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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二號簡易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案所示1、2兩點之連接線。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內,為如附圖中(一)案黃色部份所示面積0.0006公頃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確認界址部份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界址部份,無非以此項法律關係,原告曾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提起訴訟,並經該簡易庭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故此時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云云。

⒉惟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限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乃指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確定判決後,又因人為或天然災害發生,致前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再發生爭執,即不可謂無再起訴之必要。蓋前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乃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有關確認界址訴訟,其經界不明或爭執之事由如人為或天然災害發生在前確定判決後,因此一新事實發生致經界不明或就經界再發生爭執,乃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得再行起訴。

⑵經查前確定判決,是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

判決確定,則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對於發生在此之後之事實,自無既判力有如前述。故本件須審酌是否在該時點後有發生新事實致造成經界不明或就經界再發生爭執。

⑶又查此次上訴人再提界址訴訟,乃因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

時即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將其分得之土地部份雇怪手往下深挖三、四公尺,造成地貌變更,更者將原分界點之鋼釘讓怪手挖除,造成兩地界址不明,甚至起爭執,故基於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之法理,且界址確實不明有紛爭,原審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命竹北地政事務所確定1點 (原鋼釘)及2點新塑膠樁為二八四之五及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之分界址,自應為原告勝訴判決才合法妥當,卻以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駁回,顯判決錯誤。

⒊請本院再調閱該案卷,該案起訴之原告為本件之被告,原審錯誤者一也。

⒋該案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開土地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申請竹北

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伊再申請鑑界,二次測量結果不符,致兩造就土地界址仍有不同意見,為由提起訴訟。所附證物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籍圖影本乙件,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份。竹北簡易庭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實則該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判決實屬無效判決,理由如下:

⑴該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訴時,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然記載同

段二八四之五、二八四之八,及二八四之九地號共三筆,是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依判決為分割登記,故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本件原告申請鑑界者,根本不是就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鄰界為之。而是就判決分割前原地號土地與其它鄰地之界址為鑑界,當時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依確定分割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不可能界址有爭議。

⑵查分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

判決,分割後生三地號,各自單獨所有者為各六百九十二平方公尺,餘共有者為七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⑶按原物分割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一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四案請參照。在給付判決之範疇,當然及於確認分割界線。被上訴人明知分割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底,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分割登記完成,冒用分割前鑑界之案件,偽稱分割後界址雙方意見不同而起訴,依法乃屬已確定判決之訴訟不得再行起訴,該件誤為判決並確定,實則僅有形式上存在,並無實體確定力。

⑷依竹北簡易庭前述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分得之部份竟從六百九十二平方公尺

變成七百零五平方公尺;原告分得者應為六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仍維持相同;但共有部份從七十六平方公尺變八十四平方公尺。三地總合為一千四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但判決分割前原地面積僅一千四百六十平方公尺竟多出二十一平方公尺,顯然是侵越鄰地。被上訴人不服分割判決,在分割登記完成後一個半月,對證物為張冠李戴達成其不法目的,實感遺憾之至!⑸此次上訴人再提界址訴訟,乃因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底,將其分得之土地部份

往下深挖三、四公尺,造成地貌變更,更者將原分界點之鋼釘讓怪手挖除,造成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分割後兩地界址不明。基於情事變更,且界址不明有紛爭,原審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命竹北地政事務所確定1點 (原鋼釘)及2點新塑膠樁為二八四之五及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之分界址,自應為原告勝訴判決才合法妥當,卻以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駁回,顯判決錯誤。

(二)過水權部份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過水權之請求無非以: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若遇雨天,其

雨水可依目前地形,斜流向毗臨之同段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處,再沿該土地上道路往下西流到縣一一五道路之道路溝渠,是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上之雨水,尚非全然無處可排;又依此自然地形排放雨水,既係利用目前設有道路之土地,亦應較利用被告所有前揭土地更為經濟云云。

⒉惟查:

⑴倘上訴人所有屋前廣場土地上之排水問題,原審判決書理由所載固非無見,

然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勘驗可知,上訴人所○○○鎮○○○段二八四之八地號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即東高西低、北高南低)。上訴人主張之水溝排水乃位於北面之擋土牆及舊三合院房屋之後方,至被上訴人加高之擋土牆後,舊排水流程乃受阻,本訴是屋後臨山坡地之排水溝之排水問題,才有過水權之爭執。

⑵按原本系爭土地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中間有共同祠堂存在

,兩造屋後水溝排水乃從東至西沿我方山坡地擋土牆走,至二八四之五與二八四之六地號土地交界處(對造部份未作擋土牆),順地勢有泥土水溝經兩造共有之 (林)六二九地號土地,排放至野溪,目前被上訴人有大型排水管排水中,如上訴人據以利用排水,亦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條之規定,被告屋後水流此時乃不通。

⑶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要求拆除左半祠堂,亦將其原有房屋拆除,欲興建樓房

。由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面該組照片可見屋後排水溝之排水情形。後來因故爭執,被上訴人聲請裁判分割,其過程如前述,茲不贅。

⑷詎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底挖深整地新建房屋後,故意在分界線用擋土牆加高隔

絕兩地,有原審履勘結果及照片為憑。此時上訴人屋後排水溝之自然雨水等,無法排出,原審所謂得因地勢自然流至二八四之九地號道路,再至縣道云云,惟由上訴人之排水溝沿擋土牆至縣道馬路長共七十七公尺,原審判斷與實情不合。

⑸本件如判認上訴人屋後水溝流水有過水權,只須在其擋土牆下挖取小洞,接

水到水溝,再從兩造共有之六二九地號林地排出野溪,乃最經濟,倘從上訴人所有排水溝末端作排水管至被上訴人之水溝位置僅施作距離十五公尺,如採原審所謂從北面排水至南面沿既有道路排至縣道,如前述須施作距離達七十七公尺,高達五倍,且道路用地六三五地號為張家所有,拒絕讓上訴人施作,根本不經濟。更者被上訴人挖深起造房屋前,兩造舊屋均從後方排水,此時採此方案,亦無減損被上訴人之權益。

⑹依民法相鄰關係規定即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法理,類推適用本件者,上訴人三合院舊屋後臨山坡地之排水溝之排水問題,應僅能就他分割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地過水,不得對第三人土地主張過水權。鄰居即同段六三五地號所有人張建鑑拒絕上訴人排水溝經過,並非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土地分割前房屋坐落照片、雙方共有之後方六二九地號林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分割前被上訴人整地欲新建房屋之照片四紙、上訴人須過水權之屋後水溝現狀照片六紙、上訴人土地欲至縣道之照片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確認界址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坐落同段二八四之五、二八四之八、二八四之九等三筆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新院錦民格竹簡調字第三0|八一三六號函請土地測量局鑑定,並經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三0號)判決確定在案。縱其間之界址有些不清楚,亦係聲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以資解決,而非再次重行起訴,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請求過水權部分:⒈兩造因判決分割土地後,上訴人所有二八四之八地號土地,共六九二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亦係六九二平方公尺,有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聲請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稱被上訴人土地較多,供作排水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⒉兩造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在分割前,除向南部分較低外,其餘東面、西面及北

面地係高於房屋地基之山坡地,當時家戶所有排水、雨水,均係各自流向南面之同段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七、六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再往下流向編號一一五號道路之排水溝,而非流向被上訴人現今分得之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上訴人家戶之排水及雨水等,均係由伊所有同段二八四之八地號,流向同段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⒊前開分割共有土地事件確定後,上訴人分得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後,乃將

隔鄰同段二八四之六地號土地,較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高出許多之部分挖除整地,並興建現今居住之處所,而非被上訴人之土地即低於上訴人之土地,故相對而言,上訴人之土地並非高地,被上訴人之土地非低地,自無過水權之存在。

⒋又所謂過水權之制度,係高地所有人並無其餘處所或低地可供排水時,可由低

地所有人之土地上過水,若高地所有人另有其餘處所或低地可供排水時,自無通過他人之低地之權利,並致生低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由上開說明,上訴人家戶所有排水、雨水,可自然流向南面之同段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七、六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往下流向編號一一五號道路之排水溝,如何能向被上訴人主張過水權。

⒌又上訴人房屋後方,係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二九地號土地,再隔鄰即係一條比

上訴人房屋基地更低之大野溪,上訴人只要稍加以努力舖設管線,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所示部分,即可供排水,不需通過被上訴人之土地而排水。上訴人不自行出錢出力解決不是問題之問題,而貪圖自己之私便,顯不足取。

⒍退萬步言之,如本院仍認原告過水權之主張為有理由者,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如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預留水溝位置,均係在

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而與上開A部分平行之隔鄰二八四之八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訴人可在自己之土地上預留水溝,又何須在被上訴人土地上留設水溝而損害被上訴人土地之完整性。

⑵測量成果圖所示B部分現有水溝位置,係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為排除自己家

用及土地上之雨水所自行留設,其排水容量,亦僅足供被上訴人自己使用而已,況且係被上訴人所臨時留設,並非供永久使用,乃因隔鄰之空地,只要子女要回來興建房屋居住,即馬上予以剷除作為房屋基地使用,故若用供上訴人過水之用,將造成被上訴人土地無法補救之損害,自不宜供為上訴人過水之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照片四幀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將兩造所有土地分界點界釘挖除,造成兩地界址不明而起爭執,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非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得再行起訴。且系爭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無效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兩造原共有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經分割後,被上訴人於其分得土地施作工程,致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二八四之八地號土地高於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於兩造所有土地交界處加蓋擋土牆,上訴人家庭用水及雨水無法排出,因而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類推適用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法理,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有過水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坐落同段二八四之五、二八四之八、二八四之九等三筆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確認界址訴訟乃重行起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過水權部分,因上訴人家戶所有排水、雨水可自然流向南面之同段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七、六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再往下流向編號一一五號道路之排水溝,自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等詞置辯。

三、確認界址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上訴人係依確認界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㈡中㈠案所示1、2兩點之連接線,而本院竹北簡易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就被上訴人依確認界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與兩造所共有坐落同段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作成確定之終局判決,兩訴訟事件僅當事人相反,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相同,屬同一事件,後訴訟標的為前訴訟標的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再按,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即前判決辯論終結後,將其所有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往下挖深三、四公尺,甚而將原分界點之鋼釘挖除,造成兩地界址不明兩造爭執之情形,為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非原判決既判力所及,得再行起訴等語。經查: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確認界址事件,業經判決並依判決結果製作地籍圖,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照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測定於鑑測原圖上,鑑測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該案附圖所示之A1、Q二點連接之實線,有判決書所附鑑定書二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而原審函請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同段二八四之五與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界址,竹北地政事務所依其所保管之地籍圖測量結果,亦認二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1、2兩點之連接實線,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正面),足認同段二八四之五與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可依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至實地測量得知,不因被上訴人施工建築挖除界釘而致兩地界址不明,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分割共有土地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就原共有之土地各分得六百九十二平方公尺,餘七十六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該分割判決既已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確認分割界線,故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判決,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同段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與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自無違反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案件起訴時,係對地政機關實施鑑界、再鑑界之結果有爭執,因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兩造所有及共有土地之界址(見該案卷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訴狀訴之聲明),而非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土地,顯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確定,此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案件裁定之分割共有之訴,其訴訟標的容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是以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應非無效判決,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不受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未違反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可採。

二、過水權部分:

(一)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為解決高地所有人排水的問題,而使低地所有人負有容忍排水的義務,一方面又為衡平低地所有人的利益,使其所有權不至於過分受到侵害。因此,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自應以高地與河渠或溝道相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通水顯有困難為要件,才能達到調和高、低地(相鄰土地)所有人利益的目的,合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屋後排水本係由東向西沿上訴人山坡地擋土牆至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與二八四之六地號土地交界處,順地勢排放至野溪,嗣後被上訴人故意在兩造土地分界處以擋土牆加高隔絕兩地,致上訴人屋後排水溝雨水無法自然排出,在被上訴人擋土牆挖取小洞,經過被上訴人土地十五公尺接排水管至被上訴人水溝乃最經濟之排水方式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八四之八地號土地,雖較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高約兩公尺,然系爭二八四之八地號土地為北面較高南面較低之斜坡地,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且兩造間之土地設有擋土牆一面,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係沿上開擋土牆往同段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傾斜,同段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又屬供道路使用之向下往縣一一五號道路傾斜之斜坡地,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七十五頁正面),依該地地勢,上訴人之家庭用水或雨水可依目前地形,由南向北斜流至毗鄰之同段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再沿該土地往西下流至縣一一五道路之道路溝渠,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與河渠或溝道相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通水顯有困難的情形,故相鄰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容忍上訴人通過其土地排水的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有過水權,應不可採。

(二)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設之規定,苟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立法時之疏漏或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法官有義務探求規範之目的,依民法第一條立法之授權,援用習慣或法理為之補充解釋。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從而鄰地通行權,除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又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所有人,只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立法理由即明。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排水爭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法理,僅能就被上訴人之所有土地過水,不得對第三人之土地主張過水權等語。惟查,民法就高地所有人為排泄家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已規定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本件兩造間關於過水權之爭議,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限制之餘地,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所共有坐落二八四之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界址,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予以駁回部分,並就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有過水權部分予以駁回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B法 官 楊明箴~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