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折合銀元玖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零叁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