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台灣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輪胎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及帳款收取,詎於八十八年八月起,竟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以將甲客戶已收取而未繳交與原告之貨款,繳至乙客戶貨款項下沖銷之方式,將已收取之客戶應收帳款侵占入己,並於此期間,陸續向原告偽稱客戶訂貨,並偽造客戶簽名,使原告誤將貨物交付,其侵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六元。至買受輪胎之客戶證人乙○○,其所欠貨款已與原告對帳並清償完畢,被告侵占部分雖曾以訴外人張欲來所簽發本票十八張,每張面額一萬元,及被告所簽發支票四張,每張面額十萬元,合計五十八萬元之票據交付原告,惟均未兌現。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份進入原告公司,擔任拓展市場及送貨兼收款之業務員,其間雖有因輪胎行或修車廠老闆外出而無人簽收貨物,但因原告允許以電話聯絡買受人,經買受人許可後,由業務員代簽出貨單下貨,是被告任職期間,並未發生客戶未收到貨物之情形。被告所收貨款均已繳交原告公司會計,並未侵占,帳目不清乃因被告所下之貨,其貨款無法收回,被告欲離職,因此才將帳目挪移。貨物都是下給證人乙○○,貨款也是證人乙○○交付給原告,本件係原告要被告承擔無法收回之貨款之責任,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憑證、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存款單、支票、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當庭縮減聲明為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貨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銷貨憑證、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存款單、支票、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証(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一九四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三八頁、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0頁),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貨物都是下給證人乙○○,貨款也是證人乙○○交付給原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之貨款,均已交回原告,僅為沖銷帳款而將上開所收款項以他輪胎行名義向原告公司報繳云云。惟查:證人乙○○向被告所進之貨款,已全數結清,並無任何積欠,已據證人乙○○証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六五頁),復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二六六頁)。再查:
1、被告收得綜合輪胎行之八十八年八月份帳款六千元,有綜合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被告未將該筆帳款繳回原告,而將該筆款項繳至鴻源輪胎行一萬零六百元之同年七月份帳款項下,則被告於同年九月六日繳回貨款一萬零六百元,鴻源輪胎行同年七月份之帳款即已銷帳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存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雖鴻源輪胎行並未向原告購買輪胎,有鴻源輪胎行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一三四頁),然被告就原告鴻源輪胎行之帳目既已結清,原告就此部份並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所受損害者為綜合輪胎行同年八月帳款之六千元。
2、被告收受久福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四萬六千五百元,有久福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被告同年九月六日將該款項繳至三豐輪胎行同年七月份帳款四萬一千九百元項下,溢收四千六百元,三豐輪胎行同年七月份帳款即已銷帳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第六十六頁),是被告就久福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四萬六千五百元即為其侵占之金額。
3、九久輪胎行同年九月份帳款,金額為六萬七千元,被告已為收取,有九久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該筆款項繳回原告,沖抵國鑫輪胎行貨款六萬七千元,國鑫輪胎行同年五月份帳款即已銷帳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國鑫輪胎行同年五月份帳款六萬七千元既已結清,則九久輪胎行同年九月份帳款六萬七千元即為被告侵害原告之金額。
4、名冠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業經被告收取,有名冠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惟此帳款中包含折讓金三千零十五元、銷貨退回三千三百元、前期溢收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折尾數十五元、短付一千一百九十一元,是名冠輪胎行實際帳款為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雖車城輪胎行負責人李建欽否認曾向原告定貨,有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惟原告之車城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項下總計有十萬零四千四百五十元欠款,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繳交由證人乙○○簽發之支票乙紙,面額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並非名冠輪胎行當時所繳交之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帳款,是被告繳交原告之車城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僅銷帳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尚欠四萬零一百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存款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是名冠輪胎行同年八月帳款實際金額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為被告所侵占。
5、被告收受民和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四萬八千零五十元,有民和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被告雖稱將該筆款項繳至名冠輪胎行帳款四萬八千元項下,惟被告就名冠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繳回貨款支票二萬七千元、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繳回貨款支票四萬八千元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第一0四至一0七頁,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是被告所收受民和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四萬八千零五十元,乃為原告受侵害之金額。
6、三豐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金額為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已向其收取,有三豐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然其在同年七月收款時曾溢收四千六百元,故三豐輪胎行實際帳款為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被告將該筆款項沖抵名冠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中之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名冠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被告業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繳回貨款支票二萬七千元、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繳回貨款支票四萬八千元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是以,被告收受三豐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扣抵溢收四千六百元,實收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為對原告侵害之金額。
7、被告收取上新輪胎行同年八、九月份帳款,金額為五萬零九百五十元,有上新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被告將上新輪胎行前開款項,分別以二萬七千元、三萬五千三百元沖抵至名冠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銅鑼輪胎行同年七月份帳款三萬五千五百元帳款,折讓二百元,實收帳款三萬五千三百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是被告就名冠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及銅鑼輪胎行同年七月份帳款業已銷帳結清,被告就上新輪胎行同年八、九月份帳款所收取之五萬零九百五十元,乃係對原告之侵害數額。
8、佳昇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金額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業已收取,有佳昇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零頁),被告將該筆款項沖抵至佳昇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並溢收二千五百八十元,被告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繳回貨款支票乙紙,面額二萬五千元,佳昇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已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是被告收受佳昇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而另以支票乙紙,面額二萬五千元沖抵同是佳昇輪胎行之同年六、七月份帳款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並溢收二千五百八十元,可知被告對原告,就實收佳昇輪胎行同年八月份之帳款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部分造成侵害。
9、被告收取立豐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九萬五千七百元,有立豐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被告將該筆款項沖抵車城輪胎行同年七月份帳款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折讓二百五十元,惟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繳回貨款支票乙張,面額九萬六千元,現金三千四百元,尚欠二百五十元以折讓沖銷,車城輪胎行同年七月份帳款即已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從而,被告就立豐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九萬五千七百元侵吞挪用,侵害原告利益。
、有豐輪胎行原以票號FB0000000,面額一萬五千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乙張支付帳款,惟因退票,遂再以現金一萬五千元支付帳款,並將退票支票換回且開立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被告未將換回退票支票之貨款一萬五千元繳與原告,侵害原告權利。
、被告收取益昌輪胎行同年八月份貨款二萬五千五百元,扣折讓一千二百元,加前期應收帳款一千九百元,合計為二萬六千二百元,有益昌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款項之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此款項亦為被告所侵占。
、被告侵占原告業務上所收取貨款之模式,乃係將甲客戶已收取而未繳回之貨款(即侵占之貨款),繳至乙客戶貨款項下,然該乙客戶之帳款既已因沖銷抵扣而結清,即無法再收取以抵扣甲客戶項下帳款,而被告稱並未向甲客戶收得款項,經原告向甲客戶查證,被告業已收取甲客戶之款項且未繳回,被告顯將該所收款項侵占入己甚明,且刑事部分被告亦因偽告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前述十一家客戶收受帳款而未繳交原告予以銷帳,而侵占入己之款項為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6000+46500+67000+68546+48050+77650+50950+24370+95700+15000+26200=525966元),扣除溢收拹旺申輪胎行帳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合計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000000─50=525916)(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表┌──┬─────┬──────┬─────┬───────┬──────┐│編號│ 客戶名稱 │ 銷貨單號碼│ 金 額 │ 侵 占 時 間 │ 小 計 │├──┼─────┼──────┼─────┼───────┼──────┤│ 一 │綜合輪胎行│ 短 收│ 6,000│ 88年8月份│$ 6,000 │├──┼─────┼──────┼─────┼───────┼──────┤│ 二 │久福輪胎行│ 0000000000│ 46,500│ 88年8月份│$ 46,500 │├──┼─────┼──────┼─────┼───────┼──────┤│ 三 │九久輪胎行│ 0000000000│ 67,000│ 88年9月份│$ 67,000 │├──┼─────┼──────┼─────┼───────┼──────┤│ │名冠輪胎行│ 0000000000│ 68,650│ │ ││ 四 │ │ 溢收 │ -1,295│ │ ││ │ │ 短收 │ 1,191│ 88年8月份│$ 68,546 │├──┼─────┼──────┼─────┼───────┼──────┤│ │民和輪胎行│ 0000000000│ 20,250│ │ ││ 五 │ │ 0000000000│ 24,200│ │ ││ │ │ 0000000000│ 1,800│ │ ││ │ │ 0000000000│ 1,800│ 88年8月份│$ 48,050 │├──┼─────┼──────┼─────┼───────┼──────┤│ │三豐輪胎行│ 0000000000│ 29,500│ │ ││ 六 │ │ 0000000000│ 13,400│ │ ││ │ │ 0000000000│ 19,100│ │ ││ │ │ 0000000000│ 20,250│ │ ││ │ │ 溢收 │ -4,600│ 88年8月份│$ 77,650 │├──┼─────┼──────┼─────┼───────┼──────┤│ │上新輪胎行│ 0000000000│ 27,000│ │ ││ 七 │ │ 0000000000│ 14,250│ │ ││ │ │ 0000000000│ 9,700│ 88年8、9月份│$ 50,950 │├──┼─────┼──────┼─────┼───────┼──────┤│ │佳昇輪胎行│ 0000000000│ 8,500│ │ ││ 八 │ │ 0000000000│ 18,450│ │ ││ │ │ 溢收 │ -2,580│ 88年8月份│$ 24,370 │├──┼─────┼──────┼─────┼───────┼──────┤│ │立豐輪胎行│ 0000000000│ 15,100│ │ ││ │ │ 0000000000│ 26,250│ │ ││ 九 │ │ 0000000000│ 20,250│ │ ││ │ │ 0000000000│ 12,250│ │ ││ │ │ 0000000000│ 19,650│ │ ││ │ │ 0000000000│ 2,200│ 88年8月份│$ 95,700 │├──┼─────┼──────┼─────┼───────┼──────┤│ 十 │益昌輪胎行│ │ 26,200│ 88年8月份│$ 26,200.00 │├──┼─────┼──────┼─────┼───────┼──────┤│ │有豐輪胎行│ │ 25,500│ │ ││十一│ │ │-折讓1,200│ │ ││ │ │ │+前期應收 │ │ ││ │ │ │ 1,900│ 88年8月份│$ 1,500.00 │├──┼─────┼──────┼─────┼───────┼──────┤│十二│協 旺 申 │ │ │ │ ││ │輪 胎 行 │ 溢收 │ 50│ │$ 50.00 │ │├──┴─────┴──────┴─────┴───────┴──────┤│ 合計:525,9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