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新竹縣仰德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宣告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竹小調字第四一0號調解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二、陳述:
(一)原告前對被告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小調字第四一0號調解在案,當時係因被告有違竹縣仰德高級中學教師聘約之約定事項,罔顧學生受教權益,故而起訴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是原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應不可能會忽視起訴請求賠償之主要目的,且兩造於前案由訴外人謝福洲調解委員調解時,亦一再表明被告除應賠償原告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外,亦應到校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之代理人從未表明被告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原告學校辦妥離職手續,原告願拋棄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在前案由本院法官調解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有如上開之表明,亦不可能接受上開不合理之方案,只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出庭時一時緊張,未聽清楚調解條款內容,而在調解筆錄簽名時,只看到被告願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餘調解內容未詳細注意看,才會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因此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真意不符,故上開調解應有無效之原因。
(二)另被告應聘為原告學校九十一年度汽車科專任代理教師,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無故未到校上課,依原告學校教師聘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連續曠課曠職達二日以上,予以解聘,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寄出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到校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均未置理,而依原告學校教師聘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教師在聘約期間,如無正當理由離職,未經校長同意,並辦妥移交等離職手續,應賠償學校二個月其應得薪資之違約金。是前開調解既有無效之原因,爰訴請本院宣告上開調解無效,並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仰德高級中學教師聘約、存證信函、個人申報所得資料表各一件及出勤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於調解時,為調解之法官已將調解內容重覆多次,故不可能有誤解當事人意思之情形,況調解成立時,兩造均有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且法官亦一再詢問原告當時出庭之代理人有無意見,而原告當時之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且其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原告學校辦理離職手續,但係原告不願意為其辦理離職手續,故被告確實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三、證據:提出便條紙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小調字第四一0號民事卷宗。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但有民法上無效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因其訴訟標的為十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故依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調解期日達成調解,並由本院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小調字第四一0號製作調解筆錄,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合法送達上開調解筆錄之正本與原告,原告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因被告不願給付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故兩造前開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限原告於函到五日內表明上開具狀是否係主張前開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原告於同年一月十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表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之真意即係主張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小調字第四一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狀、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新院昭民捷九十一竹小調四一0字第九四八號函文、原告送達回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於收受調解筆錄後三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對被告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進行調解程序,當時係先由訴外人謝福洲調解委員調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表明被告除應賠償原告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外,亦應到校辦理離職手續,從未表明被告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原告學校辦妥離職手續,原告願拋棄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由本院法官調解時,亦未表明被告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原告學校,辦妥離職手續,原告願拋棄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聽清楚調解內容,而在調解筆錄簽名時,只看到被告願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餘調解內容未詳細注意看,故才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因此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真意不符,上開調解應有無效之原因。另被告應聘為原告學校九十一年度汽車科專任代理教師,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無故未到校上課,依原告學校教師聘約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應可解聘被告,並得請求被告二個月薪資計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違約金,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寄出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到校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訴請判決宣告本院前開調解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調解時,為調解之法官已將調解內容重覆多次,故不可能有誤解當事人意思之情形,況調解成立時,兩造均有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且其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原告學校辦理離職手續,但係原告不願意為其辦理離職手續,故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具狀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小調字第四一0號調解成立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調解筆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小調字第四一0號民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開已成立之調解,因與參與調解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真意不符,故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本院宣告調解無效,並同時請求本院就原告於上開調解時之請求為裁判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小調字第四一0號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元伍拾元,但相對人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聲請人新竹縣仰德高級中學辦妥離職手續,聲請人願拋棄上開請求。二、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辦理離職手續時,不得藉故刁難相對人。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王振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是你代理原告到本院進行調解?)是的。」、「(當天你有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嗎?提示九十一年竹小調四一0號調解筆錄正本)有簽名。」、「(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有到學校辦理離職手續,你沒有讓他辦理?)是的。因為他要先賠償違約金之後才能辦離職,但是他沒有給付違約金,所以我沒有讓他辦離職。」、「(你在簽調解筆錄之前沒有審閱調解內容嗎?)有看,但是但書的部分我沒有看得很清楚。」、「(調解內容作成之後,法官有無朗讀調解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即前調解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開調解期日,既已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且其亦自承有閱覽筆錄後始簽名,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使用不明確或艱深難懂之字句,而有使人誤解其意之情事,況證人又係大學畢業,並自七十一年間即開始任職於原告學校,此亦為證人證述在卷,故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對調解筆錄之內容應無誤認或不能明瞭之情形,是倘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真意不符,則其自當於為調解時提出,尚難以兩造已達成調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調解內容與其真意不符。
五、按調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凡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者,均屬實體法上之無效,不以民法之規定為限,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甚多,例如調解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或調解內容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只須調解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即可聲請訴請宣告調解無效。而訴訟法上之無效之情形為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當事人並無調解之權限,或有當事人不適格及對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及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五種情形。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調解內容與參與調解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真意不符,然自客觀上而言該調解筆錄內容並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真意不符之情形,業如前述,況縱原告訴訟代理人因一時疏忽,未詳閱調解筆錄內容而簽名,此亦僅為意思表示之錯誤,尚非實體法上所定無效之事由,此外,原告並未就上開已成立之調解尚有其他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原因,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小調字第四一0號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本院宣告該調解無效,並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