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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庚○○

丁○○乙○○丙○○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二四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

)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己○○,訴外人己○○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現所有權人戊○○,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己○○取得系爭房地後,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提供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訴外人牧羊女服飾有限公司〡曹月花( 下稱:牧羊女服飾公司 )於原告處對於過去、現在、將來應償還各項借款借據及貼現、透支、委任保證等及其他授信約據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等所負債務暨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為限度之清償。而訴外人牧羊女服飾公司即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甲○○及訴外人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八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依借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到期應將本金一次清償,詎訴外人牧羊女服飾公司於借款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得清償,原告迫於無奈,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二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原告即向本院提出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陳美惠以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拍定系爭房地,惟因被告甲○○、庚○○非法無權占有使用,致無法點交,以致撤銷拍定。後原告復向本院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四號案件處理中,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排除被告等與訴外人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排除,惟被告竟聲明異議,佯稱其等係受訴外人戊○○矇騙方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訴外人戊○○名下,被告等為合法使用等語,致拍賣條件仍為不點交並屢次流標無人應買。嗣原告再向本院提出第三次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一八號執行案件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底價三百五十八萬四千元,拍賣條件「建物為他人無償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

三、是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己○○,而訴外人己○○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現所有權人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證,被告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誆稱係受訴外人戊○○矇騙,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戊○○與事實不符,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拍賣底價僅三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已遠低於原告借貸予己○○之八百萬元債權,被告等之行為已嚴重危害原告之抵押債權權益。且原告前曾對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戊○○無財產可供執行,乃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是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上已有原告所設定擔保牧羊女服飾公司八百萬元之抵押債權須先受償,足見戊○○顯難以拍賣系爭房地價款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甚明。從而,被告利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使用情形不做實體認定,乃以不實之言論,阻撓原告對債權之合法求償,且因戊○○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迫不得已,始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所有權人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主張因被告甲○○前要創業,乃出售被告庚○○所有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己○○,而因己○○允諾銀行貸款撥入後會給付被告出售房地之款項,被告始在未收到己○○任何房地價款時,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己○○。詎己○○其後竟未給付分文價款,反又將系爭房地轉讓給戊○○。嗣戊○○雖應允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返還被告,惟俟被告籌得繳納土地增值稅款項後,戊○○竟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謊稱印鑑證明遺失,而不願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始未能取回系爭房地。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所有,嗣己○○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

三、又訴外人己○○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訴外人牧羊女服飾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嗣牧羊女服飾公司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邀同被告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八百萬元,而因上開借款到期未能清償,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牧羊女服飾公司、己○○及被告甲○○等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二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亦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字第五二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再原告前曾持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戊○○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交付原告收執乙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新院昭執舜三八三八字第一二九二九號債權憑證一紙可佐。

四、而原告持前揭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雖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陳美惠拍定系爭房地,惟因被告甲○○、庚○○於查封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非債務人戊○○自住,致無法點交,且經本院撤銷拍定。後原告復向本院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四號案件處理,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被告甲○○、庚○○與訴外人戊○○間對於系爭房地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庚○○、甲○○竟聲明異議,陳稱其等係受訴外人戊○○矇騙方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訴外人戊○○名下,被告等為合法使用等語,致拍賣條件仍為不點交。嗣原告再向本院提出第三次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一八號執行案件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底價核定為三百五十八萬四千元,拍賣條件則附記為「建物為他人無償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新院錦執孔五七三七字第一三八○八號執行命令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新院錦執孔五五○四字第一九三九四號執行命令各一件、本院公告一件及被告庚○○、甲○○聲明異議狀一紙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

五、原告主張被告庚○○、丁○○、乙○○、丙○○及甲○○現仍住居在系爭房地內,占用系爭房地乙節,亦為被告不否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有權代位訴外人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茲綜論如下:

(一)按代位權之行使,乃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一種方式,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代位權之行使,必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使其財產減少或不能增加,致債權人有不能獲得完全清償之虞,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到影響,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方得行使,然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但書 )。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戊○○有金錢債權十萬七千一百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現系爭房地登記為戊○○所有,惟系爭房地上已有原告對債務人牧羊女服飾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存在,而因債務人牧羊女服飾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八百萬元未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二三號支付命令對牧羊女服飾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迄未清償分文,是原告雖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二次減價拍賣後所定底價土地部分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房屋部分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合計三百五十八萬四千元,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新院昭執孔字第五三一八號公告附卷可稽,上開公告並記載「現建物為他人無償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且不點交,當會影響系爭房地之拍賣價格及買受人之應買意願甚明,系爭不動產現既登記為戊○○所有,則原告雖於系爭房地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款,既須先清償牧羊女服飾公司積欠原告八百萬元之抵押債務,則系爭房地經二次減價拍賣後,所定底價三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已低於原告對牧羊女服飾公司之債權額八百萬及利息、違約金,遑論清償戊○○積欠原告之債務。是戊○○未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於客觀上即為怠於行使權利,且戊○○如對被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非專屬於債務人( 即戊○○ )本身之權利,原告為使其對戊○○之債權受到完全或較多清償之保全,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戊○○,要屬無疑。

(二)又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無該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戊○○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必須戊○○對被告有此權利存在,始可代位行使。查被告甲○○雖主張其前因要創業,乃將其妻庚○○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己○○,惟己○○卻未支付任何價款,反將系爭房地轉讓給戊○○等語,惟經證人己○○到庭結證:「( 問:你與庚○○間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地? )答:甲○○說他的信用有瑕疵,要做事業,想向銀行貸款,所以就將系爭房地轉到我的名下,由我出名向銀行辦貸款,銀行直接撥款到他指定的帳戶內,我們之間的買賣是假買賣。」、「( 問:有無住進去系爭房屋內? )答:沒有。」、「( 問:後來系爭房地為何又移轉給戊○○?

)答:因我父親對甲○○印象不好,要我不要與他有任何牽扯,為了避免困饒,要他將房地過戶回去,他才再把房地移轉出去,我不知他為何將房地過戶到戊○○名下。」等語綦詳( 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庚○○應未與己○○達成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而證人戊○○亦到庭結證:「( 問:你是否有向己○○購買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屋?

)答:我跟被告甲○○是二十多年的朋友,我被他騙提供我所有的光復路一段八十九巷一七一之二七號房屋給他向銀行貸款,後來他提供系爭南寧路的房子說要給我設定抵押。」、「( 問:新竹縣○○鎮○○路的房子為何會過戶在你名下? )答:當時被告甲○○帶我到中興路的汽車廠找己○○好像有簽名,在什麼資料上簽名我不知道,我並沒有付款項給己○○,我的房子後來給被告甲○○拿去貸款被他拿去用掉,我的房子後來被銀行拍賣,我從來沒有住到系爭南寧路的房子內。」等語明確( 詳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亦為被告甲○○自承:其係因信用狀況不佳,始借用戊○○的名義登記等情,顯見戊○○應未與己○○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應堪認定。然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是系爭房地現既仍登記為戊○○所有,且被告亦無向本院提出任何訴訟請求戊○○塗銷或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將之回復為被告庚○○所有,應認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要屬無疑。而證人戊○○既陳稱:其不願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要留給法院拍賣等語,顯見戊○○應未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已徵得戊○○同意使用系爭房地,則縱被告係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則被告庚○○對於買受人既為有權占有,己○○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惟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買賣關係,即難認被告得執其與己○○間之買賣關係對抗戊○○,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既未徵得戊○○之同意,應認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既係無權占有戊○○所有系爭房地,則戊○○即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而原告亦得代位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至臻明確。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