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甲○○
乙○○庚○壬○○辛○○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上 訴 人 癸○○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共召集四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分別為:⑴會期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人,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八百元,於每月十日開標,由上訴人乙○○、庚○、甲○○各參加一會(以下簡稱系爭甲會);⑵會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人,每月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八百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由上訴人乙○○、子○○各參加一會(以下簡稱系爭乙會);⑶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五人,每月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於每月十五日開標,由上訴人丑○○○、丁○○、辛○○、癸○○、子○○、壬○○各參加一會(以下簡稱系爭丙會);及⑷會期自農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會員共十二人,每期會款五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三千元,於每年農曆七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開標,由上訴人乙○○參加一會(以下簡稱系爭丁會)。被上訴人竟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農曆)結束系爭合會。而上訴人乙○○已繳納會款共計七十一萬元,扣抵其尚未繳納之系爭丙會四期會款八萬元,仍有六十三萬元未受清償;上訴人庚○已繳納會款三十萬元;上訴人甲○○已繳納會款三十萬元;上訴人丑○○○、丁○○、辛○○、癸○○、壬○○各已繳納會款四十二萬元,其等分別受償二萬元後,均尚餘四十萬元未受償;上訴人癸○○則先請求其中三十二萬元;上訴人子○○已繳納會款共六十六萬元。
(二)原審以證人許松弘之證述及上訴人丑○○○及其子丙○○與被上訴人之女曾碧鈺對話錄音內容,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證人許松弘及上訴人丑○○○所參與合會為訴外人曾國偉所招募,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參與之合會均為訴外人曾國偉所招募。實則本件上訴人除丁○○、辛○○、丑○○○、庚○是由被上訴人之妻曾陳菊子所招募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所招募,且系爭合會會員是訴外人曾國偉朋友之比例不到三分之一,顯見被上訴人利用其自身在地方上之人脈基礎及個人信用取信於上訴人,進而為家族性舉會。又依一般民間習俗及誠信原則,會單應係徵得會員同意後,於繳納第一次會款時交付,然被上訴人係待上訴人繳納第一期會款後,至第二期始送會單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發現會單上記載會首非被上訴人時,為時已晚,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會首寫訴外人曾國偉,被上訴人回稱沒關係,這個會是被上訴人招的,會首寫誰都沒關係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之倒會行為早有預謀,已違背誠信原則。
(三)訴外人曾國偉年少時即搬離新竹縣鳳岡地區,與上訴人素少往來,上訴人係相信被上訴人本身而入會,不可能因訴外人曾國偉之招募而入會。且系爭合會會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雖然是以訴外人曾國偉之名義申請,但該支電話都是供被上訴人使用,此由被上訴人參加之社團鳳崗厚生會名單上被上訴人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前揭電話相符可證。又系爭合會每次開標均在被上訴人住處開標,由被上訴人及其妻曾陳菊子共同主持,每次都是由被上訴人或其妻曾陳菊子向會員收會錢,上訴人從未將會款交付給訴外人曾國偉或童淑麗,顯見系爭合會會首實為被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應有理由。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丑○○○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辛○○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癸○○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子○○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壬○○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會共四會之合會會單上所載會首均清楚記載為訴外人曾國偉。且訴外人曾國偉、童淑麗、陳文松及許松弘等人均指出招募系爭合會者均為訴外人曾國偉。至於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一為訴外人童淑麗所申請,裝機位置在新竹市○○路○段○○○號,一為訴外人曾國偉所申請,亦可證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訴外人曾國偉。
(二)上訴人丑○○○及其子丙○○在與被上訴人女兒對話時,亦承認招募合會之人為訴外人曾國偉;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亦陳稱,標到會之後,有向被上訴人拿部分現金,其餘款項是訴外人曾國偉或是童淑麗的票,訴外人童淑麗有打電話請其不要將支票軋入戶頭等語,故系爭合會會首應為訴外人曾國偉,否則上訴人乙○○絕無可能在未收到會錢之情況下收取訴外人童淑麗或是曾國偉之支票,且事後又要求訴外人童淑麗拿出現金。又訴外人曾國偉與童淑麗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言,均核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所述相符,足徵系爭合會之會首確為訴外人曾國偉無誤。且系爭合會每次開標均由訴外人曾國偉或其妻童淑麗主持,因訴外人曾國偉之住處與被上訴人之住處相連,始會在被上訴人外人曾國偉與其妻童淑麗所收取,兩人搬到新竹市之後有時才會請被上訴人代為收取。
(三)訴外人曾國偉自八十年初即開始在新竹縣鳳崗一帶招募合會,直至九十一年間所招募之合會不計其數,且其所招募之其餘合會會單上所記載之格式及筆跡,均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上筆跡相同,均為訴外人曾國偉之妻童淑麗所書寫。訴外人曾國偉因自小到大均住在鳳崗老家,八十九年間訴外人曾國偉與其妻仍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四五之六號,且系爭合會會員多為訴外人曾國偉之同學、同學親人,或童淑麗之親人,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且系爭甲會會員編號十七「二姨」即訴外人陳葉子,係以曾國偉之身份稱呼而記載於會單上,而非以己○○之稱呼記載,亦足徵本件合會會首確為曾國偉無誤。參以上訴人等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會首實為訴外人曾國偉,並對訴外人曾國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上訴人則因非任會首故予不起訴處分。故系爭合會會首為訴外人曾國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合會之會首均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無故於會期未屆滿前倒會,上訴人等尚有若干活會之會款,被上訴人未為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合會之會首即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系爭合會之會首乃訴外人即其子曾國偉等語,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乃系爭合會會首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主張本件倘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有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規定,上訴人應不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被上訴人,亦即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等間存有會首及會員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空言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有失公平,其等應不負舉證責任,尚非可採。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甲、乙、丙、丁四合會之會單上編號第一號者均為訴外人曾國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且系爭甲、乙、丙三合會之會單上更於編號第一號旁註明「會首」二字,另系爭丁會會單並未註明何人為會首,然依一般民間合會貫例,列為會單第一位者,通常即為該合會會首,故訴外人曾國偉既列為系爭丁會之首位,堪可推認其應為系爭丁會之會首。反觀被上訴人雖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惟乃分別記載於會單上第十一號、十號、十二號、三號會員處,而上訴人等均不否認有拿到上開會單,則其等於拿到會單時即可知悉系爭合會會首為曾國偉,而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四合會之會員。雖上訴人主張係在繳納第一次會款後,始拿到系爭合會會單,然其等拿到會單後,即可知系爭四合會之會首應非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均仍繼續繳納會款,則縱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招募而加入,上訴人等對會首由證人曾國偉任之一節,亦無異議,應與訴外人曾國偉間有成立會首與會員法律關係之默示合意。
(三)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丑○○○、證人丙○○與被上訴人之女兒曾碧鈺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志)對啊,就是你哥不出來調解,他們才會告你爸,不是,我跟你講的意思就是這樣,他們不是真的要告你爸,那是因為,你有沒有聽過一句話,父債子還,在是你哥的事情,你爸在,你哥逃避了,當然從你爸著手啊......。」、「(鈺)我不瞭解他們告我爸的用意在那裏啊?(志)他們的用意就是要你哥出來調解。」、「(志)我跟你講,你哥是會頭沒有錯,但是你媽有出來做,那就二個是一樣的,要不然就是二個同時詐欺,懂不懂,你哥做錯了你媽要負責。」、「(仙)我不知道,是他們說你哥不出來,兒子不出來就找老爸,不然要找誰,是這樣的意思。」「(鈺)因為我一直納悶,他為什麼要告我爸,所以你剛一直講我就聽不懂為什麼他不直接告曾國偉,你這樣講我是聽不懂。(志)因為你哥沒有資產,你爸有。」(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八八頁、八九頁)觀之,益徵系爭丙會(即上訴人丑○○○所參加之合會)之會首為訴外人曾國偉,上訴人會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使曾國偉出面解決本件合會債務及被上訴人尚有資產可供清償上訴人前所繳付之會款。再證人即上訴人丑○○○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丙會是童淑麗和曾陳菊子來招的。當時她們來家裏招會時,沒有說會首是誰。其母親也不清楚應該告誰,其母親認為不管會首是誰,都是他們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五四頁);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來找她入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被上訴人太太曾陳菊子來招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被上訴人太太來招會,大多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來收會錢,有時是被上訴人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是上訴人丁○○、辛○○及丑○○○,加入本件合會,並非由被上訴人本人所招募,故其餘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等招募入會,即指被上訴人為本件合會會首,亦與上開上訴人所陳互有出入。而一般民間合會之招集,招攬入會之人與實際任會首者未必同一,尤以親戚間,不乏父母為子女,或子女為父母招攬入會者,故僅以招攬入會者即指稱該人為會首,似嫌無據,而合會契約之存在,常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之信任關係,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之情形習所常有,倘會員間均以向其招攬入會者認定為會首,而置載明於會單上之會首不理,則倘招攬入會者有數人,則豈非有數個會首,此應非事理之本旨。且收取會款、開標及交付得標款等事宜,固應由任會首者為之,然會首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上開事項,而被上訴人乃為會單上所載明會首曾國偉之父親,故由其代為收取會款或交付得標款等事,亦無違常情,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四)另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八十八年左右,被上訴人也曾找伊參加合會,之前的這個會有去標,標到的錢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的。系爭四合會中其中一個會,伊有去標,標到後被上訴人說會款沒有收齊,開標後三天,伊跟被上訴人拿部分的現金,剩下的被上訴人是開二張票給伊,票不知是曾國偉或是童淑麗的,後來童淑麗打電話給伊,要伊不要把票軋進銀行,但童淑麗並未交付現金,伊仍將支票軋進銀行等語,可見系爭合會會首應非被上訴人,蓋倘會首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無收受訴外人曾國偉或童淑麗開立之支票,或事後向曾國偉之妻童淑麗要求給付標得款項之理,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乙○○亦有參加之八十八年五月間至九十年五月止之互助會名單上,亦載明會首為曾國偉(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而該會業已完會,依上訴人乙○○所承,可見雖招募其入會者及交付得標會款者為被上訴人,然會首亦非即為被上訴人。參以證人陳文松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參加系爭甲會,是曾國偉找其入會,都是曾國偉向其收會款,或其自己拿過去,若曾國偉在,就直接交給他,若他不在,就拿給他太太。曾國偉曾問他是否要參加系爭丁會,系爭甲會、丁會會首是曾國偉,被上訴人有他的人脈,幫曾國偉聯絡找人,會首應該是曾國偉等語;證人許松弘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參加系爭丙會二會,是曾國偉找的,都是以電話與曾國偉或是他太太童淑麗聯絡,問標得多少錢,再匯錢到童淑麗帳戶內,也是童淑麗將得標會款匯到其帳戶內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四○至四一頁、四六頁、五九頁至六○頁),是系爭合會訴外人曾國偉亦有自行招攬入會之情形。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甲、乙、丙合會會單上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號為被上訴人家中之電話,且與被上訴人鳳岡厚生會會員名單所記載之電話號碼相同,然上開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乃證人曾國偉所申請使用,有申辦資料附於原審卷第四九頁可考,且證人陳文松於原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是被上訴人鳳岡家裏的電話,曾國偉之前也有住這裏,後來才搬到新竹市開通訊行。新竹市通訊行之電話是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故訴外人曾國偉與被上訴人同住時,電話號碼由同居之家人一同使用,亦無違常情;而系爭甲、乙、丙會單上所記載另支電話號碼0000000號,乃訴外人童淑麗所申辦,且申辦住址係在新竹市○○路○段○○○號,此觀原審附卷第五○頁之申辦資料即明,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合會之會首即為被上訴人,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因無故倒會,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所繳付之會款,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