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八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九六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原名柳月美)與原告本為夫妻關係,兩造原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八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九六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因年齡太大,遭工廠解雇,以致生活窘困,因而於八十年底到花蓮幫人看管果園,賺取工資雖薄仍省吃儉用,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三月止,計十五個月期間,先後匯款十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供被告生活之用。八十三底原告又因年邁體衰遭解雇,僅賴花蓮榮民之家每月發給一萬一千元生活費維生,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惟仍陸續匯款三次予被告,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之記載可參。
(二)原告在花蓮為人看顧果園時,曾於八十一年間擬接被告搬到花蓮共同生活,被告因花蓮生活水準落後不願前往,原告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獲勝訴(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後,親自回新竹家中勸被告前往花蓮同居,被告因不願前往而與原告發生爭吵,竟持刀砍傷原告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見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起)。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擬返家居住,被告竟不讓原告入內,嗣原告求請里長及管區警員保護下始得進入家門,惟在家期間被告曾多次毆打原告,原告均有報警,警方前來發現為夫妻吵架,僅加以勸導,並未以一般傷害案件辦理。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遭被告、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張啟忠夫妻逼迫下,再度離家寄居在新竹市○○街○○○巷○弄○號朋友家中,且因警方表示可依法聲請家庭暴力事件保護令,原告即以手寫所遭受暴力之經過,並請朋友以電腦打字向警方聲請,惟警方認不該如此處理,遂無下文。詎被告雖知原告住在朋友家中,竟於被告被趕出十九天之後,即謊稱被告離家出走,而以公示送達方式訴請離婚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嗣更誣告原告涉犯遺棄罪嫌,原告因未合法收到傳票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俟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原告經榮民新竹服務處人員告知,主動歸案後,經查明真相始獲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認被告將原告趕出家中,短短十幾天時間,在原告尚不知應如何維護自己之權利時,即以民、刑事告訴欲奪取原告之財產。且由被告接獲不起訴處分書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當時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判決書尚未送達被告,縱使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起訴時明知原告所在,惟此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之請求給付扶養費判決並無公示送達之事由,該判決送達亦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四)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後二個月,原告以婚前之積蓄及向朋友周奇中借款所購買,嗣原告因返大陸探親,陸續向周奇中借貸二百多萬元,並設定抵押予周奇中。因原告無力還錢乃將房屋過戶予周奇中,有周奇中在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遺棄罪偵查中證詞(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十行起)可證。原告一直無法交付系爭房屋,周奇中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要求原告返還借款。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已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其妨害。就法律關係而言,被告訴訟中所提出之抗辯縱然屬實,亦不能作為拒不搬遷之法律上理由,遑論被告所述均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七月被迫離家時聲請家庭保護令之家暴資料、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市○○段第九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同段第一二八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為兩造結婚後即民國七十三年時所共同出資買受,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為兩人共同出資購買,被告曾回娘家向父親借款,亦曾向他人借款,且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二九四號卷附原告所寫書信內容,原告願意就系爭房屋「一人一半」等語,顯見其已承認被告亦為共同出資者。
(二)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五十五萬五千元,只要原告願返還上開扶養費用,被告願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因原告與訴外人周奇中共謀,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奇中,嗣因訴外人周奇中擔心捲入本件爭訟中,始將系爭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周奇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二九四號、九十年家訴字一六號卷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緝二五一號、九十年偵字第四八八四號卷宗;暨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屋之歷次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後以其積蓄、向朋友周奇中借款而購買系爭房屋居住,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其於八十年間,前往花蓮擔任果園守衛,被告不願搬往花蓮同住,原告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獲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勝訴判決,被告竟憤而持刀砍傷原告致遭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遭被告及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張啟忠夫妻脅迫下,離家寄居在新竹市○○街○○○巷○弄○號朋友家中,被告明知原告之處所,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提起離婚訴訟、給付扶養費訴訟,並謊稱被告離家出走,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書及判決正本,致上開判決均已確定。原告已無意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同意與被告離婚,故不再責問上開離婚訴訟程序之合法性,兩造既已離婚確定,被告已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曾回娘家向父親及訴外人借款出資,可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二九四號卷附原告所寫書信內容,其已表明願意就系爭房屋「一人一半」等語,證明系爭房屋確屬一人一半之事實,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七十年間結婚,原為夫妻關係,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離婚確定。
(二)系爭房屋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登記為訴外人周奇中所有,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現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四)兩造並未因應民法之修正而辦理系爭房屋名義人之變更登記或提出更名登記訴訟事件。
四、本件應審究者,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茲分別論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自訴外人周奇中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等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屋之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可知原告已於七十三年九月間因買賣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房屋登記簿手抄謄本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且該取得、登記時間核與被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相符。雖原告亦提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周奇中所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載之原因關係均為買賣關係,而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變動云云,惟按證人周奇中到院結證稱:「因為大陸開放後,原告多次回鄉探親,向我借款約四百多萬,所以將房屋過戶我的名下,先前表示要押在我這邊,之後無法清償就過戶給我,是抵債的意思」、「因為原告長時間無法將房屋點交給我,裡面還住有被告及兩個女兒;另外房子所在的位置對我而言也不方便,況且我也有自有房子居住,我也不想負擔房屋稅金,我就將房屋移轉還給他,等他以後有錢再清償」等語(參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足採信,而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原告所述二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前者係原告為抵償債務、後者則因訴外人周奇中無從自系爭房屋受償而返還之,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再登記為所有權人,顯非登記簿所載之買賣原因,僅係訴外人周奇中返還登記名義人予原告,應堪認定。是以,系爭房屋係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七十三年九、十月間所取得之財產之情,應屬無疑,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情,被告則以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等語為辯,經查:
1、基於前述,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且係於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七十三年九、十月間所取得者,是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除以不動產登記簿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外,仍應參照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夫妻財產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2、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指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條文)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之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且兩造又未有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被告能舉證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按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外,應屬夫即原告所有。經查:
⑴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二九四號卷附原告書信內容,辯以原告已表明願
意「一人一半」字句,顯見原告已承認兩造共同出資云云,此經原告到庭否認筆跡之真正,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縱認被告所述原告筆跡屬實,然觀諸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二九四號卷附書信
內容,係載明:「::我的意見如下:我願意按照柳月美平日常掛在嘴邊所講的:離婚房屋賣掉一人一半,我完全同意一人一半這個方(法)去走,但是以正常的房屋、正常的價格兩百多萬賣出去,不是那麼簡單,沒有那麼容易,:::我認為倒不如改為申請貸款方式較為妥,以兩種原則作為解決的方法,第一個原則是以和平的方式來解決,也就是互相同意房屋貸款,然後去找代書代為辦理,只要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就可以了,錢一到手同時辦理離婚簽證,在簽證之前貸款的錢全數歸我收受,房屋歸妳收受,:::如果錢歸妳房屋歸我也可以,不過離婚後立即要遷出去,::以上這就是第一個原則,如果這個原則沒有共識不能達成協議只好採取第二原則了。第二原則是不友好的原則,如按照這個原則去做,我必須把我名下的房屋作緊急處分,處分後我立即離開永不再回來,不管你以什麼理由向法院告我,我都奉陪,::如果妳不告我,保持平靜,我們的關係仍在,妳可以跟隨我同住共同生活,夫妻本是同林鳥雙宿雙飛共同努力共創未來。這些就是第二個原則。:::」等語,可知係在兩造離婚前,原告為解決婚姻關係及處理系爭房屋所提出二個建議方案,其已表明如兩造和平協議,原告願意就系爭房屋一人一半,如協議未果,原告則自行處分系爭房屋等情,可認原告係附件同意均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非如被告所述單純願意將系爭房屋一人一半之情,被告斷章取義利己內容,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本院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被告亦當庭自認無從再予舉證以證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情,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被告固不否認占有之事實,然辯稱: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具有占有權源云云置辯。經查: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離婚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之財產,而被告所辯共同出資之情不足採,均如前述,另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實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告無權占有一節,應認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兩造業已離婚確定,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一個月,以資兼顧。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