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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八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造平房,C部分之瓦房,E部分之水井,及同段第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瓦房,D部分之石綿瓦平房(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及甲至乙部分之鐵圍籬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八七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造平房,C部分之瓦房,E部分之水井,及同段第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瓦房,D部分之石綿瓦平房(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及甲至乙部分之鐵圍籬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新竹市○○段第八七一地號、九二六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造平房,C部分之瓦房,E部分之水井,及同段第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瓦房,D部分之石綿瓦平房(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及甲至乙部分之鐵圍籬,屢經原告多次要求拆除地上物,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與原告。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至於被告曾因耕作其他土地與地主間之關係,經終止租佃關係,而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亦與原告無關。又被告與懷恩堂公司之間之協議,亦與原告無涉。

3、提出土地買賣協議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為證,並請求至系爭土地履勘及測量。

(二)被告則抗辯:

1、被告為佃農世居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地主崔新生定承諾書同意提供六百坪土地由被告及被告之兄弟等人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嗣於八十八年間,訴外人劉鑑超與張泰雄復就興建懷恩紀念堂(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訂立合建契約書,且在合建契約書內載明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巷○○○號房屋(即原告主張拆除之房屋)之處理原則以新竹市○○段○○○○號等三十九筆合建土地範圍內之二百坪土地交換。且就上開系爭建物之興建,訴外人劉鑑超與張泰雄組成公司,並由劉鑑超取得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張泰雄取得百分之六十之股份,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即景觀用地則依進度分別登記於公司名下,如法令規定不能過戶則待法令准許時即辦理登記。之後,訴外人劉鑑超乃在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恩堂公司)主要股東及董事長謝慶煌、總經理張泰雄(原告之配偶)、董事范姜群清、江有增、游炳章及訴外人被告之之子徐孟斌之見證及首肯下代表未來成立之懷恩堂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因此,訂立上開協議書時,訴外人劉鑑超之地位為代表懷恩堂公司承諾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在其上興建一百坪之房屋予被告,而被告則同意將現住地之房屋交予訴外人劉鑑超(代表懷恩堂公司)處理。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訴外人劉鑑超與被告協議時,懷恩堂公司尚未取得公司執照,因此授權訴外人劉鑑超代表懷恩堂公司進行協議,將非訴外人劉鑑超名義之土地協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訴外人劉鑑超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證時亦證稱,訴外人劉鑑超買回十筆土地後登記予懷恩堂公司委託之原告甲○,並由其與劉安政繼續出土地,原告則出資金合組公司等語。故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訴外人劉鑑超與被告訂立之協議書,實為原告對被告之承諾。

2、九十一年九月間,懷恩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慶煌及訴外人張泰雄,告知被告因排水系統未通過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希望被告同意施作水溝,被告即協同高峰里里長巫昌琳、友人陳昌盛與謝慶煌等商討施作水溝事宜,席間並未提及拆除房屋之事。嗣後訴外人巫昌琳、陳昌盛等人先行離開。謝慶煌等人即拿出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被告僅有國小二年級之學歷,不懂文字,要求將文件帶回家中交予子女查看後再行簽字,謝慶煌卻稱會邀請身價數億之訴外人前新竹市長施性忠到場保證。訴外人施性忠到場後即責備謝慶煌等,應該將土地過戶被告並協助進行訴訟,且稱將幫助被告等人,讓被告放心蓋章,惟被告蓋完章後,在場眾人即慶賀稱可拆除房屋等語,被告始知遭詐騙。

3、系爭土地之所以屬懷恩堂所有,亦可從原告所附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可知,蓋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懷恩堂)相對提撥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給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作為對價,即等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萬元」等字樣,此極不合理。從而,本件土地實屬懷恩堂公司所有,而懷恩堂公司對被告有承諾,若承諾未履行,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原告應同時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在其上興建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之建築物。又劉鑑超為懷恩堂公司之董事,原告亦係股東兼董事,其等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依誠信原則實應承認劉鑑超代表懷恩堂公司及股東與被告所簽,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崔新生承諾書、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原告公司執照、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乙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查詢懷恩堂公司之歷次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傳訊證人江有增、彭鼎富、劉鑑超。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者,即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雖抗辯,懷恩堂公司已於另訴請求被告容認其拆除本件系爭地上物,且已獲勝訴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竹簡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故原告提起本件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懷恩堂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竹簡字第六五六號事件中,係依懷恩堂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二者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雖二事件均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惟上開事件懷恩堂公司尚未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在此之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之必要,核先敘明。

2、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併就如附圖B部分之柏油及水泥路面,面積三十七點九五平方公尺,B1部分之柏油及水泥路面,面積七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均剷除道路設施返還土地與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新竹市○○段第八七一地號、九二六地號土地二筆為其所有,但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之A木造平房部分(面積十七點十九平方公尺)、C部分瓦房(面積五點零九平方公尺)、E部分水井(面積零點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瓦房(面積十八點二平方公尺)、D部分石綿瓦平房(面積三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及甲至乙部分之鐵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以八十二年間訴外人崔新生曾承諾給予被告及其兄弟六百坪土地,另訴外人劉鑑超、張泰雄之合建土地合約亦約定就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以給付被告二百坪土地作為處理原則,嗣後訴外人劉鑑超代表懷恩堂公司向被告承諾給予土地並為被告建築房屋,而本件土地實屬懷恩堂公司所有,原告僅為信託登記人,懷恩堂公司自應受上開劉鑑超所簽訂之協議書拘束,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先履行移轉土地及蓋房屋之行為後,始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崔新生承諾書、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原告公司執照、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乙件為證。然查:

1、被告抗辯本件土地實屬懷恩堂公司所有,原告僅係信託登記名義人一節,雖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劉鑑超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之筆錄為證(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鑑超證稱:「我買回十筆土地後,土地過戶給懷恩堂公司委託登記人甲○,我們合作興建,由我及劉安政出土地,甲○出資金,合組懷恩堂公司蓋靈骨塔」等語。且懷恩堂公司就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亦依該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審理一節,已如前述,是縱認系爭土地為懷恩堂公司所有,原告係信託登記名義人,依上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原告仍為本件土地的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的管理權,為保護信託財產,為懷恩堂公司之利益,亦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合先敘明。

2、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崔新生之承諾書或訴外人張泰雄、劉鑑超之合建契約及被告與訴外人劉鑑超間之協議書,其契約之拘束力亦應及於懷恩堂公司及原告,惟上開協議書之效力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當事人,且由上開承諾書、合建契約及被告與訴外人劉鑑超之協議書之文字記載,亦無法推出,原告或懷恩堂公司必須承受訴外人劉鑑超與被告所定之協議書之義務。

3、另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權利能力應在成立之後始取得,被告並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鑑超簽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協議書時,懷恩堂公司尚未成立。懷恩堂公司既尚未成立,並未取得權利能力,自無從授權訴外人劉鑑超代為向被告承諾。而公司與股東本為獨立之法人格,公司股東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非經公司同意承擔,其效力應不及於公司,而懷恩堂公司並無承擔訴外人劉鑑超所訂協議之權利義務之舉,自難將存於訴外人劉鑑超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由懷恩堂公司承擔。故被告抗辯,懷恩堂公司由訴外人劉鑑超代表,訂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協議書而向被告承諾移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九三八地號土地予被告及為被告建築房屋,以作為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條件云云,應非有據。被告並據此而抗辯系爭土地為懷恩堂公司所有,原告僅係信託登記人,上開協議書之效力應及於原告,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乏所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A木造平房部分(面積十七點十九平方公尺)、C部分瓦房(面積五點零九平方公尺)、E部分水井(面積零點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瓦房(面積十八點二平方公尺)、D部分石綿瓦平房(面積三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及甲至乙部分之鐵圍籬,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十七點十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點零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零點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十八點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甲至乙部分之鐵圍籬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在被告所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C1、D部分之土地上,係坐落有一樓磚造建物,而該建物目前係作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係坐落有一水井,而該水井目前仍供被告及其家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考量被告如要拆除上開地上物而作住家之搬遷或重新裝設自來水,尚需有一段準備時間,且就被告抗辯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乙節,原告亦表示同意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爰就准許原告請求之主文第一項部分,酌定被告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表┌──┬────────┬───────────┐│編號│項 目│面 積│├──┼────────┼───────────┤│一 │A部分木屋 │十七點十九平方公分 │├──┼────────┼───────────┤│二 │E部分水井 │零點九平方公分 │├──┼────────┼───────────┤│三 │C部分瓦房 │五點零九平方公分 │├──┼────────┼───────────┤│四 │C1部分瓦房 │十八點二十平方公分 │├──┼────────┼───────────┤│五 │D部分石綿瓦平房│三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分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