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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耿淑穎律師相 對 人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九十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得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即以上開金額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已遭敗訴確定,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四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如受有損害,得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乃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該事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二0五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故聲請人已無擔保提存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0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民事裁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九九號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二0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民事卷宗全卷及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二0五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提存係為擔保相對人因暫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強制執行異議事件雖遭敗訴確定,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對聲請人所提起因暫時止上開執行程序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堪認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職是,聲請人本件供擔保原因應認業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