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即呂日開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三千零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請求清償房屋欠款部分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共同出資購得坐落臺中市○區○○街一段一二七號七樓之一公寓乙間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系爭房地因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繳納二期房貸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銀行即向原告追討,原告計匯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予銀行,後來不再付款,系爭房地嗣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配後尚不足欠款一百餘萬元,原告又被銀行以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九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另以現金還款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計達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一十四元,連同先前匯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合計繳付銀行款項達一百二十九萬三千零一十四元,爰請求被告清償。
㈡、請求清償合會會款部分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以原告名義參加以原告同事林淑惠為會首之互助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一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由原告名義標得該合會。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標會前,被告每月均如期交付原告一萬元以代繳會費,惟標會後迄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被告均未繳納死會會款,而由原告代為墊付,計十一期會款金額十一萬元,此部分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十一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大里草湖郵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六二號存證信函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書、還款明細一張、匯款回條九張、互助會單一張、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執行分配表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支付命令狀主張被告欠其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惟僅以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就有關房屋貸款及民間互助會會款部分,既未提出確實之證明以實其說,尚不得因此即認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告記憶中,房屋貸款部分僅欠原告二十餘萬元,原告餘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三六號執行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詐欺案全卷,並向三信函查原告清償被告貸款之記錄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房屋欠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具狀減縮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零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經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登記為兩造共有,被告並向三信辦理貸款二百四十萬元,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被告欠繳房貸而遭銀行追討後,原告先後匯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予銀行。且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配後不足之欠款部分,亦由銀行強制執行原告薪水九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原告另以現金還款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繳付銀行款項共達一百二十九萬三千零十四元,爰請求被告清償。另被告以原告名義參加以原告同事林淑惠為會首之合會,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當期之合會金約十五萬餘元並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得標,惟被告得標後即不再繳納會款予原告轉交會首林淑惠,而由原告自行繳納十一期死會會款金額共十一萬元,爰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十一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三千零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支付命令狀主張被告欠其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惟僅以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就有關房屋貸款及民間互助會會款部分,既未提出確實之證明以實其說,尚不得因此即認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告記憶中,房屋貸款部分僅欠原告二十餘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房屋欠款部分: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向三信(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借款時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後經三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三信銀催字第○九七五號函覆本院明確,且有記載「借到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借款人:呂日開(即被告)、連帶保證人:乙○○(即原告)」之借據二張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向三信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㈢、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其繳納上開借款,乃由其匯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清償上開債務,業據原告提出匯款金額分別為二萬零六百三十八元、九千五百元、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三萬零二百九十元、三萬零三百六十二元、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三萬元匯款回條九張為證,合計匯款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三信函查無訛,且有三信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三信銀管字第一四七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確有匯款清償被告積欠三信之債務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等語,自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主張三信拍賣系爭房地後,尚不足欠款,乃強制執行原告薪津收取九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原告另以現金清償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共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十四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三信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製作記載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開貸款已清償二百八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九元之還款明細一張為證,惟經三信函覆本院表示:乙○○清償甲○○借款經清查共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其中執行薪津收取之金額為九十萬九千零十六元,現金償還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有三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所附債務作帳處理表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以薪津及現金清償三信商銀之金額在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㈤、末查,被告雖就原告所主張代償貸款之金額有爭執,惟並未提出具體積欠金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就其清償之數額向被告即主債務人求償,於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數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清償合會會款部分:
㈠、按無因管理,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參加會首為林淑惠之合會,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當期之合會金並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得標,被告並自原告處取得與得標會款同額之現金十五萬餘元,詎被告得標後即不再繳納會款而由原告代墊死會會款十一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一張及存摺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則予否認。是此部分兩造之爭點,端在繳納會款是否為被告之義務,及原告究竟有無交付與合會金同額之現金十五萬餘元予被告。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合會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會首林淑惠之間乙節,為原告既於本院陳稱:因會首認識我,且被告是我的朋友要跟會,所以會首就認為要以我的名義加入為會員,並由我轉交會款給會首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合會會首林淑惠亦於刑事程序中到庭證述:「(問:是否甲○○或乙○○有加入你的會?)答:原告說呂先生不熟,要以乙○○的名字加入該會,...乙○○說要標會,至十月才標到會。」等語明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詐欺案全卷,核閱無訛(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三十七頁),顯見會首林淑惠係以原告為合會會員而起會。另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亦僅記載原告為會員,並無任何被告姓名之記載,故即便原告曾有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參加合會之意思,亦僅屬兩造間之協議,而無使原告免除系爭合會法律關係之義務。故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加入會首為林淑惠之合會,系爭合會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合會會首林淑惠之間。是原告清償會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要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故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十一萬元,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確有將標得之合會金十五萬餘元交給被告,而請求被告清償嗣後代墊之會款十一萬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曾自原告處收到上開得標會款(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卷刑事第七十四頁)。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曾使用之新竹企銀戶名:呂日開(即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曾使用之三信商銀戶名:呂日開(即被告)之帳戶內,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均未曾有與上開數額大相符合之金錢存入,有上開卷內所附新竹企銀存摺影本及臺中是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表各一份可按。參以該合會會首林淑惠並於刑事程序中到庭證述:「(問:是否甲○○或乙○○有加入你的會?)答:後來八十六年八月時乙○○說要標,至十月才標到會,...我匯入十五萬元至乙○○戶頭,其餘以現金拿給乙○○,...被告回電話給我說會的事情你找乙○○就好。」等語明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故原告是否有將得標會款交給被告,尚非無疑。而原告對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告使用之臺灣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記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支出二萬元及七萬七千元二筆金額提領記錄為證,並表示其餘以身上之現金湊足後交與被告等語,惟原告是否確將得標會款交給被告,尚難逕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為證。遑論原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刑事程序二審中確有自陳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分手等情(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將合會金交給被告收受時,卻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憑證為據,顯違常情,是原告主張曾將被告得標之合會金交給被告,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死會會款,顯屬無據,要難准許。
㈣、綜上,系爭合會債務既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清償得標後之死會會款十一萬元,即屬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而與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十一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曾交付與合會金同額之現金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逕採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元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Y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