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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對相對人所執有之「新竹市政府員工輔建住宅新建工程乙標」之相關檔案及行政資訊為保全書證。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新竹市政府員工輔建住宅新建工程乙標」(以下簡稱系爭住宅)發生糾紛,已依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獲致行政訴訟裁定書在案,依裁定書意旨,本件屬私法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查系爭住宅係相對人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及台灣省政府訂頒之有關規定及新竹市議會審議完成之「新竹市政府興建員工住宅及處理市有眷舍房地實施計劃」,而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造之公教住宅,其預算則編列自新竹市議會逐年議決通過之新竹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新竹市政府所屬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輔助公務人員購置住宅基金),總工程費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零四十一萬一千元。是知系爭住宅始於當年相對人遵照法令,運用新竹市議會通過之預算而對外發生之工程採購。惟何以其工程品質竟如此不堪?其驗收過程竟如此不實?其肇因不無人為因素。聲請人基於法律上之主張,援引行政程序法與檔案法,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其保有之行政資訊與檔案,詎遭拒絕,聲請人因不服該行政處分,已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目前正進行審理中。因系爭住宅發生自七十七年,為避免該等檔案被銷毀,致兩造爭議不易理斷,聲請人已於日昨建請檔案管理局依職權,明令相對人非俟本件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不得銷毀系爭住宅之檔案卷宗。惟檔案管理局與相對人日前分別復文聲請人「查新竹市政府目前所送八十年度檔案銷毀目錄,尚無貴會所稱『新竹市政府員工輔建住宅新建工程乙標』相關檔案」、「案內合約書等係民國八十年檔案,依本府採購檔案保存年限十年,已依法辦理銷毀」。兩者所陳,簡直南轅北轍,況相對人先前各項書件,亦未提及銷毀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以當事人之立場,對於系爭住宅之種種,始終與相對人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茲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人有收集相關證據之必要,俾便日後舉證。復因該等案卷歷時已久,聲請人唯恐相對人藉詞銷毀,則日後勢必更形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實施保全證據,迅為禁制相對人銷毀「新竹市政府員工輔建住宅新建工程乙標」之相關檔案與行政資訊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開證據保全,應適用證據節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保全制度,乃是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並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此觀前開規定之修正條文說明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住福會輔助公務人員購置住宅基金八十二年度業務計劃及預算概要、新竹市政府興建員工住宅及處理市有眷舍房地實施計劃、新竹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檔案管理局函、新竹市政府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而系爭住宅為七十九年間起造,距今已逾十年,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書證,確有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之虞,且前開書證對認定系爭住宅施工有無瑕疪亦有必要,如不就該証據予以保全,則於將來之訴訟中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