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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丙○○右一人 之 甲○○法定代理人 民國

身份被 告 乙○○ 住新

七號身份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方面:緣原告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結婚,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離婚。詎原告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竟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張清芳處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曾盈潔。因此,為使原告之身分關係明確,並除去錯誤之戶籍登記,原告顯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原告爰依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於訴訟法所規定應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如此項要件於訴訟上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即應以其訴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亦即依該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謂其生母與被告係於七十年結婚,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離婚,且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可參,是以原告並非係非婚生子女,亦無受婚生否認之情形,未對原告造成身分上之不安狀態,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且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除有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外,在未受有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既受推定為生母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依前揭法條所規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之要件,即應由該婚姻關係之夫即被告乙○○、妻即生母甲○○提起否認之訴,是以由原告據以提起者,顯然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