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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簡聲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耕耘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竹北簡字第八十號判決為公同共有物,兩造應可共同使用;又前開判決造成抗告人無法取得公同共有物使用,因而讓相對人毀損居家水電設備,影響抗告人生活品質並使妻小惶恐不安;該耕耘機原有停機房,卻由相對人佔為己有後棄置於住所,任由風吹日曬腐蝕,且目前仍由相對人占有中,致聲請人無法使用;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作所為已屬占有、毀損及傷害事件,聲請人目前請求拍賣系爭耕耘機,現仍由竹北簡易庭審理中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於判決有執行力時,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之判決即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竹北簡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係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提起上訴,然復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案之訴訟費用額。而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或係執陳詞爭執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有何不當之後果,或係屬與本件無關之事項,均非就原裁定有關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有何錯誤加以指摘,尚非本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原判決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及收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零六十八元,核無不合,且抗告人對於該數額既未有爭執,其空言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