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黃俊雄?右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攤販協會間因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