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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標示A、B部分回復為避難通道,並將標示56之部分回復為落地門窗,併供住戶通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本案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及證人吳敬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到庭證述之證言可確認,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四四、一二四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北大觀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

)依法必須留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逃生避難通道,不因所有權之公有或私有而有所不同,且使用執照竣工圖中確亦留有通道,茲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並不屬於集合住宅,本件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參鑑定報告書第七(二)項】。

2、系爭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留設二處以上避難層之出入口【參鑑定報告書第七(三)、七(六)項】。

3、系爭建物於避難樓層未設有直通樓梯直接面向道路之出入口,依規定仍應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參鑑定報告書第七(六)項】。

4、申請鑑定函附圖二所示三〡三D〡1D( 即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內之竣工圖所標示之SD3〡D3〡DW1 ),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表示因難以認定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份或約定共用部分,因而「依所獲資料難以判定為供公眾避難之通道」。然證人吳敬堂就此回答本院詢問之問題:「工務局核發給朝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照執照之建築物核准圖說中該建物是否留有二處避難層出入口?又該二處出入口係設在一樓建築物何處?」,證人吳敬堂答稱:「是。原先所留的二處避難層出入口,一處是通往北大路,另外一處是通往後面六米的計劃道路,後方的出入口是由圖上三D的位置經過一D3到後方避難層等候空間」等語。

5、再證人吳敬堂亦證稱:「原則上我們是依照建照的副本圖審核發給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建照核發後並未辦理建照平面圖變更」等語,因此不論是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皆留有二處逃生避難通道。另系爭建物「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來看是有與建照副本圖後方通道有不一樣之處」,此係主管機關審查竣工圖與核准圖說時之疏漏,非使用執照竣工圖未留設逃生避難通道。

6、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是否在一樓留有通道到達後方的通道?」吳敬堂明確答稱:「有,但進出會不方便,就是原先不應該設置三DW這道門,也就是剛剛我說有瑕疵的部分,應該往外開設,卻通到內側,如果沒有留有避難層的通道是不可能興建建築物。建物當初興建時建照申請並沒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適用問題。」

7、本案逃生避難通道不會因土地所有權的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且「建物當初興建時建照申請,並沒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適用問題」。

二、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及要求其回復原狀,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違反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留設之逃生避難通道之用途,擅以圍牆圍堵而使用其專有部分,依法即應予回復原狀,上訴人本其職務,自得訴請其回復原狀,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留設逃生避難通道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1、按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亦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建築技術規則係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所制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2、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 土地法第五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參看 ),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 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條 ),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 最高法院九二年臺上字第二四0六號裁判參照 ),依此裁判意旨所示可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關於逃生避難通道之規定,旨在防止緊急或意外事故發生時,公眾可藉通暢之逃生避難通道緊急避難,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任何人皆不得違反此法律規定,被告繼受其前手建築改良物之現況,阻礙逃生避難通道上之通暢,妨害系爭建築改良物使用人得使用通道避難之權益,造成無法通行之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

3、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判、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朝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朝威公司 )以圍牆圍堵大樓逃生避難通道後,其侵權行為之狀態仍持續進行中,衡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前手朝威公司原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繼受朝威公司一樓之所有權,同時繼受其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及事實上地位,仍應負回復原狀留設逃生避難通道之義務。

4、再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兩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只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知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及自起訴後,因系爭大樓委建築師為大樓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不合格,始確知其為侵權行為,故本件並未逾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

5、末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及其週邊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是被上訴人違反法規使用建物,造成公寓大廈安全之危害,即應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其回復原狀。

叁、證據:除爰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一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專有部分計有:層次面積三百五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平臺四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花臺九點一四平方公尺、騎樓四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對照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建物之「層次面積」乃不包括騎樓、平臺、花臺、樓梯間之總面積。經原審詳實調查相關資料後,確認系爭房屋並無設計公眾通道供住戶通行至建築物後方,且依使用執照圖說亦未記載上訴人所主張之通道;另依當時之法令( 參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研究所編輯委員會編印八十六年五月修正第三十版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三頁 ),系爭大樓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之規定。況參以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使用執照圖說,系爭大樓於核准之時,亦未被要求必須具備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向不同之二處出入口,進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一再陳稱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有一寬一點二公尺,長十三點八公尺之公共通道,繼而主張被上訴人將該公共通道封閉,違反竣工圖,請求被上訴人依竣工圖將該公共通道回復原狀云云。惟經原審就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圖說、竣工圖等向主管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已確認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供公眾使用之通道,是系爭房屋竣工圖內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公共通道存在已屬昭然,此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報告確認( 參鑑定報告第四頁第七行以下 ),是系爭大樓竣工時,僅於一樓設置一處出入口,通向新竹市○○路,亦證上訴人稱系爭大樓原設有兩處出入口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內所載之用途為「店舖」,被上訴人將之出租予銀行營業使用,合乎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是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至為灼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竣工圖」回復該公共通道,顯屬無稽。

三、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函,刻意斷章取義,故意漏列「如封閉竣工圖內標示之通道」等語,亦即最末二句應為:「如封閉竣工圖內標示之通道,其逃生避難自不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又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函,並對照原審判決書附圖二之竣工圖可知,並無上訴人所指通過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供公眾使用之「通道」存在。從而,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函所指之「通道」,應係指整棟大樓住戶通往大門之通道而言,此顯與上訴人之請求杳不相涉。再者,上訴人另以建築師出具之個人意見推翻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況該文書如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作成,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為法所不許。

四、關於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而應設二處不同方向出入口,因鑑定單位並非法令之有權解釋機關,其所表示之意見不具效力。況系爭大樓既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被上訴人善意信賴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系爭房屋,即屬適法。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之情形,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有「不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之情事,自應舉證證明之。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始有適用之可能。然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惟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提出之書狀可知,上訴人所指「封閉通道」( 事實上通道並不存在 )之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間,顯見該事件係發生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前,則無論該行為是否違法,既非被上訴人所為,即與被上訴人無涉。

六、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指述之事件發生時間既在八十六年間,然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倘其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七、另系爭大樓第一次登記時(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施行,倘系爭房屋內確有上訴人所指之「公共通道」,依法必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且因供共同使用之部分,亦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之比例,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須就此部分付出對價 )。是系爭房屋內既無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通道,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聲稱有一「公共通道」存在於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登記範圍內之說辭,顯不可採。

八、末查,被上訴人確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並無擅自變更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自己專有部分內,提供面積合計為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避難通道供公眾使用,方屬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而此舉不但割裂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完整使用,更剝奪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使用之隱私權。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叁、證據:爰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系爭大樓是否屬於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集合住宅」?又系爭大樓依法須留有幾處避難層之出入口?再系爭大樓竣工時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原先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是否理 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北大觀公寓大廈,係於八十二年間由訴外人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朝威公司,嗣經變更為現名,下稱:捷冠公司 )建築之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住商混合型大樓。而捷冠公司於預售期間提供買受人之建築藍圖,一樓部分規劃為三間店鋪,貫穿大樓前後之公共通道( 如附圖一標示A、B、C部分所示,下稱:系爭通道 )、公共廁所及通往地下室、二樓以上之樓梯間、管理室,建築完成之初住戶可由公共通道通往大樓後方之經國路。詎捷冠公司竟於八十六年間將通道及公共廁所部分圍成其所有之一樓店鋪之私人空間,並將一樓包含通道及公共廁所出租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致住戶無法通行上開公共通道,嗣後捷冠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將系爭大樓一樓之所有權移轉予捷冠公司負責人陳宏榮之子即被上訴人。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物六層以上,或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至第四類使用之建築物(不包括集合住宅),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樓梯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通路,通路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故被上訴人封閉附圖一標示AB部分通道及附圖二標示「1/D」之落地窗,致使系爭大樓缺乏符合規定之逃生避難出入口,且僅剩單向狹窄之通道,致生公共危險,妨害系爭大樓住戶安全,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據使用執照之使用規定回復原狀,並預留通道供住戶通行至建築物後方。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建築使用執照,系爭大樓一樓之用途為店鋪,其構造僅有店鋪、人行道及花臺、平臺,並無公共通道,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系爭通道為屬一樓店鋪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建物之公有部分,住戶並無權利通行該部分。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被告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要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且因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惟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提出之書狀可知,上訴人所指「封閉通道」( 事實上通道並不存在 )之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間,顯見該事件係發生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前,則無論該行為是否違法,既非被上訴人所為,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另系爭大樓第一次登記時(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施行,倘系爭房屋內確有上訴人所指之「公共通道」,依法必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且因供共同使用之部分,亦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之比例,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足見系爭房屋內並無登記為供公眾共同使用部分之通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自己專有部分內,提供面積合計為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避難通道供公眾使用,方屬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而此舉不但割裂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完整使用,更剝奪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使用之隱私權,顯屬無理等情抗辯。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北大觀公寓大廈係於八十三年間由訴外人捷冠公司建築之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住商混合型大樓,並經新竹市工務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核發興建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予捷冠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予捷冠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坐落新竹市○○路○○○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三、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一樓如附圖一標示123456之區域,依據附圖二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原應為茶水間、公共廁所,並在附圖二標示「3」及「3/DW」之部分設有門扇、標示「1/D」部分則設有落地門窗,但現已將上開門扇、落地窗部分改為磚牆,並拆除茶水間,且將公共廁所減為一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且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C之通道是否為設計圖中所設計供公眾逃生之避難通道?系爭大樓是否為集合住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C之通道為設計圖中所設計供公眾逃生之避難通道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之系爭大樓於領取使用執照時所繪製如附圖二之竣工圖說可知,在圖說上標示「3」及「3/DW」之處雖設有門扇,並圍成一茶水間,但自標示「3」之門扇進入後,即進入一樓專有部分之內部空間,如該處之門扇亦供住戶通行至系爭大樓後方,顯對一樓專有部分之完整性及隱私權具有重大影響,則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對照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示「3」、「3/DW」至「1/D」處即如附圖一所示A、B、C處,有原設計供公眾逃生之避難通道,顯與房屋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具有排他、專屬性質有違,要非無疑。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即附圖二所示三〡三D〡一D部分)原先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是否設計為供公眾避難之通道,亦經該會表示:三〡三DW〡一DW為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宗內之竣工圖標示之SD3〡D3〡DW1,其寬度分別為一點二公尺、零點七五公尺、三公尺,難以認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 )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該條例公布前建築業者稱為「大公」「小公」 ),因而依所獲資料難以判定為供公眾避難之通道,既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臺建師竹鑑字第九三○一一〡四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A、B、C之通道為設計圖中所設計供公眾逃生之避難通道乙節,顯與該鑑定意見不符,尚難採信。且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職員吳敬堂亦到庭證述:「( 問:工務局核發給朝威公司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核准圖說中該建物是否留有二處避難層之出入口?又該二處出入口係設在一樓建築物何處? )答是。原先所留的二處避難層出入口,一處是通往北大路,另外一處是通往後面六米的計畫道路,後方的出入口是由圖上三D的位置經過一DW到後方避難層等候空間。」、「( 問:依照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所示該建物是否留有二處避難層之出入口? )答:核發使用執照的承辦人已經離職,而使用執照竣工圖係由建築師及營造廠之主任技師出具,原則上我們是依照建造的副本圖審核發給使用執照,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來看,是有與建造副本圖後方通道有不一樣之處。再則我們核發使用執照是依抽查來看建物的狀況。」、「( 問: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來看是否可認為茶水間仍然是供公眾通行的通道? )答:這是有一點小瑕疵,而如果是供公眾通行的通道,門應該是可以往外推,但是現狀是茶水間,使用人往內推進出。」、「( 問: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是否在一樓有留有通達後方的通道? )答:有,但進出會不方便,就是原先不應該設置三DW這到門,也就是剛剛我說有瑕疵的部分,應該往外開設,卻通到內側。...」等語,則依證人吳敬堂所述系爭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具之竣工圖說既較原先建築執照核准圖說,增加設計位在三DW處之門扇,且因此門扇設置後,現祇能供一樓專有部分之使用人利用該門扇往內通行至大樓樓梯間、門廳處,足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如在附圖二所示三〡三DW〡一D部分有設計供公眾逃生之避難通道,衡之常情,應無在該竣工圖上另增設三DW處之門扇,致公眾進出不便,阻礙瞬間逃生之理,是證人吳敬堂證述使用執照竣工圖中在一樓留有通達系爭房屋後方之通道,既悖於逃生通道於緊急時須有便利使用之性質,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述,顯與原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並未留有通道供公眾通行至系爭大樓後方不符,要難採信。

(二)按建築物六層以上,或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至第四類使用之建築物( 不包括集合住宅 ),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樓梯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通路,通路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所定義。查系爭大樓雖為六層以上之大樓,且該大樓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商業區,惟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所記載之用途,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地下一層用途為店舖,騎樓用途為人行道,第一層用途為店舖,第二層至第十四層用途均為辦公室,足見系爭大樓當初興建,請領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用途既無供集合住宅使用,且非屬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為集合住宅,自無從依集合住宅之用途使用,此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意見認定系爭大樓非屬集合住宅無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非屬集合大樓,而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由訴外人朝威公司以圍牆圍堵大樓逃生避難通道後,朝威公司原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繼受朝威公司系爭房屋一樓之所有權,同時繼受其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及事實上地位,仍應負回復原狀留設逃生避難通道之義務乙節,惟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並無圍堵系爭大樓逃生避難通道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既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揆之上開規定,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距朝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領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非近,且上訴人亦自承朝威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為增加租金收入,擅將逃生避難通道以水泥牆面封堵,則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房屋時,是否可由建築物內部結構、隔局,得知房屋內部設計有公眾通道供系爭大樓悉朝威公司當時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程序時,有故為不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行徑,及嗣後故意圍堵系爭大樓逃生避難通道行為,即難認被上訴人須繼受朝威公司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及事實上地位,而負回復原狀留設逃生避難通道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核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末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反使用執照圖說記載,擅自將附圖一標示AB之通道及附圖二標示「1/D」封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據使用執照之使用規定回復原狀,並預留通道供住戶通行至系爭大樓後方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大樓原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並未在附圖一標示AB處至附圖二標示「1/D」處留有通道供公眾通行至系爭大樓後方,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亦負有回復原狀留設通道供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留設至少二處以上避難層之出入口,惟目前僅有一處直接開向道路之避難層出入口,則應另循法律程序對於系爭大樓當初興建時之起造人即出售人捷冠公司主張其應負之責任,本案難就此未起訴之對象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綜上,系爭大樓原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既未留有通道供公眾通行至系爭大樓後方,且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標示A、B部分回復為避難通道,並將標示56之部分回復為落地門窗,併供住戶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法 官 鄭子俊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