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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西園坊食品法定代理人 古禮雲聲 請 人 甲○○○○○○

住理清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八樓二五室法定代理人 古建誠 住

右五右聲請人與竹南信用合作社等人間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一號民事執行事件,聲請推事迴避及裁定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件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迄今僅開過二次庭,法官們集體怠惰瀆職,依法理,聲請人視同勝訴,原審違背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二)本案既經上級發回更審,又已經二次開庭實質審理,復未經繳交裁判費補正程序,證人古美慧亦多次到庭證述竹南信用合作社陳國樑已經於八十三年當庭撤回,有筆錄、錄音、錄影為證,為何又會恢復?此為法院重大疏失,原審裁定審理中並無實質審酌。依刑事訴法之規定,公務員知有犯罪,應主動告發,本件公務員未審酌該庭訊筆錄,而為湮滅變造筆錄,事證明確,原審裁定書中未予審酌,草率結案。

(三)承前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三款、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二月五日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故聲請再審之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為聲請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倘對已確定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原確定之再審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若僅泛言該項確定裁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或僅就該確定再審裁定之前審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僅泛稱法官集體怠惰瀆職,依法理聲請人應視同勝訴,又法官集體偽造、變造公文書,枉法裁判,草率結案,原審未審酌此等情事等語,然其並未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本件聲請人再審事件,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B法 官 王鳳儀~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