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 丙○○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新竹縣政府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竹北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徵收之公告,如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之一個月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異議,若逾期異議,被上訴人應不予受理;惟本件於公告期間內並無人異議,被上訴人卻於公告期滿後四個多月仍受理訴外人科音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音公司)之異議,顯然違背公告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費時,該地上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與科音公司就該地上建物坐落之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屆滿,科音公司返還向上訴人租賃之土地時,依契約第八條約定,土地上之建物不需折除,且科音公司亦不得向上訴人要求建物補償,是該建物於彼時即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自係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人,並無不當得利。
(三)本件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費之發放亦屬徵收範圍內,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兩造間有爭執,惟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本院應無審判權。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函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行政權責,無法認定上訴人與科音公司間契約之真實與否,被上訴人係依法撥款予訴外人科音公司,而上訴人所領取地上物補償費部分,本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不妥;且其上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權屬亦明確,是上訴人應再返還就農作物部分所領取之補償費二萬零四百十元。
(二)本件被上訴人補償費發放行為固係一行政處分,但就發放後上訴人不應得之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是本院應有審判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犁頭山小段一二三之二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辦理一一七線(17K+100─17K+600)段道路拓寬徵收後,依法公告徵收,有關不動產補償費發放,若為已登記者,按登記名義人發放,若為未登記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依據地上建築物及農作物補償費之發放程序,則由查估公司會同地主等相關人士確認,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上訴人切結上開土地地上物為其所有、並出具切結書之情況下,發給上訴人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及農林作物補償費二萬零四百十元,合計四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嗣上訴人與訴外人科音公司對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有爭議,科音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陳情,經被上訴人委託查估公司查證後,亦認該地上物確為科音公司所興建,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上訴人限期將上開補償費繳回,惟上訴人迄未繳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雖為科音公司所興建及種植,惟依其與科音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在科音公司向伊承租土地租期期滿後,建物即歸上訴人所有,故地上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租期屆滿後,即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予伊乃合法無誤;而農林出產物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此部分補償費由上訴人領取亦屬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期日提起附帶上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且依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四、又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乃一種行政處分,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對於特定人所課之特別義務,而補償金係對被徵收者所產生經濟上損失之填補,乃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種;且補償費之核發,為行政機關依據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就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發給之補償費,乃屬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辦理一一七線道路拓寬徵收,並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因上訴人係新竹縣○○鎮○○○段犁頭山小段一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出具切結書主張其為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因此發放上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農林作物補償費二萬零四百十元共計四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予上訴人,嗣因訴外人科音公司主張系爭地上建物為其所有,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亦認系爭地上物為科音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府地徵字第0九一000九五五九五號函限期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補償費繳回等情,業據其提出一一七線道路拓寬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切結書暨委託書、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徵收公告、一一七線段高鐵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等為證。準此,被上訴人上開地上建物及農作物補償費之發放,既係依據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因辦理徵收而發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自無疑問。
五、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惟此類事件在前開新制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又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前所述,既屬因公法上徵收之行政處分關係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六、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兩造間之有關徵收補償費爭議因屬公法上原因之給付而屬公法事件,則無論基於實用性或整體性之考量,使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歸於相同之法院審判,法理上自屬正當,否則因訴訟程序不同,造成裁判兩歧,亦非正常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仍應一併依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將之割裂適用不同之程序。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徵收補償費爭議屬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為公法上訴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逕救濟。原審未審酌本院就此訴訟事件並無審判權,逕為本案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竹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二萬零四百十元本息部分之訴亦屬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竹北簡易庭更行裁判,以維兩造之審級利益,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