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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長泰超勝揚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複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告 新幃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幃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6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馬達,至91年7月3日為止,原告先後交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新台幣(下同)24,112,740 元之各種不同規格之馬達(下稱:系爭貨物 ),但被告尚有貨款5,554,927 元未付,及

五十、四十系列模具金額113,400元未付,尚積欠原告5,668,327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此有往來送貨單、應收貨款明細及對帳單可稽。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茲因被告受領馬達後,未依約給付全部之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未結清之貨款。

二、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情形說明如下:

(一)五十、四十系列:

1、本系列被告應付貨款金額為52,45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2、又原告同意被告扣款銅齒輪12,760元( 已於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中扣除,下簡稱準備書二狀 ),餘退貨零件原告均否認被告得扣款。

3、餘退貨不同意扣款之原因,係因系爭貨品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整組零件( 詳起訴狀表一及詳證物九,起訴狀後附表中所載之馬達「配件」,即指整套可組裝成一個馬達成品之主要零件之意,其他配件之意亦同 ),原告亦依訂單送貨,惟被告竟非退原物而係退不成套之零件予原告(詳證物十被告整理退貨明細表第1頁 ),不符退貨法則,原告自不同意扣款。且被告所退之零件均無瑕疵,反是被告恣意將成套零件或成品拆開後另行組裝,再將所餘零件退還原告所致,惟系爭退貨零件雖無瑕疵,然日後此二手零件亦難再出售,是原告自不同意以整組或各別零件金額扣款。雖原告同意銅齒輪之扣款,惟此係因被告有退整組零件所致,並非因有瑕疵而同意扣款。且五三六○系列貨物大部分係專為被告製作,連模具亦特別訂作( 詳原證三十

四 ),故部分特製之零件原告無法回收利用均已報廢。

4、另被告所退之零件,若以原告進貨之金額計算( 詳證物三十六之報價單 ),該系列退貨零件金額請詳原告於93年6 月28日民事陳報四狀後附表一( 部分特製零件已報廢 )。惟因被告未以原物退貨,原告仍不同意以該金額計算退貨扣款。

5、又被告前已承諾支付模具費,原告始為被告量身定作模具,而系爭模具均早已完成,原告亦有依被告訂單使用系爭模具出貨予被告,而原證三十四之真正,證人丙○○已到庭證實,是被告若願依約給付模具費,原告自可將模具交予被告。另關於模具費之時效部分,原告係於93年4 月庭訊以前即先以口頭表示請求,已生時效中斷效力,當庭被告並表示若有單據其即會承認,後原告旋於93年5 月28日提出追加書狀,自未罹於時效。

(二)五三二八之一系列:

1、應收貨款部分:原告應收帳款為10,596,075元,被告亦不爭執。

2、扣款部分:⑴原告同意扣款914,817 元,其項目及金額明細請詳

附表一所示。另加工費扣款前已更正減縮為701661元,因漏扣須補回42,872元(此被告亦不爭執),與起訴狀扣款744,533.4 元有誤,特予更正。另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就被告主張5,000 元以下之扣款,原告亦同意扣除(即馬達不良加工3,980元 ),惟仍否認有任何瑕疵存在。

⑵餘被告主張扣款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均否認,並擇要說明如下:

①原告委請被告代購之貨物款217,827 元,業已由

原告90年6月份至0月份貨款中扣抵160,838 元,餘56,989元,原告亦已於準備書二狀中扣除。

②代購培林:原告前已依約交付培林予被告,惟被

告不查又自行於90年11月代購23,520個培林花費185,808元及91年1月代購20,220個培林花費159,738元,共計345,546元,並逕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款,後核對發現原告已交入,被告本應將前開345,546 元扣款全部返還原告,惟因被告又無故退還20,000個培林計158,000元(被告亦自承所退均為良品,詳93年3月9日書狀證一 ),被告遂將前開345,546元再扣除20,000 個培林退貨後返還原告187,546 元。是培林款於起訴前即已結清,被告自認兩造已結清之文件乙紙,自不應於本件再主張扣款。

③關於二筆付現應扣款5%部分,二筆金額被告均係

開期票予原告,並未付現。該二筆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及811,026元(後筆有扣5%),而後筆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先扣款,原告並不同意,惟又恐被告不付款,遂於取票時簽載「餘八五三、七一二元」,以表示原告不同意扣款,是原告起訴時亦僅承認該筆貨款被告僅給付811,026元(詳原告92.12.16所呈民事準備書四狀後附件二第一頁)。原告否認原告本身或丙○○曾同意此扣款。

系爭150萬元及811,026元之支票,係給付九月份之貨款(詳被告93年2月4日書狀後附件三第3頁 ),被告於次月結後開立12月及1 月份之支票給付,係屬正常。雖被告堅稱此二張為現金票,惟原告否認此節,且亦與報價單約定不符。原告亦否認被告自製文件之真正。

④磁鐵破損部分:按磁鐵前係因大陸法令限制故無

法直接出貨,兩造遂另合意以鐵筒總成( 台灣稱鐵管+磁鐵 )出貨,並非因磁鐵易破損所致,被告所述不實。是原告否認系爭磁鐵有破損,亦否認有收到被告之瑕疵通知。

⑤東庚不良扣款:原告否認該貨物有瑕疵,亦否認

有收到被告之瑕疵通知。查原告委由丙○○於90年10月16日、17日親自運來台灣之轉子,係為準時交貨遂空運來台,原告並未遲延,所出貨物亦無瑕疵。且原告迄90年10月之前,該系列貨物均僅出貨馬達配件予被告,被告自行組裝馬達後再出貨予其客戶。而原告10月則僅出1 萬多組馬達配件,及4,696台馬達成品予被告(被告當時出貨54,800台馬達予東庚 )。故縱被告出貨予東庚之馬達,有證人甲○○所稱之無法承受三十五公斤扭力測試及高壓機有問題等情形,被告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雖證人陳稱被告出貨之馬達多係來自大陸的有瑕疵,而證人如此所認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如何區分大陸與台灣之馬達所致,惟被告出貨之馬達成品若有瑕疵即應負責,被告為卸責極可能指稱或誤導有瑕疵者均為出自大陸之貨物,再加以證人供稱被告之產品亦有瑕疵,何以又陳稱所出具之修補單僅係專就大陸之瑕疵品退回給被告及扣款,似有將瑕疵品均推予原告之嫌。再者,證人甲○○供稱東庚係將已經測試合格上櫃之馬達均予拆櫃,此費用之支出顯非合理,惟被告仍同意支付,理應自行承擔。況本件原告不僅未收到前開退貨,亦未收到瑕疵通知,被告欲主張扣款,自非有理。

(三)五三二八之二系列:

1、本系列應付貨款為2,324,152元,被告亦不爭執。

2、原告同意扣款495,345 元,即如附表一五三二八之二系列所示馬達零件組207,570元及馬達成品287,775元外(因有退整組),餘退貨零件原告均否認被告得扣款。前民事準備書二狀中原告本主張得扣846,465 元,惟經原告再查核發現已另補送貨物予被告,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得扣退貨款846,465元有誤,前已更正。

3、餘退貨零件原告否認得扣款之原因,除因該系列退貨無瑕疵外,另因被告未退回原物,反退不全之零件予原告,而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整組零件( 詳起訴狀表三,馬達配件即指整套可組成一個馬達成品之主要零件之意),竟退不成套之零件予原告(詳證物十第2、3頁

),原告自不同意就不成套之零件予以扣款。且原告當初僅出貨50組馬達配件予被告,被告現竟要扣7,213組,顯無理由。

4、就被告所退零件,若以原告進貨之金額計算( 詳原證三十六),該系爭之退貨零件金額詳原告9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四狀後附表二(部分特製零件已報廢)。惟因被告未以原物退貨,原告仍不同意以該金額計算退貨扣款。

(四)三四三三系列:

1、原告應收帳款為323,505元,被告亦無爭執。

2、扣款事項之說明如下:⑴因其中122,500元為原告重覆列帳,原告已扣除(詳民事擴張狀中扣除及本狀後附表 )。

⑵另原告否認被告得扣款退貨119,160元及109,320元

。因被告所退之貨物均無瑕疵,退回係因被告客戶開發未成功所致,此節證人丙○○已到庭證實,原告否認被告得扣款。另被告仍退不全之零件予原告,而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整組零件( 詳起訴狀表四及證物十三 ),竟未退原物反退部分零件予原告( 詳證物十第4頁),原告自不同意就不成套之零件予以扣款。

⑶被告所退零件,若以原告進貨之金額計算( 詳證物

三十六),該系爭之退貨零件金額詳原告9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四狀後附表四(部分特製零件已報廢)。

惟因被告未以原物退貨,原告仍不同意以該金額計算退貨扣款。 

(五)三四二八系列:

1、原告主張本系列應收帳款為1,155,200元(包含民事擴張聲明三狀中追加之後蓋成品5,600元)。雖前四筆被告有爭執,惟此有被告自製之付款明細內帳及進貨明細可證( 詳證物十四、原證三十三、民事準備書四狀附件五第八、九頁 )。惟因兩岸使用名稱略有不同,前已說明及更正如下:

⑴原起訴狀證物二第五頁之A「後蓋配件」即為證物十四之之「後蓋零件」。

⑵原起訴狀證物二第五頁之B「馬達配件」即為證物十四中之「馬達(未繞線)」。

⑶原起訴狀證物二第五頁之C「後蓋總成」前繕打有誤,應更正為「後蓋」。

2、三四二八系列之證物三十三報價單,該報價單上洪永昌之簽名,係被告擅自修改前即已簽署,並非被告修改後始簽認。且原告請求之馬達零件(未繞線)之單價為98元,雖被告議價85元,惟如此原告將不敷成本,故當時並未同意。

3、扣款事項:⑴原告同意被告扣款361,666 元,項目的金額明細詳

附表一所示三四二八系列所載,且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就被告主張之5,000 元以下之扣款,原告同意扣除,故就出口線材錯誤材料及處理費2,905 元、培林異音處理費3,396及出口線材錯誤處理費1,295元,原告同意扣除,惟仍否認有瑕疵,餘被告主張之扣款原告均不同意。

⑵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原告否認被告得扣馬達零件組退貨34,170元。因

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整組零件( 詳起訴狀表五、證物十五及附件五第十頁 ),惟竟未退原物反退不成套之零件予原告(詳證物十第五頁),原告自不同意就不成套之零件予以扣款。民事準備書三狀同意扣款32,765元有誤,前已更正。

②就被告所退零件,若以原告進貨之金額計算( 詳

證物三十六 ),該系爭之退貨零件金額詳原告9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四狀後附表三(部分特製零件已報廢 )。惟因被告未以原物退貨,原告仍不同意以該金額計算退貨扣款。

(六)五二四五系列:

1、應收貨款:⑴原告主張本系列應收帳款為4,636,777 元被告有爭

執,惟此有被告自製之進貨明細表及9 月27日之海運明細(被告有確認原告所交之貨)可證( 詳證物十六,及原告92年12月16日所呈民事準備書四狀後附件該系列第八、九頁 )。雖被告所使用品名稍與原告不同( 係因兩岸名稱不同所致,已依原告表六所列順序,另編a至k順序列於該證物上說明,惟進貨日期及數量均相同 )。

⑵另起訴狀證物一退貨明細表之五三四五系列,經查

核後發見已重送補足而誤扣(詳證物八),計1,198,300元,前已擴張聲明請求。

⑶被告雖對原告請款之「馬達配件總成(未繞線)」、

「馬達配件總成(已繞線)」、「馬達配件總成( 不含前蓋 )」、「馬達配件總成(不含後蓋)」及「固定座總成」等項之單價有爭執,惟原告前報價後被告並無意見( 詳原告92年12月16日所呈民事準備書四狀後附件該系列第二頁及證物十七 ),俟原告送貨一段期日後始要求降價,原告不同意且曾傳真單價材料分析表予被告( 詳被告所呈附件五第七頁,另固定座總成被告並無要求降價 ),惟被告逕於其上修改降低金額要求降價,原告仍不同意( 其上洪永昌之簽名為原告傳真前即書立 ),則兩造既未合意降價,自不應以被告主張之金額計算貨款。

2、扣款事項之說明如下:⑴原告同意扣款562,940 元,項目及金額明細詳附表一所示,餘扣款原告均不同意。

⑵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列得予扣款理由如下:

①原告否認被告得扣退貨款9,311 元,因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且原告亦未收到退貨。

②原告否認被告得扣款鐵管不良重工處理之24,251元,因系爭貨物並無瑕疵。

③另pump泵浦頭不良扣氧化馬達部分,原告本出貨

pump泵浦頭總成1,760組(單價100元),及泵浦頭部分零件2,000組(單價100元)予被告( 其它零件則由被告提供,詳附件六第15頁),共計3,760組。惟因被告稱該泵浦頭不良致其馬達受損,遂要扣整個馬達的錢(單價為200元 )。後雙方遂協議該不良之pump泵浦頭,除扣退貨款外,另須額外加扣,雙方後合意以扣一個馬達成品即單價 200元定之(即除原單價100元外,另加扣100元),此詳民事準備書五狀後附之證物二十七即明。而經原告核對退貨單及退貨,前原告主張因pump (泵浦頭 )不良同意扣馬達款1,191組有誤,應為879組,此節被告亦無爭執(詳被告93年2月19日書狀),爰予更正,餘均未收到,則被告稱有3,760組馬達氧化不良,顯非屬實。且前計算時單價誤算為「馬達+泵浦頭」之單價(即300元,詳附件六第2頁 ),被告亦不爭執應為200元,前已更正。

故泵浦頭3,760 組原告並未同意不請款,僅同意自馬達成品中扣款( 詳93年1月8日準備書狀之證物二十七),惟因被告僅退879組( 此被告退貨單亦有載明 ),餘均未退還,故原告僅同意扣款有收到之泵浦頭879組計175,800元(879組×200元),餘均不同意扣款。

④退貨扣款部分,因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整組零件 (

詳起訴狀表六及詳證四N7、N8 ),竟未退原物反退不成套之零件予原告( 詳證物十第7、8頁 ),原告自不同意就不成套之零件予以扣款。

更甚者被告尚退自己所製馬達予原告( 詳證物十九,其上SW即為被告,且原告於90年時尚未出售該系列馬達成品予被告,此有證物十八及證物四N7、N8可證,惟被告竟退其自製之九十年出產之馬達予原告,且數量甚多 ),原告發現後業已通知被告處理(詳證物二十),惟被告置之不理,卻要從系爭貨款中扣款,甚無理由。且就pump泵浦頭不良部分,被告先於不良扣款中扣「pump不良補扣氧化之馬達752,000元(3,760組×200元)」,又於退貨扣款中扣「馬達成品+底座+pump(879組x300元)」,顯重覆扣款,自無依據。

況原告就「馬達成品+底座+pump」乙項,僅請款100組,惟被告竟扣款879組,亦無理由。

(七)三月份貨款:

1、原告主張之應付貨款及未付款,被告均不爭執。

2、原告不爭執001820 訂單之形式真正(即被告所呈附件六第111頁,或詳證物二十八)。而系爭001820訂單原告有請款十九組,係因初下單時被告公司人員直接在大陸原告公司做好十九個樣品後帶回台灣,原告遂予請款,惟後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即拒絕出貨,被告遂轉向騰達公司訂貨(詳四月份貨款之說明)。

(八)四月份貨款:

1、應收貨款:⑴應收貨款為495,605元(再扣除三筆轉入五月份帳計

472,400元後為23,705元),雖被告有爭執,惟此有訂貨單(詳證物四NO.3-NO.6、原證五(第三頁)、原證二十一及原告92年12月16日所呈民事準備書四狀後附件八第二至六頁可證。另DK4433馬達零件1025組係被告向騰達公司購買,並非向原告購買,故原告並未列入請款。

⑵另系爭四月份貨款中轉入五月份帳之金額起訴時計算有誤多扣五百元,前已更正。

2、扣款事項:⑴原告同意被告得扣款198,066 元,項目及金額明細

詳附表一所示四月份貨款系列所載,餘扣款原告均不同意。

⑵原告不同意被告得予扣款之理由如下:

①原告從未稱不曾賣DK4433馬達零件予被告,但就

91年4月份應收帳款所指之該批DK4433 馬達零件,則非原告賣予被告,而係被告向訴外人騰達公司訂貨,而騰達公司再委請原告出貨,故被告所呈民事爭點整理兼答辯狀後附之附件一中91年 3月28日至4月8日之出貨單,均為原告代騰達公司出貨予被告(故原告就此並未請款),騰達公司委請原告出貨予被告( 騰達公司另委請凰群公司向被告收款,因凰群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 )。另被告提出之91年3月1日訂貨單,因原告並未同意其訂貨,故未簽名其上,被告據此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實屬牽強。而系爭貨物係因當時被告不給付之前積欠的貨款,原告始拒絕出貨,被告遂轉向原告下游廠商即騰達公司購買,而騰達公司乃委請原告生產出貨予被告。且因被告已另向他人訂購,故被告亦於該訂單下方自行註明:「..

已代付凰群轉超勝揚下游廠商(即騰達公司)貨款239,716元」。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DK4433 貨款係委請凰群公司轉交顏小姐(詳93年2月19日所呈民事答辯兼陳報狀 ),而顏小姐即為騰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該公司以其父顏期威名義登記)。

而原告公司與凰群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生意往來,原告更否認有指示被告將系爭貨款支付凰群公司或騰達公司。是系爭馬達零件,確非被告向原告買入,自不得扣款。另原告亦否認有被告所稱原告積欠下游廠商貨款及以系爭貨款抵銷之事。

②退回重工17,940元及7,215 元部分,原告否認該貨物有瑕疵,亦否認有收到被告之瑕疵通知。

(九)五月份貨款:

1、應收貨款:⑴原告於本系列應收貨款1,571,024 元被告雖有爭執

,惟被告僅對其中4 月23日之鐵筒+磁鐵單價有意見,餘被告已於民事答辯兼爭點整理狀後爭執要點中不爭執。惟原告前即已將報價單傳真予被告,雖被告並未回傳,惟被告仍受領系爭貨物,自同意報價單價格甚明。

⑵又「鐵筒+磁鐵」之單價,確為被告所同意報價單

之70元,而被告提出之附件六第一百二十一頁之「單價清單」,係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遂向被告稱需現金始能購買零件(包含該項貨物在內),或須被告提供零件再由原告組裝(詳證物二十九),後被告同意提供零件,遂要求原告先將各零件之購入成本價傳真予被告,以利被告比價後購買各零件,原告遂將該單價清單傳真予被告,此節被告現亦不爭執,是該單價清單並非後來兩造同意降價之文件,被告據此主張降價自無理由。

2、扣款事項:⑴原告同意被告於本系列僅得扣出差機票費用43,800元,餘扣款均不同意。

⑵不同意扣款理由如下:

①快遞費:

原告代騰達出貨四四三三系列予被告之時間為91年3 月28日至30日間(至台灣須數天時間),被告主張扣款之同年4月1日(被告亦自承於該日收到),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快遞費17,644元,即係代騰達出貨之費用,惟此係被告與騰達公司之交易,自與原告無涉。另一筆快遞費12,852元係戊○○在大陸於91年3 月20日所支付,惟原告並未於同年3 月20日出貨予被告,該筆費用亦與原告無涉。

②螺絲費5500元:原告未曾承諾支付。

③報關費:該筆費用本應由被告支付,而原告已開

立發票於93年6月7日逕寄予被告,且被告承認有收到,自不得再予扣款。

(十)六月份貨款:

1、應收貨款:⑴原告於本系列應收貨款為2,148,166元(扣除重覆請

款51,940元後為2,096,226元),雖被告有爭執,惟此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可證( 詳證物四NO.9-NO.19及原告92年12月16日所呈民事準備書四狀後附件十第二至二十頁 )。

⑵另原告不同意將91年6 月19日五二四五系列轉子總

成2,000個(156,000元),及四四三三馬達40個(10,600元 )轉至91年7月帳款,蓋因系爭貨物均係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即出貨予被告(詳送貨單),被告亦於次月結前即收到貨物,被告主張實無依據。

2、扣款事項:⑴原告同意被告於本系列得扣款9,270 元,項目及金

額明細詳附表一所示九十一年六月份系列貨款部分。且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就被告主張之5,000 元以下之扣款,即七六三0系列不良品處理費 4,680元及五二四五系列不良品處理費4,200 元,原告亦同意扣除,惟仍否認有瑕疵,餘扣款原告均不同意。

⑵原告不同意扣款理由如下:

①空運費28,000元:該費用係因被告急需始空運,並非原告遲延所致,被告應自行支付。

②另補扣91年3月22日代訂磁鐵費25,300元及91年6月22日代訂培林費用117,447元部分:

原告雖不爭執有請被告提供培林,惟被告交入之培林經檢測噪音太大,無法使用,此有IQC檢查報告表五張可供證明,亦有通知被告但未受理會(詳證人丙○○之供述)。另磁鐵亦有重大瑕疵,現該貨物均仍在原告倉庫,原告自不同意扣款。

(十一)七月份貨款:

1、應收貨款:⑴原告於91年7月應收貨款為477,366元,被告雖有爭

執,惟此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可證( 原證四及原告92年12月16日所呈民事準備書四狀後附件該系列第二至八頁之訂貨單及出貨單NO.20-NO.24)。

⑵原告不同意將91年6 月27日四四三三系列馬達四十

組貨款10,600元,91年6 月27日總子轉成貨款:34

5.200×78=156,000元,轉入七月份帳款。

2、扣款事項之說明如下:⑴原告同意被告於本系列扣款ED3433 前蓋310元,餘均不同意扣款。

⑵不同意扣款理由如下:

①該系列四四三三貨物,並非原告售予被告:

查91年7月19日至24日四四三三系列馬達零件組1,000組,每組貨款265元,合計貨款265,000元,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實為被告向洋南公司購買),本件原告並未列入請求。雖原告不爭執002474訂單之形式真正( 即被告所呈附件六第一三四頁,或詳證物三十 )。惟因被告仍未給付之前的貨款,原告又拒絕出貨,被告遂轉向原告下游廠商即洋南公司購買,而洋南公司亦委請原告生產出貨予被告。且因被告已另向他人訂購,故被告亦於該訂單下方註明:「..已代付王點遠( 超勝揚下游廠商 )貨款260000元」,而王點遠即為洋南公司之負責人。

②被告主張代購四四三系列零件1,000 組,每組花

費66元,合計66,000元:原告否認曾委請被告購買。

③被告預付四四三三系列貨款260,000 元:因該貨

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代收款項後已轉交予出貨人洋南公司(詳證物二十三)。另原告亦否認有被告所稱原告積欠下游廠商貨款及以系爭貨款抵銷之事。

④代組立工資1000組,每組以20元計算,合計2 萬

元:因貨物並非向原告購買,原告自無支付之義務。

⑤不良前蓋扣650×9.5元之6,175 元:系爭貨物並

無瑕疵,被告未為瑕疵通知,原告亦否認被告提出文件之真正。

⑥原告否認被告於92年1月15日付35萬元、92年2月

15日付35萬元、92年3月15日付30萬元,共100萬元之已付款,得再於此重覆扣款。因此已付貨款實為五三二八系列之已付款,前即已扣款。

(十二)七六三十系列:本系列應收貨款為70,370元,被告亦不爭執。緣高得工業社共計交付1,438只七六三○系列馬達予被告(詳證物三十

五 ),惟其中780只及203只已列入六月份應收貨款中,爰扣除減縮該部分之請求,並重新整理七六三十系列被告應付貨款為70,370元(45×155),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節。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系爭貨物有被告所指之品質上、技術標準及交貨期限均不能滿足被告或被告客戶之要求,且本件兩造間亦無約定貨品保固之期間,若有前開問題,被告應依法行使權利。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僅須履行對被告之義務即足,自毋庸滿足被告之客戶。

(二)原告否認系爭貨物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存在,且縱被告對其客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應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

(三)原告否認系爭貨物有任何瑕疵存在: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此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之貨物瑕疵通知,則被告未通知即已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部分退貨原告同意扣款之理由,多為被告「無故退貨」,惟為維兩造商誼,原告始同意於收到齊全之送回貨物後始予扣款(如此始符退貨扣款原則),並非系爭貨物有任何瑕疵所致。否則系爭貨物若有被告所稱之諸多問題存在,何以被告仍欲找原告簽約,更甚而陸續向原告訂貨。

2、另縱被告之客戶有退貨(假設語氣),惟此係因被告自製生產之貨品有瑕疵(原告售予被告者多為零配件組),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將原告之貨物拆解改裝後( 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原告變更或未按設計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事 ),再出售予其客戶,則在未鑑定被告客戶之退貨其責任歸屬前,被告逕認原告應就其客戶之退貨負瑕疵責任,顯然無據。

3、又被告之退貨均非原告前出貨予被告之原物,因系爭貨物被告本係向原告購買整組零件( 詳原告92年12月16日所呈民事準備書四狀後附件一至附件六後附之出貨配套零件一覽表 ),原告依約送貨,惟被告竟退其將原貨拆解後之零散不全之零件予原告( 詳被告整理之退貨明細表 ),不符退貨之經驗法則及原理,自不得扣款。且因被告係將貨品退至原告在台灣之辦事處,而台灣辦事處人員簽收時並未開箱清點,迄送至大陸由原告清點時始知不全。另五二四五系列除有前開退回零件未配套之情形外,另尚有被告退其自製貨品予原告之事,且被告竟要自原告貨款中扣款,甚不合理。

(四)除各系列貨物所列原告同意扣款之項目及數額外,餘原告均否認被告所主張得扣款之項目及數額,亦否認被告提出文件之真正( 但被告退貨單及其他文件,原告前已表示不爭執者仍維持 )。

(五)本件扣款金額之爭執,在於所退貨物價格之計算,或被告將自所製造之貨品退還或將無瑕疵之貨品退還,乃有所爭執。按系爭貨物縱有瑕疵(假設語氣),姑不論被告未以出售之原物退回是否得扣款,則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上條規定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載有明文。查被告自90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馬達,至91年7月3日為止,原告先後交付金額共24,112,740元之各種不同規格之馬達,微論被告於受領貨款後,並未通知原告其受領之物有何項瑕疵,縱有瑕疵,被告亦未就此部份於受領後六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迄本件訴訟中始主張扣款 ),被告顯已不得就所受領之物主張原告應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六)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應減少價金(即扣款),未舉證以實:

1、按被告受領貨物時依法應從速檢查貨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即不得再主張有瑕疵),此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主張有瑕疵之系爭貨物,被告並未依前述規定於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原告(採到達主義);亦未確實證明有瑕疵存在( 有退貨非表即有瑕疵,尤其本件之3433系列,被告完全未舉證有瑕疵 ),且因被告係將原告出貨予被告之整組零(配)件或成品經加工( 拆解組裝 )後,再出貨予其客戶,或退還部分零件予原告,惟因被告未直接將其原受領之原物退回,難以判知有無瑕疵及瑕疵責任歸屬,另被告所稱客戶之退貨係曾由被告拆解組裝再出貨,瑕疵責任更歸屬不明,故被告確未能證明原告應負系爭退貨之瑕疵責任。另被告更未證實其得減少價金之數額( 若以應付價金扣減退貨零件金額似有疑義,因本件價值減少之瑕疵,應以『無瑕疵物之買價-有瑕疵物之實價』計算,學者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見解 ),故原告自無將系爭退貨送請鑑價之義務,且據前述本件亦無送鑑價之必要。

2、另原告不同意亦否認被告得以93年12月30日及94年 2月1 日所呈之陳報狀所記載之方式扣退貨款。理由除原告上開所述外,另被告僅退還部分零件予原告( 此被告不爭執 ),被告竟以原告出貨之整組零件計算扣款,明顯不公平且不合理。另又因原告係買入零件經加工後始出貨予被告(詳附表),而原告於93年6 月28日所呈民事陳報(四)狀之附表一至五內,除原告同意扣款之金額外,餘零件單價均僅為原告加工前之零件進貨價格( 因加工後即無所謂零件單價,故無法計算退貨零件之單價 ),惟據被告計算扣款之方式,其欲將不成組之退貨補足為成組之零件,然補充之零件價格竟以原告未加工之零件進貨價計算,若此原告將損失加工成本,故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扣款方式,不僅依法無據且不合理又不公平,原告無法同意。

3、另被告最後提出之扣款計算方式,顯失公平:查被告於94年3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之退貨扣款計算方式,因其非以退貨當時之零件價格計算,然系爭零件自退貨迄今已漲價甚多( 詳被告於該狀提出之證物一報價單銅齒輪單價與兩造同意扣款之單價相比即知 ),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原告之貨物拆解又僅退還部分零件,惟退貨扣款又要扣加工費,若縱系爭零件可重組使用,原告又得另行加工,故被告之算法顯失公平,自不足採。

(七)末查,被告在業界素享有聲譽,於本件訴訟中亦多次表示有付款誠意及無拖延訴訟意圖,且被告最近一次核算其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393,380 元,原告請求其應於訴訟中即給付,惟被告竟拒不清償。另據原告所知本件被告出貨予客戶之貨款早均收到( 其客戶縱認被告之出貨有瑕疵亦願給付貨款 ),惟被告連其不爭執應給予原告之貨款均不願給付,可謂毫無誠信且有拖延訴訟之虞。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327元,並給付其中5,572,478元自91年10月24日起,餘95,849元自93年5 月28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工廠自76年成立至今,已逾16個年頭,中小企業能夠存續如此長之時間,憑藉的是信譽與品質及與客戶之間的高度配合,同時與被告合作之下游配合材料商及加工廠,總計有一百餘家,被告公司每個月所開之支票亦有百來張,至今未曾有任何一家協力廠拖延付款之情況發生,在銀行往來之間,亦是信用良好,此點可查證得知。

二、又被告自90年6 月間起與原告業務合作以來,原告所交馬達無論在產品品質上、技術標準、交貨期限等,均不能滿足客戶需求,以致被告常遭客戶責備與抱怨,並索賠延誤交貨之的金額損失,甚至撤回原有訂單及後續訂單,造成被告莫大的商譽及金錢損害。種種無情的商譽打擊,所生損害,被告尚未曾向原告索賠商譽上之損害。為維持雙方良好合作關係,於91年4 月間,雙方擬訂購銷合約書,經被告稍加修改寄出後,原告即置之不理,未曾回覆,合作誠信盪然無存。

三、再現今社會上之所有商品,其品質保證期限最少一年以上,甚至有高品質公司,敢無限期保證用不壞,舉例說明汽車保證三年六萬公里,機車保證期限至少三年,電器產品如電視、冰箱、洗衣機、果汁機...等等,都至少保證一年以上,同時還有一個星期的試用期,不滿意隨時可退回,這些事情是眾人皆知的事,而這些會“動”會“旋轉”的產品,其心臟部份即是馬達,如果馬達故障不會動,那麼這個產品 (果汁機、洗衣機、電動車、純水機...等 )就要報銷,所以說馬達是相當重要的『動力原件』,被告公司就是生產馬達的工廠。而馬達設計標準規範,大都依美國電氣標準規格設計,如果銷售對象為美洲,定要通過UL測試,輸往歐洲系統則要通過CE認證,此種設計規範首先是要保證對人體之安全保護措施,因此在『材料』之選取有嚴格之要求才能達到測試標準,同時在製造過程中,絕對不能『偷工減料』或自行『變更設計』,如果所生產之馬達完全依規範製造,則其馬達壽命至少三年以上不致損壞。是被告所生產之馬達及配件,大都以外銷為主,因此在品質之要求下,都要符合美國電氣標準規格製造,同時保證期限為一年半至二年( 因為被告送至台灣之組裝廠至出口期間約為三個月,出口至美國或歐洲至少三個月,至販賣顧客手上三個月,在顧客使用期間保證一年 ),如此被告對客戶之品質保證時間雖然是二年卻是合理的範圍,況且馬達之基本設計壽命都超過三年,被告所提供客戶往來文件,就是讓原告了解被告對客戶之訂單內容,其中包含交貨日期、品質保證及延遲交貨或品質不良之賠償款項,是被告與原告斷絕往來日期為91年5 月,不過產品保證期限為93年5 月,因此被告須等所有客戶索賠期限過後,方可與原告完全清楚對帳,在此期間被告亦列出所損失之客戶及營業金額,要求原告酌予賠償,再一併結清。

四、丙○○在原告掛名總經理(現今可能為負責人),與被告合作代工,未依被告提供之基本設計圖面、規定之材料,屢次擅自變更偷工減料,不按照設計施工,待產品送到被告驗收時,已是交貨日期,根本無法再退回大陸重製,而原告只輕描淡寫回覆,不能用就退回大陸,在此情況下被告不得不立即全數將馬達分解再裝上規定之材料,費工費時,被告品管人員傳真過去的報告都不簽回,被告即通知原告在台灣之另一負責人吳耀文前來判定,此吳先生在原告股東會時,常提出此狀況,往後丙○○就要求吳耀文不得插手此事,如此不良品越來越多,造成很難收拾的下場。

五、被告決心與原告斷絕來往之主因,不單是品質不良、偷工減料、延期交貨,另一主因為簽訂契約從不回覆,委託其在大陸所開之模具,只能提供被告使用,不得將產品售與他人,而原告不單是將產品提供給其他人,更缺商業道德將產品委託台灣人(威格斯公司)用極低之價格售給被告客戶,造成被告許多客戶之流失,如今威格斯公司因原告提供之馬達不良,造成不堪客戶之賠償而歇業關廠。又原告稱訂貨時並無約定交貨期限,顯違常情,蓋因被告接受客戶訂單時,就是已經講好價格及品質確認通過,至於交貨時間,被告定會查詢所有材料供應商及加工廠的交貨日期,尤其是大陸方面加工時間確認船期至基隆港及領到貨品,被告再次品質確認才可回覆客戶之確實交貨日期,因此材料供應商及加工廠都是回覆被告交貨時間之後,經過整理才會回簽給客戶交貨日期,同時正式下單給所有材料供應商與加工廠,這是工廠生產流程的原則,惟原告常因自己變更材料、變更設計,做不出產品交貨,諉稱無訂交貨日期,這是欺騙法院的說法。且被告公司人員戊○○每個月皆會至鴻群公司、原告公司一趟,時間約8 天,目的有二,第一交付貨款、第二至工廠檢查代加工品之品質,治、夾具、機器設備之保養是否確實,以確保產品之精準度,在此期間發現兩件事,原告除了丙○○為台灣人外,其餘為大陸人士,缺乏管理人才常投機取巧,擅自將調整好之設定條件亂變更,造成品質不穩定,且沒有開發技術人材,胡亂投資模具,造成巨額虧損,欠下龐大債務,沒有錢購買材料,供應商不提供材料造成交貨日期延遲或不確定日期。再證人戊○○在大陸期間,借與丙○○加油錢10

0 元人民幣、公司5,000元人民幣。至於DK4433 自始皆是委託洪先生開模具生產交給被告,第一批1,000 個全數不良、噪音大、間隙大,丙○○曾親自至本廠看過,第二批再訂1,

000 個,不得不問原告模具在哪裡?因為沒有材料商願意提供材料給原告,被告已臨交貨日期,所以親自搭飛機至原告(大陸福建長泰縣),發現全廠停工沒有材料可生產,間接透過方法找到最大供應商,洋南公司(大陸人)交付被告支票26萬元,由洋南公司王老闆負責出貨,貨款由原告欠洋南公司人民幣70萬元之中扣除,亦即原告已領得被告給付之26萬元,而交付給洋南公司怎可說沒收到錢,原告稱被告向騰達公司訂貨,當時被告與騰達公司完全無關( 原告否認積欠下游協力廠款項未付,據被告所知因為大陸未開支票,只有送貨憑據,以被告了解原告當時積欠洋南公司人民幣70萬元、騰達公司130 萬元人民幣、上海天嵩軸承廠50萬人民幣、台灣莊宏憶培林廠台幣20萬、大陸將門磁鐵廠...等,將近1,300萬元,這些材料商都與被告有來往查證即知。

六、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各系列貨品之交易情形,被告整理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並陳述如下:

(一)五三六0系列:

1、應付貨款金額52,455元兩造並不爭執。

2、退貨扣款有爭執原告認僅得扣除12,760元,被告認得扣款金額為42,520元。

3、被告認退貨扣款中MD5360零件組(已繞線)29,760元,原告否認。

4、MD5360銅齒退貨款為12,760元部分,兩造不爭執。

5、被告認未付款金額為9,935元。

6、零件單價見被告於94年3月4日陳報狀所列之金額。

7、原告雖於本系列中請求模具費用113,400 元,原告以該模具係為被告量身定作者,其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同意支付模具費,且原告亦未交付模具及成品零件,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亦已完成。

(二)DK四四三三系列:

1、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一稱:「原告不承認被告得主張2002年4月份應收貨款應予扣款之理由(詳原證五第三頁下 ),係因被告持以扣款之『DK4433馬達零件』並非向原告所購買,原告自不可能同意扣款。」云云。按原告既將前述零件列入應收貨款金額,即表示係原告出售予被告者,何於訴訟中反覆,先則列帳請款,繼則否認買賣,顯非合理。前開數據在被告92年6 月16日答辯狀附件六第二頁即原告公司提交被告之2002年3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有2筆、同附件六第四頁2002年5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有4筆、附件七第一頁2002年 6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有7筆、附件八第一頁2002年7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有1 筆,前揭數據兩造所提均互相一致,何能謂該零件非原告售予被告?原告任意否認顯與事實不符。復查原告確曾出售本件之DK4433馬達零件,亦有下列證據可憑:原告於西元2002年3 月30日、同年月28日所簽發之送貨單4紙、3月29日空運明細,於同年4月8日原告亦通知被告公司梁小姐快遞DK4433材料,亦有同日之送貨單3紙可證。

2、被告於91年6月18日向原告訂購DK4433馬達成品1,000只,同年6 月26日交貨,有被告訂貨單可證,原告因無培林可組整組馬達成品,並請求被告提供馬達零件培林,被告代訂培林後於6 月22日交予原告,原告仍未依約定交馬達成品,交貨期屆至,被告向原告催交馬達,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卻稱:「大陸洋南廠無法交前、后蓋、齒輪箱等零件,因超勝揚尚欠洋南廠貨款,洋南廠不願提供零件。」,原告則向被告公司要求付現款26萬元,方可出貨,當日臺灣超勝揚之吳總經理、原告負責人丁○○二人至被告公司拿取貨款支票( 由被告之關係企業文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竹北分行,91年11月15日到期,面額26萬元之支票1紙),延至7月18日、7月22日以快遞寄出部分零件予被告,其所交零件亦無法組成整組之馬達成品,被告尚須另行購買所缺之零件,始有可能組成整組馬達成品。嗣原告稱此批定單係被告向洋南訂貨,原告故意混淆事實。

3、原告為周轉資金於2002年6 月19日傳真函請被告負責人(即函中所稱之蘇太太)要求被告簽發共計1,591,50

0 元之支票,此有原告之傳真函及經原告公司董事吳耀文簽收之被告公司91年6 月份應付帳款簽回單五紙可稽。另原告無力購買DK4433馬達軸承,乃委託被告提供需要量憑證供其取信於其往來廠商。

(三)五三二八之一系列:

1、兩造對應付貨款金額為10,596,075元不爭執,已付金額9,038,951元亦不爭執。

2、代付款及不良品扣款金額有爭執:91年1月代購培林159,738元、90年10、11月代購培林185,808元、多扣補回187,546元、東庚不良扣款342,505元、磁鐵破損補訂9,000元、付現金扣5%75,000元、後蓋培林孔加工7,555元、磁鐵未上膠加工5,690元、3428馬達不良3,980元、付現金扣5%42,686 元等項原告不同意,茲詳述如下:

⑴東庚不良扣款部分:

①被告於90年9 月接獲東庚55,000PCS 訂單,隨即

與原告合作,豈知第一批交貨18,000PCS 即嚴重延誤交貨期限,其品質亦不符標準規範,性能波形不良、耐壓不良、上膠後磁鐵脫落...等等,造成客戶要求全數貨櫃卸下退回重檢,以致被告枉費相當大的人力與時間自行修整。隨後37,000個訂單交貨期限仍持續延誤,品質問題仍無法解決,影響被告公司人員日夜趕工整修馬達,徒增製造人事成本甚鉅,經與原告公司洪總經理反應,洪總自行提出備料10,000 PCS以應日後交貨,但交期還是延誤,品質不良無法突破改進下,導致客戶無法接受,驟然終止合作關係,不再續訂,造成庫存呆滯品存在的現象,難道這庫存品也要被告付款嗎?②關於DK5328系列客戶東庚退貨明細:

東庚於90年10月16日退1157PCS、同日204PCS、527PCS、同年10月15日退121PCS、同日另退664PC

S、同年月14日1824PCS,共計4497PCS ,因該馬達有瑕疵,被告加班拆卸整修均有憑證。且東庚公司於90年10月份,銷往美國之TK5328系列產品因原告所交貨品質不良,嚴重影響東庚公司輸美國貨品交櫃時間,不得已商請原告總經理丙○○緊急交貨因應,90年10月17日丙○○急返臺灣並攜帶相關零組件同機帶回臺灣,因事情緊急,並未正式發訂單,亦無交貨單憑證,僅以當日傳真稿及代用貨單據為憑。

⑵磁鐵破損補訂扣款部分:被告本向原告訂購馬達成

品,因其加工作業不及,改交零件組,改由被告加工組立,其中第一批20,000組馬達訂單,原告於90年9月26日交入之磁鐵27,400PCS,於待組立時發現磁鐵破損,數量為600PCS(其中S極200PCS+200PCS,N極200PCS),因上述問題之磁鐵破損率極高,被告建議原告後續訂單,如有加工不及,而須交零件組時,其磁鐵須先粘貼於鐵管上始不致於運送中破損,故後續皆改交鐵管組,此有被告通知原告之扣款明細表,及被告向京泰產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泰公司 )購買零件之送貨單及京泰公司簽發之發票可證。

⑶TK5328系列代購培林部分:因原告之請款未列已扣

款之金額,僅列補回款之金額,既認定已結案,若無先扣款豈有後來之補回款。故已扣款金額345,546元,補回金額187,546元,實際應扣款158,000 元。且本件被告原向原告下單訂購皆為馬達成品,因其加工作業不及,故僅能出零件組,而其中培林未辦出口合同,尚無法出貨,先由被告代購,後原告於90年11月份交入、被告退回、扣除原告交入之培林,應扣款為185,808元,91年1月份為159,738 元,後因雙方核帳後,其培林已交入,只須扣除退貨部分,結果補回187,546元,並已於91年2月份簽發91年6 月15日之同額支票交原告吳耀文總經理受取,有其簽收字據可憑,原告承辦人亦曾質疑,但經被告承辦人說明,始同意補回上開金額。

⑷TK5328代購零件扣款部分:被告原向原告下單訂購

皆為馬達成品,因其加工作業不及,部分零件委由被告代購,依序於90年10、11月及91年1月扣款207,378元、482,400元、77,280 元,與原告承辦人核對後,應補多扣款依序為12,083元、9,000元、1,442元,另有已繞線應扣除漆包線90年10、11月份共42,872元,共65,397元,並已簽同額支票交原告負責人丙○○收取,原告承辦人亦曾質疑,但經被告承辦人說明,始同意補回上開金額。

⑸付現扣款5%部分:查150 萬元預付支票事項,乃為

90年10月、11月所下訂單貨款,當初所下訂單為馬達成品,但實際交貨係零組件,不符訂單所記內容與條件,還必須由被告全數加工、整理並組裝,而90年11月初,原告之洪先生特別來電溝通,因財務週轉理由,希望被告能預開支票( 正常票期是結帳後三個月票期 )當時尚未結帳,原告洪先生誠懇拜託希望能開立二張支票,一為正常票期(亦即91年2月15日正常票期支票號碼0000000 。另一張請開現金支票並允諾在先扣5%,亦即90年12月15日票期,支票號碼為447390 ),被告處理上述二張支票完全依照原告洪先生指定票期而開立支票,被告絕無任意扣款情事發生。至於被告於92年10月13日所提附件二P81 頁支票事項,玆說明澄清,此為12月份貨款,90年1月底原告洪先生特別情商開立7張支票,其中6張支票依照正常票期開立(支票號碼為452527、452528、447389、447391、447392、447393 ),此6張支票票期均為91年4月15日兌現,洪先生交待其餘85萬餘元,請開立一張即期支票並允諾扣5%,(支票號碼442529,支票兌現日期為91年1月31日,提早三個月),此張支票有原告吳先生91年1月28日簽收憑証。此7 張支票所開具兌現日期被告均依照原告洪先生指示所開立,原告懷疑被告在臨訟前始再扣5%情事實屬無稽,此有吳先生簽收應付帳款為憑。

⑹風扇馬達海運費5,139 元,運費由原告負擔。原告

於90年5 月19日至90年8月2日之報價單所載其交貨方式皆係交至被告臺灣新幃公司,又自90年10月31日交貨方式改為FOB 方式基隆港,有原告報價單五紙為證。

⑺關於代購機票部分陳述如下:查被告與原告當初雙

方合作計劃於90年年中經雙方達成共識而開始締盟,至91年1 月因委託原告生產馬達種類即達12種,為恐技術層面欠缺,影響原告生產進度,遂於92年

1 月初向丙○○先生提出由台灣派出菁英人員至大陸技術指導與工程監查,但是食、宿、機票費用須由原告負擔,當時即獲洪先生口頭承諾「一切OK」,於是在92年1月9日由被告公司派出3 名人員至大陸超勝揚公司駐廠指導,歷時共6 天,一般企業通常必向被指導廠商提出一筆可觀之技術移轉指導費用,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僅提出「出差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舉並不為過,而當面獲原告公司丙○○口頭允諾,至1 月29日因被告公司會計月底結帳請款支付,始請被告戊○○先生再以正式發文給丙○○先生確認回簽。亦即當初雙方己於91年 1月初即已達成被告人員出差費由原告負擔之共識甚明。

(四)五三二八之二系列:

1、兩造對應付貨款金額為2,324,152元並不爭執。

2、已付100 萬元貨款,被告認非付此部分貨款,應係付91年7月100萬元貨款。

3、退貨扣款中TK5328馬達成品1,279組,每組以225元計算,合計287,775元,及馬達零件1,122組,每組以185元計算,合計207,570元,兩造並不爭執。

4、退貨扣款中TK5328馬達零件不含轉子1,122 組,每組以123元計算,合計為886,707元部分有爭執。

(五)三四三三系列:

1、被告對於原告表四所列應收貨款金額323,505 元不爭執,且兩造對本系列不良貨品扣款金額為122,500 元亦無爭執。

2、對於退貨扣款有爭執:被告認為此部分被告退回齒箱零件組993組予原告,每組以120元計算,應可扣款119,160元。

(六)三四二八系列:

1、應付貨款金額兩造有爭執,原告認係1,155,200 元,被告認為1,138,190元(其中JC3428零件組原告認係87,660元,被告認係76,250元)。查90年10月31日JC3428報價單馬達成品原告報價128元,被告修正為110 元,同日同一系列馬達零件未繞線原告報價98元,被告修正為85元,此報價單丙○○固係在修改前簽認,但原告JC3428馬達成品係以修改後單價110 元計算請款,故馬達零件組未繞線單價亦應為85元。原告交付被告之零件組(不含繞線)尚須另訂材料漆包線(PEWH.0

25 )用量0.04×134=5.36元、委外繞線加工17.3 元、螺桿(M4×80L含彈簧華司)用量2PCS×1.45=2.9元,合計25.56元,以上三項零件轉子繞線加工即須25.56元,且尚須將零件組裝成馬達始能交貨,此組裝費尚未計入。是三四二八系列零件組如以原告所述98元採購,加計上開漆包線用量5.36元、委外繞線加工費用17.3 元及螺桿用量2.9元,已達123.56元,此半成品價格遠較成品馬達價格還高,顯不合理至明。另JC3428後蓋總成應為320 組,有送貨單可證,應以此計價。

2、已付貨款金額為708,230元兩造均不爭執。

3、代付款及不良扣款金額有爭執:馬達異音材料及處理費3,396 元、出口線錯誤材料及處理費1,295元,原告不承認。

4、退貨扣款中JC3428零件組402 組,每組以85元計算,合計為34,170元,原告有爭執。

5、三四二八機型:原告公司自90年12月交貨至91年年 5月止,交貨期限日期一再延誤,嚴重影響客戶信用,品質一直無法求進步,出口線顏色未按標準,M4滑牙、噪音太大、電流太高、螺桿長度不足、負載扭力不足、轉速不夠、碳刷歪斜、軸心不正...等,導致退貨連連,索賠事項一再上演,國內退貨頻頻,甚至國外日本、澳洲、烏克蘭退貨連連,僅運費即不勝枚舉,無從細數,最後竟落得客戶出走、取消訂單、終止往來,使被告公司蒙受嚴重損失與打擊,此均為原告前述行為造成被告之損失。

6、JC3428系列重工退回扣款17,940元及7,215 元部分說明如下:

JC3428馬達組91年3月22日交入被告3,000組,4月4日及4月11日遭客戶退貨598組,由被告檢修完成每組整修費30元,共17,940元,4月16日遭客戶退481組,每組整修費經雙方協議每組15元,共7,215元( 見93年2月19日狀附證27至29頁 )。

7、JC3428零組件單價說明(請見93年6月29日狀附件一第一至4、6至9頁),又燁驛公司可證明被告向其訂購馬達組件,並約定被告付11萬元,原告付195,475 元,有雙方負責人之簽章。又JC3428退貨單請參被告於93年6月29日狀附件三記載。

(七)五二四五系列(大陸型號為五三四五):

1、本系列應付貨款金額、代付及不良扣款金額、退或扣款金額、未付款金額,兩造均有爭執。

2、已付貨款金額為1,443,249元兩造不爭執。

3、5245機型:原告承製泵浦頭,三角皮硬度太硬、大小吸盤材質太薄,極易破裂,三角網、閥座、出水黑頭...等品質不良,導致PUMP頭嚴重漏水,水溢出至馬達內,造成內部轉子短路銹蝕不能運轉、外規氧化...等等,屢遭客戶退貨,索賠情事一再發生,甚至要求派員至國外更換維修,因此5245 機型有3,760組不付款之原因。且91年3 月中旬原告公司吳總經理與蔡監事,均曾來被告工廠瞭解事實真相,頗能體諒被告的心境,並認同被告拒不付款之正當性。

4、SW5245系列馬達及PUMP退貨明細:被告於91年3月27日退762組、91年3月28日退82 組、91年3月28日退10組、91年3月29日25組,共計879 組(見93年2月19日狀附證15至18頁)。

5、5245系列單價數量之認定及計算無何計算而得721,358元請參照93年7月14日狀附證二記載,5245系列之退貨證明及認定退貨價格資料請見93年6 月29日狀附件四第1至3頁、3至47頁。

6、原告證物八之送貨單,被告已於5245退貨明細中扣除(見92年8月27日狀附件四SW5245退貨明細表倒數第第

6、5行)。1.馬達成品(不含前蓋)原退貨1423組,於5月30日轉回委由被告加工611組及425 組,尚退貨387組67,105.8元。2.原退貨馬達成品1,890組,5月30日轉回委由被告加工1,079組,退貨811組,162,200 元,原告補回之組數611、425、1079組,尚退貨387 組及811 組,被告已自退貨明細表中扣除,即已列入應給貨款內結算,原告擴張請求即有重複,上述二筆67

105.8元及162,200元係該二項零件實際退貨金額,應不得列入應付帳款內。5245退貨亦非僅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八此二筆貨款(見92年8月27日狀附件四)。

(八)九十一年三月份:

1、被告對於原告表列之應收貨款金額339,016 元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表列之扣款金額8,040元不爭執。

3、被告對於原告表列之被告已付款25萬元不爭執。

4、被告對於原告表列之未付金額80,976元亦不爭執。

(九)九十一年四月份:

1、被告對於原告表八所列由被告付快遞費2,519 元,應予扣款不爭執(註:原告誤載為2,591元)。

2、被告對於原告表列由被告代付佳基空運費195,475 元,應予扣款亦不爭執。

3、被告對於原告表列之應收貨款金額495,605元及5月份記帳之3筆金額合計472,400元,及未付款金額為-174, 861元(被告已多付應退還),均有爭執。

4、91年4月份貨款被告主張要扣已付凰群之工程款239,716元部分說明:查上述金額被告已簽發支票給凰群公司,凰群大陸廠鴻群公司通知顏小姐,並通知被告公司戊○○先生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人民幣56,337.5元,折合新台幣239,716 元,匯至凰群公司五股廠,凰群之大陸廠鴻群將該款轉予顏小姐,即該款已輾轉付給原告,是被告已付該款自應扣除之。

(十)九十一年五月份:

1、被告對於原告表九所列被告已付金額1,349,500 元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表列之應收貨款金額1,571,024 元,及未付款金額177,724 元,均有爭執,且尚有其他扣款。

3、91年5 月份扣報關費說明:此筆報關費係原告大陸廠以臺灣廠為收貨人,僅能以原告名義報關,被告已通知原告大陸及臺灣兩廠應另開發票予被告即可不扣款,但無下文,未收到原告之憑證。

4、91年5月份貨款應扣抵快遞費12,852 元及耐落螺絲扣5,500元說明如下:

⑴自廈門空運費:該次空運係因原告交貨不及供被告

使用,於2002年3 月20日以空運交與被告,因貨品超重須繳交運費,由被告公司戊○○董事刷信用卡繳納人民幣3,060元,以當時匯率1元人民幣兌換新台幣4.2元,即為12,852元( 參閱被告93年6月29日陳報狀附件五第一頁請款單及刷卡收據聯 )。

⑵耐落螺絲扣款5,500 元:原告所交3428系列之螺絲

有長短不一等不良品,未加耐落易生銹,全部拆卸,重換新品,被告向燁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購用5,000PCS,單價為1.1元,故扣5,500元。

(十一)九十一年六月份:

1、被告對於原告表所列被告已付金額1,591,500 元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表列之應收貨款金額2,096,226 元,及未付款金額495,456 元,均有爭執,且尚有其他扣款。

3、91年6 月份扣代訂磁鐵說明:被告於91年3月1日之001820號訂購單訂購DK4433馬達(含減速機)1,100 台,原告總經理丙○○於3 月中向被告反應,請被告提供磁鐵,因此被告於91年3 月19日下訂單予京泰公司,請其大陸廠交予原告,並於91年3 月26日由原告之廖先生收貨,有訂購單、送貨單為證。DK4433 共下4張單予原告,訂單號碼001820、002194、002369、002474,依序訂馬達(含減速機)1,100組、2,000組、1,000組、1,000組,共5,100組,原告請款每組馬達成品265元計算。

4、91年6月份扣代訂培林說明:91年6月19日原告總經理丙○○傳真要求被告提供培林(滾珠軸承),其中5245系列2,400台,需6203ZZ4,800只、608ZZ2,400只。5328系列1,450台,需6000ZZ1,500只、608ZZ1,500只。

4433系列1,000台,需6000ZZ1,000只、608ZZ1,000只。因此向莊宏億訂購培林,由其大陸廠交予原告,有原告傳真稿及莊宏億送貨單可據。

5、91年6月份扣抵扣抵空運費28,000 元之資料,扣抵代購培林之價格資料,請見93年6月29日狀附件六第1頁、第2至5頁。

(十二)九十一年七月份:

1、被告對於原告表十一所列應付金額477,366 元、未付金額477,056 元,均有爭執,有不良品、尚有三筆未列入記算、被告已付100萬元。

2、91年7月份扣代購4433零件組說明:被告向原告訂購4

433 馬達零件,但原告送交之零件不完整,因此被告必須另訂購原告未交之零件。

3、91年7月貨款扣抵代購DK4433 零件採購金額依據資料,請見93年6月29日狀附件八記載。

(十三)七六三0系列:

1、7630系列:7630係被告向原告訂購馬達,有原告回簽之訂購單及報價單為據。原告補列之7630應收貨款明細表中,「定子總成」及「轉子總成」僅係7630馬達之部分零件,並非馬達成品。原告大陸廠交入之定子、轉子總成皆係原告臺灣公司之吳總經理轉交其下游廠商高得公司組立加工成品,再由其交給被告公司,其中91年5月24日交回7630馬達780組120,900 元、91年6月4日交回7630馬達203組31,465元,此2筆款項已於91年6 月貨款中結算,原告再擴張請求,顯已重複請求。再者,被告所訂貨品係已完成之馬達,原告所交付者僅為馬達中之一部分零件「定子」及「轉子」,與被告訂貨標的不符,故此項貨款237150元之請求無理由。

2、被告向原告訂購之7630系列串激馬達時,雙方協議,前托架、後托架、碳刷座、碳刷由被告提供。原告將7630之定子及轉子交予被告後,由台灣超勝揚原告吳總經理派車,將此轉子、定子連同被告提供之前托架、後托架、碳刷座、碳刷交至其台灣超勝揚加工廠高得工業社組裝馬達。原告之加工廠商高得工業社,加工完成,即將馬達成品寄予被告,應以此數量計算請款。將轉予台灣超勝揚之材料明細,扣除交回之成品,尚有部分零件未轉回,其中PS前托架212 只、NY前托架164只、後托架408只、碳刷座156只、碳刷156只,另須將此數量轉回被告。高得工業社交回1437組,扣除91年6月份原告已請款983組,尚有454組,每組155元,共70370元尚未支付。

(十四)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物34形式的真正,查該證物未約定模具型號及酬金,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計價之依據,原告與大陸廠商所簽之模具開發合約書,亦難認與被告所需產品有關,被告否認之。況前述模具若係被告所訂製者,係屬另一承攬之法律關係,承攬報酬之請求,自工作完成時即得為之,原告於91年5月1日及同年4 月29日交付模具費與大陸廠商,原告遲至93年5 月28日始提出請求,已逾承攬酬金請求權行使之二年短期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七、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同條項第7款、同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3,496元,及自9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追加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七六三0系列之貨款,並查明已補足五三四五系列之貨品予被告,乃追加此部分之貨款計1,198,300 元,及查核發現五三二八之二系列貨物,原告已重送部分貨物予被告,退貨款僅得扣除502,485元,原告同意被告扣除846,465元有誤,再追加貨款343,980元,另91年4月份貨款中轉入5 月份帳之金額計算有誤多扣500元,及於93年5月28日以擴張聲明(三)狀對於被告請求被告承諾支付五三六0系列之模具費用113,400元,及三四二八系列向被告追加請求後蓋成品320組計5,

600 元,惟因原告同意被告得自應付貨款中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及為求訴訟經濟原則,不爭執被告主張5,000元以下之扣款,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327元,並給付其中5,572,478元自91年10月24日起,餘95,849元自93年5 月28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之原聲明及變更、追加後之聲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原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之聲明自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尚難謂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於聲明中減縮對於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復為被告對其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之貨款?被告主張退貨扣款的事由得否採信?爰就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審酌如下:

二、五十、四十系列:

(一)本系列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52,455 元,及被告得於貨款中扣除MD5360系列銅齒輪退回予原告之貨款12,760元,此有兩造各自整理本件應付貨款情形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主張其於本系列退回MD5360零件組(繞線轉子)96組予原告,亦得自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29,760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否認上開退貨係有瑕疵,且被告係退不全零件予原告,又未為瑕疵通知,及於六個月內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自不得主張扣款等語,經查:

1、被告確先後於91年3月28日、91年3月29日、91年4 月12日、91年4月19日、91年5月13日、91年7月2日退回繞線轉子各7、6、59、24組,合計96組予原告,並由原告公司在臺人員吳耀文簽收被告上開退貨,業據被告提出MD5360退貨明細表及退貨單五紙附卷可稽( 詳被告卷二第16頁至第22頁 )。則被告苟未退回上開貨品予原告,衡之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應無於詳載退貨機種『MD5360』、品名『繞線轉子』、數量如上述之退貨單簽認,足見被告上開主張其確有退回MD5360機種繞線轉子96組予原告,堪予採信。

2、而被告退回上開MD5360 機種繞線轉子,雖以每組310元金額計算扣款金額,惟兩造就5360配件係以包含⑴轉子總成( 轉子芯片、軸芯、整流子、端板、漆包線、槽紙、槽楔、車削、點焊、平衡 )、⑵前蓋總成(齒輪箱蓋、齒輪箱、銅齒輪、含油軸承、608軸承1PCS)、⑶後蓋總成( 後蓋、碳刷板、碳刷、彈簧、原子線、出線扣、608軸承1PCS )等零件,合計為310元交易,業據被告提出兩造當初議價時由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一紙為憑(詳被告卷二第6頁 ),且被告亦自承:因為原告所出的貨品有不良品,我們才會退轉子給他們,但是因為當初是向他們進整組的零件,像是前蓋、後蓋、培林的整組價錢,現只退一個零件,因原告不肯將單件的價額告訴我們,所以我們以整組的價格來算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被告以整組零件310元的金額計算單一零件繞線轉子的退貨價格,顯有不當。

3、又經本院命兩造查明上開繞線轉子每組的價格,原告雖提出5360退貨零件表一紙為憑(詳原告卷二第381頁

),惟觀之該退貨零件表中就軸芯、槽子、漆包線之單價均付之闕如,並記載因報廢處理,不能扣款,且核計原告所列之繞線轉子、前蓋、後蓋總成金額為人民幣4,252.18元,合計為新台幣17,859.156元,顯與兩造當初交易時商洽5360配件零件金額合計310 元差距甚多,即難據此採為認定被告退貨之價格基礎。至被告雖於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31日民事陳報狀記載MD5360系列退貨扣款之金額(詳被告卷三第1頁至第7頁),惟並未明確記載上開繞線轉子每組之單價金額,且被告亦自承:其上開計價係按照當時其請工人加工的價格作為計算基礎(詳本院卷第174頁 ),則被告計價當時之工資是否與本件進貨當時差距不大,既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上開計價方式與退貨當時的計價有無甚大差距,既非無疑,即難採信被告上開計價方式。再經本院先後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及依被告聲請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上開退貨金額,惟經工研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工研院字第07912號函覆:因本件係屬買賣商業行為,非該院專長技術領域,礙難提供鑑定,有工研院94年6月13日(94)工研院字第07912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5頁 ),至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則於94年12月12日以台灣省電技楨字第 9412240號函:本件經認定屬機械專業技術範疇,非屬電機技師專業技術範疇,亦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4年12月12日台灣省電技楨字第 9412240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98頁),嗣兩造均陳述本件無法找到可以鑑定的單位(詳本院卷第206頁 ),及於本院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出不爭執的退貨金額等語,則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退回MD5360機種繞線轉子每組的價格如下所述:⑴兩造就5360配件係以包含①轉子總成( 轉子芯片、

軸芯、整流子、端板、漆包線、槽紙、槽楔、車削、點焊、平衡)、②前蓋總成(齒輪箱蓋、齒輪箱、銅齒輪、含油軸承、608軸承1PCS )、③後蓋總成(後蓋、碳刷板、碳刷、彈簧、原子線、出線扣、608軸承1PCS )等零件,合計為310元交易,已如上述,足見原告提供5360配件予被告之報價,除材料款項之外,亦包括車削、點焊、組立轉子總成、前蓋總成、後蓋總成等工資計價在內,是被告退回繞線轉子予原告時,自須由上開報價中扣除此部分之材料款及原告組裝此部分材料必須支付的工資金額,方為合理。

⑵又原告就5345系列既提出其當初進貨時之單價清單

一紙為證(詳被告卷二第343頁 ),則5345系列亦有包括軸芯、轉子芯片、前端板、後端板、整流子、槽紙、槽楔、漆包線、鐵筒、磁鐵、後蓋、前蓋等零件,合計報價金額為195.7 元,而因5360系列配件當初被告向原告採購時並無鐵筒、磁鐵等零件,是將5345系列原報價195.7 元中扣除鐵筒、磁鐵等零件金額合計55.43 元,堪認軸芯、轉子芯片、前端板、後端板、整流子、槽紙、槽楔、漆包線等價格為62.57元【計算式為:(3.8+28+0.61+0.61+9.2+1.3+1.45+17.6)=62.57 】,占扣除鐵筒及磁鐵後之單價比重為0.45【計算式為:62.57÷(195.7-55.43)=0.4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標準計算5360系列轉子總成占全部單價之比重,可知每組轉子總成之金額為140元【計算式為:(0.45x310)=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退回MD5360零件(繞線轉子)96組予原告,原告既願收受,表示兩造已於當時合意解除上開96組繞線轉子之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張其不須給付此部分之貨款予原告,即得自原告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除金額13,440元【計算式為:(140x96)=13,440 】,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再原告主張其於本系列為被告特製模具,且被告亦承諾支付模具金額113,400 元,並提出福州清山壓鑄有限公司出具之模具開發合約書一紙為證(詳原告卷二第412頁 ),惟為被告否認上開合約書之真正,原告復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提出該文書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丙○○雖到庭證述:5360系列的模具係特別為被告開發製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37頁 ),惟證人丙○○既係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是其所述,難免迴護原告權益,是縱認5360機種模具係原告特別為被告開發製作,惟原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模具金額予製作模具廠商,即難認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模具開發製造費用113,400 元,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於本系列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52,455元,惟因被告得於貨款中扣除MD5360系列銅齒輪退貨12,760元,及繞線轉子96組退貨13,440元,應認被告於本系列應給付原告貨款為26,255元【計算式為:(52,455-12,760-13,440)=26,255】,洵堪認定。

三、五三二八之一系列:

(一)本系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被告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10,596,075元。

2、被告已付貨款金額為9,038,951 元。

3、被告得扣除91年1月代原告購買電磁煞車之費用10萬元。

4、被告得扣除91年1月份代購零件金額77,280 元,90年10月代購零件金額207,378 元,90年11月代購零件金額482,400元,多扣須補回22,525元,及42,872 元,合計得扣款金額為701,661元【計算式為:(77,280 +207,378+482,400-22,525-42,872)=701,661】。

5、被告代購器具經扣抵90年6至9月貨款後得扣除貨款56,989元。

6、被告得扣除風扇馬達海運費5,139元。

7、被告代扣機票得自貨款中扣除47,048元。

8、被告得扣除3,428馬達不良加工費用3,980元,此有兩造各自整理本件應付貨款情形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

(二)本系列兩造爭執處在於被告主張應於貨款中扣除被告代購培林費用、東庚不良扣款、磁鐵破損補訂、付現扣5%、後蓋培林加工、磁鐵未上膠加工等事項,經審酌如下:

1、被告主張應於本系列貨款中扣除其於91年1 月份代原告購買培林費用159,738 元、90年10月、11月代購培林費用185,808元,扣此部分多扣補回款187,546元,即於應付貨款中應扣除其代購培林費用158,000 元,雖為原告不否認被告確有支付代購培林費用 158,000元,惟辯稱此部分已於起訴前已結清,被告不得再主張扣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會為原告代購培林係因原告須提供之培

林零件,未辦出口合同,無法出貨,乃由被告代訂,被告乃於90年11月間先為原告代購培林79,600個,後原告又交入培林56,080個,及被告於90年12月24日退15,000個培林予原告,是以每個培林進貨價格7.9 元計算,被告即扣除此部分代訂之培林款項為185,808元,嗣被告於91年1月間又為原告代訂培林99,820個,扣除原告事後交入之培林56,080個,又再扣貨款159,738 元,事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於91年3月25日退5,000個培林予原告,是被告實際應扣代原告購買2萬個培林款項合計為158,000元,惟被告卻先後扣除原告貨款185,808元及159,738元,是被告應補回多扣之187,546 元予原告,被告並支付91年6月15日支票面額187,545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代購培林扣款說明一紙、被告公司電話留言條二紙及原告詢問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詳被告卷二第421頁至第424頁)。

⑵又觀之原告就5328系列應收貨款明細表係記載馬達

配件(未繞線 )應收貨款總額為2,812,000元,馬達配件(未繞線)、馬達配件(有繞線)、馬達成品金額合計7,784,075 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應收貨款明細表二紙附卷為憑( 詳被告卷二第79頁、第80頁 ),而上開應收貨款明細中亦記載已收被告交付91年6月15日支票187,546元,此即為被告補回為原告代購培林時,多扣原告之貨款,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參之原告交付5328系列之貨品中既須包含培林(註:亦稱軸承)之零件,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空運明細附卷可佐(詳被告卷二第43頁、第51頁),並以此列入被告應付貨款中計價,是被告認其得於原告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除其已先交付予原告收受本系列之款項158,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已於起訴前已結清,被告不得再主張扣款,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2、東庚不良扣款部分: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再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此為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DK5328系列馬達多有瑕疵,

經出貨予客戶東庚後,東庚又退貨予被告要求重檢,經被告花費相當大的人力與時間拆裝整修馬達,此部分不良品應扣款342,505 元乙節,則為原告否認,辯稱:被告並未對原告為瑕疵之通知,及於六個月內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等語,查被告於90年10月間雖經東庚退回本系列之馬達成品要求重檢,及由被告公司人員加班整修馬達,業據被告提出東庚公司退貨明細、補東庚退貨之送貨單及加班名單附卷為憑(詳被告卷二第577頁至第588頁),惟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已將此瑕疵情事通知原告,及要求原告減少價金,且被告於原告提出90年10月5328系列應收貨款明細表中亦未主張應扣除此部分多增加之維修費用及遭東庚扣款之金額342,505元,亦有上開應收貨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79頁、第80頁 ),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90年10月間起,曾於六個月內向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應認被告主張本系列貨品有瑕疵,其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業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其得由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出貨予東庚之貨品不良款項342,505 元,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3、磁鐵破損補訂部分:又被告主張本系列磁鐵破損,經其另向京泰公司訂購600片磁鐵,花費9,000元,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乙節,雖提出京泰公司送貨單二紙及統一發票一紙為據(詳被告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惟為原告否認其所出貨之磁鐵有破損情事,而被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原告出貨予其之磁鐵有破損,經其退貨予原告之事證,及其訂購上開磁鐵確係用於組立本系列馬達使用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訂購此部分磁鐵後,亦未於六個月內向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應認被告主張本系列磁鐵有瑕疵,其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業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其得由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磁鐵破損補訂費用9,000元,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4、付現扣5%部分:查被告主張其於本系列有應原告請求預先支付原告現金支票150萬元及853,712元,原告並允諾得扣除5%之貨款等情,則為原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此扣款,且被告給付之支票並非現金票等語,經查:

⑴被告提出原告於5345、5328系列之報價單記載:「

付款條件:每月25日結帳,次月結現金扣5%,次月結開具60天期票。」等情(詳被告卷二第452頁、第453頁),觀之被告所提上開5328系列報價單中記載DC-5328 DC-110V搖擺機馬達每組單價225元,核與原告提出5328應收貨款明細表中記載馬達成品每組單價225元相符,足見被告主張上開報價單之真實性,應非虛妄。

⑵又被告就本系列貨款係開立下列支票給付貨款:

①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91年2月15日。

②票號447390 、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90年12月15日。

③票號447391 、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1年4月15日。

④票號447389 、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1年4月15日。

⑤票號447392 、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91年4月15日。

⑥票號447393 、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1年4月15日。

⑦票號452527 、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1年4月15日。

⑧票號452528 、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1年4月15日。

⑨票號452529 、票面金額811,026元、發票日91年1月31日。

業據被告提出90年10月、11月份應付帳款簽回單九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521頁至第525頁),而上開編號②、③、④、⑤、⑥支票均係原告公司人員吳耀文於90年12月13日所簽收,則苟非原告商請被告開立編號②支票票期為90年12月15日,被告應無將編號②支票票期較編號③至⑥提早四個月之理,參以被告主張兩造一般交易後所開立正常票期之支票係結帳後三個月票期,是被告主張上開編號②支票係應原告所請開立現金支票,既無悖一般交易常情,堪予採信。是被告主張上開編號②、⑨支票係依原告指定所開立之支票,原告並應允此得先扣5%,應無違一般商場交易慣例,及原告自行於報價單中記載:『次月結現金扣5%,次月結開具60天期票』等情,是被告主張其得依兩造約定扣除150 萬元及853,712元之5%金額分別為75,000元及42,68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被告主張應扣除後蓋培林加工及磁鐵未上膠加工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交付本系列之產品不良,由被告代處理後蓋培林加工及磁鐵未上膠加工,業據提出被告自行書立之聯絡單一紙為證(詳被告卷二第102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原告出貨予其之磁鐵有未上膠,經其處理加工及在後蓋培林加工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為此部分加工後,亦未於六個月內向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應認被告主張本系列貨品有瑕疵,其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業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其得由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後蓋培林加工費用7,555元及磁鐵未上膠加工費用5,690元,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從而,被告於本系列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10,596,075元,已付貨款金額為9,038,951 元,惟應扣除91年1 月代原告購買電磁煞車之費用10萬元、代購零件金額701,661 元、代購器具金額56,989元、扣除風扇馬達海運費5,139 元、代扣機票47,048元、3,428馬達不良加工費用3,980元,及先付培林費用158,000元、付現扣5%金額分別為75,000 元、42,686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366,621元【計算式為:10,596,075-(9,038,951+10萬元+701,661+56,989+5,139+47,048+3,980+158,000+75,000+42,686 )=366,621】,堪予認定。

四、五三二八系列之二:

(一)本系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被告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2,324,152元。

2、被告得扣除TK5328馬達成品1,279 組退回予原告,以每組225元計算之金額287,775元,及退回TK5328馬達零件組1,122組予原告,以每組185元計算之金額207,570元。

此有兩造各自整理本件應付貨款情形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

(二)本系列兩造爭執處在於被告有無於本系列已付原告貨款10

0 萬元?及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曾退回TK5328系列馬達零件組不含轉子7,209組予原告,以每組123元計算之金額886,707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本系列貨款中已付貨款100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所給付之100 萬元係要清償91年7 月間之貨款等語,經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100萬元係開立票期先後為92年1月15日、92年2 月15日、92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列5328應收貨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 詳被告卷二第81頁 ),而原告雖將上開支票列入為5328系列已收支票範疇,並計算被告於該系列未收款項為1,324,152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於原告出具5328應收貨款明細表下方書立:『應付帳款2,324,152 』等情,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為民法第321 條所明定,是被告既主張其所開立上開100 萬元支票,係為清償原告91年7 月之貨款,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交付上開100 萬元,係為清償5328系列之應付貨款,即難僅據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應收貨款明細表,認定被告有與原告達成交付上開100 萬元,係為清償5328系列應付貨款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系列已付其貨款100 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交付上開10

0 萬元,係為清償5328系列之應付貨款,即難認被告交付原告100萬元,係為清償5328系列之應付貨款。

2、又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曾退回TK5328系列馬達零件組不含轉子7,209組予原告,以每組123元計算之金額886,707 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TK5328 退貨明細表一紙加以證明(詳被告卷二第105頁),惟觀之該退貨明細表既係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復未提出此部分實際退貨予原告,經原告公司人員簽收之退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被告自行製作之退貨明細表,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三)從而,被告於本系列原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2,324,152 元,惟應扣除TK5328馬達成品1,279 組退回予原告,以每組225元計算之金額287,775元,及退回TK5328馬達零件組1,122組予原告,以每組185元計算之金額207,570 元,則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1,828,807 元【計算式為:(2,324,152-287,775-207,570)=1,828,807 】,堪予認定。

五、三四三三系列:

(一)本系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被告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323,505元,

2、前項款項中應扣除原告重覆請款之金額122,500元。此有兩造各自整理本件應付貨款情形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

(二)本系列兩造爭執處在於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曾退回DK4433系列齒箱零件組993組予原告,以每組120元計算之金額119,160元是否有理由?查被告主張其於本系列退回DK4433系列齒箱零件組993 組予原告,以每組120元計算之金額119,160元,得自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因欲開發之客戶未成功始退貨,而被告所退上開貨物均無瑕疵,且被告亦未為瑕疵通知,及於六個月內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又係退還不全零件予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款等語,經查:

1、被告確於91年5月31日退回渦齒箱側蓋993組予原告,並由原告公司在臺人員吳耀文簽收被告上開退貨,業據被告提出TK3433退貨明細表及退貨單一紙附卷可稽( 詳被告卷二第118頁、第115頁 )。則被告苟未退回上開貨品予原告,衡之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應無於詳載退貨機種『Dk3433』、品名『蝸齒箱側蓋』、數量『993』 之退貨單簽認,足見被告上開主張其確有退回Dk3433機種渦齒箱側蓋993組予原告,堪予採信。

2、又經本院命兩造查明上開渦齒箱側蓋每組的價格,原告雖提出3433退貨零件表一紙為憑(詳原告卷二第385頁 ),惟觀之該退貨零件表中所列出力橫軸每個單價人民幣1.2元,以1元人民幣兌換4.2 元新台幣匯率計算,折合為新台幣5.04元,而出力橫軸與齒輪軸為同一馬達零件,此有被告提出馬達內部零件圖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729頁),顯與原告於91年1月間出貨本系列貨品時記載齒輪軸每個單價為美金0.32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列1 月10號海運明細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112頁),以當時1美金兌換新台幣32.673元匯率計算,折合為新台幣10.456元,差距甚大,即難據此採為認定被告退貨之價格基礎。至被告雖以每組120元計算退貨DK3433 齒箱零件組之價格,惟被告既不否認其係以每組120元之價格向原告採購343

3 齒輪箱配件,則齒輪箱配件既包含渦齒箱本體、出力橫軸、渦輪、渦桿、齒輪、軸襯、扣環、插梢等甚多零件,即難以整組的進貨金額計算單一零件的退貨價格。再經本院先後囑託工研院,及依被告聲請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上開退貨金額,惟經工研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工研院字第07912號函覆:因本件係屬買賣商業行為,非該院專長技術領域,礙難提供鑑定,有工研院94年6月13日(94)工研院字第07912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5頁 ),至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則於94年12月12日以台灣省電技楨字第9412240 號函:本件經認定屬機械專業技術範疇,非屬電機技師專業技術範疇,亦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4年12月12日台灣省電技楨字第 9412240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98頁 ),則本院審酌齒輪軸與齒箱側蓋為緊臨之物品,此有被告提出馬達內部零件圖一紙附卷可稽,兩者單價亦因相差不大,爰以原告於91年1 月10日出貨本系列貨品時記載齒輪軸每個單價為美金0.32元,作為本件齒箱側蓋之價格,是被告退回DK4433齒箱零件組993 組予原告,原告既願收受,表示兩造已於當時合意解除上開993 組齒箱零件之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張其不須給付此部分之貨款予原告,即得自原告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除金額10,923元【計算式為:(11x993)=10,923 】,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被告於本系列原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323,505 元,惟應扣除原告重覆請款之金額122,500元,及被告退回DK3433馬達成品993 組予原告,以每組11元計算之金額10,923元,則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190,082元【計算式為:(323,505-122,500-10,923)=190,082】,亦堪認定。

六、三四二八系列:

(一)本系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被告應付原告JC3428馬達總成貨款金額為 1,061,940元。

2、被告已付貨款金額為708,230元。

3、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退回馬達予原告之金額39,160元。

4、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螺絲長度不足材料及處理費8,856元。

5、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出口線錯誤材料及處理費2,905元。

6、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本系列攻牙不良材料及處理費18,414元。

7、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成品異常材料及處理費284,370元。

8、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培林異音材料及處理費3,396元。

9、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出口線錯誤材料及處理費1,295元。

10、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將JC3428後蓋成品80組退回予原告,以每組17.5元計算之金額1,400 元,及退回JC3428馬達成品組17 組予原告,以每組110元計算之金額1,870元。

此有兩造各自整理本件應付貨款情形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

(二)本系列兩造爭執處在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JC3428零件組之貨款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曾退回JC3428系列馬達零件組402 組予原告,以每組85元計算之金額34,17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JC3428零件組之貨款金額為何?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JC3428零件組之貨款,係以每組單價98元計算,雖被告議價為每組85元,惟如此原告將不敷成本,故當時並未同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當初就JC3428零件組係以每組單價85元之價格進行交易等語,經查:

⑴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此為民法第155 條所

明定,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亦為民法第160 條第2項所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當初就JC3428系列馬達確係以馬達總成每組

128元、零件組每組98 元之價格向被告報價,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告卷二第41頁),惟觀之該報價單下方記載:『PLS SIGN & RETURN(請確認回傳) 』,並未經被告公司任何人員在其上簽字,而被告主張其事後曾在原告提出上開之報價單將馬達每組128元刪除更改為110元,馬達零件組每組98元刪除更改為85元,並在下方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認後回傳予原告,亦提出報價單一紙附卷可佐(詳被告卷二第132頁 ),則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上既未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認,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之要約經被告拒絕,而失其拘束力,是原告主張兩造當初就JC3428零件組之貨款,係以每組單價98元成交,顯與上開規定有悖,尚難採信。

⑶再者,兩造就JC3428系列馬達總成最後係以每組單

價110 元成交,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原告所列3428應收貨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 詳被告卷二第120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就JC3428系列馬達係以每組110元,馬達零件組以85 元價格成交,即無悖一般社會常情,要非無據。參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其本系列之零件組(不含繞線)尚須另訂材料漆包線(PEWH.025 )用量5.36 元、委外繞線加工17.3元、螺桿(M4×80L含彈簧華司)用量2.9元,合計25.56元,以上三項零件轉子繞線加工即須25.56元,且尚須將零件組裝成馬達始能交貨,此組裝費尚未計入,是3428系列零件組如以原告所述98元採購,加計上開漆包線用量5.36元、委外繞線加工費用17.3 元及螺桿用量2.9元,已達123.56元,此半成品價格遠較成品馬達價格110 元還高,顯不合理,亦提出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552頁 ),足見被告主張兩造就本系列馬達零件組,係以每組單價85 元價格成交,堪予採信。

⑷從而,被告應給付向原告購買JC3428零件組之貨款

金額為後蓋配件400組,每組以13 元計價,合計價格為5,200元,馬達配件770組,每組以85元計算,合計價格為65,450元,及後蓋總成320 組,每組以

17.5元計算,合計價格為5,600 元,總計上開價格為76,250元【計算式為:(5,200+65,450+5,600 )=76,250】,洵堪認定。

2、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曾退回JC3428系列馬達零件組402 組予原告,以每組85元計算之金額34,170元是否有理由?查被告主張其於本系列退回JC3428系列馬達零件組40

2 組予原告,以每組85元計算之金額為34,170元,得自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退上開貨物均無瑕疵,且被告亦未為瑕疵通知,及於六個月內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又係退還不全零件予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確先後於91年3月14日、91年5 月15日、91年5

月31日退回後蓋各151個、249個、2 個予原告,並由原告公司在臺人員吳耀文簽收被告上開退貨,業據被告提出JC3428退貨明細表及退貨單二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129頁、第1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確有退回後蓋151個予原告( 詳本院卷第123頁 )。則被告苟未退回上開貨品予原告,衡之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應無於詳載退貨機種『JC3428』、品名『後蓋』、數量『249』、『2』之退貨單簽認,足見被告上開主張其確有退回JC3428機種後蓋共計402 組予原告,堪予採信。

⑵又原告於90年11月間出貨本系列貨品時記載後蓋每

個單價為美金0.2 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於11月 8日海運明細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139頁 ),則本件貨品出貨時距被告退貨之時間既未相隔甚久,即得以此作為被告退貨時之後蓋價格,是以90年11月間當時1 美金兌換新台幣34.4964元匯率計算,折合為新台幣6.899元,則被告退回JC3428後蓋402組予原告,原告既願收受,表示兩造已於當時合意解除上開402 組後蓋零件之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張其不須給付此部分之貨款予原告,即得自原告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除金額2,814元【計算式為:(7x402)=2,814 】,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被告於本系列原應給付原告JC3428馬達總成貨款金額為 1,061,940元,及JC3428零件組之貨款金額為76,250元,惟應扣除被告已付貨款金額708,230 元、退回馬達予原告之金額39,160 元、螺絲長度不足材料及處理費8,856元、出口線錯誤材料及處理費2,905 元、攻牙不良材料及處理費18,414元、成品異常材料及處理費284,370 元、培林異音材料及處理費3,396元、出口線錯誤材料及處理費1,295元、退回JC3428後蓋成品80組予原告,以每組17.5元計算之金額1,400 元、退回JC3428馬達成品組17組予原告,以每組110元計算之金額1,870元,及退回JC3428馬達零件402組予原告之金額2,814元,則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65,480元【計算式為:(1,061,940+76,250)-(708,230+39,160+8,856+2,905+18,414+284,370+3,396+1,295+1,400+1,870+2,814 )=65,480 】,堪予認定。

七、五二四五系列( 註:此為大陸型號,台灣型號為五三四五系列):

(一)本系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被告已付貨款金額為1,443,249元。

2、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出水黑頭5,000 組,以每組19元計算之價格95,000元。

3、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馬達不良處理費 9,738組,以每組30元計算之價格292,140元。

4、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泵(幫)浦頭不良致馬達滲水氧化879組,以每組200元計算之費用175,800 元。

此有兩造各自整理本件應付貨款情形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

(二)本系列兩造爭執處在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之5245系列貨款?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曾退回5245系列貨品原告,應扣抵貨款9,311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本系列鐵管不良重工處理費用4,900元、3,040元、3,900元、3,1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幫浦不良影響馬達除879組以外2,881組,以每組200元計算之款項576,2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退貨扣款金額721,35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之5245系列貨款?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系列貨款金額為 4,636,77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逆滲透配件不良之請款20萬元、大吸盤不良之請款2,600元、小吸盤不良之請款2,700元、泵殼( 註:此指幫浦外殼,即出水黑頭)不良之請款6,825元、幫浦頭總成不良之請款176,000 元、馬達+幫浦頭+固定座不良之請款3萬元,及馬達總成未繞線6,000套每套價差6元、馬達總成不含後蓋2,000套每套價差26元、馬達零件組不含前蓋4,000 套每套價差26元、馬達零件已繞線760套每組價差39元、固定座總成7,000組每組價差4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確有出貨5245系列逆滲透配件2,000 套

、大吸盤2,000組、小吸盤3,000組、泵殼500 組、泵浦頭總成1,760組、馬達+泵浦頭+固定座300組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提出SW5245進貨明細一紙,及原告出貨上開物品之多紙海運明細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178頁至197頁),則被告雖主張原告所出之上開貨品有不良情事,應不得列入應付貨款之金額,惟被告既未提出其所進上開貨品有不良情事之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以被告逕在原告出具之5345應收貨款明細表加註『不良』,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認原告所出之上開貨品有不良情事,惟被告既未提出其已將上開不良貨品全數退回予原告,或在貨後到六個月期限內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全數貨品契約,且被告事後將5345系列不良產品退貨予原告時,亦主張其得扣除馬達不良處理費292,140 元、幫浦不良補扣氧化之馬達3,760組,每組以200元計算之金額合計752,000 元,及退貨扣款金額721,358 元,此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5245系列差異明細表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計算應付原告貨款時,既將不良品退貨亦列入扣款範疇,則如准許被告得於應付貨款中,再扣除其所認上開向原告採購之不良品貨款,則被告就同一不良品,顯然重覆扣款,故本院認被告僅得於不良扣款或退貨扣款中扣除其向原告採購不良品之貨款,至於其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時,應付之貨款則不得扣除,方為合理。

⑵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馬達總成未繞

線6,000套每套價差6 元、馬達總成不含後蓋2,000套每套價差26元、馬達零件組不含前蓋4,000 套每套價差26元、馬達零件已繞線760 套每組價差39元、固定座總成7,000組每組價差4元等語,並提出其在原告報價5345系列單價上註記其認採購金額之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163頁 ),觀之該紙資料,被告確將5345馬達配件未繞線不含前蓋將原告報價121.08元修改為115 元,並將馬達配件未繞線不含後蓋將原告報價103.31元修改為95元,且將馬達零件已繞線將原告報價171.2 元修改為132 元,則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上既經被告公司修改,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之要約經被告拒絕,而失其拘束力,且因原告未提出上開貨品依原告所述報價後經被告簽認之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貨品係以其修改後之金額交易出貨,要非無據。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系列貨款金額4,636,

777元,應依被告主張5345 馬達配件未繞線不含前蓋每組金額為115 元、馬達配件未繞線不含後蓋每組金額為95元,及馬達零件已繞線每組金額為 132元計算,即應扣除此部分價格差異,將馬達總成未繞線6,000套每套價差6元、馬達總成不含後蓋2,000套每套價差26元、馬達零件組不含前蓋4,000套每套價差26元、馬達零件已繞線760 套每組價差39元、固定座總成7,000組每組價差4元扣除後,認被告應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4,387,137 元【計算式為:4,636,777-(6,000x6)-(2,000x26)-(4,000x26)-(760x39)-(7,000x4)=4,387,137】,堪予認定。

2、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曾退回5245系列貨品原告,應扣抵貨款9,311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曾退5245系列前蓋+培林+軸承(603ZZ)132組、前蓋220個、繞線轉子8個、培林(6203ZZ)179 個予原告,應扣款9,311元等情,業據提出SW5245 退貨明細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213頁 ),觀之被告記載上開退貨應扣合計9,311 元下方有原告公司人員吳耀文簽字,則被告退回5245系爭上開貨品予原告時,原告既願收受,表示兩造已於當時合意解除上開貨品之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張其不須給付此部分之貨款予原告,即得自原告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除金額9,311元,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3、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本系列鐵管不良重工處理費用4,900元、3,040元、3,900元、3,100元是否有理由?查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本系列鐵管不良重工處理費用4,900元、3,040元、3,900元、3,100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廠商扣款通知單四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214頁至第217頁),惟觀之被告所提廠商扣款通知單上記載『協力廠主管簽名』、『負責人簽章』處既未有原告公司任何人員之簽字,則被告就此既未提出其確有通知原告因出貨鐵管不良,經其進行重工處理應予扣款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為此部分處理後,是否有於六個月內向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既有疑義,應認被告主張本系列貨品有瑕疵,其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業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其得由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本系列鐵管不良重工處理費用4,900元、3,040元、3,900元、3,100元,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4、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幫浦不良影響馬達除原告同意扣款879組以外2,881組,以每組200 元計算之款項576,200元是否有理由?查被告主張原告出貨本系列馬達,因幫浦頭不良影響被告馬達氧化不良3,760組,經與原告協議後自SW524

5 馬達成品11,738組扣除,且經原告公司總經理洪永昌在記載上情之資料中簽名確認無訛,既提出該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220頁 ),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幫浦不良影響馬達除原告同意扣款879組以外2,881組,以每組200 元計算之款項576,200 元,既未逾原告同意被告扣除馬達成品之組數,應予准許。

5、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退貨扣款金額721,358元是否有理由?查被告主張其有退貨扣款721,358 元予原告,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退上開貨物均無瑕疵,且被告亦未為瑕疵通知,及於六個月內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又係退還不全零件予原告,或係退被告自製貨品予原告,且馬達成品+底座+PUMP原告僅請款100 組,被告扣款879組自非有理,且該879組前已扣款,不得再重覆扣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確有退5245系列部分貨品予原告,並由原告公

司在臺人員吳耀文簽收被告上開退貨,業據被告提出SW5245退貨明細表及退貨單多紙附卷可稽( 詳被告卷二第198頁至第210頁、第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退回上開貨品予原告所列合計扣款721,358元之退貨扣款明細,亦為原告於民事陳報(四

)狀中陳稱其不爭執被告主張之實際退貨項目及數量為721,358元(詳原告卷二第427頁),雖原告主張:上開退貨中屬於被告產品者有188,727.8 元不得列入扣款範圍,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退貨經原告拆除後認屬被告材料之明細二紙附卷為憑( 詳原告卷二第387頁、第388頁 ),惟觀之原告所列屬被告零件明細表項目除離心蓋、偏心軸項目外,其餘項目既與被告前向原告進貨之本系列馬達零件項目相同,此有被告製作之SW5345進貨明細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178頁 ),則原告上開所述被告係退除離心蓋、偏心軸以外之自製貨品予原告,要非無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事後並未將其認屬被告退貨之零件退回予被告,則原告苟因未及拆解致誤收被告之退貨,衡之常情,應無不於發現錯誤之後,迅即聯繫被告並退貨予被告之理,則被告就離心蓋、偏心軸退貨部分既未列入上開貨品退貨扣款721,358元中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退貨金額721,358元中,應扣除被告自製產品188,727.8 元,顯違常情,要難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退貨721,358 元中,所列馬達

成品+底座+PUMP退貨879組退貨,以每組300元計算之金額,合計金額263,700 元,已經被告在馬達成品+底座+PUMP退貨879 組扣款,不得再重覆扣款等語,惟被告對於原告本系列出貨幫浦不良補扣氧化之馬達879組,以每組200元計算退貨扣款,既與上開退貨『馬達成品+底座+PUMP』,以每組300 元計算之退貨項目及金額均不相同,即難認被告有重覆計算扣款之事,且被告確退『馬達成品+底座+PUMP』合計879 組予原告,亦經被告提出原告當時在臺公司經理吳耀文簽認被告退貨之單據為憑( 詳被告卷二第200頁至第202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似有誤會,尚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所列上開721,358 元退貨扣款中就退貨

項目三角皮600個、三角網728 個、三角網+大小吸盤141個、離心蓋345個、偏心軸1,000 個、出水黑頭420個、出水黑頭+前蓋82個記載因未付款,故不扣款,乃未將上開項目列入721,358 元之退貨範圍,惟被告確有退回上開貨品予原告,已如上述,且本院亦認被告向原告購買除上開離心蓋、偏心軸以外部分之不良貨品時,仍應付貨款,惟得於不良品退貨時扣款,是本院參酌兩造當初交易本系列貨品時,由原告提出5245系列單價清單及5345應收貨款明細表(詳被告卷二第161頁、第162頁及第212頁 ),可知兩造當初係以每組幫浦頭100 元之價格進行交易,而三角皮、三角網、大、小吸盤、出水黑頭均屬幫浦頭之部分零件,是本院認被告所退大吸盤得以原告所列5345應收貨款明細表記載每個1.3 元計價、小吸盤亦得以原告所列5345應收貨款明細表記載每個0.9元計價、出水黑頭(註:指泵殼 )亦得以原告所列5345應收貨款明細表每個 13.7 元計價,至三角皮(密封片)、三角網(濾芯)則以被告所列SW5245進貨明細可知係於90年6 月27日由原告以海運運送1,000個(詳被告卷二第178頁),參以原告所列6月27號海運明細中亦列當日運送泵浦頭總數各988個、12個,每個單價為美金0.9 元,是三角皮、三角網連同同時送貨之出水黑頭、大吸盤既均包含在泵浦頭之範圍,則以泵浦頭當日出貨美金0.9 元計算,以當時1美金兌換新台幣34.2712元匯率計算,折合為新台幣30.844元,扣除出水黑頭、大吸盤之費用各為13.65元、1.3元後為15.894元,應認三角皮、三角網各為8元、7元為當,是被告主張其得於本系列扣除三角皮退貨600個,每個以8元計算之金額為4,800元,三角網退貨728個,每個以7 元計算之金額為5,096元,三角網+小大吸盤退貨141 個,以三角網金額7元、小吸盤金額0.9元、大吸盤金額1.3元計算每組金額為9元【計算式為:(7+1.3+0.9)=9,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此部分退貨金額為1,269元、出水黑頭退貨420個,以每個13.65 元計算合計金額為5,733元,出水黑頭+前蓋退貨82個,惟因前蓋已計入721,358 元扣款金額之內,則僅須計算出水黑頭退貨82個,以每個金額13.65 元計算合計金額為1,119元,共計此部分退貨金額為18,017元【計算式為:(4,800+5,096+1,269+5,733+1,119)=18,017】,洵堪認定。

⑷準此,被告此部分得扣款之金額為721,358元,加計上開18,017元,合計為739,375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於本系列原應給付原告5245系列貨款金額為4,387,137 元,惟應扣除被告已付貨款金額為1,443,249 元,及出水黑頭5,000 組,以每組19元計算之價格95,000元、馬達不良處理費9,738組,以每組30元計算之價格292,140元、泵(幫)浦頭不良致馬達滲水氧化879組,以每組200元計算之費用175,800元,暨扣除退貨金額9,311元、幫浦不良影響馬達以每組200 元計算之款項576,200元 、退貨扣款金額739,375 元,則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1,056,062元【計算式為:4,387,137 -(1,443,249+95,000+292,140+175,800+9,311+576,200+739,375)=1,056,062】,亦堪認定。

八、九十一年三月份:兩造均不爭執本系列應付貨款金額為339,016 元,被告已付貨款金額為25萬元,惟應扣款JC3428 系列不良處理費8,040元後,被告應付貨款金額為80,976元,此有兩造各自整理本件應付貨款情形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

九、九十一年四月份:

(一)本系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被告應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495,605 元,惟應扣除MD5360馬達零件組990組,以每組310元計算轉5 月請款金額306,900元、JC34328馬達500組,以每組110元計算轉5月請款金額55,000元、JC343328馬達1,000組以每組110元計算轉5月請款金額11萬元後合計金額為23,705元。

2、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ED3433 快遞費用2,519元。

3、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JC3428空運費用195,47

5 元。此有兩造各自整理本件應付貨款情形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

(二)本系列兩造爭執處在於被告有無以編號001820訂貨單向原告採購DK4433馬達1,100組,經原告出貨1,025組,以每組26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71,625元?被告主張其採購上開DK4433部分零件組1,025組,每組花費95.3 元,合計花費97,683元、已付凰群239,716 元、上開DK4433代組工資以每組20元計算1,025組共計花費20,500元、DK4433轉子不良處理花費7,498元、JC3428支付重工修整費用59

8 組,以每組30元計算合計支付17,940元、JC3428支付重工修整費用481組,以每組15元計算合計支付7,215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有無以編號001820訂貨單向原告採購DK4433馬達1,100組,經原告出貨1,025組,以每組265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71,625元?被告主張其有以編號001820訂貨單向原告採購DK4433馬達1,100組,經原告出貨1,025組,以每組265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71,625 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上開DK4433馬達並非原告出售予被告,故原告並未列入請款金額內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以編號001820訂貨單向原告採購DK4433馬達1,100 組,業據被告提出此部分訂貨單一紙附卷可稽( 詳被告卷二第333頁),觀之該訂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亦有原告公司總經理丙○○之簽字,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事後亦先後於91年3月20日、91年3月30日、91年4月8日以原告自身之送貨單,出貨4433規格數量分別為170組、830組、25組之馬達零件組予被告,亦據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送貨單三紙附卷為憑( 詳被告卷二第334頁至第336頁 ),參以證人丙○○亦到庭證述:

「(問:4433系列是何人出貨?)答:是我出貨的,因為騰達沒有出口的權利,所以就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幫他出口。」等語(詳本院卷第133頁 ),亦不否認原告確有出口上開4433系列貨品,則原告苟未出售上開4433系列貨品予被告,衡之常情,原告應無在被告出具訂貨機種DK4433、數量1,100 組之訂貨單上簽字,表示其同意被告所為之要約,及於事後以自身名義出貨予被告之理,是原告主張上開DK4433貨品係被告向其下游廠商騰達訂貨,並非向其購買,顯違一般交易常情,難予採信。故被告主張其係向原告訂購上開DK4433馬達,惟經原告交付1,025 組馬達零件組,以每組馬達265元計算,其應付原告此部分貨款271,625元,核與原告所列2002年6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中記載4433規格之馬達每組單價為265元乙節相符,此有原告出具2002年6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佐(詳被告卷二第329頁),堪予採信。

2、被告主張其採購上開DK4433部分零件組1,025 組,每組花費95.3 元,合計花費97,683元、已付凰群239,7

16 元、上開DK4433代組工資以每組20元計算1,025組共計花費20,500 元、DK4433轉子不良處理花費7,498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採購上開DK4433系列馬達成品,

惟原告僅交付部分零件,致其須另行採購部分零件組1,025 組,每組花費95.3元,合計花費97,683元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等情,業據提出DK4433新幃自購零件明細一紙附卷可稽( 詳被告卷二第339頁 ),且被告亦旋於91年5月間就此部分扣款在原告請領2002年4 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中加以記載,此有原告所提2002年4 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一紙附卷為憑(詳原告卷二第178頁 ),足見被告於原告交付貨品後六個月內,確有對於原告為瑕疵通知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遑論,被告本意應係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代購貨款方是,參以被告於91年3月1日確係向原告訂購DK4433機種馬達成品1,100 組,惟原告僅交付4433規格碳刷板、前蓋、後蓋、齒輪箱蓋、齒輪總成、轉子總成等零件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訂貨單、原告出具之送貨單附卷為憑( 詳被告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 ),是被告主張其確有採購4433系列馬達零件彈簧、出口線、培林、鐵管、磁鐵、線扣、圓頭十字螺絲、平頭十字螺絲、普通螺帽、耐磨墊片、紅墊片之必要,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再被告雖認其採購該系列之馬達零件每組合計為92.53 元,須加計百分之三之零件損耗率計算,合計其每組採購馬達零件金額為95.3元乙節,惟被告所述其採購之新品零件會有損耗情事發生,顯與常情有悖,本院爰以被告採購零件之金額未計損耗前之價格每組92.53元計算,被告採購1,025組須花費之零件總額為94,843元【計算式為:(92.53x1,025)=94,843,元以下四捨五入】,得以此向原告主張扣款,堪予認定。

⑵又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訂購上開DK4433系列馬達,因

原告積欠下游廠商貨款,下游廠商不願出貨予原告,乃由被告先代原告支付款項239,716 元予原告之下游廠商騰達公司,並由騰達公司聯繫台灣凰群公司向被告收貨,原告方得出貨予被告,亦經被告提出其於91年3 月份應付帳款簽回單,及鴻群公司公司出具之資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563頁至第567頁 ),且為原告不否認被告確有支付239,716元予騰達公司,至原告雖提出其書立不承擔4433系列扣款原因:因4433零件訂單與原告沒有關係,屬被告找騰達齒輪軸製造有限公司訂購,騰達公司委託原告出貨,騰達公司又委託台灣凰群公司去向被告收款等情之資料,上蓋騰達公司名義印文,並書立原告所述上情屬實等字句(詳原告卷二第352頁 ),惟本件姑不論上開經騰達公司蓋印之文件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難以此推定為真正,且原告既在被告出具訂貨機種DK4433、數量1,100 組之訂貨單上簽字,復於事後以自身名義出貨予被告,是騰達公司主張上開DK4433貨品係被告向其訂貨,顯違一般交易常情,難予採信。故被告主張其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已付原告下游廠商騰達公司,供應上開DK4433系列之貨款239,716元,堪予採信。

⑶再被告主張其就上開DK4433系列馬達零件組,代原

告組立支付工資以每組20元計算1,025組共計花費20,500元,及處理DK4433轉子不良部分花費7,498元等情,亦提出廠商扣款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詳被告卷二第341頁),且被告亦旋於91年5 月間就此部分扣款在原告請領2002年4 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中加以記載,此有原告所提2002年4 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一紙附卷為憑(詳原告卷二第178頁 ),足見被告於原告交付貨品後六個月內,即有對於原告為瑕疵通知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參以被告於91年 3月1日確係向原告訂購DK4433機種馬達成品1,100組,惟原告僅交付4433馬達部分零件予被告,是被告主張其有代原告組立馬達零件支付工資之必要,要非無據,且被告以每組20元計算代組立工資,亦未逾原告同意被告代處理JC3428馬達費用每個30元範圍(詳被告卷二第331頁 ),是被告上開主張其就上開DK4433系列馬達零件組,代原告組立支付工資以每組20元計算1,025組共計花費20,500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中扣除,堪予採信。另原告既有交付上開4433規格碳刷板、前蓋、後蓋、齒輪箱蓋、齒輪總成、轉子總成等零件予被告,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轉子經廠內測試後計104 片波型不良,無法使用,軸心拆下後,因軸心尚可使用,所以另將矽鋼片計104 片退回,惟經被告另購矽鋼片、整流子、噴粉及漆包線繞線,拆解及材料費用共計花費合計為7,498 元,亦非無據,故被告主張其處理DK4433轉子不良部分花費7,498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中扣除,亦屬有據。

3、被告主張其就原告出貨之JC3428支付重工修整費用59

8 組,以每組30元計算合計支付17,940元、JC3428支付重工修整費用481組,以每組15元計算合計支付7,215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其就原告出貨之JC3428支付重工修整費用59

8 組,以每組30元計算合計支付17,940元、JC3428支付重工修整費用481組,以每組15元計算合計支付7,215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出上開貨物並無瑕疵,且被告亦未為瑕疵通知,及於六個月內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原告又未收到退貨,自不得主張扣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就原告出貨之JC3428支付重工修整費用

598 組,以每組30元計算合計支付17,940元、JC3428支付重工修整費用481組,以每組15 元計算合計支付7,215元,業據提出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568頁),且被告亦旋於91年5 月間就此部分扣款在原告請領2002年4 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中加以記載,此有原告所提2002年4 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一紙附卷為憑(詳原告卷二第178頁 ),足見被告確有於原告交付貨品後六個月內對於原告為瑕疵通知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是原告上開辯稱被告並未對其為瑕疵通知,及於六個月內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尚難採信。

⑵又原告所出貨之JC3428馬達組,經被告出貨予燁驛

公司後,該公司退回予被告整修,整修後由被告補寄予燁驛公司所指定送往澳洲、烏克蘭等處,此部分所須支付之材料費及空運費合計295,475 元,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195,475元、被告負擔10 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提出燁驛公司退貨單三紙及燁驛公司資料上記載兩造協議:『新幃付10萬,餘款原告付』等情之文件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569頁、第570頁),足見原告所出貨予被告JC3428系列馬達確有不良,而須由被告整修後方得出貨予客戶之情形,堪予認定。參以被告通知原告91年3 月22日收到JC3428系列150箱馬達,全檢不良共有268組,被告代處理費用每個30元,合計須扣款8,040 元,請原告確認簽回之資料上,亦有原告公司總經理洪永昌簽認(詳被告卷二第331頁 ),是被告主張其就原告出貨之JC3428系列馬達整修費用以每組30元計算,並未逾越兩造原先商議之範圍,要無不當,堪予採信,是被告主張其就原告出貨之JC3428支付重工修整費用598 組,以每組30元計算合計支付17,940元、JC3428支付重工修整費用481組,以每組15 元計算合計支付7,215元,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從而,被告於本系列原應給付原告91年4月份貨款為23,705元,及向原告訂購上開DK4433馬達,經原告交付1,025組馬達零件組,以每組馬達265 元計算,其應付原告此部分貨款金額為271,625元,惟應扣除被告支出ED3433 快遞費用2,519元、JC3428空運費用195,475元、被告採購4433零件組1,025組花費總額94,843元、已付騰達公司239,716元、代原告組立DK4433系列支付工資20,500元、代原告處理DK4433轉子不良部分花費7,498 元、就原告出貨之JC3428支付重工修整費用598 組,以每組30元計算合計支付17,940元、JC3428支付重工修整費用481組,以每組15 元計算合計支付7,215 元,則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290,376元【計算式為:(23,705+271,625)-(2,591+195,475+94,843+239,716+20,500+7,498+17,940+7,215)=-290376】,堪予認定。

十、九十一年五月份:

(一)本系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被告應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1,571,024元。

2、被告已付貨款金額為1,349,500元。

3、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支出出差機票款項43,800元。

此有兩造各自整理本件應付貨款情形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

(二)本系列兩造爭執處在於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1,571,024元中應扣除5245系列鐵管組每組價差14.57元,共計2,000組,合計金額29,140 元?及原告請求貨款金額中應扣除DK4433系列快遞費用17,664元、快遞費用12,852元及因原告交付JC3428 耐落螺絲有不良情形,經被告向燁驛公司購買5,000個螺絲支出費用5,5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1,571,024 元中應扣除5245系列鐵管組每組價差14.57元,共計2,000組,合計金額29,140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並未同意鐵筒+磁鐵單價降為55.4元,原告會將5

245 系列單價清單傳真予被告,係因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遂向被告稱須現金始能購買零件,或由被告提供零件再由原告組裝,後被告同意提供零件,遂要求原告先將各零件之購入成本價傳真予被告,以利被告比價後購買各零件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述雖提出原告傳真5345系列單價清單一紙為證(詳被告卷二第343頁 ),而該單價清單上確記載鐵筒每個單價為25.4元、磁鐵每個單價為

30.03 元,惟觀之該單價清單上既記載供應商名稱,則原告苟有以該紙單價清單向被告報價,並作為兩造議價基礎,衡之常情,原告應無於單價清單上記載供應商姓名,俾被告知悉其下游廠商,得藉以探詢原告進貨成本,進而與原告下游廠商議價或與之交易之理,則被告認上開單價清單,即為兩造交易時合意之進貨價格,顯有疑義,此參上開單價清單亦記載前蓋連同後蓋每個價格為22.7元,並經被告在其上註記前蓋金額為12.7元(詳被告卷二第748頁),惟兩造於91年5月間就5245系列前蓋金額係以每個金額15.5元金額交易,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出具2002年5 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328頁 ),足見上開單價清單與兩造事後成交之價格既有差距,即難以該單價清單記載之各項價格,作為被告向原告採購零件之金額認定依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修改原告此部分報價之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被告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1,571,024 元中應扣除5245系列鐵管組每組價差14.57元,共計2,000組,合計金額29,140元等情,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2、又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中應扣除DK4433系列快遞費用17,664元、快遞費用12,852元及因原告交付JC3428耐落螺絲有不良情形,經被告向燁驛公司購買5,000個螺絲支出費用5,500元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中應扣除DK4433

系列快遞費用17,664元、快遞費用12,852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快遞費用17,664元,係被告代騰達公司支出之費用,此係被告與騰達公司間之交易,與原告無涉,至另一筆快遞費用12,852元,則係被告公司人員戊○○在大陸於91年3 月20日所支付,惟原告並未於91年3 月20日出貨予被告,該筆費用與原告無涉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確有支付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送DK4433零件組170組快遞費用17,664 元,固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詳被告卷二第345頁 ),惟本件DK4433系列馬達零件組雖經本院認定係由原告出貨1,025 組予被告,並由原告負責辦理出口運送手續,然本件貨物是否原告出貨有遲延,而須以快遞運送情形既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快遞費用,尚嫌無據。又被告主張其支付自廈門空運5328、5360及4433材料支付快遞費用12,852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固提出請款單一紙為憑( 詳被告卷二第346頁),惟該快遞費用是否確係運送被告主張之材料,既非無疑,且上開貨物是否原告有出貨遲延,而須以快遞運送情形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快遞費用,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⑵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中應扣除原告交

付JC3428耐落螺絲有不良情形,經被告向燁驛公司購買5,000個螺絲支出費用5,500元等情,有無理由?查被告主張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本系列原告交付JC3428耐落螺絲有不良情形,經被告向燁驛公司購買5,000個螺絲支出費用5,500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91年2 月份應付帳款簽回單及燁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348頁),惟被告縱有向燁驛公司購買耐落螺絲,然此與原告出貨貨品有何關連,既未經被告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未提出其確有通知原告因耐落螺絲不良,經其購買新品更換應予扣款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為此部分處理後,是否有於六個月內向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既有疑義,應認被告主張本系列貨品有瑕疵,其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業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其得由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本系列其購買耐落螺絲之費用5,500元,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從而,被告於本系列原應給付原告91年5月份貨款為1,571,024元,惟因扣除被告已付貨款金額為1,349,500 元及支出出差機票款項43,800元,則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177,724元【計算式為:(1,571,024-1,349,500-43,800)=177,724】,堪予認定。

十一、九十一年六月份系列:

(一)本系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被告應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2,148,166 元,惟應扣除DK4433系列重覆請款金額51,940元。

2、被告已付原告貨款金額為1,591,500元。

3、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退7630系列馬達2 組,每組以195元計算之金額390元、7630系列不良處理費用4,680元、5245系列不良處理費用4,200元。

此有兩造各自整理本件應付貨款情形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

(二)本系列兩造爭執處在於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中5245系列轉子2,000組,以每組78元計算156,000元,及4433系列馬達40組,以每組265元計算應轉7月請款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中應扣除其支出4433系列馬達空運費用28,000元、代訂磁鐵2,200 個,以每個單價11.5元計算總價25,300 元、代訂培林費用117,447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中5245系列轉子2,000組,以每組78元計算156,000元,及4433系列馬達40組,以每組265元計算10,600元應轉7月請款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中5245系列轉子2,000組,以每組78元計算156,000元,及4433系列馬達40組,以每組265元計算10,600元應轉7月請款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上開貨物係於當月25日前即出貨予被告,被告亦於次月月結前即收到貨物,被告不得主張延到下個月才付款等語,經查,兩造交易之慣例係以每月25日作為結算貨款的時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69頁),而上開5245系列轉子2,000組,及4433系列馬達40組,係原告於91年6月19日出貨,惟被告主張其係於91年6 月27日始收到上開貨品,亦經被告提出原告公司送貨單及被告公司91年 3月至7月進貨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224頁、第225頁及第306頁),則被告上開主張,既非無據,是被告收到上開物品時既已逾6 月25日兩造結算貨款時間,則被告將上開貨款列入7 月之應付帳款計算,尚非無據。

2、又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支付4433系列空運費用28,000元乙節,雖提出可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資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各一件附卷為憑( 詳被告卷二第35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貨物係因被告急須空運,並非原告遲延交貨所致,原告要無支付義務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支出之上開空運費用是否確係運送被告主張之物品,既非無疑,且上開貨物是否原告有出貨遲延,而須以空運運送情形既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空運費用28,000元,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3、再被告主張其於91年3月1日以1820號訂購單向原告訂購DK4433馬達(含減速機)1,100 台,原告總經理洪永昌於3 月中向被告反應,請被告提供磁鐵,因此被告於91年3 月19日下訂單予京泰公司,以每個磁鐵11.5元價格訂購2,200 個磁鐵,請其大陸廠交予原告,並於91年3 月26日由原告之廖先生收貨乙節,則為原告辯稱:被告所提供之磁鐵有重大瑕疵,且該貨物現仍在原告倉庫,原告自不同意扣款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91年3 月19日下訂單予京泰公司,以每個磁鐵11.5元價格訂購2,200 個磁鐵,請其大陸廠交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銷售出貨通知單、貨物運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353頁、第602頁),且為原告不否認確有收受被告訂購之磁鐵,則被告請求原告支出此部分為其訂購磁鐵之費用,要非無據,參以被告前就5328系列磁鐵破損曾向京泰公司以每個單價15元訂購磁鐵,亦經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憑( 詳被告卷二第457頁 ),是被告認本4433系列其係以每個單價11.

5 元向京泰公司訂購磁鐵,即無不當。雖原告辯稱:被告所提供之磁鐵有重大瑕疵,且該貨物現仍在原告倉庫等情,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磁鐵有任何瑕疵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衡之常情,苟原告所收受之上開磁鐵有瑕疵情事,原告應無不儘速將磁鐵有瑕疵之事通知被告,進而要求退還予被告,俾免事後遭被告追償,是原告上開所述,顯違一般常理,難予採信。是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中應扣除其為原告代訂磁鐵2,200 個,以每個單價11.5元計算總價25,300 元,堪予採信。

4、被告主張原告總經理丙○○於91年6 月19日傳真,要求被告提供培林(滾珠軸承),其中5245系列2,400 台,須6203Z4,800只、608Z2,400只;5328系列1,450台,需6000Z1,500只、608Z1,500只;4433系列1,000台,需6000Z1,000只、608Z1,000 只,因此其向莊宏億軸承有限公司訂購培林,由其大陸廠交予原告,亦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其代訂培林之金額117,44

7 元乙節,則為原告辯稱:被告所交付之培林有重大瑕疵,無法使用,自不得主張扣款等語,經查,原告公司總經理丙○○確曾於91年6 月19日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培林(註:指滾珠軸承)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該傳真函一件為憑(詳被告卷二第354頁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嗣被告向莊宏億軸承有限公司訂購培林指送原告,經莊宏億軸承有限公司交付6203ZZ培林3,800個、6000ZZ培林2,530個、608ZZ培林3,430個予原告,被告並支付莊宏億軸承有限公司費用98,935元,亦經被告提出莊宏億軸承有限公司銷貨單四紙及莊宏億軸承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新幃電機企業有限公司91年6月份應付帳款簽回單各一紙為憑(詳被告卷二第355頁、第720頁至第722頁),是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訂上開培林支出費用98,935元,應非虛妄,堪予採信。雖原告辯稱:被告所提供之培林有重大瑕疵等情,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IQC 檢查報告表五紙為憑(詳原告卷二第455頁至第459頁),惟該檢查報告既係原告內部自行出具之文件,其真實性本非無疑,參以該檢查係採抽檢方式,要非全面檢測,是否得認全部貨品均屬不良,顯有疑義,況該檢查標準為何,及實際檢查情形,均未經原告提出具體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衡之常情,苟原告所收受之上開培林有瑕疵情事,原告應無不儘速將培林有瑕疵之事通知被告,進而要求退還予被告或原製造廠商莊宏億軸承有限公司,俾免事後遭被告追償,是原告上開所述,顯違一般常理,難予採信。是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中應扣除其為原告代訂培林費用98,935元,亦堪採信。

(三)從而,被告於本系列原應給付原告91年6月份貨款為2,148,166元,惟應扣除DK4433系列重覆請款金額51,940元,及5245系列轉子2,000組,以每組78元計算156,000元,及4433系列馬達40組,以每組265元計算應轉7月請款,暨扣除被告已付原告貨款金額1,591,500元、退7630系列馬達2組,每組以195元計算之金額390元、7630系列不良處理費用4,680元、5245系列不良處理費用4,200元、代訂磁鐵費用25,300元、代訂培林費用98,935元,則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204,621元【計算式為:2,148,166-(51,940+156,000+10,600+1,591,500+390+4,680+4,200+25,300+98,935 )=204,621】,堪予認定。

十二、九十一年七月份:

(一)本系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被告應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477,366元

2、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退ED3433前蓋20組,以每組15.5元計算之金額310元。

此有兩造各自整理本件應付貨款情形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

(二)本系列兩造爭執處在於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中應扣除4433前蓋補不良650個,每個以9.5元計算之金額6,175元,有無理由?被告有無以編號002474 訂貨單向原告採購DK4433馬達1,000組,經原告出貨1,000組,以每組26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65,000元?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採購上開DK4433部分零件組1,000 組,每組花費66元,合計花費66,000元、預付洋南公司貨款26萬元、上開DK4433代組工資以每組20元計算1,000組共計花費2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中應扣除4433前蓋補不良650個,每個以9.5元計算之金額6,175 元,有無理由?查被告主張原告上開出貨係補不良情形,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觀之原告所列2002年7 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中就該部分並未記載訂單號碼,品名則記載為前蓋 (毛壞 ),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出具2002年7 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330頁 ),核與當月其他出貨事項均有記載訂單號碼明顯迥異,且觀之原告所提於91年6月25日運送該部分規格4433 數量650個齒輪箱之送貨單上亦未記載訂單號碼(詳被告卷二第308頁),亦與原告一般送貨單上亦會記載訂單號碼不同,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於91年6 月19日出具之送貨單為憑(詳被告卷二第306頁 ),足見原告未記載上開物品之訂單號碼應非出於疏漏,被告上開所述,甚為可信,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就此部分向其下單購買,即難認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是被告主張原告本系列請求貨款金額中應扣除4433前蓋補不良650個,每個以9.5 元計算之金額6,175元,堪予採信。

2、被告有無以編號002474訂貨單向原告採購DK4433馬達1,000組,經原告出貨1,000組,以每組265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65,000元?被告主張其有以編號002474訂貨單向原告採購DK4433馬達1,000組,經原告出貨1,000組,以每組265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65,000 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上開DK4433馬達並非原告出售予被告,故原告並未列入請款金額內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以編號002474訂貨單向原告採購DK4433馬達1,000 組,業據被告提出此部分訂貨單一紙附卷可稽( 詳被告卷二第356頁),觀之該訂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雖為空白,惟該欄旁側主管欄則有原告公司總經理丙○○之簽字,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事後亦於91年7 月18日以原告自身之送貨單,出貨4433規格配件數量388組予被告,亦據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7月18號出貨明細一紙附卷為憑( 詳被告卷二第357頁),參以證人洪永昌亦到庭證述:「( 問:上開貨品是否洋南公司出貨給被告 )答:是,也是借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出口」、「(問:洋南公司是否也是你的下包廠商?)答:是,他是作齒輪蓋子的廠商。」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

),亦不否認原告確有出口上開4433系列貨品,則原告苟未出售上開4433系列貨品予被告,衡之常情,原告應無在被告出具訂貨機種DK4433 、數量1,000組之訂貨單上簽字,表示其同意被告所為之要約,及於事後以自身名義出貨予被告之理,是原告主張上開DK4433貨品係被告向其下游廠商洋南公司訂貨,並非向其購買,顯違一般交易常情,難予採信。故被告主張其係向原告訂購上開DK4433馬達,經原告交付1,000 組馬達零件組,以每組馬達265 元計算,其應付原告此部分貨款265,000元,核與原告所列2002年6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中記載4433 規格之馬達每組單價為265元乙節相符,此有原告出具2002年6 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佐(詳被告卷二第329頁 ),堪予採信。

3、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採購上開DK4433 部分零件組1,000組,每組花費66元,合計花費66,000元、預付洋南公司貨款26萬元、上開DK4433代組工資以每組20元計算1,000組共計花費2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採購上開DK4433系列馬達成品,

惟原告僅交付部分零件,致其須另行採購部分零件組1,000 組,每組花費66元,合計花費66,000元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等情,業據提出DK4433新幃自購零件明細一紙附卷可稽( 詳被告卷二第359頁 ),惟被告就此部分扣款在原告請領2002年7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中既未加以記載,此有原告所提2002年7 月份應收貨款明細表一紙附卷為憑( 詳原告卷二第33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購買此部分零件顯有疑義,參以被告僅提出原告於91年7 月18日出貨4433規格配件數量388 組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送貨單據,則原告就上開4433系列之馬達配件究前後送何物品予被告收受,既有疑義,本院即難僅據被告出具自購零件明細,認定被告得以此向原告主張扣款代購零件金額66,000元,堪予認定。⑵又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訂購上開DK4433系列馬達,因

原告積欠下游廠商貨款,下游廠商不願出貨予原告,乃由被告先代原告支付款項26萬元予原告之下游廠商洋南公司,亦經被告提出其關係企業文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15日開立面額26萬元之支票一紙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二第360頁 ),且為原告不否認其確有將該款轉交予洋南公司收受,則被告苟係向洋南公司購買上開產品,其既得開立支票逕交洋南公司收受,而無須將支票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轉交洋南公司之必要,益見被告主張其代原告預付原告供應商洋南公司上開4433系列貨款26萬元,堪予採信。故被告主張其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已付原告下游廠商洋南公司,製作上開DK4433系列之貨款26萬元,堪予採信。

⑶再被告主張其就上開DK4433系列馬達零件組,代原

告組立支付工資以每組20元計算1,000組共計花費2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於91年6 月18日確係向原告訂購DK4433機種馬達(含減速機)1,000 組,惟原告僅交付4433馬達部分零件予被告,是被告主張其有代原告組立馬達零件支付工資之必要,要非無據,且被告以每組20元計算代組立工資,亦未逾原告同意被告代處理JC3428馬達費用每個30元範圍( 詳被告卷二第331頁),是被告上開主張其就上開DK4433系列馬達零件組,代原告組立支付工資以每組20元計算1,000組共計花費2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中扣除,堪予採信。

(三)從而,被告於本系列原應給付原告91年7月份貨款為477,366元,惟應加計6月27日5245系列轉子2,000組,以每組78元計算156,000元,及4433系列馬達40組,以每組265元計算應轉7月請款,暨被告以編號002474訂貨單向原告採購DK4433馬達1,000組,經原告出貨1,000組,以每組265元計算之貨款265,000元,然應扣除被告前已付貨款100萬元(註:原告認該款係被告支付5328系列之2 貨款,然不為本院採信,已如上述),4433前蓋補不良金額6,175元、退ED3433前蓋20組,以每組15.5元計算之金額310元、預付4433貨款26萬元及代組4433工資2萬元,則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本系列貨款金額為-377,519元【計算式為:( 477,366+156,000+10,600+265,000)-(6,175+100萬元+310+26萬元+2萬元 )=-377,519】,洵堪認定。

十三、七六三0系列:兩造均不爭執本系列被告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確定為70,370元,此有兩造各自整理本件應付貨款情形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摘要表格附卷可稽。

十四、準此,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本件貨款金額為50、40系列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26,255元、5328系列之1 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366,621元、5328系列之2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1,828,807 元、3433系列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190,082元、3428系列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65,480 元、5245系列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1,056,062元、91年3月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80,976元、91年4 月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290,376元、91年5月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177,724元、91年6月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204,621元、91年7 月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377,519元,及7630系列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70,37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貨款3,399,103元【 計算式為:(26,255+366,621+1,828,807+190,082+65,480+1,056,062+80,976-290,376+177,724+204,621-377,519+70,370)=3,399,103元】,堪予認定。

十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99,103 元,及自兩造約定最後一次結帳91年7月25日起算三個月即9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十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