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龍其祥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訴外人丁○○購買珠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總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元,因丁○○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者,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縱無對價,惟丁○○取得支票既無瑕疵,則此一部分即毋庸斟酌,遑論被上訴人亦就其與丁○○間之借貸關係舉證屬實,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金額予被上訴人等情。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之人(如竊取或拾得人)及由該無處分權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第三人而言。同條第二項則指執票人之前手有處分票據之權利,但其權利有瑕疵,如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前者以執票人前手無處分票據之權利為前提,並須執票人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該情事;後者以執票人有處分票據之權利為前提,僅其票據之權利有瑕疵,二者不能併存。至同法第十三條後段,則指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具有人的抗辯事由存在,基於惡意不受保護原則,故執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準此,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惡意所指迥然不同,故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無對價抗辯非不能併存。例如執票人雖知前手有無處分票據權利以外之票據權利瑕疵,而無償或以低於票據面額之對價受讓票據,票據債務人即可同時主張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與第十三條但書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主張第十四條第二項與第十三條但書之抗並無不妥。依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丁○○間有無人的抗辯事由;及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或者對上訴人與丁○○間之抗辯事由具有惡意。
(二)查上訴人與丁○○間之票據抗辯事由方面:
1、丁○○證稱上訴人前後向其購買之珠寶有八千萬元左右,系爭支票全部均為上訴人購買珠寶之貨款,上訴人已給付約四、五千萬元。經查:上訴人曾向丁○○購買四千餘萬元珠寶,有其提出之珠寶估價單三紙附卷可稽,依該估價單所示珠寶總價為四千六百三十六萬元,其中已兌現支票總額為一千七百四十一萬元,另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業已兌現之支票四十紙,金額總共二千七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丁○○未將之列入交易明細中,上開兌現支票總額連同估價單所載已兌現支票,總計為四千四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與交易總金額相部分係以現金支付。至於丁○○所提之交易明細一至三,其上記載未兌現及尚未到期支票,係上訴人與丁○○預定珠寶而先交付者,該珠寶尚未交付,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兌現。
2、在鈞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丁○○之父即訴外人鄭建宏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間,分別向鄭建宏購買價值四千六百三十六萬元之珠寶,並提出交易明細一至三及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估價單影本共十紙,由該交易明細所列支票顯示,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之前,所有開立支付珠寶價款之支票均兌現,與前述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相差一個月,亦與卡洛琳珠寶坊所開立之出售證明書所載之「以一個月支票付款」若合符節。再者,珠寶價值貴重並有保值功能,故珠寶交易習慣多以現金支付為主,亦不可能收受長達數年之期票,是丁○○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支票號碼係事後變造,並非用以支付已交付珠寶之價金。
3、丁○○提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估價單,實係事後所變造者。上訴人在原審已一再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以該二紙估價單支票號碼所載之位置分析:
⑴其一估價單之上訴人簽名位置在票號UC0000000支票之旁(見原審被證三
),依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如就其上全部支票為意思表示,應在下方經手人處簽名,不可能在估價單中間預留一塊空白供上訴人簽名。故就該估價單形式上觀察,上訴人顯係就UC25326 3支票以上支票為簽名,簽名下方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下支票,係事後變造另行加上者,而該加上之支票大多為預購珠寶未兌現之支票。此外,由估價單上方加記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將二紙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改開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各二張,惟改開後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兌現日期,與原先之發票日相同,同日尚有其他近三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兌現(見上證九支票明細所載編號3、4、14、16、24、25號支票),是上訴人顯無改開支票之必要,其變造斧痕至為明顯。
⑵另一估價單(見原審被證四)上訴人簽名上方載有「茲收支票二十七張」
,惟就形式上觀察上開記載上方僅有二十二張支票,其後又加上九張共三十一張支票與上開記載不符,而其後加上之支票筆跡顏色亦不同,更有甚者,上開估價單事後添加之支票,全為預購珠寶未兌現之支票,益證其係事後所添加。
⑶基於上述,以原審被證三、四估價單記載,姑不論上訴人簽名之真偽,該
估價單顯係事後將交易明細上未兌現及未到期支票,刻意加在該估價單上所變造而成,徵諸上訴人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共支付丁○○四千多萬元,與丁○○在此期間和上訴人交易總額若合符節(尚有大、小獅印等少數珠寶未交付),是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已收珠寶價金,洵堪認定。
(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無對價方面:
1、因消極事實不存在而難以證明,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消極事實者恆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乃消極事實,上訴人無從舉證,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支付對價之事實舉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證一至證六存摺之提領紀錄,惟:
⑴上開提領紀錄並非被上訴人與其前手丁○○間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所稱
匯至丁○○帳戶之款項,均係提領當日始存入(上證十,存摺螢光筆標示部分),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與丁○○間如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上訴人必直接將錢匯入丁○○帳戶,不必疊床架屋先將錢存入第三人帳戶後再提領轉入丁○○帳戶,另參以丁○○存摺款項流動之頻繁,單日款項進出動輒數百萬元,顯見上開提領紀錄實係其生意往來之款項進出紀錄,並非因借貸關係而取得。
⑵依證據法則,上開提領紀錄僅能證明下列事實:
Ⅰ、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在中國商銀存入一百萬元(原審卷四十一頁)。
Ⅱ、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鄭惠美在新竹企銀帳戶曾存入一百九十萬元,隨後立即將之提領,另鄭福枝同日在中國商銀帳戶存入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提出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原審卷四
十二、三頁)。
Ⅲ、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丁○○在中國商銀帳戶共存入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共提出七百七十萬二千四百零三元(原審卷四十四、五頁)。
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在新竹企銀曾存入五十萬元,卓錫鈴於彰化商銀曾存入一百三十萬元,並均隨即將之提領。另丁○○當日在其中國國際商銀存入三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提領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原審卷四十六至四十八頁)。
Ⅴ、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卓錫鈴於彰化商銀曾存入八十萬元並立即提領,另丁○○當日在中國商銀存入二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提領一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原審卷四十九、五十頁)。
Ⅵ、卓錫鈴自香港匯美金二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四毛二分至鄭福枝枝中國商銀,換算台幣為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
2、上開證物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丁○○間有借貸事實,蓋以卓錫鈴自香港匯美金予鄭福枝而言,被上訴人自己對外尚有債務,猶借錢予丁○○已不合常理,被上訴人稱該筆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惟丁○○就上開借款確實數額於上訴人質問時無法回答,推稱「要看水單才知道」,如確有該借貸事實,且為五百萬元整數,丁○○不可能說不出來。此外,被上訴人先稱是匯入丁○○帳戶,審判長追問時因無法回答,即改稱係匯入丁○○指定之帳戶云云。
再者,該筆款項數額為「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不可能是擬匯相當於五百萬元台幣之美金,因匯率所生之「零頭」而已,揆諸上開匯入美金數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四毛二分",諸此事證,該筆款項係商業交易款與借貸無關,彰彰明甚。
3、被上訴人另稱因丁○○先前交付七張支票,經其按期提示均兌現,認為上訴人信用良好使收受系爭支票,經其提示竟遭退票云云。惟上訴人向付款銀行調取支票影本查證結果,已兌現七張支票全部不是被上訴人所提示,系爭支票中有五張是鄭榮雄所提示,雖被上訴人改稱係清償鄭榮雄債務,經退票後再以現金向鄭榮雄取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一至三已兌現之支票(上證十一,支票影本八件)、上訴人所提上證九明細表,支票提示人幾乎全為鄭榮雄,顯見鄭榮雄係以其彰化商銀帳戶供丁○○提示支票之用,其係因上訴人查出其非持票人而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4、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及丁○○到庭作證,不僅渠二人本身之說詞前後反覆,雙方供詞內容亦不相符:丁○○證詞方面:「::這些支票是用來清償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之借款,::系爭支票系用以清償八十三年之後之借款,我門之間借貸金額最多是在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後仍有借款但是金額較小。」、「在民國九十年間與被上訴人作彙算,::將相當於五百多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間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無任何書立借據或憑證?)有,我都開立我的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多久與被上訴人結算之間債務?如何結算?)沒有固定,兩人一起彙算,算我尚欠多少錢,我還有多少客票可以抵,抵完後,就不足部分再開票給他,再換回我之前開給他的支票。」、「(除系爭十一張支票外,妳另外交付七張上訴人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是否經過算?)是的。」、「(此次結算後,就不足五百多萬元,有無重新開票給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十一張支票,及先前之七張票,共結算幾次?)不記得。」、「(目前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僅剩系爭五百多萬元。」、「最後一筆大額借款是在交付七張支票之前。」、「::在九十年間彙算當時先有尚欠五百多萬之結果,其後我才陸續交付系爭支票,並無其他客票。」、「(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以妳名義簽發支票交給他?)有,所以我有簽發一張今年底到期之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證詞方面:「(與丁○○長期之借貸往來情形,有無書面或相關憑證?)是借款之後會補她的支票,但都非在借款當時開立支票。」、「(證人向你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或清償期?)清償期通常為發票日,::利息則不定,平均年息百分之十至十二左右,但如短期借款利息更高,約百分之十五左右。」、「(借款期間有無經過彙算?)只有交付系爭十一張支票的錢有經過結算,之前都沒有經過結算。」、「(系爭支票退票後,丁○○有無提供擔保或借據?)沒有,亦無開立任何憑證、借據、支票或本票,::」、「(交付十一張支票結算後,你是否仍保有丁○○所開立之支票?)沒有。證人丁○○已取回所有她開立之支票。」、「::最後結算之確實金額應超過六百五十八萬元,確實金額記不得。」、「(證人現在有無欠你任何借款?)沒有,全數還清。最後一次結算後,證人將系爭支票及其他客票交給我,換回她所有的票後,就已結清。」、「八十四年最後一筆借款後,兩人就沒有大筆借款,均為零星借款。」、「::直至九十年間,雙方並無結算或彙算,是在九十年間才作一次總結。」。
5、對照被上訴人與丁○○證詞內容,不僅就渠等之金錢借貸,有無約定利息、其結算之次數、結算過程及結果、結算後之處置方式,系爭支票退票後丁○○有無另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內容完全相反,足證渠等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另參諸被上訴人與丁○○僅為普通之朋友,卻陸續借其二、三千萬元達十年之久,亦違常理。丁○○積欠被上訴人如此巨額之債務將近十年,當丁○○交付系爭支票清償債務時,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必會立即提示,惟爭支票卻於發票日五個月後,在鄭榮雄持有上訴人支票紛紛退票後始提示,亦難自圓其說。被上訴人雖稱因丁○○告以上訴人要求延票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其所稱之延票期間,仍有遠超過其所指延票總額之支票兌現,有被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一編號11、13、1;交易明細二編號2;交易明細三編號3等支票可證。更遑論一般延票發票人必另開新票交換,而被上訴人與丁○○亦一再於審理時陳稱,丁○○逾期開立之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時,均以客票或另開新票交換,被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
6、末查,系爭支票如係訴外人丁○○為「清償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初之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係因既有以積欠八、九年債務,因而取得系爭支票,其取得支票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亦屬無對價。
(四)被上訴人對其前手之票據權利有瑕疵方面: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由支票影本背附記事項形式上觀察,附表二編號6、9、10、11均為退票後始取得(載有「遭退票後改委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代收」章戳),編號2則為被上訴人之父卓錫鈴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於註銷特別平行線之委託取款後改委被上訴人取款,其餘支票則均非被上訴人所提示。職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若非提示期限後取得,即係明知支票為特別平行線委託取款,經註銷委託取款而後收受,其對系爭支票權利有瑕疵自屬惡意,上訴人對其前手間之抗辯事由,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五)依鈞院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函查,在該行提示系爭支票其中五紙支票之人為訴外人鄭榮雄,另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查系爭支票提示領款之人,因資料不全無法查明何人提示,足見被上訴人指稱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其前手,即訴外人丁○○為清償對伊之借款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而先交付總金額合計四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七紙,經伊遵期提示均獲付款,相信上訴人信用良好始收受系爭支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蓋首揭總金額四百二十五萬元之七紙支票其中三張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並未提示,其餘四張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分別由訴外人丁○○、鄭榮雄提示兌現,並非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系爭支票亦非被上訴人提示,故被上訴人非執票人,並無票據權利,至為灼然。
(六)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其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對價,原審判決認應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甚為繁雜,民事訴訟法雖就舉證責任設有原則性之規定,但仍應就具體事實參酌判例、學說或法理定之,故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增訂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此。徵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凡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應由他方就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因消極事實既不存在,難以舉證證明也。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對價,故就此一消極事實上訴人自無法舉證,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支付對價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之資金來往明細,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有借貸關係。揆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借款明細,被上訴人所稱借給丁○○的錢,資金非來自被上訴人,所有匯入丁○○帳戶之款項,全部均為當日存入後立即領出,並非將既有存款提出借予他人,且無論丁○○或鄭惠美、卓錫鈴之帳戶,資金流動均甚頻繁,尤其丁○○帳戶單日款項進出數十筆甚為正常,無從證明鄭惠美、卓錫鈴帳戶提領之款項與進入丁○○帳戶款項有關,縱使上開款項係進入丁○○帳戶,亦不能證明該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丁○○間之借貸關係而來,更遑論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一百九十萬元,並非匯入丁○○帳戶。此外,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設於香港之紐約州立銀行匯入鄭福枝帳戶內之美金,若係被上訴人所稱是借給丁○○之款項,不直接由匯到丁○○帳戶,卻匯到鄭福枝帳戶再提領後輾轉匯給丁○○,顯然違反常理,而該帳戶是否為卓錫鈴所有,鄭福枝經營珠寶生意,與國外銀行來往亦係十分平常之事。再者,上開資金明細與丁○○在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證時所稱,借款是在八十年就開始,八十四年因要創業所以借得較多之說法同,故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片面說詞,即認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貸與訴外人證婕婕者,殊嫌率斷。
(七)又上開資金流動均在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系爭支票兌現日期係在九十一年二月至八月,故丁○○於交付系爭支票清償多年巨額欠債時,被上訴人自當立即提示以求償始符常理,惟系爭支票最早二張支票提示日期竟距票載發票日達數月之久,且均非被上訴人所提示。更有甚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距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相隔已近十年,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與上開借款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取得支票係有對價。
(八)丁○○為規避與上訴人間關於票據人的抗辯事由,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請求給付票款,徵諸被上訴人指稱丁○○總計欠伊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丁○○先交付七張總計四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全部兌現(此與事實不符,前已述及),果爾,丁○○應尚欠八百九十餘萬元,系爭支票總計僅五百多萬元,換言之,丁○○交付系爭支票後,應尚欠三百九十餘萬元,惟丁○○在原審證稱當時還欠被上訴人五百多萬元,故以系爭支票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丁○○既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則被上訴人自明知丁○○與上訴人間友人的抗辯事由存在,自屬惡意執票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對其前手之抗辯自得對抗被上訴人。
(九)丁○○在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購買珠寶而簽發,上訴人總計向伊購買八千萬元左右之珠寶,上訴人已給付約四、五千萬元,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珠寶估價單三紙為證。惟查:上開估價單總計約四千四百餘萬元,與其自認上訴人已給付四、五千萬元,若合符節,足見上訴人並未積欠丁○○價款,至於其他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未兌現之支票,或為丁○○券公司上班,向上訴人借票使用,或為支付尚未交付之其他珠寶價金,因時隔久遠或有部份未能釐清,惟此尚待上訴人與丁○○結算,蓋上訴人簽發交付丁○○之支票既屬確定,丁○○交付上訴人之珠寶亦有上訴人明之估價單為憑,帳目甚為清楚,是在丁○○遇上訴人清算帳目前,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丁○○。而上訴人亦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十)被上訴人於支票退票後始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
2、支票後到期後,應不得再轉讓,被上訴人稱部分支票係退票後始取得,顯與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3、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在支票到期日後或退票後,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且其明知上訴人與丁○○間之關係,而丁○○與上訴人間之珠寶買賣復因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而未積欠其他珠寶價金,自無須再為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共五百五十八萬及法定利息云云,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外,並提出訴外人鄭建宏即卡洛琳珠寶坊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所提之準備書狀、上訴人買珠寶已兌現支票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及其存根共四十一紙、訴外人鄭惠美存摺及部分內頁、被上訴人存摺及部分內頁;並聲請本院函調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及提示之帳號為何等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十一張,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⑵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得主張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給付票款。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為:⑴系爭支票乃訴外人丁○○向上訴人所借,丁○○為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亦知悉此事,故上訴人得以其與丁○○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丁○○之權利云云。惟查:
(二)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合法執票人
1、有關上訴人所指在系爭支票提示前,上訴人所簽發,經由丁○○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七張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之父親卓錫鈴、母親鄭惠美、友人邱進生之帳戶內提示,上訴人指稱其中三張面額五十萬元部分未提示,其餘由丁○○、鄭榮雄提示,與事實不符,茲以附表一說明上述七張支票之提示情形:
⑴編號一、編號六之二張支票,係在被上訴人之父親卓錫鈴之帳戶提示(証一)。
⑵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之四張支票,係在被上訴人母親鄭惠美之帳戶提示(証二)。
⑶編號四之支票,係在被上訴人之友人邱進生之帳戶提示(証三)。
2、本件系爭支票十一張,其中有五張係在被上訴人本人帳戶提示,一張在被上訴人母親鄭惠美帳戶提示,另五張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榮雄有金錢往來,由被上訴人轉讓與鄭榮雄,鄭榮雄提示未獲兌現後才交還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茲以附表二說明系爭十一張支票之提示情形:
⑴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八之五張支票,係在訴外人鄭榮雄之帳戶中提示。
⑵編號二、編號六、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之五張支票,係在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中提示(証四)。
⑶編號五之支票,係在被上訴人母親鄭惠美之帳戶中提示(証五)。
(三)有關上訴人抗辯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部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甚明。發票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有抗辯之事由,而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係明知者,固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於取得票據當時即知悉其前手與發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之事實負舉証之責。倘發票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丁○○向其借票而簽發,且被上訴人亦知悉,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因此有關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丁○○向上訴人借票而取得,其與上訴人有何抗辯事由?又被上訴人自訴外丁○○處受讓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悉訴外人丁○○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此二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訴訟自繫屬迄今已逾一年,上訴人仍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丁○○向其借票而簽發,或其與丁○○間存有任何抗辯事由,更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丁○○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之情事。反之,上訴人同時交予丁○○之其他支票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認定確係上訴人因購買珠寶而開立作為價款並交付予丁○○,並無任何瑕疵抗辯之存在。系爭十一張支票既係丁○○因清償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亦不知丁○○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任何抗辯事由,再者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亦無任何瑕疵抗辯存,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辯解尚乏所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有關上訴人抗辯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丁○○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清償借款而交付,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取得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何況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對價抗辯係被請求人得以自己與其前手所存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丁○○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支票有何票據上之瑕疵,被上訴人之前手既無票據權利上之瑕疵,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無對價取得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均毋庸加以審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洵屬的論。
(五)就上訴人抗辯票據法第四十一條部分: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可循。本件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期後背書,況且即使係上訴人所指之期後背書,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僅生票據債務人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執票人並不因此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為明灼。上訴人主張期後背書,執票人即不得享據上之權利,殊屬誤會。
(六)就上訴人抗辯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部分:按所謂回頭背書乃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故票據之轉讓如僅依交付而未以背書為之者,即非所謂回頭背書。又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即所謂之記名背書。查系爭支票或以交付,或以空白背書方式而轉讓,並無記名背書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應屬回頭背書,亦有誤會。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外,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先前收受之七張支票之提示說明、系爭十一張支票之提示說明、及上開提示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示帳號,及系爭十一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等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函查系爭十一紙支票之提示付款帳號及戶名各為何等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詎分別於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合法執票人,系爭支票十一張,其中有五張係在被上訴人本人帳戶提示,一張在被上訴人母親鄭惠美帳戶提示,另五張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榮雄有金錢往來,由被上訴人轉讓與鄭榮雄,鄭榮雄提示未獲兌現後才交還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本件應係發票人即上訴人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當時即知悉其前手與發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發票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然本件訴訟自繫屬迄今已逾一年,上訴人仍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其自陳之訴外人丁○○向其借票而簽發,或其與丁○○間存有任何抗辯事由,更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丁○○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之情事。反之,上訴人同時交予丁○○之其他支票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認定確係上訴人因購買珠寶而開立作為價款並交付予丁○○,並無任何瑕疵抗辯之存,且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無對價取得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應繼受其前手丁○○之權利瑕疵,惟丁○○既可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亦可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而毋庸加以審酌,是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以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向訴外人丁○○取得,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丁○○之權利,而應繼受其瑕疵;另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與丁○○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卻仍收受,是上訴人自可執伊與丁○○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丁○○間係因珠寶買賣而簽發系爭支票,丁○○稱上訴人向其購買之珠寶共有八千萬元左右,且系爭支票全部均為購買珠寶之貨款,惟丁○○提出之珠寶估價單三紙所示珠寶總價為四千六百三十六萬元,就已兌現之支票總額加上部分現金支付,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至於丁○○所提之交易明細一至三其上記載未兌現及尚未到期支票,則係上訴人與丁○○預定珠寶而先交付者,該珠寶尚未交付,上訴人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兌現;另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原告鄭建宏即丁○○之父提出之交易明細所列支票顯示,依珠寶交易習慣多以現金支付為主,亦不可能收受長達數年之期票,是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支票號碼係事後變造,並非用以支付已交付珠寶之價金,上訴人已就所購之珠寶價金已全數給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時明知上訴人與丁○○間之抗辯事由仍然收受,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其乃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係直接前後手等節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以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對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其前手即丁○○既無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為抗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一)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之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或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而認被上訴人應承繼前手丁○○之瑕疵,人的抗辯不中斷?(二)本件若有前開人的抗辯不中斷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則丁○○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得拒絕系爭票款之給付?
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訴外人丁○○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共向其借款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並提出數紙存摺之提領紀錄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與丁○○間之上開款項進出紀錄並非因借貸關係取得,而係其間之生意往來之眾多款項流動之一部而已,被上訴人與丁○○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各該匯款或提領紀錄觀之: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由其母鄭惠美帳戶中以轉帳匯款方式
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予丁○○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所提之鄭惠美存摺內頁(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同日,共有三筆存入金額,而相加後共一百九十萬元,與其所稱之借予丁○○之金額相同,果若係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丁○○,卻迂迴地先將錢分別匯入其母帳戶後,再由其母帳戶匯出,已有可疑,況再觀被上訴人自提其所匯入之帳戶(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其客戶名稱欄係鄭福枝,亦非丁○○,與一般借款係由自己帳戶直接匯款至借貸者帳戶之常情不符,雖丁○○證稱伊有在操作股票,故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金錢,有時用到其父之戶頭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予丁○○之方式令人生疑已如上述,是無法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予丁○○,應認被上訴人無法以訴外人鄭惠美即其母之帳戶與訴外人鄭福枝帳戶間之匯款紀錄,做為其借款予丁○○之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亦由其母鄭惠美帳戶中以轉帳匯款方式
借款二百萬元予丁○○云云;惟觀其所提之匯款通知書(附於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右上角記載之交易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四時零五分,而其所提出匯入之丁○○帳戶存入一筆二百萬元之時間為同日十一時五十四分,兩者明顯不符,丁○○帳戶匯入該筆金額之時間甚至早於鄭惠美帳戶匯出之時間,顯非同一筆金額之匯出與匯入紀錄,是亦無法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借款二百萬元予丁○○。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於其在新竹中小企銀之帳戶先提領五
十萬元,翌日即同月十五日,再由其父卓錫鈴帳戶提領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匯入丁○○帳戶云云;觀其父卓錫鈴帳戶存摺內頁(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存入一百三十萬元,又於當日提領一百三十萬元,若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丁○○,大可直接將錢匯入丁○○帳戶,實無需以如此迂迴方式匯款,與常情有違,無法認係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予丁○○。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亦由其父卓錫鈴帳戶提領八十萬元,再加上其自有之二十萬元現金,共一百萬元,匯入丁○○上開帳戶(參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云云,亦係依上開迂迴方式於當日先匯款八十萬元至其父帳戶後,又於同日再行提領同額金錢,依上開說明,難以憑信被上訴人有借款一百萬元予丁○○。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由其父卓錫鈴設於香港之紐約州
立銀行帳戶中,匯款五百四十五萬元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予丁○○之父鄭福枝帳戶,再由鄭福枝帳戶轉匯至丁○○帳戶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所提之匯入匯收款人收條(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匯款人乃被上訴人之父卓錫鈴,收款人則為鄭福枝,均非被上訴人或丁○○,已與被上訴人借款予丁○○一節無涉,難以憑以為被上訴人借款予丁○○之依據,縱鄭福枝其後將同額款項匯入丁○○帳戶,亦已係另一法律關係;再者,縱認該金額真係被上訴人透由其父帳戶將借款匯入丁○○之父帳戶後再轉帳至丁○○戶頭之方式,借款予丁○○,而依被上訴人所述該次借款予丁○○之金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因當時無此大筆金額,故由其父自國外以美金匯入換算成新台幣,才會有零頭出現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上開收條及被上訴人所提之中國商銀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該筆金額係美金二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點四二元,當時匯率係
二六.三三五0,換算成新台幣為五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二元,若以此匯率計算新台幣約五百萬元之美金應為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一點四美元之譜,而觀上開匯款係美金二十萬七千餘元,換算成新台幣後其「零頭」多達四十六萬餘元,是上開五百四十五萬餘元之款項顯非美金換算成新台幣後所餘零頭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五百萬元予丁○○云云,顯然不足採信;且丁○○若真係於上開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查一次借款五百萬元,不僅大額、且其金額明確,惟丁○○於本院證述時,卻無法陳述究竟向被上訴人借多少款項,而推稱須看水單才知道,且丁○○與被上訴人就其間之借款往來情形,兩人所述多所不符(詳後述),難以憑信該筆匯款即為被上訴人借予丁○○之借款。
(二)再依被上訴人與丁○○分別就其間借貸往來關係之陳述觀之(其二人所為之陳述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二人就其間借款往來之時間及借款方式之所述,或陳述前後矛盾、或所述互
核不符:丁○○證稱系爭十一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其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其後又改稱係用以清償八十三年之後之借款,並改稱其間借貸金額最多是在八十年至八十五年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卻稱「九十年前證人向我借款金額較大,之後借款都為零星。」、「(前開所列六筆借款都是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月所發生,何以與前述「九十年仍有大筆借款」之陳述不符?)因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等語;至丁○○證稱:「(向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無任何書立借據或憑證?)有,我都開立我的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不一定,我收到客票時交給被上訴人後要回我開立的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出去的票,最長票期為多久?)不一定,甚至有押過幾年,有達過一、二年,但沒有超過五年。」、「(與被上訴人間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沒有。」云云,又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被上訴人稱:「(與丁○○長期之借款往來情形,有無書面或相關憑證?)是借款之後會補她的支票,但是都非在借款當時開立支票。有時金額較大之借款,我先匯款給她,當月月底她再開支票給我,有時是將整月之幾筆借款,一次開立支票給我。」、「(證人向你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或清償期?)清償期通常為發票日,但往往屆期她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後,利息則不定,平均年息百分之十至十二左右,如短期借款利息更高,約百分之十五左右。」云云,兩人所述,明顯不符。
⑵二人就其間如何結算借款及結算後如何處理之陳述不符:丁○○證稱:「(
多久與被上訴人結算之間債務?如何結算?)沒有固定,兩人一起彙算,算我尚欠多少錢,我還有多少客票可以抵,抵完後,就不足部分,再開票給他,再換回我之前開給他的支票。」、「(九十、九十一年間有幾次彙算)系爭十一張支票是最後一次結算,結算情形如前所述。此次結算後,我已未欠被上訴人的錢。」、「(每次交付客票給被上訴人都經過結算?)是的。」、「(除系爭十一張支票外,你另外交付七張上訴人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是否有經過結算?)是的」云云,被上訴人卻稱:「(借款期間有無經過彙算?)只有交付系爭十一張支票的錢有經過結算,之前都沒有經過結算。」、「::直至九十年間,雙方並無結算或彙算,是在九十年間才作一次總結。
」等語,其二人所述完全相反;至結算後之處理,兩人所述亦大相逕庭,丁○○證述:「(此次交付七張支票之結算後,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錢?)尚積欠被上訴人五百多萬元。」、「(此次結算後,就不足五百多萬元,有無重新開票給被上訴人?)有。」、「(就前開不足之五百多萬元,開立多少票給被上訴人?)經過幾次交付,陸陸續續換回票,所以票的金額不記得。
」、「(前開證述你與被上訴人在九十年間有做一次結算,為何是陸陸續續交付系爭支票,而能做一次結算?)有,只要不足差額我就會開立自己支票。」、「(陸陸續續交付系爭十一張支票,是否每次就不足額會再開立支票?)會。」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交付七張支票之前,是否經過彙算?)就是以我手上持有多少證人的票,她再拿客票與我換回相同金額的票。」、「(如金額不相等,證人是否有重新開立支票情形?)如金額差距不大,證人會直接交付現金給我,不會再開立支票。」云云,兩人所述亦不相符。
⑶二人就其間目前債權債務關係究係為何之陳述不一:丁○○證述:「(目前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僅剩系爭五百多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稱:
「::最後一次結算不只十一張支票,尚含有七張支票中之二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支票,且有非在本件爭執的客票在內之其他客票。最後結算之確實金額應超過六百五十八萬元,確實金額記不得。」、「(證人現在有無欠你任何借款?)沒有,全數還清。最後一次結算後,證人將系爭支票及其他客票交付給我,換回她所有的票後,就已結清」云云,所述亦均不符。
⑷二人就系爭支票退票後如何處理之陳述不一:丁○○證述:「(系爭支票退
票後,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以你名義簽發支票交給他?)有,所以我有簽發一張今年(即九十二年)年底到期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就上開問題卻答稱:「(系爭支票退票後,丁○○有無提供擔保或借據?)沒有,亦無開立任何憑證、借據、支票或本票、亦未提供任何抵押,我在九月底直接提出本件訴訟。」、「(交付系爭十一張支票結算後,你是否仍保有丁○○所開立之支票?)沒有,證人丁○○已取回所有她開立之支票。」、「::證人已將她的票全數換回,我手上並無她向我借款之憑據」云云,其二人所述顯不相符。
(三)另被上訴人自陳其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初之間,因投資股票市場關係,共向訴外人鄭榮雄借款約二百多萬元,故將由丁○○交付之系爭支票中編號一、三、
四、七、八號之五紙支票交付鄭榮雄作以清償之用,因鄭榮雄提示跳票後,將票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現金清償給鄭榮雄,故系爭支票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惟查上開被上訴人向鄭榮雄借款,交付客票用以清償,於鄭榮雄提示未獲兌現時,會將鄭榮雄遭退之支票收下,另以現金償還其對鄭榮雄之欠款,但其所述其與丁○○之借貸往來,在系爭支票不獲付款時,並非如同其自陳上開還款之方式,卻陳述「(系爭支票到期後,有無向證人追討?)我有問過她為何未兌現,其表明上訴人一直再延,我一直等到最後一張票也跳票,我認為上訴人沒有誠意,才提起訴訟。」、「(為何不向丁○○追償?)因為發票人不是丁○○。」、「(證人現在有無欠你任何借款?)沒有,全數還清。::證人將系爭支票及其他客票交付給我,換回她所有的票後,就已結清。」云云,與其自陳之與鄭榮雄間之借貨還款方式顯然不同,衡情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用系爭支票清償,於他人提示遭退票後,被上訴人知道要對他人負責,故以現金清償後將票據取回,何以其借款予丁○○,且金額又遠大於二百萬元,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不用同樣方式將支票退回丁○○,並向丁○○求償,要丁○○負責?反卻陳稱「認為上訴人沒有誠意,才提起訴訟」、「證人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我換回她所有的票後,就已結清」?何以均係借款、且均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於鄭榮雄將票還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亦未認為其交付票據給鄭榮雄時已結清其間欠款,故再另行償還鄭榮雄,而同一批系爭票據,被上訴人卻會認為收受丁○○交付之系爭票據時,二人間之欠款已結清?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前後矛盾,難以憑信。
(四)再查,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除以系爭十一紙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外,之前復曾以上訴人所簽發之七紙支票作為丁○○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用一節,為上訴人與丁○○所不否認,惟觀被上訴人所提就該七紙支票之提示說明(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該七紙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提示人分別為卓錫鈴、鄭惠美、邱進生等人,無一係由被上訴人所提示,則該七紙支票究否係丁○○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先稱該七紙支票都有兌現等語,其後卻又改稱其與丁○○間之借貸金額尚包括七張支票中之二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支票云云,已經不符,且依被上訴人上開自陳交付系爭票據後就算結清之說法,丁○○既已陸續交付該七紙支票,並均已兌現,何以其後結算時仍包括該七紙支票中之二紙?其所言前後亦自相矛盾。至觀本件系爭之十一紙支票,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提示說明(參上開狀之附表二),亦僅有五紙乃被上訴人所提示,且依上述說明,實難以憑信系爭支票皆係丁○○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各該匯款明細資料及紀錄以觀,或資金往來不符、或與一般匯款方式迥異而不符常情,並無法證明其與丁○○間確有其所主張一千三百餘萬之借款往來關係,且被上訴人與丁○○間就其二人之金錢借貸方式及期間、有無約定利息、有無結算及其次數、結算過程內容、結算後之處理方法、及最後之借款金額等借貸之重要事項,所為之陳述亦均不符或正相反,亦難認其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已足動搖本院就被上訴人與丁○○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之心證,應認被上訴人與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事由,而認被上訴人應承繼前手丁○○之瑕疵,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基於前述,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執其與丁○○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既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丁○○之權利,則續應探究者,應為丁○○與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究否存在,丁○○就系爭支票是否有權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丁○○與上訴人除珠寶買賣之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存在,而上訴人因珠寶交易簽發予丁○○之其他同屬該數批珠寶買賣之支票,已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二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認定確係珠寶交易所簽發,非如上訴人所抗辯之除珠寶買賣外,還有借票關係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與丁○○之所有珠寶買賣交易之價金共為四千多萬元,且均已給付完畢,並非丁○○所稱之八千多萬元,系爭票款未給付或係因丁○○向其借票、或係丁○○尚未交付珠寶,故無庸支付票款、或係上訴人因時隔久遠部分因遺忘而未能釐清,惟在上訴人與丁○○就帳目清算完畢前,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丁○○,並以此對抗被上訴人等語。則既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丁○○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丁○○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終證稱上訴人自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底,向由伊擔任銷售員之伊父鄭建宏開設之卡洛琳珠寶店購買珠寶,共賣了十幾次,前後共計約七、八千萬元左右,上訴人已經付款的有四千多至五千多萬元左右,有以現金交易,也有簽發票據,大部分均係簽發票據,伊每次賣珠寶給上訴人,上訴人都會在交易清單上簽名,還有在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時,也會在估價單上簽名,表示銀貨兩訖,且每一筆賣給上訴人的珠寶都有寫估價單,估價單上都有日期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交易明細三紙及對應之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七頁);由該三紙交易明細觀之,其與上訴人間之珠寶交易日期係分別在八十九年間、九十年六月間及九十年十一月間,珠寶交易總價值共計四千四百八十一萬元(以丁○○所稱之雙方協議後之成交價格計算),而被上訴人及丁○○既均稱丁○○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僅有珠寶交易,且其間交易之珠寶全數給付上訴人簽收完畢,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借票或珠寶尚未交付等其他原因等語,惟丁○○既稱每筆交易均有開估價單,但卻遲未就超過上開四千四百餘萬元之珠寶交易提出估價單等已給付上訴人之證明,無法憑認丁○○與上訴人間之珠寶交易總計有達八千萬元之譜。
(二)再查,上訴人曾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抗辯就上開三紙估價單所為之珠寶交易,已全數給付完畢,並提出依交易明細順序之對帳單三紙,作為已經給付價金之證明(參該事件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雖因其對帳單⑵及⑶將九十年間始為之交易以八十九年間簽發之支票為珠寶價金給付之證明,經本院認與常情有悖而不予採信,惟若就該三紙對價單所列之價金給付期間均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一節觀之,則並不違反上訴人與丁○○所稱之其二方珠寶交易期間在八十八、九年至九十底年為之之陳述,而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提出非上開估價單所列號碼、且多係分由丁○○、鄭榮雄、鄭惠美或潘德華等人提示兌現之支票共四十一紙(參該事件卷第五十二至一0二頁、本院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狀之上證九)作為上開估價單所列之珠寶已支付價金之抗辯,且觀該四十一紙支票之簽發期間均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之不等時間內簽發,並未違背被上訴人與丁○○所稱之珠寶交易期間,再者,上開四十一紙支票共約二千七百餘萬,加上估價單上所列支票已兌現部分之金額約一千七百四十餘萬元,共計約四千一百餘萬元,亦與丁○○所自認之上訴人已支付共約四、五千萬元之陳述符合,至此,丁○○與上訴人既均不爭執其二方在上開期間內共為十餘次之珠寶交易,且丁○○又稱其與上訴人間只有珠寶交易,而上訴人又提出合於上開交易期間簽發之非系爭票據作為價金給付之證明,則應由丁○○證明上開非列於三紙估價單之支票,並非上開估價單之珠寶交易所為之給付或係其他原因而取得支票,否則,既然丁○○僅能證明其間之珠寶交易係其所提列之上開三紙估價單之交易,則雖其上列有包含系爭支票在列之高達七十紙之支票,惟該所列之支票號碼至多僅係支付價金之憑證,上訴人並非不得以其他支票或現金交付做為珠寶價金之給付,而丁○○又無法就其間有高達八千餘萬元之珠寶交易提出其他證明,綜合上情,應認上訴人與丁○○間之珠寶交易共約四千餘萬元,而上訴人又已就該四千餘萬元珠寶交易價金提出給付完畢之證明,而丁○○又無法就超過四千萬元部分之珠寶交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提出積極舉證,應認其所為系爭支票係給付前開估價單之珠寶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三紙估價單所列之其他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已經本院另案即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因購買珠寶而開立作為價款,並交付予丁○○,並無任何瑕疵抗辯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該事件中為被告,其在該事件言詞辯論中就丁○○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者一節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在該事件中先抗辯未收取全數估價單所列之珠寶云云、其後改稱就估價單上之珠寶已全數付清,其餘為貨款預付云云、其後又再改稱部分支票係丁○○借票、部分珠寶有物之瑕疵云云,前後數種抗辯不一,是本院於該事件中認定原告就上開估價單所列珠寶已全數給付;且因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就上開四十一紙支票為珠寶價金之給付,其提出之給付時間不合邏輯,又無法解釋估價單中就何珠寶已為給付、何者未給付,何珠寶未收受、未收受何以願簽發支票及原告何以持有支票等得對抗執票人之事項,故認定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應就該事件中之支票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惟該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僅認定原告已就兩造間上開三紙估價單所列之珠寶全數交付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其他事項為實質認定,亦未就前開上訴人所提之四十一紙非估價單上所列支票之防禦方法為充分辯論,且兩造就該四十一紙支票之給付性質、給付對象或就何事項為給付等訴訟上重要爭點亦未極盡攻防之能事,尚難認該事件已就上訴人與丁○○間之珠寶買賣交易之價金給付部分已為完全之辯論,是無法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即逕行推認丁○○與上訴人間之珠寶交易無任何瑕疵抗辯存在,其所辯應不足採。
(四)基於上述說明,丁○○與上訴人間既係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以原因關係對抗丁○○,雖上訴人就系爭票款究係丁○○借票、或係其他非估價單所列之珠寶未交付而得拒絕付款、抑或係時間久遠而遺忘交付票據之原因所為之抗辯前後不一,或不足採,惟上訴人既於本院提出其與丁○○間就丁○○不爭執八十八至九十年間之珠寶買賣共約四千餘萬,並舉證證明就該四千餘萬元之珠寶對價已全數給付完畢,則應由丁○○就基礎原因關係即其與上訴人間之珠寶交易確有八、九千萬元,且系爭支票係其間已給付之四千餘萬元以外之珠寶交易對價而上訴人未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或丁○○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就超過四千餘萬元之珠寶買賣,已收受全數之珠寶,且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其與丁○○間就帳目清算完畢前,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丁○○等語,應有理由。
五、本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丁○○間雙方因資金借貸往來之金額不僅就所提出之匯款等單據互核不符,兩人前後陳述亦不相符,且其二人所述與交易習慣亦不相同,有違常情等情形,是無法憑認被上訴人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丁○○之權利;而丁○○與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丁○○既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僅有珠寶買賣關係並無其他,且珠寶買賣價金高達八、九千萬元,而上訴人僅給付四、五千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抗辯其間之珠寶買賣僅有四千餘萬元,且均給付完畢,系爭支票並非給付已收受之珠寶之對價等語,並提出該期間雙方往來之其他支票做為已支付珠寶對價之依據,被上訴人則應就丁○○與上訴人間之珠寶交易往來提出已給付八、九千萬元珠寶給付之證明,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間之珠寶交易有達八、九千萬元一節,也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支付何珠寶之對價,則上訴人本得執其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丁○○,並因人的抗辯不中斷,復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前手丁○○就系爭支票既無權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不能取得何權利。故而,被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百五十八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B 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