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富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 丙○○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月8日就其承包之「寶山鄉九十年納莉颱風三峰村新湖路災害復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承保範圍為被告對原告及其工程轉包人之受僱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有不保事項外,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嗣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駿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威公司),於91年5月5日,駿威公司之受僱人白尚豪駕駛壓路機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原告與白尚豪之家屬協商後,由原告給付2,900,000元補償金而達成和解。被告對原告轉包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承包工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導致體傷或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詎被告以白尚豪非駿威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事件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由而拒絕給付,雖屢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等語,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屢次請求原告提出白尚豪之受僱證明以辦理理賠事宜,惟至今仍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文件,原告無法證明白尚豪為原告或駿威公司之受僱人,況證人即駿威公司之負責人辛○○亦證稱白尚豪乃該公司為原告點工,非其受僱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被告未參與和解,且該和解書內容記載,原告所給付之2,900,000 元,僅係「道義賠償」,而系爭保險契約乃約定被保險人依法負賠償責任時,始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原告對訴外人白尚豪之家屬所給付之道義賠償,非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亦非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無對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者,原告對白尚豪所負之責任為勞動基準法所負之賠償責任,然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時,被告得不負賠償之責,另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原告或次承攬人違反該法規定時所負之責任,於此原告須舉證其有違反該法規定之事由,否則尚難構成原告有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之要件,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8日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期間同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並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駿威公司為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而白尚豪於同年5月5日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駕駛壓路機發生意外而死亡,原告並已給付其家屬29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造綜合險保單、工程施作合約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乙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白尚豪為駿威公司之受僱人,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辨,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白尚豪是否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受僱人?㈡、上開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兩造經協商並簡化爭點有三項,本院為便於論述,將之綜整為上開二項,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白尚豪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部分:
1、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甲式)第一條約定: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從而白尚豪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人,即應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並探究此保險契約之締約目的,以為判斷。又所謂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會有「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之保險附約,乃係考量一項營造工程,往往會有定作人、承攬人、次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則如定作人本身欲完成一項營造工程,可能部分以點工方式,部分以交他人承攬方式施作;而承攬人如承攬一項營造工程,亦往往會將部分工程交由次承攬人承攬,而次承攬人又可能將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再承攬,則如有人員在施工處所施作工程時發生意外,承攬人甚至定作人均可能依據民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其他法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定作人、承攬人為減少或免除可能應負之賠償責任,乃透由保險制度使危險分散,因而有上開僱主意外責任之附加保險條款產生,是此類附約所稱之「僱主」、「受僱人」,自與民法僱傭契約所稱僱用人、受僱人定義未盡相符(此諸如定作人亦可能投保此附加險,以對於接受其給付工資而服務之人在工地施作所生意外,能據以請求理賠),合先敘明。
2、查證人即駿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於白尚豪死亡相驗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雖表示白尚豪並非駿威公司之員工,但亦證稱白尚豪係以日薪月領之方式支領工資;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原告公司要做基礎開挖部分,因白尚豪係其找來的,所以其請白尚豪去施作,此部分係幫原告公司點工,白尚豪係以一日7,000元計算工資,含怪手及油料,如不包含油料,則一日為6,500元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相字第242號相驗卷第8頁);另於本院亦證稱白尚豪之工作內容係由原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黃育棠指示,係施作駿威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工程施作合約書第三項之點工部分等情(見本院93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受僱於駿威公司之丁○○於前開相驗接受警方調查時,亦證稱此次工程係自91年5月1日開始施作,至今共做了5天,工程工作均係由辛○○打電話給白尚豪,白尚豪再轉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事發當天現場有二部怪手,一部係白尚豪自己的,一部係駿威公司的,係辛○○要其二人做原告公司之基礎便道工程,而其就本次工作業向駿威公司負責人辛○○支領薪資等情(見前開相驗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被告亦自認訴外人白尚豪係被以點工方式施作本件工程等情(見93年9月30日陳報狀)。則由前述可知,雖白尚豪實際係由何人給付工資或報酬乙節,證人辛○○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有所不符,惟因辛○○係駿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茍白尚豪係其之受僱人,則就本件在工作處所所生之意外死亡,駿威公司甚或其本人均可能有相關法律責任,是其有關白尚豪並非其所僱用及所施作者並非駿威公司向原告公司承攬範圍之證述,是否屬實,自尚有疑義。惟既然可資確認者為白尚豪所從事者係以點工方式計算工資或報酬,又係屬於駿威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第3、4項,而參諸該二項約定為「土地開挖點工施作,200怪手7500元/天,120怪手6000元/天」、「開挖長度及施作深度由甲方(即原告)現場決定」等語,則無論係原告公司或駿威公司支付工資(酬勞)給白尚豪,白尚豪所提供者僅為駕駛怪手進行土方之開挖服務,至於開挖之深度、長度甚至地點,均係依照原告公司之指示,非白尚豪所能決定,白尚豪亦無庸評估整個土方開挖所需之工期、工程款,而係按其實際施作之日數計算,無論工作之是否完成,亦不論是否自始即由白尚豪施作至完成,蓋此部分既係採點工方式,只要駿威公司找到會駕駛怪手進行土方開挖之人員即可,是白尚豪所從事者自符合前開雇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甲式)第一條有關「受僱人」之「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務年滿15歲之人」定義,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堪以認定。
3、又關於契約之內容,如當事人有特別約定,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兩造間之約定,倘無特別約定時,始適用法律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辯稱:白尚豪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具有高度獨立性,為承攬人云云,無非係以民法關於僱傭及承攬相關規定為其論據,惟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就受僱人之定義已有明文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約定僅謂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務年滿十五歲之人,並未約定適用民法關於僱傭乙節之規定。是兩造間就受僱人之定義既已有特別約定,且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令屬實,亦尚難謂白尚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人。且訴外人白尚豪雖以駕駛挖土機(即怪手)為業,而有其專業性,惟具有專業技能,而因此為他人之受僱人者,亦所在多見;況本件基於前述,訴外人白尚豪所駕駛之挖土機,就挖掘之深度、長度、地點等,均須依照原告公司之現場指示,而支領費用亦係按實際施作日數計算,均與民法之承攬契約規定不符。被告雖又辯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於相驗案件函附之檢查初步報告書,係認定白尚豪為再承攬人,亦即其本身即為雇主身分,足見白尚豪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云云;查北區勞動檢查所前開函所附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固係認定白尚豪為雇主身分,即係駿威公司之再承攬人,惟參諸該報告之備註,上開認定乃係以駿威公司負責人辛○○所為白尚豪所駕駛之挖土機係屬於白尚豪本人所有,另白尚豪向駿威公司請領款項須以估價單檢附統一發票請款之陳述為依據;而辛○○因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其前開陳述已難期符合實情;且基於前述,白尚豪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駿威公司所有之壓路機,並非挖土機,則即令現場有白尚豪所有之挖土機,亦不能以此即謂白尚豪本身即為雇主身分,否則豈非員工自備工具至工地者,均應認係雇主,而與常情不符;至白尚豪固曾有另購買發票向駿威公司請款情事,然此亦係基於駿威公司之要求(節稅之考量),惟實際是否為受僱人,仍應就各次出工之狀況判斷之,而本件白尚豪僅係以點工方式出工,雖有同時提供挖土機,然其本質仍係提供挖土方之服務,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且均係應駿威公司之通知及原告公司工地主任之現場指示而進場,均無從認係雇主之身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小結:白尚豪施作前開挖土方工程,依其施作之情形、支領工資之方式,應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受僱人」之定義,是無論白尚豪係向何人支領,及其契約本質是否屬於民法之僱傭契約,均應認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亦即白尚豪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
㈡、白尚豪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人」,而白尚豪又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系爭工程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即應認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第1項第1款約定相符;則次應審究者即為本件有無被告所辯稱之不保事項第(二)之5情形,茲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即令白尚豪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參諸前開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中不保事項(二)之5 約定,本件原告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則被告仍無庸加以理賠云云;原告主張其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對白尚豪之繼承人負賠償責任,惟前開不保事項之約定,係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況原告另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對白尚豪之繼承人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責任,被告仍應理賠等情;而前開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中不保事項(二)之5,固有「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之約定,惟該條但書亦約定「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再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可知由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只要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執行承保工程所受損害,除被保險人係僅依據勞動基準法負賠償責任而不予理賠外,茍依據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以外法令仍應負賠償責任者,保險人即被告仍應負理賠責任。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尚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部分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之範圍,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被告即應負理賠責任,無庸再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前開不保事項約定是否有效為論究。
2、按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及保險法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雇主架設之通道,應具有堅固之構造,傾斜應保持在30度以下,傾斜超過15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75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等情,此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36、232 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查本件白尚豪因駕駛壓路機而生事故,經北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勘查及依據相關人員所述而製作之檢查初步報告書,推測災害原因為白尚豪當時駕駛之壓路機正開上施工便道,因施工便道坡度過大及白尚豪不熟悉操作壓路機,致壓路機向便道下方下滑並翻覆,造成白尚豪頭部受傷而死亡,因而認定災害直接原因為壓路機翻覆致頭部鈍力傷合併顱骨骨折,間接原因是未使用安全帽及施工道路坡度過陡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42號卷第35頁),兩造對上開災害發生之原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查上開施工便道係為施作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工程而為之由原告自行僱工施作,或係轉由駿威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或駿威公司均應依據上開規定,提供符合安全條件之工作場所,因施工便道係為施工之便而臨時開設,經常有重型機械(如挖土機、壓路機等)往返該便道,是其坡度即不宜過大,以免挖土機、壓路機通過時,易發生墜落而造成職業災害,而如必須為此坡度較大之便道,即應有相關防止下滑之設施,然前開工作場所之施工便道,並未依規定施作較小之傾斜坡度,而設置之坡度過大後,又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即應認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範自明。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並有明文;查本件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無論係原告公司或駿威公司,因所提供之工作場所,並未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以致施作之施工便道坡度過大,另未在施工便道上為防護措施,以致白尚豪駕壓路機行駛於便道時,因該便道坡度過大致翻落而死亡,原告或駿威公司即應負雇主責任;且縱白尚豪係駿威公司所僱,原告公司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負連帶責任自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負賠償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第5款約定,不在承保範圍內云云,惟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對白尚豪為補償責任,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僅排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並未排除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負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對白尚豪所負之賠償責任,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不可採。
4、被告又辯稱參照原告公司與白尚豪繼承人簽訂之和解書,係指道義賠償,顯非對白尚豪之繼承人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前開和解書有關「道義賠償」等字樣,僅係簽訂和解書之用語,並無從當然認定原告依法令並無庸負賠償責任,且該和解書之首即謂「立和解書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即被害人白尚豪死亡案件),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另第二項亦記載「乙方(指原告)所給付之上開賠償金額含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喪葬費及其他甲方(指白尚豪之繼承人)就本案件對乙方所得提出之其他一切請求在內」等語,均可見所為賠償之本質,即係針對白尚豪繼承人依法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而言,被告自無從僅以上開用語,即謂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本件原告公司既然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應予理賠約定,並無不保事項約定之適用,則系爭保險契約有關第(二)之5款不保事項之約定,是否係顯失公平而無效,即無庸審究。
6、小結:本件白尚豪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人」,又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系爭工程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而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第1項第1款約定相符,又無不保事項第(二)之5約定之適用,被告即應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白尚豪無論係向原告或駿威公司領取薪資,均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既未排除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佳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