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12─0004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與原告,原告已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日給付訂金三十八萬元及第二次款六十三萬元,並經有被告簽收,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2點之約定:「第二次款限於本約第六條雙方證件交齊後作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書類,甲乙雙方會同蓋印鑑章同時甲方再付總價款之五成價款與乙方之事。」是以,被告於收受第二次款時即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然屢經催告,至今仍未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原告係擁有自耕農身分及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應為有效:
(一)原告於本案買賣土地當時,擁有自耕農身分: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期為七十七年三月九日,然於當時原告已具備有自耕農身分,且有以自耕農身分擁有農地,可見當時原告已具有自耕農身分,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二)原告係擁有自耕能力:1自耕能力之認定,應以移轉承受時為判定基準:
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明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違反此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承受私有農地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為準,如其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項契約應屬無效。」是以,就判定私有農地之移轉是否有違反土地法之強制規定,應以土地承受移轉時為判定基準,就移轉當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為判斷,故倘簽約當時已預知承受時承買人將具有自耕能力者,其移轉自當為有效,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亦應當為有效契約。
2於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然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定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關於私有農地之買賣,承受人如無自耕能力,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在立約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農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始為有效。」;「關於耕地買賣,承受人雖無自耕能力,為如約定由呈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及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八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著有明文規定。是以,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於立約當時未具有自耕能力,僅需於契約當時明定得移轉於指定擁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或約定待承買人擁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仍應為有效。
3原告係擁有自耕能力:
⑴原告並未自認欠缺自耕能力:
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提答辯狀第二(一)點中,據原證四推論出「原告乙○○自認無自耕能力」,然查原證四原告所提之自訴狀所牽涉之交易農地,並不包括本件系爭農地,故縱原告對所自訴之刑事案件內之交易農地無自耕能力,亦無法推論出對本件土地無自耕能力。
⑵原告對本件系爭土地具自耕能力:
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承受農地之使用需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二)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比鄰鄉(鎮、市、區)範圍內,本款之住所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三)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載相連三個鄉(鎮、市、區)範圍內。但申請人喪失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不適用之。其期間之計算使日已喪失原耕農地所有權登記完畢日為準,截止日以承辦機關受理申請核發證明書日為準。」,是以,自耕能力之有無,承受人應於農地所在地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以上,並所承受之農地應與承受人之住所地為相連三個鄉(鎮、市、區)。原告確有自耕能力,並擁有該新竹縣關西鎮之農地,蓋自耕能力證明書取得時間係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距本案合約中簽約期間為七十七年三月九日,不過三個月之時間,故此已可表明,原告確實擁有自耕能力,應屬無疑,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應為有效。
(三)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1起訴狀及律師函所稱,均係強調原告依約支付定款及第二期款後,被告即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之義務,非謂原告僅支付定款及第二期款,而未支付尾款。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買賣契約中,原告已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日給付訂金三十八萬元及第二次款六十三萬元,然於原證一之表格中,於丙○○之列則有「77.8.12日丙○○親收」字樣,顯係指尾款之支付,故已可證明原告已支付所有價款。
2退萬步言,縱使認原告未支付尾款,然被告在原告依約支付定款及第二期款後
,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之義務,故原告是否支付尾款,不影響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之義務。
(四)原告並無指示葉名峰交還權狀或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等表示:1原告並未指示葉名峰返還土地權狀等文件:
關於原告指定之代書甲○○及葉名峰部分,葉名峰私下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還被告係屬事實,原告不否認,惟葉名峰之此等行為並非原告之指示,而陳燕鴻與葉名峰涉嫌詐欺、背信等罪嫌,業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正股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審理由在案。
2原告亦未指示葉名峰表示解除契約,況被告亦未能證明葉名峰確有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按被告再三表示係「葉名峰主動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等語,然就此點而言,葉名峰是否真有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一事,是否屬實,尚待質疑,蓋就本案訴訟以來,被告均僅空言表示葉名峰有向其表示欲解除契約,均無見其證明表葉名峰確有表明解除契約一事,縱葉名峰私下未經原告指示將該權狀文件返還予被告,亦不當然表示葉名峰有向被告表解除契約,更況原告亦決無指示被告解除契約,其葉名峰之行為僅為其個人行為均與原告無關,被告非得以此為答辯理由。
3被告應舉證證明有表現代理之情事:
按依被告於民事補充答辯狀中主張:「葉名峰係原告委任之代書,代原告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事宜,被告信其獲有授權之表示解約,縱原告無此指示,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現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然查:
⑴表見代理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按「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由自己行為表示已代理權授權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始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第三人是否基於表見代理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應由其決定,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表見代理之本質為無權代理,須由第三人主張表現代理之事實,且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恰當。
⑵而我國實務針對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亦即主張權利發生之
當事人,就該發生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該權力之發生並無障礙或並未消滅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就已發生之權利,主張有權利障礙規定或權利消滅之規定者,由他造負舉證責任。故就給付之訴原告係主張請求權發生之人,故原告應究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有主張權利障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⑶故而,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葉名峰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係屬變態事實、權利障礙事實,則應由被告就表見代理負舉證責任,始為允當。
貳、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一)緣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惟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自耕能力。依訂約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前舊法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契約無效(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又「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訂約時)為準。...不因事後取得自耕能力之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二八五七號裁判均有載明(另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已不再援用,然係因農發條例及土地法相關農地承受須有自耕能力限制之法律規定已變更使然。而本件契約訂於七十七年間,自仍應依舊法規定認定其效力)。是爭買賣契約顯因簽立時,原告欠缺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而無效,原告起訴所請顯無理由。
(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簽約時,其得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1按七十九年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前項住所應於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以上。」第三項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合先敘明。
2依前開規定知,原告欲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須原告之住所(須先設
籍六個月以上)與系爭土地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內,且系爭土地亦須與原告當時已取得之農地,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內。惟原告簽約時之戶籍及當時已取得之農地均在桃園縣龜山鄉,顯與系爭土地(新竹縣芎林)非在同一縣市亦非毗鄰鄉(鎮、市、區)內,依法自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
3雖原告提出其身份證職業欄內有自耕農等字、七十六年十一月已取得龜山鄉旱
地之權狀及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已取得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證(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始終無法提出其於七十七年三月簽約時,可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更臻見原告於簽約時就系爭土地尚不具自耕農身份或自耕能力。
(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或預期將來原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此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除有前開法條但書情形外,應以簽約買受時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予以認定,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所指承受私有農地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為準一節,該判決所指「承受時」亦係指「簽約買受」時,原告將其解釋為「移轉承受」時,顯然無據。
2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
定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雖原告現訛稱兩造於簽約時,有約定或預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另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3雖載有系爭土地應於契約成立日起四個月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等文字,惟此乃單純履約期限之約定,非得證明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原告應於四個月內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並辦妥移轉登記,或認兩造已約定俟日後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始為給付,原告所辯並非屬實。
二、被告否認已收取系爭買賣之第三期價金:雖原告據原證一後之付款明細表,訛稱系爭買賣尾款業經被告簽收領走云云,惟原告早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四行自認,其僅給付定金三十八萬元及第二次款六十三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另起訴狀後附之附件一律師函中亦再次自認:「本人依約支付定款及第二期款」。而被告確實未收到該筆金額,遑論簽收可言,該表上被告簽名之形式真正,被告否認之。矧且,該紙支票並非被告簽收,是否兌現,亦非無疑,原告就此應負舉証之責。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亦早因原告悔約表示不買而解除:
(一)依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契約書第三條價款交付日期及方法第二項所載:「第二次款限於本約第六條雙方証件交齊後作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書類,甲乙雙方會同蓋印鑑章同時,甲方再付總價款之五成價款與乙方之事」;同約第七條復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經約定限於本件第二次付款時全部點交與甲方掌管使用收益。」此外,依該約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訂立同時,被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指定代書甲○○保管。
(二)另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本約成立後限至於七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乙方應將產權移轉過戶手續所需之印鑑証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一切証件提交與甲方後會同蓋妥印鑑章辦理過戶。...」,被告於兩造所約定之七十七年四月十日當天原告交付第二期款同時,即將印鑑証明等過戶所需資料交予原告指定之代書甲○○辦理,嗣原告又指定改由代書葉民峰辦理過戶事宜,甲○○代書即將相關過戶資料轉交葉民峰代書辦理,惟原告因欠缺自耕能力問題,遲遲無法完成過戶,雖被告屢催辦理亦無結果,嗣後原告遂透過其指定之代書葉民峰向被告表示辦理本件土地過戶太麻煩,不買了等語,且將被告前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証明等資料返還被告之父葉金福,請其轉交返還予被告。蓋葉名峰當時即因明確表示原告解約之意,始將相關過戶文件一併返還予被告,而被告見原告悔約不買,依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沒收其已付價金,此後十數年來原告均無異議。
(三)而甲○○及葉民峰均為原告委任之代書,代原告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事宜,且前買賣價金之交付及相關過戶文件資料即均由代書全權經手處理,此原告亦無爭執,是被告信其獲有授權表示解約,縱原告無此指示,亦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且若葉民峰代書確有未經原告同意即返還系爭過戶文件資料予被告之背信行為,何以未見原告於現對葉民峰等人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中追究責任,即知原告此節所辯不實。
(四)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早因原告悔約不買而解除,原告並已交還被告前所交付之所有權狀,且原告自葉民峰代書處取回權狀等資料係因原告嫌麻煩表示不買等情亦於另案中表示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真正,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已給付第
一、二期款合計一百零一萬元。
二、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並不得移轉為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買契約係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本院卷第十四頁正面、十八頁正面),復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具有自耕能力,否則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原告主張其有自耕能力,則原告自應負舉証責任。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於簽約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
1、按七十九年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前項住所應於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以上。」第三項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依前開規定得知,原告欲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須原告之住所(須先設籍六個月以上)與系爭土地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內,且系爭土地亦須與原告當時已取得之農地,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內。
⑴依原告提出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取得「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
十七、八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正面),及其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換發之身份証影本(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正面),載明其戶籍地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十二鄰大湖六十五號」,足認原告至少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五日間,戶籍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而系爭買賣契約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系爭土地復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與桃園縣龜山鄉並非在同一縣市,亦非毗鄰鄉(鎮、市、區)內,原告是否能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已有可疑。
⑵而住所應於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以上,始可取得自耕能力,已如前述,則原告於
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取得上開土地後,縱隨即遷入系爭土地所在之新竹縣芎林鄉,迄七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滿六個月,自無法取得自耕能力。
⑶且証人即承辦之代書甲○○到庭証稱:「...買主(指原告)沒有把戶籍遷
來新竹縣,沒有戶籍謄本,沒有辦法辦自耕能力,沒有自耕能力就沒有辦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我催買主好幾次,但都沒有來辦,我就把權狀還給買主。」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正面),足証當時確係原告無自耕能力,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予認定。
2、雖原告提出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取得「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
十七、八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正面)地號」,及其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換發之身份証影本(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正面),載明其為「自耕農」,証明其有自耕能力,惟「自耕農」與「自耕能力」尚屬二事,自耕農並非對每一宗農地均有自耕能力,是否具有自耕能力,應就特定農地,提出相關資料,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所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核之,據以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此觀內政部歷次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即明,是以雖具自耕農身分,但尚難據以認定具有自耕能力。原告提出之上開証據,其戶籍設在桃園縣龜山鄉,其對「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如符合相關規定,則具有自耕能力,並無疑義,惟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與桃園縣龜山鄉並非在同一縣市,亦非毗鄰鄉(鎮、市、區)內,上開証據實難証明,其對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
三、原告復主張於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然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其契約仍為有效云云: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原告未能証明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其有自耕能力,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有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時,被告亦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証責任。惟原告並未舉出系爭買賣契約,有何上開約定,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相關約定,其所辯已無可採。
2、雖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固有約定「本約成立後限至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乙方應將產權移轉過戶手續所需之印鑑証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一切証件提交與甲方後會同蓋妥印鑑章辦理過戶...」(本院卷第十一頁正面),惟觀其意旨僅係履約期限之約定,尚難謂係日後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始為給付之約定,是原告所辯並無可取。
3、原告再提出其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取得對「新竹縣○○鎮○○段二八三、二八四等地」之自耕能力証明書(本院卷第九十、九十一頁正面),辯稱具對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云云,被告對該自耕能力証明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惟上開自耕能力証明書,充其量僅能証明其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時對「新竹縣關西鎮」之土地具有自耕能力,但仍無法証明其於簽約時即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對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況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取得「桃園縣龜山鄉」之農地,已如前述,至七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過四個月(未滿六個月),衡情自無法在系爭土地所在之「新竹縣芎林鄉」取得自耕能力,此從上開自耕能力証明書之取得日期為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亦可明証,蓋原告若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從「桃園縣龜山鄉」,遷戶籍至「新竹縣關西鎮」,迄七十七年六月時,已設籍滿六個月,自符合申請自耕能力之要件,從而,上開自耕能力証明書,實無從証明其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對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証明,其於簽約時即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對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亦無法証明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對系爭土地無自耕能力,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已交付第三期價金?原告是否因悔約表示不買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因原告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無從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土地,無庸就上開爭點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