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十五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達成訴訟外和解而無執行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該事件已終結,又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二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迄今已逾催告期間,因而聲請准予領回前開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號假扣押事件(含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五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核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又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後,既已聲請將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撤銷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假扣押之程序自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