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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不許依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八六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二五號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貳、陳述:訴外人沈金河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因沈金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業由原告清償沈金河所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完畢,詎料,被告竟主張上開借款尚有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未清償,並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新院錦執孟字第三六五二三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八六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嗣併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三號執行事件處理)。又訴外人楊倫葵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嗣後已除去保證責任,且被告於尚未就楊倫葵之財產為強執行無效果前亦不得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竟主張此部分借款債權尚有四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尚未清償,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二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三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叁、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三四號卷、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沈金河、楊倫葵分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分別係沈金河、楊倫葵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經部分清償後,沈金河部分之借款尚欠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楊倫葵部分尚欠四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尚未給付,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則被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促字

一二九二九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原告授信歷史檔保證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三號執行卷(包括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執行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二五號卷、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七三四號(包括八十九年簡上一二號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五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如被告不許依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八六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二五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金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因沈金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業由原告清償沈金河所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完畢,詎料,被告竟主張上開借款尚有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未給付,並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新院錦執孟字第三六五二三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八六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嗣併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三號執行事件處理)。又訴外人楊倫葵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嗣後已除去保證責任,且被告於尚未就楊倫葵之財產為強執行無效果前亦不得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竟持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二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沈金河、楊倫葵分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係沈金河、楊倫葵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經部分清償,沈金河部分之借款尚欠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楊倫葵部分尚欠四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尚未給付,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則被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新院錦執孟五九六三字第三六五二三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八六號支付命令),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二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受理在案,嗣該案件併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號事件執行,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經查: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查被告執有實體上確定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執行程序,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有業經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而消滅或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查封無效果後始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首揭法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是否存有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被告請求等情形。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金河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原告已全部代為清償,並無積欠被告借款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三四號原告請求訴外人沈金河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其中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出具與原告之清償證明五紙(上開卷第四頁反面),上開清償證明明載,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包括本金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利息五千一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二百四十九元),同年八月十日清償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利息五千二百九十元、違約金二百七十八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包括本金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利息五千一百六十五元、違約金一百零二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三十六萬元(本金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利息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三萬元,互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所載相符(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四十八頁反面),堪信屬實,原告空言抗辯,其係一次代沈金河清償上開金額,並非分次清償,上開清償證明不實在云云,尚難採信。

而此部分借款雖經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代訴外人沈金河清償,惟仍尚欠本金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一節,有上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足憑,則原告主張已全部清償云云,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楊倫葵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其係保證人,惟業已除去保證之責任云云,惟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先就主債務人楊倫葵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原告之財產執行云云。惟按連帶保證債務,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連帶保證債務人與普通保證人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情形,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此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文義視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訴外人楊倫葵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除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可憑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其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之權利。且本件借款主債務人楊倫葵並未提供擔保品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亦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之適用,從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以上開抗辯權主張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存在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並無足使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促字一二九二五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主張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求為命被告不許依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八六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二五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