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簡易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及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補充辯論主義之缺點,並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以實現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惟仍不得有不應闡明而闡明之違法,即闡明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敬達在上訴人處之存款,因對上訴人所陳報之數額有意見,乃提起本件債權人異議訴訟。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所根據者,係依原審執行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發扣押債務人同年月二十四日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嗣後經原審法院審判長「闡明」後,於同一訴訟程序又重新提起另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四千元,所根據者,係依原審執行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發扣押債務人同年月二十日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前後兩訴雖同為給付訴訟,但所依據之事實並非相同,原審法院不無誤解。
(三)本件訴訟迭經上訴人以「不同意被上訴人就原訴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及「本案只能提起確認訴訟,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於程序上即有未合,應裁定駁回」等事由提出抗辯,不但不為原審法院所採,且認被上訴人前後兩訴之主張,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並再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業將被上訴人原提出之「給付聲明」變更為「確認聲明」。綜觀本件訴訟,雖經原審法院依法行使闡明權,惟不應闡明而闡明,訴訟過程由原審審判長一再引導被上訴人進行,無疑由審判長代為訴訟,似不無逾越闡明權行使範疇之違法。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本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接獲本院新院昭執堯字第四五號執行命令時應即發生效力,上訴人依銀行作業實務程序上應即予扣押,惟該命令主旨所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命令上訴人於是日扣押債務人陳敬達債權。然查執行命令似並未具體要求上訴人應在當日何時點為扣押,則本件扣押命令之效力究於何時發生,即非無疑?且從原審執行法院之執行調查筆錄載明:「債務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於第三人(即上訴人)處有存款,而如於該日始發執行命令或扣款亦恐無從扣押,::請求核發之執行命令能明確載明係扣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存款,若如此致效力有爭議,我(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亦顯然可知本案於執行之初,原審執行法院即已知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效力不無疑義,惟基於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表明自行負責之切結聲明後,方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又依司法院八七‧四‧二九祕台廳民二字第0五七二一號函所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是故,執行命令應於何時點扣押,誠有疑義。是以上訴人在當日營業終了前之任一時點所為扣押,並未違背該執行命令本旨。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依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假扣押命令執行扣押債務人陳敬達之財產八萬四千元,致該帳戶內之存款被提領,即非有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茲引用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敬達積欠被上訴人票款四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陳敬達之財產,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執行命令指定扣押債務人陳敬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其設於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上開執行命令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竟未依該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敬達帳戶內之存款,任令其提領而空。當時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銀行,上訴人銀行稱若款項非在上班的時間被提領,渠等不負責,故被上訴人才會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表示若是在上班之前被領走,其會負責,但上開款項是在上班時間內被提領。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陳敬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對上訴人有八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接獲本院新院昭執堯字第四五號執行命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即發生效力,惟該執行命令僅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扣押債務人陳敬達之存款債權,並未具體要求上訴人應於當日何時扣押,因之上訴人在該執行日期之任何時點為扣押,並未違背該執行命令之本旨。又上訴人承辦人員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當天始收到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經過電腦認證後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作查扣動作,另薪資轉帳是在當日凌晨零時入帳,故無從做查扣的動作,且原審法院不應闡明而闡明,將被上訴人原提出之「給付聲明」變更為「確認聲明」,訴訟過程由原審一再引導被上訴人進行,無疑由審判長代為訴訟,不無逾越闡明權行使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陳敬達積欠其票款四十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九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於三十日內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執行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核發禁止債務人陳敬達對上訴人存款債權在四十萬元及該件執行費用二千八百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明債務人陳敬達截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存款債權僅有五百九十五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陳敬達所得假扣押之財產,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導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上開假扣押命令執行扣押債務人陳敬達之財產八萬四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非不得於執行命令具體指定扣押日期,以便債權人得於特定日期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此時應解為扣押效力之發生附有始期,亦即扣押命令及於該特定日期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合法收受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新院昭執堯字第四五號「禁止債務人陳敬達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存款債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四十萬元及本件執行費用二千八百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執行卷宗可稽(見該卷第十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前開扣押命令既已具體指定應扣押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則以經驗法則論,上訴人應於該日零時起為扣押動作,至遲亦應於該營業日之起時為扣押。惟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當天確有一筆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款項匯入債務人陳敬達設於上訴人銀行帳戶中,且當日又分別於下午二時十九分許及二時二十四分許自該帳戶內共計提領八萬四千元,上訴人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始為扣押動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債務人陳敬達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甚明。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承辦員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當天始收到本院之執行命令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合法收受該執行命令(該日為星期六),僅需透過銀行間電腦連線作業控制應可完成同年月二十日零時之存款扣押,至遲亦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班日之起時為扣押,惟其竟因銀行內部公文之傳遞簽報問題,延誤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始為扣押動作,致該帳戶內之存款已被提領,自有違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原審法院審判長逾越闡明權行使範疇,將被上訴人原提出之「給付聲明」變更為「確認聲明」,有闡明過當之違法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其中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定為:「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新增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前者為: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者立法理由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理應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依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核發新院昭執堯字第四五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債務人陳敬達存款為二十二元之聲明認有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因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有違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發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扣押命令,乃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核發新院昭執堯字第四五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債務人陳敬達存款為五百九十五元之聲明亦有不實,並追加被告再給付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指摘係原審法院審判長「闡明」後,被上訴人方為訴之追加,尚有誤會。又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追加部分之事實原雖係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惟依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係針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執行處所為之聲明不實而請求,被上訴人所為法律上主張非謂已然充足,為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審判長特別闡明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後,曉諭被上訴人究欲提「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此無非讓兩造妥適進行訴訟,及一次解決紛爭之闡明權行使,堪認係審判長盡其闡明義務之表徵,實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等規定之踐行,要難謂闡明過當。再被上訴人嗣經審判長闡明後變更為確認之訴,乃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而此項訴之變更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審判長自無不許追加之理。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意旨,因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前開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正前所作成,其內容與修正後闡明權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援引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審判長之闡明權行使過當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新院昭執堯字第四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敬達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致債務人陳敬達設於上訴人帳戶存款債權被提領八萬四千元,上訴人對債務人陳敬達所為之清償自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敬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對上訴人有八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B法 官 滕治平~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