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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上開行動電話設備並非上訴人所租用,而是上訴人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遺失後遭人冒用申請,且申請資料上之筆跡與上訴人並不相符。

叁、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經被上訴人自行調查之結果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筆跡,對於上訴人主張遭冒名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信設備乙節並無意見。

叁、證據:除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新竹營運處冒名申裝查核表、通聯記錄、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十號電信設備,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行動電話設備並非伊所租用,而是伊身分證於八十九年間遺失後遭人冒用申請,且申請資料上之筆跡與伊並不相符,伊於八十九年底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來之電信費帳單後,即到被上訴人公司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營業處所表示係遭冒名申請並填寫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各十張、欠費清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二七頁),然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文書之內容及其簽名之真正。查:

㈠經本院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所當庭書寫之筆跡,與

卷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各十張上「甲○○」之簽名及其他字跡,以肉眼加以比對,認無論申請事項內容文字及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難認上開申請文書為上訴人所書寫。而上訴人主張其身分證於八十九年間遺失乙節,亦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故上訴人抗辯:伊身份證遺失後遭人冒用申請系爭十號電信設備等語,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底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來之電信費帳單後,即到被上訴

人公司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營業處所表示係遭冒名申請並填寫切結書之事實,有切結書一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經被上訴人核對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與該切結書內容,二者於筆跡、聯絡電話、地址均相異,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新竹營運處冒名申裝查核表暨所附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七頁),上開查核表並載明:「其他:身分證確於八十九年九月補發,調閱二支通聯記錄亦未發現有切結書上之聯絡電話(住家電話)」、「處理情形:依右證明文件及核對結果,客戶顯有被冒名申裝之實,確實無法向本人追訴欠費,請准於免予追繳,以轉銷呆帳。」等語,足見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自行查核後,亦認為上訴人係遭人冒名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此外,被上訴人復自陳:經被上訴人自行調查之結果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筆跡,對於上訴人主張遭冒名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信設備乙節並無意見。從而,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十號電信設備之情,應屬可採。兩造間並無系爭行動電話共十號之電信設備租用關係之情,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行動電話共十號之電信設備,係上訴人遭冒名向被上訴人申請,兩造間並無上開電信設備之租用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 法官 王佳惠~B 法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