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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相對人持有之證據雖有滅失之虞,然該證據非僅相對人持有,仍可由他處取得,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是前開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諸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五三、二八六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為登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登峰公司 )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聲請人乙○○偽稱登峰公司與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豪公司 )為臺灣唯有二家DRAM研發公司,可獲利甚多,八十九年EPS可達新臺幣( 下同 )三元,不久即可上市,聲請人見相對人於業界頗有名氣,又是執掌大權之總經理,對登峰公司之營運獲利當知之甚詳,且晶豪公司又確如相對人所稱獲利甚多,每年EPS均在七元以上,遂陷於錯誤以每股八十五元之高價向相對人買入三百張( 每張仟股 )登峰公司股票共計價金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此有相對人簽名之收據可證( 按:其中第三期款一百三十萬元以八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支票支付,第四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以票號0000000支票支付 )。詎聲請人購入股票後,發現登峰公司不但根本不可能上市,八十九年EPS甚至到達負三元,繼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大幅下滑,每年EPS至少負四點九八元以上,且相對人明知公司狀況卻以捏造之事實騙取聲請人之金錢,顯為詐欺。又登峰公司晶圓製作生產交由聯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電 )負責,雙方協議產品良率應達一定比例,否則即應賠償,經相對人告知聯電應賠償一億四千萬元,惟此款項迄今下落不明,相對人亦避不見面無法交代。嗣於九十二年間相對人因見公司負債累累,大勢已去,竟未經股東會決議,將登峰公司之硬體設備、工程師及花五億成本研發結果賤賣予華邦電子公司,所得款項亦下落不明,是相對人明知登峰公司為一研發公司,公司主要資產即為工程師及研發結果,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方可轉讓,詎相對人違法擅自賤賣,明顯圖利他人並掏空公司。綜上,相對人明顯觸犯刑法詐欺、背信等罪,今相對人已將公司資產賤賣,隨時將被華邦電子公司接收,萬一屆時置於相對人辦公室保險櫃中之公司帳冊及登峰公司與聯電損害賠償之協議書等關鍵證物均被銷毀,則相對人之罪責將無法證明,非保全證據無法補救,乃有聲請保全上開證物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主張其以每股八十五元之高價向相對人買入三百張登峰公司股票,並已支付價金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予相對人等語,且提出收據乙紙為憑,則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且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此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所明定,是聲請人既得隨時查閱登峰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憑證,即難逕認聲請人有依保全證據程序保全登峰公司帳簿憑證之必要。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既均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之財務報表,且商業於會計年度終了後辦理決算時既應編製財務報表備置於所在機構供利害關係人查閱,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復為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是聲請人要無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查閱登峰公司之財務報表,要屬無疑。再者,公司為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登峰公司之股東除董事長葉南宏外,既尚有代表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吳子南、張文勤、邱順建、劉靜怡、江廷桔亦分別身兼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明確,則上開董事、監察人是否得任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隨意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顯非無疑。至聲請人主張登峰公司與聯電損害賠償之協議書,既攸關登峰公司與聯電間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縱相對人持有部分有滅失之虞,聲請人仍得由第三人聯電處取得,或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末查,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亦為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則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既未能釋明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將滅失,且有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必要,是其並無依保全證據程序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