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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戊○○送達代收人 丁○○相 對 人 丙○○

乙○○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號(含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三號卷宗,查核屬實,並依職權向本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查知相對人確未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或非訟事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