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揚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一三六六、一三七○、一三四三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一三○○三分之三三四八六、一九二六五九分之七七三五一,一六九七四五分之一九八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父楊錦榮為訴外人楊萬來之子(但異母),訴外人楊萬來本為
佃農,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訴外人楊萬來因而自其耕地出租人姜阿新及姜詹蒜妹領得新竹縣○○鄉○○段多筆放領耕地。訴外人楊萬來於四十三年間即為生前之家產分配,將田產中之河底、崗坪、大路唇、壟底、茶園分配予原告即與原告同母之兄訴外人楊錦彰,於五十五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楊錦彰書立分鬮書分配,原告分得壟底壹段及茶田後二段。
㈡訴外人楊萬來係以天然地形分配家產,並非以地號作為分配之依據,故原告兄
弟間分配之土地界線與地政機關所所繪製之地籍圖地號界線並不完全相同。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三六六、一三四三號土地(以下未載明地段之土地皆為新竹縣○○鄉○○段而僅以地號簡稱之)在辦理繼承登記時登記在被告之父楊錦榮名下,一三七○號土地則因當時疏未辦理徵收放領,嗣後始由訴外人楊錦榮向法院承買而登記於楊錦榮名下。上開三筆土地如附圖標示EAB位於壟底內之部分應屬於原告分配取得。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訴外人楊錦榮向原告告知因原告分配取得之系爭一三六六、一三四
三、一三七○號如附圖標示EAB之土地,係登記在訴外人楊錦榮名下,如原告願將所分得之茶田部分直接過戶給訴外人楊錦榮,訴外人楊錦榮即願將上開土地照舊由原告使用,他日無條件分割登記予原告。原告同意,乃與訴外人楊錦榮前往劉昭德代書處簽立覺書。但書立覺書時地號應有誤,系爭段一三六六、一三七○及一三四三號如附圖標示EAB土地長期均為原告所使用,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楊錦彰之分鬮書之記載,亦可證明原告分得全部壟底內之土地,且原告確實將茶田過戶予被告之父楊錦榮,故可證明,覺書之內容應為被告之父楊錦榮同意將系爭一三四三、一三六六、一三七○如附圖編號EAB所示土地照舊由原告使用,並在將來得分割或共有時無條件分割予原告。
㈢六十四年間訂立覺書實因系爭一三四三、一三六六及一三七○號土地均為農地
,依據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故原告與訴外人楊錦榮約定在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訴外人楊錦榮應無條件分割予原告。據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亦隨之刪除,耕地已可移轉為共有,原告因此請求被告先移轉係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㈣楊錦榮過世後,系爭一三四三、一三六六及一三七○號土地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甲○○履行覺書義務。
㈤依據覺書條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提出之覺書業據證人劉昭德於刑事竊佔案件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証述在卷
,據証人前揭証詞,足可認定上開覺書為真正。另觀諸訴外人楊錦榮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內略謂:「土地界限以現有土地登記所有權狀界限為憑,不得越界侵占,台端所云覺書僅限於大湖尾隘子小段一三九之二號田邊暫時走路使用,如今地形被台端擅自破壞侵占,與當初所立覺書實情不符」等語,姑不論土地界線是否如楊錦榮存証信函所載係以現有土地權狀地號界線為界(此與事理不符,容後說明),惟其於前揭信函內既有「與當初所立覺書實情不符」等語,顯足證明楊錦榮早知覺書之存在,被告甲○○於上揭刑事案件提出之書狀中謂原告早有預謀,為竊占其家人土地,委請代書劉昭德先生偽造覺書,居心叵測,其父即楊錦榮生前還對天發誓說絕沒有寫過及看過什麼「覺書」,往生前猶交代要替他查明真相云云,嗣原告提出其父前開存証信函,被告甲○○知悉其謊言已難自圓,乃又改稱有覺書,但不是這份云云,此非惟與其前開刑事書狀所指不符,且依其父存証信函所述內容,顯足判斷系爭覺書即係上開信函所稱之覺書,況証人劉昭德亦証稱系爭覺書係原告與楊錦榮當場書立,故本件覺書係真正,當無疑義。
㈡訴外人楊萬來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於五十一至五十四年間始
繳清地價稅,而於六十四年年底才由原告、訴外人楊錦彰、楊錦榮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楊萬來於000年0生前分配家產時,分予楊錦彰及原告二人包含有河底、崗坪、大路唇、壟底、茶田 (均以客語發音),於五十五年間,二人再自行書立分鬮書,於分鬮書第四項及第八項約定:楊錦彰分得河底、崗坪、大路唇三坵之土地及茶田前二段,而原告則分得壟底一段及茶田後二段。又壟底之意義及其界線,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亦經楊錦彰證稱壟底是指當時灌溉水道(圳路)下方之田地,當時約定那塊地要給原告乙○○耕作,叫壟底,客家人看到這種地形也會叫壟底,兩邊是山,中間水溝往下的低地,類似山谷。系爭一三四三、一三六六、一三七○如附圖編號EAB所示土地原屬原告分配家產取得之壟底土地,因附溝圳內所包圍之土地均屬壟底土地,楊萬來原即分配予原告及楊錦彰。故原告與楊錦榮於六十四年辦理繼承登記前,均依楊萬來分配方式由原告使用壟底土地,雙方未生爭議,嗣因辦理繼承登記時,楊父依天然界線分配之土地界線與地政機關之地籍圖界線不相符合,原告與楊錦榮始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第一三六六、一三七○、一三四三地號等土地就跨出溝圳而屬原告壟底土地書立「覺書」,約定田面有圳路及有部份土地「照舊」給原告「原界」使用,嗣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楊錦榮須無條件分割予原告登記。依前揭雙方所立覺書內容,顯足以証明附圖所示之EAB部份,本來即係楊萬來分予原告、楊錦彰之土地,再由二人自行約定分予原告使用,楊錦榮亦知楊父分配方式,故與原告立具「覺書」,同意有部份土地照舊有之方式,予原告依原分配界線使用,他日再行分割。
㈢訴外人楊萬來承租耕作之土地本包含第一三七○地號土地,因政府一時疏失,
未併予放領,事後該地號土地再依壟底內外由原告及楊錦榮等繼承人繼續耕作。因一三七○、一三七一地號兩筆土地既均為楊萬來所耕,第一三七一地號土地為第一三七○地號所包圍,是楊萬來自不可能將一三七0地號土地屬於B部份之土地分予楊錦榮,而獨將被包覆之一三七一地號土地分予楊錦彰及原告,蓋若B部份未併予分配楊錦彰及原告,將導致一三七一地號土地無法與第一三
六四、一三六五、一三四四等土地連接作有效利用,故原告所指楊父於四十三年間去世前,已將屬於耕作範圍之一三七○地號之如附圖標示C部分壟底土地分配予楊錦彰與原告,其餘非屬壟底土地部分之一三七○地號土地始分予楊錦榮。本件因訴外人楊萬來於一三七○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放領前即去世,原地主姜阿新及姜詹蒜妹復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未能償還,故當時尚在姜阿新等名下之一三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尾隘子小段一三九之八號)即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因該筆土地係由訴外人楊萬來分別分配予楊錦彰、原告及楊錦榮,楊錦榮乃出面向法院標買,因前揭C部份土地自始即由原告使用中,故楊錦榮於兄弟辦理繼承登記時,方與原告約定有部份土地照舊給原告原界使用,嗣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再無條件分割予原告登記。又楊萬來於耕作前揭壟底土地時,建有一池塘,其座落位置適橫跨一三七○、一三七
一、一三六四地號土地,此亦足證明楊父所耕作之土地原即包含一三七○地號土地,蓋一三七○地號土地係姜阿新及姜詹蒜妹所有,倘楊父未在一三七○號土地上耕作,斷不可能在他人之一三七0號土地上開挖池溏,原土地所有人姜阿新等亦不可能不對此提出異議,且被告甲○○復自承向法院買來前即由其父耕作,其父係姜阿新佃農等語,足徵楊萬來耕作之壟底土地原即包含有一三七○號土地。
㈣新竹縣○○鄉○○段尾隘子小段第一四三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第一三四四號
土地係原告與楊錦榮雙方共有,原告擁有南側四分之三,楊錦榮擁有北側四分之一,雙方以北面溝圳為界,對於北面界址雙方從未有任何爭執,故前揭覺書上所載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給予收執人登記等詞,絕非指第一三四四號土地之北側界址爭議,且北側亦無土地田面有圳路及有部分土地收執人使用之情事,故其所指顯為第一三四四號東側與第一三六六號、第一三四三號相鄰之溝圳內、屬壟底土地之權利約定,該相鄰土地因在溝圳內、屬壟底土地、當時由原告使用中、惟又劃入楊錦榮之第一三六六、一三四三號地號內,故雙方始有前揭田面所使用土地照舊給收執人原界使用,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再無條件分割予原告登記之約定。又因楊錦榮亦為第一三四四號土地所有人,故載為楊錦榮所○○○鄉○○段尾隘子小段第一四三號土地。另覺書所載原告同所第一三九之三號(即第一三七一號)土地田面有圳路及有部分土地收執人使用等詞,係指第一三七一號土地附近、在溝圳內屬壟底土地、當時由原告使用中、惟劃入楊錦榮第一三七0地號內之乙部份土地。因第一三七一地號本屬原告所有,此部份雙方未曾有爭議,故前揭覺書所載自不可能係對第一三七一地號土地作約定,且第一三七一地號土地當時已在原告名下,根本不可能在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再無條件分割予原告,故上揭約定必係該土地現由原告使用、惟土地在楊錦榮名下,雙方始會有「土地田面有圳路及有部分土地收執人使用‧‧田面所使用土地照舊給收執人原界使用,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再無條件分割予收執人登記」之約定。故前開覺書所稱第一三九之三號土地田面有圳路及有部分土地收執人使用等詞,係指在溝圳內、劃入第一三七0地號屬壟底之部份土地。
㈤原告係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與原告,即主張加入成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先敘明。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所用之詞句,覺書內所載成就條件雖僅記載「准予分割」之字句,未記載加入為共有人或移轉登記等字句,又原告與楊錦榮書立覺書時,依當時土地法令,原告無法加入共有,成為登記名義人:然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前,必先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於書立覺書時,依法尚無法加入共有,是本件覺書所載條件應分為二部分,即:(一)、待日後政府法令變更,系爭土地得加入新共有人,成為共有狀態時,原告得加入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二)、待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時,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二條件得分別成就,即原告得先加入為共有人,加入共有人後,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若否,原告將永無機會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按雙方所訂之覺書內容,亦無排除原告得於系爭土地加入成為新共有人之規定,依雙方當時係礙於法令始未分割,而非刻意延緩分割之意思觀之,當時原告如能先成為新共有人,雙方自無排除之意,故原告請求加入共有人,實無所謂條件未成就之問題。按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亦隨之刪除,則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日起,系爭土地已可移轉為共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尚無不合之處。
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二紙、分鬮書乙份、覺書乙份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
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卷宗。
貳、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
㈠按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八八)華總(一)義字第八
九000一七三七0號令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所稱耕地,依同法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一目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九一)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九0一0號令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即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一目規定,亦同(附件一)。系爭公園段一三六六、一三七0地號土地,係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旱地目土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一目所稱之「耕地」無疑;又系爭一三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三0.0三平方公尺,一三七0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二六.五九平方公尺,每宗耕地均未達0.二五公頃(即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並無法達到零點二五公頃之法定分割標準,故系爭一三六六、一三七0地號土地,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均不得分割。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楊錦榮於六十四年間於訂立「覺書」時,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是二人就移轉分割系爭土地訂有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楊錦榮須無條件分割予原告登記之條件,按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土地法第三十條亦隨之刪除,則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日起,耕地已可移轉為共有,原告因此請求被告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云云,恐係不諳相關法令規定所致,原告上開主張,依法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覺書」之真正。況該「覺書」上所載之「立覺書人楊錦
榮所○○○鄉○○段尾隘子第一四三號土地及收執人乙○○同所第一三九之三號土地」,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顯示:新竹縣○○鄉○○段尾隘子小段一三九之三、一四三地號經重測後,分別改為新竹縣○○鄉○○段一三七一、一三四四地號,與系爭一三六六、一三七0、一三四三地號顯不同。故原告執該「覺書」所載內容,主張被告應將所有系爭一三六六、一三七0、一三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殊屬無據。如認覺書內容為真,該內容亦僅為被告之父楊錦榮同意不阻擋水流,另原告所有之公園段一三七一號土地為袋地,被告之父同意其通行,並無交換土地之約定。
㈢再者,系爭一三六六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之父楊錦榮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因
繼承取得所有權;一三七0地號土地則係楊錦榮於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八日向法院標購,並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登記,非繼承而來,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有部分原即屬原告之父楊萬來(即被告之祖父)分家產時,原告分配取得之壟底土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㈣另被告之祖父楊萬來死後所遺留之茶田土地,除養子楊德慍未分得外,其中頭
尾段由二房取得,中間段由大房取得,此由訴外人楊錦彰與原告書立之分鬮書第八項記載「茶田有四段,由頭兩段係甲者所得之事,尾兩段係乙者所得之事,中間段係楊錦榮兄所有之事」等語可考。故被告之父楊錦榮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以繼承名義取得座落新竹縣○○鄉○○○段二寮小段一一四之一五地號茶園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非當然係受原告所讓與。再者,以國人傳統之觀念,向來重視土地之擁有,交換土地事關重大,故倘若被告之父楊錦榮與原告有如所稱「楊錦榮向原告聲稱:...若原告願將分得之部分茶田,直接過戶予伊,伊願將前揭二筆土地中屬於壟底之土地照舊予原告使用,嗣他日再無條件分割予原告...等語,二人乃同往代書劉昭德處,口述約定,由代書劉昭德代筆,書立覺書」等情,為何該「覺書」內容竟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關交換土地之事?又為何該「覺書」上僅提及楊錦榮所有一四三地號(現為一三四四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一三九之三地號(現為一三七一地號)土地田面有圳路及部分土地收執人使用,立覺書人不阻止原有水路,照舊上流下接,田面所使用土地照舊給收執人原界使用等語,不及其他土地?可見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信。
㈣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證據:提出新竹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紙為證。
理 由原告主張座落新竹縣○○鄉○○段一三六六、一三七○、一三四三地號土地為被告
繼承自被告之父楊錦榮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之爭執點:
㈠原告據以請求履行之覺書是否為真正?㈡覺書如為真正,被告之父楊錦榮在覺書內同意移轉之土地是否為原告起訴主張之
系爭一三四三、一三六六、一三七○如附圖編號EAB所示土地?㈢覺書之分割移轉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楊錦榮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由土地代書劉昭德於如附
件所示之覺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昭德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竊占案件證述綦詳,有該次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內可參,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之父楊錦榮寄予原告之北埔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中,亦提及有覺書之存在,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查原告提出之覺書內容為「茲立覺書人楊錦榮所○○○鄉○○段尾隘子第一四三號
土地及收執人楊錦佃之所第一三九之三土地田面有圳路即有部分土地收執人使用、立覺書人不得阻止原有水路照舊上流下接、田面所使用土地照舊給收執人原界使用、口恐無憑特立覺書乙紙為憑(右列土地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給於收執人登記之事)」。上開覺書內容,僅能解釋,原告與被告之父楊錦榮間,就田面圳路、水路及部分原告使用之土地為約定仍由原告使用,且在覺書右列○○○鄉○○段尾隘子第一四三號土地、第一三九之三號土地於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給與收執人登記之事。○○○鄉○○段尾隘子小段第一四三號土地、第一三九之三號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一三四四及一三七一號土地。縱然有分割登記之約定,亦指一三四四及一三七一號土地,並未及予原告所起訴主張之同段一三六六、一三七○、一三四三地號土地。而自覺書之字面意義,並無法推認被告之父楊錦榮同意將同段一三六六、一三七○、一三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EAB部分移轉予原告或同意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其提出之覺書,且主張覺書記載地號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之真意不同,有誤載之情,則原告應先證明覺書當事人之真意及覺書確實有誤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如附圖虛線部分為水圳,水圳以內之土地早年均為原告之父楊萬來承租地主姜阿新等人土地耕作,承租之土地除一三七○號土地因政府作業疏失外,於六十五年間始由被告之父楊錦榮向法院拍賣購得,其餘土地均由政府放領予楊萬來取得所有權。楊萬來在生前並將其所耕作之所有土地分配予其所生及收養之子,其包括水圳內之土地,俗稱壟地之土地等分給原告及原告之同母兄弟楊錦彰,楊萬來之繼承人遲至六十五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但楊萬來生前係以天然地形作土地分配,部分土地與地籍圖之界線不符,其中同段一三四四號土地即以水圳為界,由原告與被告之父楊錦彰按比例共有,一三四三、一三六六及一三七○則有部分土地在水圳內(即系爭一三四三、一三六六、一三七○如附圖編號EAB所示土地),應由原告分配取得,但卻登記為被告之父所有,因而始立覺書約定,將來土地得以分割時,應將原告分配所得之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所有,且當時亦有約定原告將茶田登記予被告之父楊錦榮,因此推認上開覺書之內容確實係為約定一三四三、一三六六及一三七○號位於壟地內土地移轉予原告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覺書記載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地號有書立錯誤之情形,然交換土地之事
何其重大,卻出現所記載之地號完全錯誤,無一筆正確之事,殊難想像。且該覺書為六十四年所書立,如地號書寫有誤,何以原告與被告之父楊錦榮二十餘年均未進行更正,實大有違常情。況其等委託書寫之劉昭德為代書,又係辦理楊萬來遺產繼承登記之人,為劉昭德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案件證述,且兩造對其證述並不爭執。故執筆之劉昭德對於楊萬來遺產土地應知之甚稔,交換土地之事何其重大,縱當事人有口誤之情形,執筆之劉昭德應無不知書寫地號錯誤之情形而加以更正之理。而執筆之代書亦遵照覺書當事人之意思而記載,原告卻主張覺書記載地號有誤更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覺書地號書寫有誤,即難遽為採信。
㈡又兩造之父楊萬來在生前就其所承耕之土地分配予其子女耕作,但此一分配並非
當然得拘束楊萬來去世後其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配。而楊萬來之繼承人係在六十五年間始分割遺產,分割之前楊萬來所有遺產應為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提出之五十五年間其與訴外人楊錦彰之分鬮書,充其量應為其二人就分管共有物再度為分管之性質,且效力亦僅在原告與楊錦彰間,並無分割遺產之效力,尚難以此即能認定,楊萬來之遺產分割即如原告所主張。雖訴外人楊錦彰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案件證述原告確實分得壟底土地云云,但訴外人楊錦彰與原告為同母同父之兄弟,而被告之父楊錦榮則與訴外人楊錦彰非同一母所生,而原告與被告之父楊錦榮又素來不合,訴外人楊錦彰之證述,即有迴護原告之虞,自難逕為採信。而訴外人楊萬來之遺產究竟如何分割,應視其繼承人於分割時如何協議。而楊萬來之繼承人如同意完全依據楊萬來生前分配耕作之情形作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則系爭一三四三、一三六六如附圖編號EAB所示土地果真因橫跨水圳而分配予原告取得,而對照同為橫跨水圳之一三四四號土地,係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之父楊錦彰共有,則系爭一三四三、一三六六如附圖編號EA所示土地亦應以相同之方法計算出分管面積而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之父楊錦榮共有,即不會產生糾紛,實無登記為被告之父單獨所有,再書立語焉不詳之覺書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徒生滋擾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一三四三、一三六六如附圖編號EA所示土地為訴外人楊萬來生前分配遺產由其取得而登記被告之父楊錦榮名下,再書立覺書約定日後分割登記予原告云云,顯非可採。而系爭一三七○號土地雖為楊萬來所耕作,但於楊萬來去世之前並未取得所有權,該筆土地係在六十五年間始由被告之父楊錦榮自法院拍賣所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筆土地並非楊萬來之遺產,自不可能由楊萬來分配予原告。且此筆土地為被告之父楊錦榮自法院購得,自無需將之充為遺產分配予繼承人之必要,此亦與原告主張之其取得系爭一
三四三、一三六六、一三七○如附圖編號EAB所示土地之土地係出於楊萬來生前遺產分配等情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一三七○土地標示E部分之土地為原告之父生前分配予原告取得云云,並進而推論覺書內記載之地號有誤,亦非可採。
原告提出之覺書並未無記載被告之父楊錦榮同意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一三七○、一
三六六及一三四三號土地標示EAB部分之土地分割移轉或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父楊錦榮原有如其所主張之上開約定而僅覺書記載地號有誤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其提出之覺書,請求為楊錦榮繼承人之被告將系爭一三四三、一三六六、一三七○如附圖編號EAB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自非有理,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