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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陳一子

民國六身分證被 告 甲○○ 住同右

民國六身份證丙○○ 住屏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之母陳一子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離婚。原告之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之母陳一子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自八十五年起,因個性、生活習性之不同,雙方早已各自分居經年。且於前開分居期間,原告之母陳一子復在外結識被告甲○○,更甚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自甲○○處受胎而懷有原告。嗣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原告之母陳一子與被告丙○○協議離婚後,原告之母陳一子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與被告甲○○結婚,並於同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告之母陳一子函請被告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被告丙○○甚至以此為由,對原告之母陳一子、被告甲○○提起民、刑事訴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屏簡字第五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可稽。因此,原告顯非被告丙○○之女,而係被告甲○○之女,爰依法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確認之訴,於訴訟法所規定應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如此項要件於訴訟上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即應以其訴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亦即依該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謂其母陳一子與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離婚;且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時,其母陳一子與被告丙○○復皆未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一年期間之限制內提起否認之訴,有卷附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屏簡字第五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可參,是以原告既不是非婚生子女,亦無受婚生否認之情形,則顯然未對原告之婚生子女地位造成身分上之不安狀態,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又夫妻如均已逾前開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縱使原告主觀上所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狀態存在,亦難以此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依憑原告所陳,顯然可認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存在,顯有未洽,自應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