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被 告 甲○○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度執字第四七三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鄉○○段二九五建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四棟豬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訴外人虞長源承租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十鄰崁頭二一九之九號養號豬場,共有六棟豬舍(含豬舍二棟、母豬舍一棟、配種母混合欄一棟及母豬產房一棟),另提供化糞池及水井各一座,並訂定租賃契約在案。
(二)依上開契約第六條規定:「為因應飼養豬隻需要,甲方(即訴外人虞長源)允諾乙方(即原告)得在牧場空地,自建豬舍四棟,甲方免收租金。」。故原告於承租後自行加蓋新豬舍四棟,除此之外,原告另增購設備水塔十噸二個、發電機、打包機及打廢奶機各一台。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八三一、一八三一之一、三八
五、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既為原告所自建,原告對於該標的物即有所有權存在,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豬場豬舍現場圖、租賃契約書、出資明細各一份及舊豬舍照片六幀、其他設備照片十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虞長源於八十年十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八三
一、一八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豬舍六棟供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抵押權登記,作為借款擔保,該借款於八十三年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被告遂向本院申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九號函獲查封登記在案。
(二)原告雖得依其與訴外人虞長源所訂租約第六條另加蓋新豬舍四棟,然原告承租標的,除前揭六棟豬舍外,尚包括養豬場共用設施,如化糞池、水井各一座,及電力設施、進出通路,此皆一般養豬場正常營運所必需之設施。原告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原租賃範圍內訴外人虞長源所有之化糞池、水井、電錶與原告所有之四棟豬舍間實為一共有物,彼等應為十棟豬舍必需共同使用之設施,具有使用、管理上之不可分性,故十棟豬舍須一併拍賣。且新舊豬舍在建築結構上亦係一體,為一共有物,無法分開個別使用,故被告主張依共有物分割方法,合併拍賣,變賣共有物,將賣得價金分配於兩造。倘十棟豬舍若分開拍賣將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或無人應買,嚴重損害被告之抵押權益。另該四棟新豬舍係原告所有,實際荒廢已久,已無生產力,若能合併拍賣,亦有利於原告。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原抵押債務人虞長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所遺財產上之利益,被告即抵押權人自得代位請求處分共有物,以保全債權。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用第四七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即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一八三一、一八三一之一、三八五、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七、八、九號四棟豬舍(以下簡稱系爭豬舍)已經本院執行處查封而尚未進行拍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在系爭豬舍尚未拍賣前即已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首開說明,上開就系爭豬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訴外人虞長源承租其所有坐落新竹縣豐鄉瑞興村十鄰崁頭二一九之九號養豬場,共有六棟豬舍,並訂定租賃契約在案。依上開契約第六條規定:「為因應飼養豬隻需要,甲方(即訴外人虞長源)允諾乙方(即原告)得在牧場空地,自建豬舍四棟,甲方免收租金。」。故原告於承租後自行加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新豬舍四棟,並另增購設備水塔十噸二個、發電機、打包機及打廢奶機各一台。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八三一、一八三一之一、三八五、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七、八、九號之地上物,既為原告所自建,原告對於該標的物即有所有權存在,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得依其與訴外人虞長源所訂租約第六條另加蓋新豬舍四棟,然原告承租標的,除前揭六棟豬舍外,尚包括養豬場共用設施,如化糞池、水井各一座,及電力設施、進出通路,此皆一般養豬場正常營運所必需之設施。故原租賃範圍內訴外人虞長源所有之化糞池、水井、電錶與原告所有之四棟豬舍間實為一共有物,彼等應為十棟豬必需共同使用之設施,具有使用、管理上之不可分性,故十棟豬舍須一併拍賣。且新舊豬舍在建築結構上亦係一體,為一共有物,無法分開個別使用,故被告主張依共有物分割方法,合併拍賣,變賣共有物,將賣得價金分配於兩造。倘十棟豬舍若分開拍賣將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或無人應買,嚴重損害被告之抵押權益。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原抵押債務人即訴外人虞長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所遺財產上之利益,被告即抵押權人自得代位請求處分共有物,以保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訴外人虞長源承租其所有坐落新竹縣豐鄉瑞興村十鄰崁頭二一九之九號養豬場,共有六棟豬舍,依其與訴外人虞長源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自行在上開豬舍空地上自建豬舍四棟,故原告於承租後即自行加蓋系爭豬舍四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豬場豬舍現場圖、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出資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豬舍四棟,係分別蓋於原有豬舍六棟之間及最左邊,每棟豬舍均有各自之牆緣、屋頂,每棟豬舍內均設置規劃為數個豬欄,並配有抽風機、管線等基本設備,有系爭豬舍與原有豬舍照片計十二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系爭豬舍四棟均各自為一獨立建物,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承租訴外人虞長源所有之化糞池、水井、電錶,該等設備與系爭四棟豬舍間實為一共有物,十棟豬舍具有使用、管理上之不可分性,故在建築結構上亦係一體,為一共有物,無法分開個別使用,應一併拍賣,而訴外人虞長源已死亡,其所遺財產上之利益,被告及抵押權人得代位請求處分共有物云云。然姑不論系爭四棟豬舍是否亦有使用被告所稱之化糞池、水井等物,然所謂共有,乃指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而原告所稱之化糞池、水井乃訴外人虞長源所有,該化糞池、水井與系爭豬舍乃不同之物,原告認上開化糞池及水井等設備與系爭豬舍四棟為一物,恐有誤會。再系爭豬舍四棟每棟均為獨立之建物,已如前述,而原有六棟豬舍,每棟亦均有各自之屋頂及出入口,每棟豬舍亦無牆緣相連之情形,此觀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內之照片即明,故該六棟豬舍之各棟亦應為獨立之建物,與系爭四棟豬舍並非一建築物而成為共有物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三人基於所有權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通常固須提出所有權狀以為證明,然在不動產尚未完成登記以前,即被查封,倘第三人主張為原始建築人,故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是其所有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則主張權利人祇須就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即非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判決可稽。查系爭豬舍四棟既為原告原始出資建築,且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亦未曾轉讓與他人,而因訴外人虞長源前將系爭豬舍坐落之新竹縣○○鄉○○段一三八一、一三八一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債務之擔保,訴外人虞長源迄未清償債務,故上開土地、土地上訴外人虞長源所有之六棟豬舍及系爭豬舍四棟,均遭被告聲請查封登記在案,而被告又無得對抗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對系爭豬舍四棟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豬舍四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撒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