面公路預定地後,上開公路預定地距被上訴人房屋較遠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上訴人既認該處已歸被上訴人所有,而將該處土地徵收之補償費轉付予被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屋前公路預定地距被上訴人房屋較近之系爭土地,即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依事理法則,更應歸被上訴人取得,而無特別排除在外之理。

2、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系爭土地係屬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所載上訴人應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屋前道路預地定空地範圍內之一部分,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給予被上訴人之房屋前面道路預定地僅限於訂約後,被政府徵收之部分,要非實情。

(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贈與無撤銷權之適用: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兩造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合約書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如係贈與,則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贈與篇之規定,被上訴人援用修正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行使撤銷權,殊屬無據。

(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未成就之問題:

1、民法上所稱條件者,乃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之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房屋,兩造因此乃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業已確定性之生效,並無效力未定之情形。祇因兩造約定當時,限於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細分移轉,為此,兩造乃復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如奉准變更為道路地時,即速申請分割並無條件過戶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乃上訴人之義務。今雖系爭土地地目尚未變更為道,但因法令已部分解禁,系爭土地已得化為共有,而可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從而即便系爭土地目前地目尚未變更為道,但上訴人現已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應有之共有權。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被上訴人應得之一四一八四分之二三六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現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並無待乎土地地目已否變更為道路。蓋兩造以往所以約定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時,上訴人應即速申請分割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純係兩造基於當時對於法令限制規定之考量,而方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之時日,按此端係課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要非上訴人是否須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地目尚未變更為道路地,而認為其分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尚未成就,殊有誤會。

2、系爭土地依目前之法令規定已可化為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現今之客觀條件允許下,已有履行其部分契約義務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已可履行之部分義務(除分割外)先行履行,應為法之所許,且符公平原則。蓋按系爭第七八八地號土地,與第七八七地號土地相連接,均同時闢成為道路,供大眾通行,第七八七地號土地地目既已變更為道,則系爭第七八八地號土地,殊無繼續維持地目為田之理由與必要。祇因主管地政之機關未積極覈實,將系爭第七八八地號土地地目予以變更而已。茲因系爭土地地目尚未變更為道,礙於法令規定,目前固不克實地分割予被上訴人,但由於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現已解禁。是系爭第七八八地號土地非不得化成為共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先後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合約書之目的,乃在於欲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今雖限於法令,無法將系爭土地進一步實地分割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化為共有。而使被上訴人取得起碼之共有權,並不違背兩造契約之本旨。至於系爭土地是否變更為道,無非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須將之實地分割予被上訴人之條件或期限而已,要與上訴人之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涉。蓋二者純係上訴人可先後或分別履行之二項義務,並非同時履行不可。

3、再者,系爭土地上訴人將之分割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應履行義務中之一部,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猶如某甲與某乙相互約定,某甲應交付某乙檜木。並約定在交付某乙時,某甲應先加工將該檜木鋸成二截,以便某乙使用。嗣因某甲無鋸子,為此,某乙乃未再要求某甲須將檜木鋸成二截,而逕行請求某甲將該整根檜木交付某乙然。似此,某乙之如是請求,對某甲何損之有?茲被上訴人之請求,猶如上述事例然。對上訴人並無何不利,而完全基於契約之本旨,並無違背契約之旨趣。同時上訴人亦無條件未成就而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間既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應即將系爭土地以共有之方式,

先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符公平並重然諾。再者,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未將共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深恐日後夜長夢多,被上訴人之權益,難有保障,誠非允宜。

4、本件之請求,係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權)之移轉,俾被上訴人取得共有權,要非共有土地實地分割使權利人取得該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指本件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分割取得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依法無法分割云云,殊有誤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承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中番子湖小段第四六之二二地號內面積二十九點三四坪土地(重測後○○○鄉○○段第五一五地號)及其上二層樓房。上訴人為促銷其所建於臺一線公路邊之房屋,乃與被上訴人等承購戶約定,各承購戶所買房地正前方之公路預定地,於將來地目變更為「道」時,上訴人應速申請土地分割,將上開公路預定地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並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再次書明。嗣臺一線其後僅徵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上訴人於領得地價補償費後,即依據合約書之約定,將原判決附圖藍色部分之地價補償費,依各承購戶面積大小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承購戶,而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因尚未變更地目為道,以致上訴人尚未分割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按系○○○鄉○○段第七八八地號道路預定地早已為道路用地。但現地目仍為田,編定使用仍為特定農業區。惟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雖因面積過小,不得分割,但已得變更為共有。從而,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屋前之公路預定地如原判決附圖所載紅色部分面積二三.六二平方公尺,自系爭第七八八地號土地中分出共有權一四一八四分之二三六二,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起造之時,因已知臺一線即將拓寬,故退縮建築,並因拓寬幅度並不甚確定,為免房屋日後因拓寬之故遭拆除,故預留較預定拓寬面積為大之面積為退縮建築。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將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各買受人房地前面之土地並無償供渠等通行之用。迄六十六年間,因被上訴人等承買人以預定拓寬之公路預定地迄未徵收亦未辦妥變更地目,為保障渠等權益乃要求另立合約書,約定將預定拓寬之公路預定地無償讓與買受人,未及其他,及該地如於分割過戶前遭徵收者,補償金由上訴人領取後按各買受人應得面積比例分配予各買受人。嗣系爭土地經政府於七十七年間徵收拓寬臺一線道路部分完畢後,上訴人已依約將補償金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買受人,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兩造既約定除徵收部分無償讓與各買受人外,其餘部分則無償供各買受人通行之用,上訴人已依合約書履行,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退步以言,縱認上訴人曾同意無償讓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則系爭土地既為贈與之不動產,既未登記,贈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況兩造六十六年間所定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同意無償贈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時點為「地目變更奉准變更為道路地時,即速申請分割」亦即須地目變更為道路地;且得辦理分割時。然系爭土地迄今之地目仍為田,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一四一‧八四平方公尺即○‧○一四一八四公頃,依法無法分割,則因移轉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四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約定上開房地正前方之道路預定地,無償附帶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使用,並於六十六年再以系爭合約書言明該公路預定地於將來地目變更為道時,上訴人應申請將該土地分割,無償移轉所有權,如未辦妥過戶手續而被政府徵收時,所得補償以上訴人名義具領,同時應按各應得面積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而位於系爭土地前方之公路預定地業於七十七年間被徵收,補償金並已分配予承購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六十四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毗鄰上訴人所有系爭重測後汶山段第七八八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現即經由房地前方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前側汶山段第七八九地號臺一線道路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新湖地所測字第○九一○○○五一九七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合約書之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分出共有權一四一八四分之二三六二,並將該土地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公路預定地之位置是否有及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如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惟於未經登記之前,贈與有無發生效力?兩造合約書有無約定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路地為上訴人贈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條件或期限?系爭土地地目尚未變更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在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道路預定地範圍內:兩造所定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約明:「前面道路予(預)定地空地無償附帶移轉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嗣於六十六年間,因預定拓寬之公路預定地迄未徵收,及辦妥變更地目,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與各承購戶再訂立系爭合約書,並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原向乙方承購土地及房屋時約定附帶無償歸甲方取得之公路預定地(詳附明細表)因地目為水田,尚未辦妥地目變更為道路地,而受政令限制不能分割及過戶手續,現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合約條件列明於左:一、乙方(指上訴人)應速向有關機關申請地目變更,如奉准變更為道路地時,即速申請分割並無條件過戶予各該承購人取得所有權,...二、日後乙方對于前記公路預定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在該地上建築任何地上物,...三、前記公路預定地應繳各項稅捐按照各應得面積比例分擔繳納,如未辦妥過戶手續而被政府徵收時,所得補償以乙方名義具領,同時應按各應得面積比例分配甲方取得」,則上開契約書、合約書均未載明徵收地點,即難謂當時上訴人與各承購戶已知政府實際徵收之位置。參以上訴人亦自認於興建上開房屋之時,因已知臺一線將拓寬,故退縮建築,且因拓寬幅度不確定,為免房屋日後遭拆除,故預留較大面積為退縮建築等情,則衡諸常理,如上訴人應分割移轉之「公路預定地」,僅限於政府事後徵收之地點,自應明確記載限於政府徵收土地,俾以保留未徵收部分土地之權利,而非記載由各買受人取得地上房屋前面公路預定地。再者,於七十七年間經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前方之前開七八九地號土地,拓寬臺一線道路完畢後,上訴人即依約將補償金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等各承購戶,乃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係認為上開被徵收土地應歸各承購戶取得,則距上開房屋較近之系爭土地自亦在移轉範圍內,無特別排除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歸被上訴人取得,即屬非虛,系爭土地確屬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所指公路預定地無訛。

(二)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及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雖該二判例因新法將有關條文(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刪除,但對於舊法時期成立之贈與契約效力,於新法施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後,不受影響(參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七條之修正理由)。參以與被上訴人同時期向上訴人合夥人莊林玉鏄購買系爭土地鄰近房地之訴外人朱雙亮請求莊林玉鏄移轉房地前公路預定地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民事案件判決莊林玉鏄應將該公路預定地之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雙亮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彰彰明甚。

(三)兩造合約書係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路地時,為上訴人履行分割移轉義務之期限,系爭土地地目縱尚未變更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仍得依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使其取得按該贈與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

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既約定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無償移轉與被上訴人取得使用,且於其後書立之合約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購土地及房屋時約定附帶無償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公路預定地乙節,嗣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前方如原判決附圖藍色部分經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具領後交由被上訴人取得,既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約定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已成立贈與契約,是上訴人嗣後始依雙方約定將政府徵收公路預定地之補償費交予被上訴人取得,要屬無疑。至合約書另記載:「乙方應速向有關機關申請地目變更,如奉准變更為道路地時,即速申請分割並無條件過戶與各該承購人取得所有權。」乙節,顯係兩造於訂約時因農地受到法令限制不能分割及移轉過戶予未具自耕能力之人取得,始就分割移轉之時期另為約定,惟仍無礙於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又土地分割既係使權利人取得該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顯與被上訴人請求取得按該贈與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而與上訴人維持共有之法律關係有異,即難認被上訴人須俟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地時,始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既尚未變更地目為道,被上訴人即非得為請求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七八八地號土地按其應取得之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即一四一八四分之二三六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晃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