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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天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0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六二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九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係相對人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發,聲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0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查封財產遭拍賣,使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0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一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右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九號全卷核閱無訛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查詢屬實,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係以相對人未議價成功,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為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依首揭說明,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