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乙○○即債務人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丙○○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甲○○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另補列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住新竹縣竹東鎮柯湖里柯子湖二十之一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