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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

民國五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被 告 乙○○ 住新竹

民國五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之母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結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離婚。原告之受胎及出生雖皆係在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然由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等情以觀,原告顯然非原告之母甲○○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時,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因此,原告顯非被告乙○○之女,而係為訴外人林俊良之女,爰依法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確認之訴,於訴訟法所規定應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如此項要件於訴訟上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即應以其訴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亦即依該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謂其母甲○○與被告乙○○係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結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離婚;且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以原告既不是非婚生子女,亦無受婚生否認之情形,則顯然未對原告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存否造成之不安狀態。又夫妻如均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縱使原告主觀上所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狀態存在,亦難以此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依憑原告所陳,顯然可認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顯有未洽,自應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