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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龔正文律師

己○○李美君曾立凱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 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2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並援引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作為法律依據,此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顯然有誤,論述如下:

1、依據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起訴狀第3頁、第4頁所載,本案所涉票據係上訴人替其妻曾春蓮及其子呂紹棋收取被上訴人所欠會款時,「代理」其妻及其子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以作為所欠會款擔保。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簽發之對象係上訴人之妻曾春蓮及其子呂紹棋,而上訴人僅係「代領」,因而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曾春蓮及其子呂紹棋,而非上訴人。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項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則上僅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之妻曾春蓮及其子呂紹棋會款之擔保,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審不察卻以前述票據法規定之反面解釋作為認定本票債務不存在之法律基礎,顯屬未詳查事實下所為之錯誤法條適用,所為判決顯有不當之處。

(二)再者本案系爭票號299600號,簽發日為90年1月19日,到期日為91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亦非被上訴人簽發給上訴人之妻曾春蓮及上訴人之子呂紹棋,就其所欠合會款55萬元之擔保,此有下述事證可稽:

1、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90年1月19日,斯時被上訴人尚未與會員調解,眾多會員擬對其提出訴訟,被上訴人為了弭平眾怒才願意再於當日早上為出資10萬元私下委託上訴人向眾人謀求和解並代為向死會收取會款給付活會。上訴人乃於當日晚上7時於鎮公所召開之自救會,幫忙協調清償事宜。況系爭本票面額僅10萬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妻曾春蓮及上訴人之子呂紹棋所欠會款達55萬元,既有55萬元債權,又豈會開立金額僅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2、實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託後不斷的奔走,於90年3 月23日與眾債權人達成協議,並由非會員之上訴人代表債權人邀約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立下清償方式。茍上訴人非受託為之,實毋庸大費周章為被上訴人之事務奔走。而90年4月30日會再行調解,係針對其於90年3月23日協議後未依協議清償,所以又於4月初至上訴人家中開會調解,直到4月底才達成以7折解決,並約定至鎮所調解,調解內容均是上訴人代為協調完成。且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裡,被上訴人再次強調稱:「明天的協調會我拜託你去參加」云云。可證兩造之間確實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才會叫上訴人參加協調會。

3、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妻曾春蓮及上訴人之子呂紹棋之合會債務已於90年4月30日達成和解,且係透過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行之,若前述本票真係為擔保前述合會債務而簽發,在調解委員會調解下,又豈不知在和解書上寫明返還前述本票並且在交付和解金時一併返還之?

4、又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妻曾春蓮及上訴人之子呂紹棋之合會債務既已於90年4月30日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被上訴人之母廖彭秀春又豈會在已達成和解後,在90年11月18日,再次為會款之事,給付上訴人2萬元?

(三)被上訴人之子鄒怡鋒所為證言不足採信,論述如下:

1、鄒怡鋒到庭初指稱於90年1月19日見上訴人至伊家,並拿出一整本給被上訴人簽,該一整本係屬何物伊未看清楚,但事後卻能證稱了解該東西係本票,所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2、再查依據被上訴人指稱,90年1月19日當日,其有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妻曾春蓮及上訴人子呂紹棋所欠合會會款,然在鄒怡鋒證述當日過程中,就如此明顯之事實卻完全未提,伊是否確實在現場,即非無疑。

3、又查鄒怡鋒乃被上訴人之子,證詞難免偏頗,且在整個作證過程中,皆係在為被上訴人答辯為何未將本票取回此一問題,反就當日情況,無法清楚表達。以上事實顯示鄒怡鋒在90年1月19日當日根本不在簽發系爭本票現場,其以伊在現場所為之相關證言不足採信。

(四)末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諭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規定抗辯,然渠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及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委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丙○○互助會倒會會員自救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協議書。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委請伊代為協調合會會款之酬勞云云,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即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協調合會會款事宜,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援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主張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即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委請伊代為協調合會會款之酬勞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已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委請伊代為協調會款之酬勞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委請之事實及上訴人確有代為協調之事實為舉證。從而,上訴人於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前,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請伊幫忙處理互助會的協調事宜,而給伊的報酬,後來雙方於90年4月以7成和解云云。惟事實上被上訴人與所有債權人(含曾春蓮及呂紹祺)之合會會款債務事宜,係被上訴人自行聲請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非由上訴人協調而成立調解,是上訴人實不能謂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委請伊代為協調之酬勞。況上揭情事,亦經上訴人所自行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丁○○、戊○○於本院92年9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證述:「(是否有參加被上訴人的互助會,是否有被倒會,有沒有標到?)均稱有參加被上訴人的互助費,我們都是活會。(後來有協調解決?)調解時用7成費用解決。(債權人有無派代表與被上訴人談債務解決方式?)沒有,都是個別為之。(被上訴人有無派代表和你們談解決的方式?)後來有請鎮民代表古榮郎到鎮公所人事室與我們談,因為會腳很多都是鎮公所的員工。(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和你們談債務解決方式?)沒有。(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簽一張1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的事情?)均答後來他們上法院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綦詳。

3、況若真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9日委請上訴人代為協調互助會會款債務事宜,並交付10萬元本票作為酬勞,上訴人又豈會於90年2月26日慫恿部份會員向本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是在在足證被上訴人絕未委請上訴人代為協調互助會會款債務事宜。上訴人諉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委請伊代為協調之酬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4、另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提呈之上訴狀中諉稱原判決對兩造90年4月19日談話錄音內容失之穿鑿附會,以偏蓋全,實乃斷章取義,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上訴人並進而斷章取義,片面擷取錄音談話內容,而諉稱被上訴人即本票發票人與上訴人即執票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於焉得證云云。惟查,依該錄音談話內容(上訴人就此份錄音談話內容未爭執)所示:「彭(丙○○簡稱)、呂(乙○○簡稱)、曾(曾春蓮簡稱)彭:我拿貳拾萬給你了還有本票拾萬元,你還要這樣寫。(支付命令)呂:拾萬(本票)明年又還沒到,錢還拿得到嗎?那是明年的事情。彭:我答應會給你。呂:我還答應給你哦!講那廢話,不要辯那個沒有意思,你辯那個沒有意思,到明天妳又變掉,妳拿給我,我又不會佔妳便宜,有什麼關係。彭:我現在已經拿貳拾萬給你了,再拿貳萬元給你(總共貳拾貳萬)這條就算完了,可以嗎?呂:可以啊!全部都拿來更好。彭:還有一份本票拾萬元給你,再拿壹萬元給你(總共拾壹萬),本票我會給你。呂:錢拿來,全部都拿來。彭:全部慢一點我再給你,照那個分(調解會),剩下的還有多少我會給你。彭:明天的協調會,我拜託你去參加。呂:明天我沒有空,我不能去。彭:明天晚上七點。呂:明天我沒有辦法去,妳講一樣,反正我不會佔妳便宜,妳拿我的錢還給我就好了,很簡單,我不會佔你便宜就對。彭:我拿貳拾萬給你了,再拿貳萬元給你,總共貳拾貳萬。呂:全部拿來,我就全部還妳,這樣就對。彭:這個部份先解決,這個照大家分,分不足的部分,我再補給你,這樣可以嗎?呂:那沒錯,可以,妳要補足給我,妳全部拿給我(總共伍拾伍萬),我就把妳全部撤掉(包括刑事告訴、支付命令、假扣押),以前我就跟妳講過,叫妳把全部都拿給我,妳就不全部拿給我。彭:現在大家講好來再寫合解書,寫好了,看要多少錢,我再借錢。曾:你自己知道算得到要多少錢。彭:貳拾萬再拿貳萬元給你,就貳拾貳萬,還有拾萬元本票再加壹萬元,就拾壹萬。呂:妳加什麼,妳錢又沒有給我,拾萬元本票祗不過是空殼,妳再拿拾萬元給我,我本票拾萬元就還給妳。彭:我沒有那麼多錢。呂:我怎麼等,當然不行,明年的日期又還沒有到,我不能跟妳拿錢,妳錢又沒有拿給我,怎麼可以向我拿票子回去,那有這個道理,妳錢拿給我,我票子還給妳就應該。呂:很簡單,妳欠我的錢還給我,我就還給妳,欠錢還錢沒有什麼了不起。彭:大家一起來寫合解書.呂:那怎麼要寫,錢還掉就好了。彭:要經過調解委員會才有公定力。彭:你(妳)們就沒有寫好合解書。呂:那怎麼要寫。彭:你(妳)們寫好來交給我(指合解書),我就一手把錢交給你。呂:以前我就跟妳講過,叫妳把伍拾伍萬拿給我,妳拿貳拾萬做什麼。」等語,足見該份談話內容係關於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以擔保尚未能清償之會款,且三人所談均係會款五十五萬元,並未有上訴人所諉稱系爭十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調解之酬勞云云之情事。況該份錄音談話內容所示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參加協調會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希望透過協調會與所有債權人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而曾春蓮與呂紹祺係債權人,被上訴人當然希望渠等或渠等代理人即上訴人能出席參加協調,而並非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協調。況上訴人於錄音談話中告知被上訴人伊明天沒有空,不能去參加,只要被上訴人把拿的會錢還他就了。是在在足證被上訴人絕未委請上訴人代為協調。

5、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提呈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其上均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且協調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亦未參加。另協議書上之條件被上訴人從未應允,其上所載之「立據人(債務人):丙○○、身分證字號、債權人代表:乙○○、身分證字號」等語,被上訴人亦未見過,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委請上訴人代為協調。

6、稽諸上開說明,足證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所示,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執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票據債務。

(二)次查,縱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仍得援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與曾春蓮、呂紹祺進行調解前,於90年1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要求被上訴人所簽發,以擔保尚未能清償之全部會款。而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因被上訴人簽名並填載到期日為91年12月30日後,覺得不妥,始未填入,而上訴人係以日期戳印予以偽造填載,是系爭本票實屬一無效票據。

2、然即使系爭票據為有效簽發,雖上訴人之配偶曾春蓮及其子呂紹祺為被上訴人所召集合會之會員,分別參加二會及一會,被上訴人所欠負渠等二人之會款分別為33萬元、22萬元,合計為55萬元。惟被上訴人曾於90年1月20日交付渠等二人共7,076元,再於90年2月6日交付曾春蓮、呂紹祺各7,195元(共14,390元)。嗣因上訴人於90年2月26日日慫恿訴外人姜竹如、呂紹祺、曾春蓮、丁○○、曾特資等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之告訴,並於90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諉稱如被上訴人能清償對上訴人妻、子之全部合會債務,其將負責請全部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乃再於90年3月20日清償20萬元會款予會員即訴外人曾春蓮及呂紹祺,該筆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嗣被上訴人又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曾春蓮、呂紹祺會款清償事宜,該等調解事件並均於90年4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應賠償曾春蓮、呂紹祺七成之會款,是被上訴人即當場分別交付曾春蓮15萬4,000元、7萬7,000元(共23萬1,000元;330,000×70%=231,000);交付呂紹祺15萬4,000元(220,000×70%=154,000),而曾春蓮及呂紹祺亦已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關於互助會債權之其餘請求。惟就被上訴人所清償之會款,包括前揭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月20日、90 年2月6日及90年3月20日已清償之7,076元、14,390元及20萬元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已清償60萬6,466元(7,076+14,390+200,000+154,000+77,00+154,000=606,466)已超出被上訴人所欠負曾春蓮及呂紹棋之會款55萬元。惟前揭刑事案件之告訴,告訴人等並未撤回告訴。且曾春蓮及呂紹棋本答應會退還被上訴人超過會款所多給付之款項,惟渠二人並未歸還。是被上訴人已未欠曾春蓮及呂紹棋會款,上揭情事上訴人亦已於原審92年3月5日提呈之答辯狀自承:「…且該互助會債務糾紛早經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會首即被上訴人丙○○與其會腳曾春蓮、呂紹祺間即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綦詳。另就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0日清償20萬元會款予會員即訴外人曾春蓮及呂紹棋之情事,上訴人雖曾於訴狀中誤載為90年1月19日,被上訴人已於92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中更正為90年3月20日。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上揭20萬元云云。惟此20萬元係用以清償會款,並非償還予上訴人;且依前揭兩造90年4月19日錄音談話內容所示,足見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20萬元會款予會員即訴外人曾春蓮及呂紹棋,該筆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之事實。又原審判決已詳予查明認定:「至於被告(即上訴人)辯稱若無委託關係,原告(即被上訴人)何以願支付其中2萬元等語部分,經查,該2萬元係原告之母彭廖秀春,在被告電話催討下不得已而交付乙節,此業據證人彭廖秀春證述在卷,雖被告反稱係證人彭廖秀春主動電話表示願交付云云,致雙方說法不一,惟可得確定者,該二萬元終非原告所交付,是該二萬元既非原告交付,而是在第三者即證人彭廖秀春,未了解情形下所交付,即難執此,而認兩造間存有委託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等語綦詳,是在在足證上訴人否認於90年3月20日自被上訴人處收受20萬元,並諉稱:「若前述本票真係為擔保前述合會債務而簽發,在調解委員會調解下,又豈不知在和解書上寫明返還前述本票並且在交付和解金時一併返還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妻曾春蓮及上訴人之子呂紹棋之合會債務既已於90年4月30日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被上訴人之母廖彭秀春又豈會在已達成和解後,在90年11月18日,再次為會款之事,給付上訴人2萬元?」,自顯係臨訟編飾之諉詞,而無足可採。

3、稽諸上開說明,即知縱依上訴人所主張:「本案所涉票據係上訴人替其妻曾春蓮及其子呂紹棋收取被上訴人所欠會款時,代理其妻及其子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以作為所欠會款擔保。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簽發之對象係上訴人之妻曾春蓮及其子呂紹棋,而上訴人僅係代領,因而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曾春蓮及其子呂紹棋,而非上訴人」云云,則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其妻曾春蓮及其子呂紹棋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其妻子曾春蓮及其子呂紹棋就系爭本票已無處分權,依惡意及無對價受讓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897號及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自不得享有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其妻子曾春蓮及其子呂紹祺之權利,亦即其妻子曾春蓮及其子呂紹棋並不得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則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其妻子曾春蓮及其子呂紹祺就系爭本票原係基於被上訴人清償合會債務所簽發而有權取得並有權處分,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清償其妻子曾春蓮及其子呂紹祺之合會債務完畢,甚至超額清償,上訴人其妻子曾春蓮及其子呂紹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票據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仍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自亦得援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之其妻子曾春蓮及其子呂紹祺間抗辯事由(亦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其妻子曾春蓮及其子呂紹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三)末查,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與曾春蓮、呂紹祺進行調解前之90年1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持本票本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數張本票,以擔保尚未能清償之全部會款,而本票上之本票均已填載票面金額,然未填載發票日。嗣被上訴人於其中一張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到期日為91年12月30日後,覺得不妥,即未填載發票日,亦未在其他本票上簽名、填寫其他內容。以上各等情,業據證人鄒怡鋒到院於本院9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屬實在卷可稽。另證人鄒怡鋒雖證述先未看清楚上訴人係拿什麼一整本的東西給被上訴人簽,然此與其證述嗣後確實聽見上訴人叫其媽媽(即被上訴人)先簽本票,等錢還清了,上訴人自然會將本票還其媽媽,其媽媽簽了一張本票給上訴人,後來其媽媽又說,不知道有沒有能力償還,之後的錢再看看怎麼樣還等語,並無矛盾之處。此核與上訴人諉稱證人鄒怡鋒並未證述90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有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事,並不相干。況就前揭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0日清償20萬元會款予會員即訴外人曾春蓮及呂紹祺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曾於訴狀中誤載為90年1月19日,惟被上訴人已於92 年5月9日提呈之辯論意旨狀中更正為90年3月20日,且上訴人亦否認93年1月19日有交付20萬元之事。是系爭2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90年1月19日所交付,證人鄒怡鋒未證述此點,自無可議之處。上訴人前揭辯論意旨狀諉稱鄒怡鋒乃被上訴人之子,證詞難免偏頗,相關證言根本不足採信云云,顯亦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應屬無足可採。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竹東鎮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號299600號、發票日90年1月19日、到期日91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56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曾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因中途停會,而積欠上訴人之妻曾春蓮及上訴人之子呂紹祺共55萬元會款,上訴人於90年1月19日代表曾春蓮及呂紹棋至被上訴人家中,持本票本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數張本票,以擔保尚未能清償之全部會款,而本票均已填載票面金額,然未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於其中一張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到期日為91年12月30日後,覺得不妥,即未填載發票日,亦未在其他本票上簽名、填寫其他內容。

惟有關被上訴人積欠眾會員之會款,最後經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所欠債務之七成清償。被上訴人亦於調解期日當場悉數支付應償還之款項,是被上訴人與曾春蓮及呂紹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原先為擔保會款償還而簽發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理應返還於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非但拒未返還,甚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乃屬無效票據,且被上訴人與曾春蓮、呂紹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係惡意或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當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權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未對系爭本票中之2萬元債權爭執,顯見其已承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票據債務人雖得以其與執票人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被上訴人係以其與曾春蓮、呂紹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此抗辯。實則兩造間之所以會有債權債務關係,乃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倒會之相關後續事宜,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之前有給付2 萬元,尚有8萬元未付。而本票為無因證券,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並非偽造,且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而善意取得,故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為被上訴於90年1月19日簽發交付。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春蓮、呂紹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五、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並確認爭點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三)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上訴人取得票據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上訴人事後填載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位置欄確實有「中華民國90年1月19日」之記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上訴人事後所填,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應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其積欠訴外人曾春蓮及呂紹棋之會款債務,惟為執票人即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因上訴人另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委任報酬而有所不同。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例,係在執票人與發票人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並無爭執,票據原因關係已非待證事實,僅發票人爭執未收到借款之情形,方有適用,與本件原因關係有爭執尚待證明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被上訴人另引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固持不同見解,惟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2、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與曾春蓮、呂紹祺進行調解前之90年1月19日,以曾春蓮、呂紹棋代理人身份至被上訴人家中,持本票本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數張本票,以擔保尚未能清償之全部會款,嗣被上訴人僅填載其中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後,覺得不妥,即未再簽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鄒怡鋒到庭證稱:「…我看到上訴人,拿一整本給我媽媽簽,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跟我媽媽說,他跟我外婆是親戚關係,叫我媽媽先簽本票,錢先還外面的人,我們的錢慢慢還沒關係,等錢還清了,他自然會將本票還給我們,我媽簽了一張本票給上訴人,後來我媽又說,我不知道有沒有能力償還,之後的錢再看看怎麼樣」、「(你媽媽將本票交給上訴人後,有無當場再向上訴人要回本票?)沒有」、「(上訴人有無要求你媽媽就其他的四十五萬元簽本票擔保?)沒有」等語屬實。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鄒怡鋒為被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言偏頗而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證人鄒怡鋒就其在場經過,兩造對話情節業已陳述綦詳,其雖證稱未親見本票,惟既有聽聞兩造對話內容,其因而推知被上訴人所簽發者為本票即無何矛盾之處。至被上訴人雖曾於起訴狀載於90年1月19日由上訴人出面代領2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本人於92年4月10日到庭親自更正其係於90年3月20日先清償曾春蓮及呂紹祺2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原審卷第29頁),是自應以被上訴人更正後之陳述為準,則證人證人鄒怡鋒未提及90年1月19日有清償債務之事,即無何違誤之處。是認證人鄒怡鋒上開陳述,尚非不可採信。

3、又訴外人姜竹茹、呂紹棋、曾春蓮、丁○○、曾特資等合會會員,曾因上開合會糾紛,於90年2月26日共同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共同委任上訴人乙○○為告訴代理人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74頁),苟被上訴人確於90年1月19日以10萬元之代價簽發系爭本票,委請上訴人代為協調與眾活會會員間之債務事宜,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自當盡力謀求雙方和解,何以反悖於立場受姜竹茹等活會會員委任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又證人即活會會員戊○○到庭結稱:「(被上訴人欠你們的會款有多少?)欠二十二萬多」、「(後來有協調解決?)調解時用七成費用解決」、「(債權人有無派代表與被上訴人談債務解決方式?)沒有,都是個別為之」、「(被上訴人有無派代表和你們談解決的方式?)後來有請鎮民代表古榮郎到鎮公所人事室與我們談,因為會腳很多都是鎮公所的員工」、「(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和你們談債務解決方式?)沒有」;證人丁○○亦證稱:「(被上訴人欠你們的會款有多少?)欠三十三萬多」、「(上訴人是否也是會腳?是他自己還是代表他太太?)他們家有三個會,他們夫妻及他兒子」、「(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和你們談債務解決方式?)不清楚」、「(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簽壹張本票十萬元給上訴人的事情?)後來他們上法院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均不知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協調與活會會員會款債務一事,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為弭平眾怒而私下委託上訴人向眾人謀求和解之代價,實有可疑。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間於90年4月19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對答稱「你錢還我,我本票還你就對」、「你錢拿給我,我票子還給你就應該。」等語觀之,應足說明系爭本票確係因金錢擔保而交付,否則上訴人何以一再說明「錢還我」等語。再者,如上訴人確受有報酬協調處理會款債務,何以被上訴人囑託上訴人稱「明天的協調會,我拜託你去參加。」時,上訴人竟以「明天我沒有空,我不能去」等語回絕,益徵上訴人並無受任協調債務。綜上各情以觀,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曾春蓮、呂紹祺之會款而簽發,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辯稱若無委託關係,被上訴人何以願支付其中2萬元部分。經查,前開2萬元係被上訴人之母彭廖秀春,在上訴人電話催討下不得已而交付乙節,業據證人彭廖秀春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0頁),雖上訴人辯稱係證人彭廖秀春主動電話表示願交付云云,致雙方說法不一,惟可得確定者,該2萬元終非被上訴人所交付,是該2萬元既非被上訴人交付,而是在第三者即證人彭廖秀春,未了解情形下所交付,即難執此即認兩造間存有委託關係。

(三)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上訴人取得票據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法文反面解釋,發票人欲以基礎原因事實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須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為限。所謂「惡意」,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曾春蓮、呂紹祺之會款債務而簽發,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其他債務而開立。上訴人既係代理其妻曾春蓮及其子呂紹棋與被上訴人商談會款債務,自對被上訴人嗣於90年4月30日與所有活會債權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清償義務知之甚詳,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曾春蓮、呂紹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其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曾春蓮、呂紹祺間之會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在8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曾春蓮、呂紹祺之會款債務而簽發,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曾春蓮、呂紹棋之會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曾春蓮、呂紹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在8萬元範圍內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雖與本院所持見解、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