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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聲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惟抗告人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以提起上訴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仍對之提起抗告,故兩造間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尚未確定。另相對人要求核對有關訴訟額之請求時抗告人未提出,乃文字上沒有錯誤,並非同意提前給付該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前曾就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已遭本院以案件尚未確定,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現相對人再度提出上開聲請,顯與一事不二理之法則衝突,故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合法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惟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抗告人對該駁回上訴人之裁定不服,即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亦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日合法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九號、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上開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乃不得再抗告,故於兩造合法收受上開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時,兩造即應受該裁定之拘束,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應已判決確定甚明。另相對人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聲字第十八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係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尚未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故當時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即尚未確定,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竹簡聲字第十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待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並無不合,與一事不二理之法則要屬無關。再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於裁判有執行力後,即得依聲請或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故相對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向本院為確定訟費用額之聲請,核屬正當,亦不待抗告人同意與否,是抗告人辯稱其並未同意提前給付訴訟費用額云云,尚無足採,亦無礙相對人得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應由抗告人負擔,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及該次聲請程序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B法 官 黃珮禎~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