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附表所述之土地為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第三人楊清雲、楊雲祥、楊雲輝、楊元康、楊萬木、楊維明、楊雲瑞、楊雲廣、楊慶有、楊柳灶、楊柳相所承購,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所有之價金概為原告支付屬原告之原有財產。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其第一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向楊清雲等人購入之土地七筆,即座落新竹縣○○鄉○○段一
九三、一九四、一九六、二00、二0一、二一六、二一七,持分各二分之一,業於購入當時徵得甲方(即被告)同意暫將所有權登記於甲方之名下,茲甲方同意如將來前開七筆土地所有權依法得移轉至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名下時,甲方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惟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須支出之稅捐、規費、代書費均應由乙方負擔」,經蔡明華律師見證在案,有協議書為憑,準此,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證據甚明。
三、原告本於協議書之規定,以訴狀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參、對被告抗辯陳述:
一、被告抗辯訴外人甲○○購買系爭土地為由拒不履行契約移轉登記,查與事實不符,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訊問甲○○之筆錄可證甲○○不知購買情節亦無付款情事。此觀甲○○證稱:本件土地是向楊先生等二十人,介紹人有二個陳描田及姓名不詳人,價金是六百四十萬元的一半,因為只買二分之一,其與黃正德一起買的,與黃正德及原告一起談買賣的,土地有七筆,付款是訂金現金六十萬元,是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才過戶,因為其中賣方有人過世,尾款大概是六十萬元。錢是由存在不同人帳戶交付等語。準此,甲○○之供述核與契約之總價款新台幣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元,訂金六十萬四千八百元,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三百六十萬元,尾款一百六十萬元,介紹人陳石木、黃娘鼎、陳妙全三人,出售人楊清雲十一人等情不符,更與土地登記簿載明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被告名下迴異。再查土地價金均由原告獨資開設之松源木材行從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陸續提領現款按期支付,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收支明細可稽,從而,可證甲○○謂錢由不同人帳戶支付云云,全然虛構杜撰。況甲○○在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仍然為司機,適足以佐證無任何資力出資,其證詞顯不實在。
二、被告抗辯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按被告主張通謀而為虛偽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查: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信託被告名下時被告為表明受託登記不動產,隨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曾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及將印鑑章交原告保存,有被告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領印鑑證明書及其印鑑章可稽,迨原告與甲○○間因婚姻訴訟,被告受甲○○唆使,故作違反情理之主張,實屬非是。惟從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在蔡明華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被告偽稱八十五年間原告盜領取印鑑證明云云,核與本件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之印鑑證明,依行政院頒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必須本人親自到場領取,二者日期截然不同,抑且依法應由被告親自領取,被告抗辯顯不實在。
(二)至於被告抗辯八十四年間因系爭七筆土地遭人盜採砂石,甲○○委原告出面告訴才被詐欺制作信託契約云云,惟查甲○○證稱,其與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分居到現在,顯見八十四年間甲○○與原告分居已到水火不相容地步,若系爭土地為甲○○信託在被告名下,則甲○○責無旁貸當然挺身而出代被告出庭告訴,毋須委由感情敵對互不信任之原告告訴他人盜採砂石,是其主張違背情理。況被告係蓋手印立委任狀交原告出面為原告之信託物主張權利,委任狀未蓋印鑑章,且出庭代為告訴毋庸提出協議書證明權源,為法院實務上公知之事實,被告抗辯謂甲○○委託原告代為告訴受騙簽協議書云云,非但與委任狀所載被告蓋手印委任不符,更與協議書在蔡明華律師見證下簽訂迴異,抗辯之詞已違背經驗法則,而無足採。
三、被告不得執原告與第三人甲○○所簽立之和解書為抗辯:
(一)原告與甲○○訂立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土地所有權,蓋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系原告於民法修訂後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購置,信託在被告名下,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被告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又簽立協議書等均足以佐證屬原告原有財產。
(二)兩造之信託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甲○○。查信託契約之效力僅於訂約兩造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人甲○○,因甲○○非契約當事人無權主張權利,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至於被告謂原告與甲○○訂立和解書第二條:「甲(即甲○○)乙(即原告)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雙方同意登記為乙方名義者歸乙方所有,其餘均歸甲方」,因此主張系爭土地為甲○○所有,然查和解當時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作為所有權之依據云云,今系爭土地始終未曾登記在甲○○名下,其無權主張權利甚明,反之,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協議書為憑,當然為信託人原告所有,毋庸置疑。因甲○○未信託被告登記,至於原告與甲○○之和解書其效力僅及於原告與甲○○二者,其當事人及內容均不同,法律上為不同兩件契約,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被告雖以上開原告與甲○○夫妻之間所簽訂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認系爭七筆土地應歸甲○○所有云云,然該約定未明確指出究係何筆土地及其地號、地目為何?既無具體約定,不能任由被告片面解釋,況且所謂登記該條文並無排除信託登記之約定,此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法官訊問甲○○當時為何不寫清楚,只有這兩塊地歸原告所有?答:不知道會有爭執等語。俱見和解書未將信託登記排除於契約之外甚明。又系爭原告請求之地目大部分為林地,被告以和解書片面主張系爭土地歸甲○○所有,核與被告所立之協議書文義全然不符。被告之抗辯完全悖離情理與事實不合。
(四)再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甲○○簽立和解書後於訴訟中自認:「我不願與她(丁○)同住...蓋以兩造和解條件中即要求原告(甲○○)撤回離婚之訴訟,顯係兩造均有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之權利義務,其對於和解前所發生不能同居事實均應和解成立而不得再行主張,足見被告(即丁○)抗辯原告(即甲○○)無履約之意願堪予採信」、「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已約定原告(甲○○)應給付生活費於被告(丁○),則原告(甲○○)所應給付者係屬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自不以被告不謀生能力為必要。是原告以無約定數額主張無法給付及被告催告每月三萬生活費不合法而拒絕給付顯非可採。又生活費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依一般經驗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起既未曾給付,自己陷於給付遲延,甚而經被告於訴訟中催告後,原告亦無履行之意,更須負遲延情事。再者,依前開證人陳麗玢所述,兩造於和解書第一條被告(丁○)遷出系爭不動產既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協商搬遷期限,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限前搬遷,甚至已在原告自認被告要求返家居住而未同意並未給付生活費之八十六年六月後(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締約後),則被告為日常生活之居住適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難認於法無據,則原告請被告遷讓自非有理」等字樣,準此,甲○○迄今拒不履行和解契約提供住所給付生活費,基於同時履行抗辯,甲○○主張以和解契約行使權利,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之訴,按訴訟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得於新訴訟中用作防禦攻擊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甲○○已表明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其請求契約上之權利,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執為本件主張之依據,揆諸前開判例原告以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五)甲○○訂立和解書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因甲○○已表明不履行和解條件,拒不共同居住生活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催告不履行,甲○○故意不履約,和解條件確定未成就,契約難謂發生效力;退一步言,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之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委請蔡明華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解除契約,抑且原告在前開訴訟中催告。載明判決理由,特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再函通知解除契約,有各該函附卷為憑,則和解條件顯然因可歸責甲○○故意不履約而解除。
肆、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律師函、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印鑑證明、印鑑章、立分書、許水源印鑑證明、買賣契約等為證,聲請傳訊證人陳妙全、楊雲瑞、蔡明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新竹縣○○鄉○○段○○○○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雖以原告名義出面簽約購買,惟其實際出資人及信託人均係訴外人甲○○,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一)查訴外人甲○○與原告丁○於五十八年結婚後,先後以計程車、卡車駕駛為業,養家之餘薄有積蓄,六十四年間又因兄弟分配家產,取得資金來源,遂以此為本,經營木材、砂石生意,盈餘頗豐,乃先後購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處不動產,並分別信託登記於長兄許水源、二兄即被告乙○○、及友人王銘勇名下。原告為家庭主婦,既無娘家資助,亦無個人收入,不過在家協助接聽電話並兼甲○○所營事業之會計出納等雜務而已。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甲○○所支付,洵至明確。以上事實,有甲○○於本院所為證詞可稽:「(問:本件買土地的資金是由何人出的?)是我出的,原告只是出名訂立契約。登記在被告名下。」「(問:錢是如何來的?)是我經營松源木材行、明坤木材行及源興木材行和私底下由台化進來的貨款。」「(問: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資金是由原告支出,有何意見?)因我當時很忙,我經營木材行,我在外面跑招攬生意,原告都在家聽電話,原告都在家裡,沒有到木材行工作。錢都是交給原告管理。」「(問:當時接單的價格,是否接單,是由何人決定?)是由我決定。」、「(問:這三家木材行負責人是誰?)源興木材行是被告乙○○的名字,明坤是我朋友的名字。松源是原告為掛名負責人。因為稅務的問題,有些客戶不須開發票的,就以我的名義賣東西,但是要開發票的,就由木材行賣,所以才沒有登記我的名字。」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質問甲○○「松源木材行的經營買賣是向何人進貨的及銷貨的對象?」甲○○毫無遲疑,當場明確答稱:「每個地方都有客戶,進貨例如淡水林義勝,新店鄭流通,木柵我忘記了。礁溪林慶福,忠孝東路陳經雄,三峽陳福亮,大溪黃真桐,簡健二,還有很多地方。」等語,足見原告所稱木材行係伊經營,而甲○○以開卡車為生,並未參與木材行業務云云,顯然非實。
(二)另自原告告訴甲○○、其兄許水源、其友王銘勇詐欺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下列事實:甲○○出資購買土地,除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七筆地號土地外,尚有信託登記於長兄許水源名下之新店市○○段土地○○○鎮○○○段土地、及信託登記於甲○○友人王銘勇名下○○○鄉○○段土地○○○鄉○○段土地等四處,連同系爭新豐鄉七筆地號土地,無一信託登記於原告親友名下,足見購地資金確係來自甲○○收入,而非原告收入,否則應信託登記於原告至親好友名下,始為合理等情,足見原告所稱購地資金均係伊本人經營木材行所得,甲○○開卡車為業,收入微薄,無力購買土地云云,絕非實在。
(三)甲○○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出資者,祇以業務繁忙南北奔波,分身乏術,其一方面委託原告出面簽約付款,一方面將購得土地信託登記於兄長即被告名下,不過分別借用原告及被告名義而已,性質並無不同。如本件協議書以原告名義簽訂即足證明原告出資之主張可採,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豈非證明被告始為出資人,原告又有何權利可資主張!至甲○○出庭證述時,因未閱覽契約,時距購買系爭土地之七十七年間又已隔十五年之久,購地當時且因繁忙而主要委託原告處理相關事務,對於買賣或付款細節,無法為詳盡精確之陳述,毋寧當然,不能因此即謂甲○○並出實際出資人。
(四)原告所提之松源木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存摺、及資金出入明細,一則所載負責人為許信智(即甲○○與原告夫婦之子)而非原告,二則未見該等資金出入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有何關聯,均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出資;所提之司機名單及電話號碼亦不足證明原告即係木材行之實際經營者(按,甲○○已證述原告在家協助接聽電話)。至原告主張甲○○於八十年間仍然執有卡車駕駛執照,足證甲○○當時仍以開卡車為業云云,推論尤其乏據,不值一駁。
(五)系爭七筆土地既係甲○○出資所購,且信託登記於其兄即被告名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自屬甲○○享有,原告何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土地之所有權。退而言之,縱認甲○○所舉出資證明尚有不足,惟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而原告所舉證據又顯然不足證明伊係實際出資人及信託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所為主張即非可採,被告自不負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又原告告訴甲○○、其兄許水源、其友王銘勇詐欺一案,爭執事實與本件相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確認定原告不能證明伊與甲○○所購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各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
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兩造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不生效力:
(一)八十四年間,因系爭七筆土地遭人盜採砂石,甲○○曾委由原告出面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罪告訴。嗣於該案提起公訴後,原告向被告佯稱承辦法官質疑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不具告訴人資格,故要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告訴委任狀,並詐騙被告,謂因訴訟需要,應製作信託契約書,表明原告為實質所有人以取信於刑事法院。被告不察,始於雙方均明知系爭土地信託人實係甲○○之情況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謀虛偽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信託契約),偽稱原告為信託人,便於原告出庭陳述。詎料,原告取得上揭協議書(信託契約)後,為謀奪系爭土地,動作頻仍,被告驚覺其意圖後,曾於八十八年間以存證信函指責原告不應詐騙被告簽訂上開通謀虛偽之協議書(信託契約)。
(二)原告辯稱:「兩造早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後與刑事訴訟無關(按,當時陳述係稱兩造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即信託契約,嗣後始發生刑事訴訟,故協議書與刑事訴訟無關,筆錄關於此部分記載稍欠明確),沒有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第查,上揭盜採砂石案早經偵查起訴,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署刑事委任狀,而系爭協議書(信託契約)則係前一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足見該協議書(信託契約)確係因刑事訴訟程序制作,目的僅在協助原告取得刑事告訴人地位,協議書內所謂信託云者,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原告辯稱先有協議書(信託契約),其後始有刑事訴訟,二者並無關聯云云,顯然悖離卷存證據。
(三)系爭土地係甲○○出資所購,而主要委由其妻即原告出面處理,被告為方便甲○○於合適時機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乃同意代甲○○處理相關事務之原告持有被告印鑑證明,惟印鑑則始終由被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原告。嗣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上揭通謀虛偽之協議書後,被告發現原告意圖謀奪系爭七筆土地產權,為避免原告達成目的,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變更印鑑,原告所持被告之舊印鑑證明,已屬無用。原告妄謂迄仍持有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備供隨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名下,足證上揭協議書並非通謀虛偽云云,殊嫌無據。
(四)原告丁○於八十二年初,一度遺棄夫甲○○及子女不顧,突然不告而別,出家為尼,甲○○眷顧夫妻情義,百般尋覓,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始經親友尋獲,勸說返家。八十四年八月間,原告突又再度離家為尼,主觀上固已恩斷義絕,其夫甲○○卻無敵對之意,同年十二月間上揭盜採砂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時,因前此偵查程序係由原告出面指述,原告知之最詳,審理中自無陣前換將而另委由被告乙○○出庭之理,是以仍由原告擔任該案第一審之刑事告訴人,亦情理之常,故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出具刑事委任狀予原告。原告始則堅決否認系爭通謀虛偽之協議書(信託契約)與上開盜採砂石案之關聯,嗣見被告指出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系爭通謀虛偽之協議書,緊接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九日簽署刑事委任狀之密切關聯,原告因此詞窮理屈,竟又虛構所謂「(甲○○)拒原告於千里之外,逼迫原告陷入絕境,用心良苦,為報復原告因早期干涉其在外沾花惹草置全家妻兒於不顧,需索揮霍無度未遂其願挾怨誣陷」等詞,及「毋須委由感情敵對互不信任之原告告訴盜採砂石,...其(被告)所抗辯之制作委任狀及協議書時間、地點全然不合」等主張,恣意顛倒黑白,委實令人遺憾!
三、原告所引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座談會見解,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謹按,原告所引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座談會見解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針對之事件類型係「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購買不動產,以妻之名義登記」,討論結果所採乙說係稱:「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登記為準,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塗銷登記前,任何人不能加以否認」,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謂:「是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登記為準,登記有絕對效力,在塗銷登記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期使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相一致。」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甲○○(夫)出資,購買後並未登記於原告丁○(妻)名下,而係由甲○○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與上開座談會所討論「夫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登記於妻名下」之問題,或導出座談結論之「物權變動公示原則」毫無關聯,原告據之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應歸原告享有,被告或甲○○無權爭執云云,洵屬引喻失義。
四、依原告與其夫甲○○間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和解書,系爭七筆土地之信託返還請求權,應歸甲○○享有:
(一)原告與甲○○曾就夫妻間財產分配事宜,簽訂和解書,依和解書第二條:「甲(按即甲○○)乙(按即原告)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雙方同意其中登記為乙方名義者歸乙方所有,其餘均歸甲方所有。」之約定(見已呈被證一),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既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權利自應歸屬甲○○,而非原告。又,依甲○○證述:「當時說只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兩塊地及現金分給原告,庭呈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政府函。當時有陳麗真律師在場。」、「他(按指原告)帶走現金壹佰伍拾萬,石碇鄉的土地價值壹仟陸佰萬,租的土地約價值兩百萬」等語,確見依上揭和解書約定內容,當時原告所分得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二筆土地(其中一筆為國有林地承租權)及現金,系爭七筆土地不在其內。質言之,縱使系爭七筆土地最初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由原告享有系爭七筆土地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被告堅決否認),嗣後亦已透過和解契約將該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讓與甲○○,且經甲○○告知被告,而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已無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可言。
(二)原告縱曾致函甲○○解除和解契約,其解除行為亦不生效:
1、原告主張因催告甲○○履行和解條件未果,而委託蔡明華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致函甲○○解除上揭和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伊夫妻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書狀內再度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故上揭和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
2、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解除和解契約」之主張及相關證據,早經提出於甲○○與原告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遷讓房屋事件(甲○○為該訴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即上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經受訴法院詳為審理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判決理由內交代:「則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丁○)為日常生活之居住適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難認為於法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自非有理。」等語,顯然認定系爭和解書並未解除,否則何來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嗣後該案上訴於第二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確定。質言之,原告與甲○○間上揭和解契約是否已解除,原係該件訴訟關鍵爭點,既遞經第一、二審認定並未解除確定在案,依爭點效理論,實無再容原告於本件復為同一爭執之餘地。
3、退而言之,縱認上揭和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惟原告既於解除之前已將系爭七筆土地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讓與甲○○,且經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而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是項債權轉讓為準物權行為,效力獨立,不因和解契約嗣後解除而生影響(一如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不影響依該契約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效力,解除契約不當然使出賣人回復為土地所有權人)。於甲○○與原告互相履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前,已確定移轉予甲○○之信託財產返還債權,並不當然回復為原告享有。況據甲○○證述:「問: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部分,有無將上開(已分得財產)返還? 答: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原告縱使解除契約合法,亦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又何能要求甲○○將分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移歸原告享有。
參、證據:委任狀、和解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民事判決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查詢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甲○○所有帳號○一七四八○支存帳戶,帳號九一○九四二之活儲帳戶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交易明細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述之土地為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第三人楊清雲、楊雲祥、楊雲輝、楊元康、楊萬木、楊維明、楊雲瑞、楊雲廣、楊慶有、楊柳灶、楊柳相所購買,價金均為原告支付屬原告之原有財產。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載明:「乙方(即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向楊清雲等人購入之土地七筆,即座落新竹縣○○鄉○○段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六、二00、二0一、二一六、二一七,持分各二分之一,業於購入當時徵得甲方(即被告)同意暫將所有權登記於甲方之名下,茲甲方同意如將來前開七筆土地所有權依法得移轉至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名下時,甲方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惟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須支出之稅捐、規費、代書費均應由乙方負擔」等字樣,並經蔡明華律師見證在案,準此,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原告本於協議書之規定,以訴狀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以原告名義出面簽約購買,惟其實際出資人及信託人均係訴外人甲○○,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八十四年間,因系爭七筆土地遭人盜採砂石,訴外人甲○○曾委由原告出面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罪告訴。嗣於該案提起公訴後,原告向被告佯稱承辦法官質疑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不具告訴人資格,故要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告訴委任狀,並詐騙被告,謂因訴訟需要,應製作信託契約書,表明原告為實質所有人以取信於刑事法院。被告不察,始於雙方均明知系爭土地信託人實係甲○○之情況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謀虛偽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偽稱原告為信託人,便於原告出庭陳述,是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通謀意思表示所為,自屬無效。又縱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惟依原告與其夫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既約定系爭七筆土地之信託返還請求權,應歸甲○○享有,且甲○○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信託物等語置辯。
三、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而非兩造間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第三人楊清雲等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等為憑(本院卷第九至二十一頁、第五二至五六頁),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雖抗辯買賣土地之資金係訴外人甲○○(即原告之夫、被告之兄)所出資,並舉證人甲○○為證,惟甲○○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遽採。況甲○○所證述之內容,包括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定金、付款之情形、仲介人、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均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再本件原告係依協議書所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立協議書者為兩造,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甲○○,是縱認甲○○為實際出資者,原告亦非當然不得依本件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甚明,從而,被告抗辯訴外人甲○○為實際出資者,僅甲○○有權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人云云,自乏所據。
(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被上訴人縱有無欲為其和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一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其亦係出資買土地之人,已如前述。再參諸,原告與訴外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甲(即訴外人甲○○)乙(即原告)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不動產,雙方同意其中登記為乙方名義者歸乙方所有,其餘均歸甲方所有等字樣(本院卷第四一頁),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甲○○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就系爭土地應歸何人所有本有爭議,原告自無可能於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明白表示該土地係屬訴外人甲○○所有,而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協議書。
(三)再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甲○○之兄即被告名下,其他土地亦登記於被告之親友名下,惟系爭土地及原告與訴外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其他土地究屬何人所有於原告及訴外人甲○○間本有爭執,況甲○○之親友亦係原告之親友,亦不能依此即遽認系爭土地係歸訴外人甲○○所有。又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系爭土地砂石遭竊盜之刑事案件中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七頁),惟若訴外人甲○○果為真正所有人,何以被告未委任甲○○而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此顯與常情有違;且甲○○證稱其自八十三年起即與原告分居,是被告簽立上開委任狀時,訴外人甲○○與原告既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被告自當知悉此事,果兩造間無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實無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之可能,自不能因此即推認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被告既自認曾將舊印鑑章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二二○頁),則若兩造係通謀訂立上開協議書,被告何須交付上開印鑑章與原告,此益證上開協議書非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之真意係以訴外人甲○○為信託人,其主張自難成立。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兩造間之信託行為係為刑事訴訟所須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原告確為買受系爭土地之人,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簽訂協議書時,原告之真意係認訴外人甲○○始為真正信託人,已如上述,是兩造間應確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復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書,約明系爭土地之信託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甲○○,上開和解書既已將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甲○○,且甲○○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對被告既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一)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係原告與訴外人甲○○約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同意其中登記為原告名義者歸原告所有,其餘均歸甲○○所有,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所謂登記原告名義者歸原告所有,包括系爭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七筆土地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委託蔡明華律師所發之(八八)華法字第○十○○六號律師函說明一、2項即已明載:頃據本所當事人丁○女士來所委稱:『於八十五年以前,因本人學習佛法而有感悟,曾剃髮修行多年,因子女及親友勸解而還俗,復經甲○○先生同意與本人共同居住生活,並負擔家庭生活之條件下,本人認為如其信守承諾則本人半生則可生活無虞,所以同意將除登記本人名下之林地外,均歸甲○○先生所有。...4、為此委請貴大律師,表達下列意思:(1)為此本人表明撤回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若不能撤回,則為解除該契約意思表示),有關二人協議所涉之權利義務,均回復協議前之狀態。...(3)甲○○就本人所有信託登記予乙○○名下之新竹縣○○鄉○○段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六、二○○、二○一、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應協調乙○○先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等字樣(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就字義而言,顯已表明系爭土地於和解時係約定歸訴外人甲○○所有,原告因故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訴外人甲○○協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甚明。參諸律師函係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其委託以法律文字表示,律師當無誤認事實之可能,且蔡明華律師係本件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於發函時,又係原告與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二四七三號民事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九四頁),該事件即係甲○○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堪認蔡明華律師對於原告及訴外人甲○○間關於和解書之爭執知之甚明,亦無誤認原告意思之可能。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信託返還請求權已移轉予訴外人甲○○一節,信而有徵。
(二)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於債權,其與訴外人甲○○訂立協議書將對於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甲○○,已如前述,自係債權讓與契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原告與訴外人甲○○簽立協議書時,債權讓與契約即發生效力。另受讓人甲○○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一節,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且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載明甲○○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事實(本院卷第九十頁),本件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另債權讓與契約乃不要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亦即債權移轉與受讓人後,其原因關係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故,姑不論上開原告與訴外人甲○○所簽訂之和解書,並未依法解除,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一號判決所認定,況縱認已合法解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說明意旨,對於債權讓與契約亦無影響。從而,原告既已將對於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讓與訴外人甲○○,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返還本件信託物,被告上開抗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已將信託物讓與請求權讓與訴外人甲○○,甲○○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非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後,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