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卯○○
壬○○子○○己○○癸○○戊○○寅○○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複 代理人 辰○○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耕地租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一二五-一地號、旱、面積一四六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二五-二地號、田、面積一九一四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四○○地號、旱、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開三筆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原出租予訴外人徐錦團,且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因徐錦團逝世,而由被告繼承其承租權,並續訂立芎林鄉公所芎下字第二○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系爭土地在四十年政府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即三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時,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即已僅為○.一四六三公頃、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即已僅為○.一九一四公頃、四○○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即已僅為○.一○四三公頃。然因芎林鄉公所於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時,未查明實情,誤將系爭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登載為○.三二二二公頃、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登載為○.二三六九公頃、四○○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登載為○.三二六四公頃,以致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與芎林鄉私有耕地租約所記載之面積,二者發生不符之情形。惟原告以往已將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部面積交付被告耕作,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租地契約之承租範圍,又兩造同意本件耕地租佃爭議限定在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謄本登記之範圍內。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鄭書聲、鄭書豪、丑○○三人共有,而原出租人之一鄭書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逝世,其對系爭土地持分之三分之一,分別由原告壬○○、子○○二人平均繼承,而成為出租人。另原出租人鄭書豪持分之三分之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贈與予原告卯○○。又丑○○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已因贈與而分別移轉登記予己○○、癸○○、戊○○、寅○○、庚○○、辛○○等六人。
(三)次查因被告任職於遠東化纖公司,無暇從事農務,致系爭土地長達十六、七年均任其荒蕪,未予耕作,影響所及,原為美好之耕地,今卻變成地面乾涸、土質堅硬、處處雜草、雜木叢生之荒地。原告等以往見系爭土地長期荒廢,無人管理及種植,浪費土地資源,至為可惜,乃曾先後多次以口頭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復耕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予耕作如故。茲將被告多年未繼續耕作之事證,列舉於次:
1、原告等因見被告荒廢系爭土地,未加耕作,曾委由前出租人鄭書豪(原告卯○○之祖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新竹郵局第五六七七號存證信函,及委由甲○○(原告卯○○之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新竹西門郵局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及由原告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新竹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行回復耕作,不得任其荒廢,並以被告從無耕作為由,而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不再續租約,而終止租約在案。
2、系爭一二五之二號係屬水田,依規定每年應翻土二次,又一二五之一及四○○地號土地亦為農地,依法應行耕作,不得荒廢,即令休耕,每二年亦須翻土一次,並以照相為憑請領休耕補助款,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十七年來任其乾涸,雜草、雜木叢生,連原有通往四○○地號之小徑,亦被深可及人之雜草所掩覆,而無道路可通往,且被告亦自承四○○地號土地未有種植。此外,原告並曾將被告歷年未行耕作,任令系爭土地雜草、雜木叢生之景象,拍成錄影帶存證,亦可證明被告多年未繼續耕作之事實。
3、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曾向本院對原告提出訴訟,由本院以九十年竹東簡字第一三七號事件受理中,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後,亦以系爭土地雜草、雜木叢生,而認定無耕作跡象,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呈案可資證明被告向來未曾耕作及利用系爭土地。
4、本件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中,調解委員曾會同至現場實地調查,亦一致認為被告對系爭土地未積極耕作,此有調處程序筆錄可稽。雖本件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註記系爭土地上有龍眼樹一棵、蓮霧樹三棵、芒果樹一棵、芭樂七棵、紅甘蔗數株等。惟查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果樹,皆係
三、五十年前所種早即應行砍除之老果樹,且目前該等老果樹僅能在樹梢結成既稀疏又小粒、酸澀不堪入口、毫無價值之果實。又其中芭樂樹多半為自然生長,因未經管理而藤蔓纏繞,甚為蕭條,此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多達四四二○平方公尺及土地應有之價值相比,顯不成比例,是故自不得因系爭土地上,尚留存數棵被告先父所種,業已無生產能力及經濟價值之果樹,遽爾認定被告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同時亦違背政府「農地農用」以增進農業生產之宗旨。至於上開複丈成果圖上所註記之數株紅甘蔗,事實上僅係野生之牧草,並非甘蔗,縱係所謂之「紅甘蔗」,然為數僅數株,且莖細如茅草,亦毫無經濟價值。除此之外,有關系爭土地現場呈「藤蔓繞樹」、「草木叢生」、「枯木雜草滿佈」、「枯竹落葉」、「蛛絲佈網」等等蕭條廢耕景象,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5、有關系爭土地荒蕪多年之情景,原告除拍攝錄影帶外,並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均有拍照存證,詳如後附照片。而被告所舉證人鄧范鳳嬌證稱:九十年被告在系爭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栽種橘子,其曾吃過該橘子云云,姑不論從證人鄧范鳳嬌作證時,其言詞吞吞吐吐、掩掩遮遮,神情不自在等情,已可見其供述之不實。而僅從本院勘驗現場之日,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草深、木聳,地表乾硬,連橘樹「樹根」亦無一端以觀,已足證鄧范鳳嬌所言,全係偽證不實。更何況橘樹為多年生之果樹,須經三、五年之種植,方能結實,並非即種即可食用。另被告所提出之鄧聲信證明被告夫婦每年確有至系爭土地上除草整地、種植果樹、採收農作物之證明書,亦全係不實。蓋倘若如此,則何以系爭土地雜草、雜木竟長得比人高,又何以本院竹東簡易庭勘驗時,勘驗筆錄會記載「無耕作跡象」等語,而且一向同情佃農之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於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決議欄何以會記述被告「未積極耕作」等。再者,假若被告以往果曾耕作,則原告何以會一再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加以耕作。是以鄧聲信之證明書所載是真抑假不問可知。尤其被告狀謂其他果樹柑橘輪種云云,更不合乎經驗法則及植物之生長法則,按凡果樹等植物,均需經多年之種植,方能結果,且一種往往多年,何來「輪種」之有,可見被告所言,皆甚不實。
6、查系爭土地鄰旁之他人土地上之柚子園,青蔥茂盛,欣欣向榮,且結果纍纍,此與系爭土地之荒蕪乾涸,正成強列之對比。何以鄰地可供種植而系爭土地不能,又即使系爭土地面積或界址有何短少或出入,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而不必加以全面廢耕。
7、系爭土地之鄰地耕作者鄭香桂、鄭邦照等人皆已證明被告長期未耕作系爭土地,詳如本院堪驗筆錄所載。
綜上,被告實際上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被告以往並不曾種植橘子樹,縱依被告所言,其於數年前曾種橘樹,但此亦係數年前之事,並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最近一年來對於系爭土地有所耕種,是故仍不得謂被告一、二年來無廢耕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上之雜草、雜木皆屬自然生長,並非出於人工栽種,且毫無任何經濟價值。因此,亦不得視作被告有耕作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地目係屬「田」或「旱」之農地,而非供作栽種竹、木之林地,是以縱令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先父所栽種資作風圍及界標用之數叢竹子,或寥寥數株野生野長之相思樹,亦不得執為被告在一年前有繼續耕作之證據。
(四)末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多年未繼續耕作,而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僅須一年不為耕作,即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又以往原告除曾以口頭及發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外,原告亦以芎林鄉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調解為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之原有租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業已屆滿而告終止,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事屬顯然。再查被告自有土地、房屋,並有職業,且無從事農務之意願,系爭土地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但不曾阻撓被告耕作,反而一再鼓勵及催促被告耕作,以免荒廢系爭土地:
被告因對耕作毫無興趣,且無時間從事耕作,遂企圖利用系爭土地,搭蓋違建,或作咖啡館或作其他休閒場所以資賺錢,因而乃積極申請電力。由於原告洞燭被告之不法目的,乃勸告被告好好耕作,勿隨便改變系爭耕地之用途,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有阻撓被告耕作之情事;且查目前台灣耕作所用之農具或機械,大都使用柴油,殊少使用電力,被告果有心耕作,則使用柴油為燃料之機具已足,實無需大費周章為系爭土地牽設電力,又原告並未阻撓電力恢復,只是警告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濫建,故被告稱原告未同意其申請用電,即屬阻撓其耕作,殊屬惡意栽誣。至於系爭土地上,原有存放農具之農舍,並未倒塌,祇因被告一、二十年未用,以致四週草高及屋、門窗破損,被告不加修葺,反指控原告阻撓其修繕,洵屬非是。
2、系爭土地水源無虞:系爭土地前有晝夜奔流不停之圳水通過,後有二個池塘之池水(下雨時池塘可供蓄水)皆可資以灌溉,且鄰地均可種植柚樹等農作物,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僅被告未加耕耘、種植,乃成為荒地。又被告竟推稱係因天旱而多年未耕作,惟台灣地區並非年年「天旱」,被告強詞奪理,於此可見。
3、九十二年新竹縣政府至耕地現場勘察,原告代理人丁○○並無毀損被告芭樂樹苗之故意:
九十二年新竹縣政府至耕地現場勘察,原告代理人丁○○固曾當調解委員面前,拔起一株根土蓬鬆之芭樂樹苗,藉以向在場委員說明被告係因委員將到場勘察,為製造有耕作之假象,方於數日前,急忙種下數株芭樂等果樹樹苗。丁○○之所為僅係欲證明被告以往並未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毀損被告芭樂樹苗之惡意。又倘若被告果有耕作之事實,即使拔除一棵果苗,亦不足以妨礙被告果園之經營。被告未曾耕作,欲蓋彌彰之矯情,至為昭然。況查上述被告臨訟所栽種之零星數株果樹樹苗,亦因被告之未予灌溉、施肥、除草,而業已枯死,被告之無心耕種,於此可見一般。
4、原告之證人並無破壞被告之農作物及偷竊其農具:原告由於被告多年不為耕作,乃至系爭土地上拍照攝影存證。倘若被告果有正常耕作系爭土地,則原告當不致無聊而入內拍攝。另被告向無種植,且無農具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則原告之證人何能破壞被告之農作物及偷竊其農具,顯然被告係為其未曾耕作之不利事實,虛構藉口,以為辯解。
5、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雜草未除」之理由並不實在:被告狀謂「雜草未除」係欲將之焚燒,以其灰燼,作為天然肥料云云,誠有違現今農稼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謂「雜草未除」,係用來作圍籬屏障,以免作物裸露在外,遭人毀損或偷竊云云,乍聞似尚言之成理,但問題在於雜草之內,根本不見被告有何作物在其間,顯然被告之答辯,係在作文章遊戲而已,聊無對事實為正當爭辯之誠意。
6、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應由被告修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農舍應由被告(承租人)修繕,被告誤以為應由原告修繕,於法不合,故原告並無修繕義務。
三、證據:提出系爭新竹縣芎林鄉私有耕地租約、新竹郵局第五六七七號存證信函、新竹西門郵局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新竹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七號租佃爭議事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處程序筆錄、丑○○繼承系統表、被告回覆函、陳情異議續租約報告、終止租約第二次緊急申請異議續租理由報告書、錄影帶、芎林鄉公所受理單獨租約登記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香桂、鄭邦照及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一直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1、系爭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係種植龍眼、蓮霧、柿子、綠竹、雜果,並引附近兩處水塘之水作灌溉之用,而四○○地號土地係種植相思樹、竹林、雜果,至於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為農舍舊址,於七十六至八十五年間曾種植水梨(已枯死)、芭樂、李子;八十六至九十年間種植橘子且果實纍纍,而鄰居皆有分享被告所種之果實,有鄰居鄭聲信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且九十年間本院簡易庭至現場指界時仍殘存三、四棵果樹;八十九至九十一年間種植芭樂、柚子、紅甘蔗等耐旱作物。由於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早期被告亦種植耐旱之大型果樹,但因天旱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現已改種果樹、瓜葉類作物等。又被告每年二、三月間將竹林覆土,六、七月採收竹筍、蓮霧、龍眼、柿子等果實及噴灑農藥、牽設水管等行為皆屬耕作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廢耕之事實;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因原告阻撓耕作和天旱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耕作成效不佳。
2、九十年十月本院竹東簡易庭至現場勘驗時,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柑橘園仍為青翠,有照片可證,原告之證人鄭香桂、鄭邦照證稱被告從未耕作,實有偽證之嫌。
3、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實地勘查紀錄可知,新竹縣政府調處委員於現場勘察時,耕地上種有柚子、香蕉、芭樂、木瓜樹等,惟至同年八、九月間已全數遭拔除毀損。且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之內容可證實被告並未廢耕,且該調處之決議亦認應予續租耕作。
4、系爭土地皆屬山坡旱地而野草生長快速,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新竹縣政府調處委員曾至現場勘察,而當時耕地剛除過草係一片平坦,惟至九十二年九月兩個月餘之時間雜草已長至人高,是以原告以其拍攝之野草照片作為被告一年未耕作之證據,不足為採。
5、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時,採「農地農用」始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於九十年間有數次移轉之情事,可證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為農事耕作之事實,原告卻指稱被告並未耕作,顯為不實。
(二)原告阻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1、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農舍、水電、耕作工具等於被告承租之際業已具備,原告違反上述規定而阻止修繕倒塌之房屋、農舍(原告鄭書豪之存證信函可證),以阻撓被告耕作權之行使。況因農舍倒塌無法上鎖,以致被告之生產工具如鋤頭、水管、抽水馬達等皆時常遺失需要重新購置,又農作物亦常遭破壞,嚴重影響耕作之收益。
2、原告於新竹郵局第五六七七號存證信函中誣指被告濫墾、濫建和侵權,並至芎林電力公司阻止系爭土地上電力之恢復,而使被告無法行使耕作權。
3、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原告之代理人丁○○為了拍照當眾毀損被告栽種之柚子和芭樂樹苗,現場勘察之縣府調處委員皆可為證。
4、原告歷年來未經知會被告或得被告同意便多次進出被告承租之耕地內拍照,原告此舉實侵害被告之權益。且原告之證人亦自承曾多次侵入被告承租之耕地,惟歷年來被告種植之農作物履遭破壞且農具遺失,故原告和其證人實有瓜田李下之嫌。
(三)又原告所拍之雜草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廢耕,蓋雜草未除乃係耕作行為之一,因雜草焚燒後之灰燼可作為天然堆肥,並可改善土質以利耕作;且若雜草除盡則作物裸露在外常遭毀損而無法收成,故雜草亦可作為圍籬屏障。
(四)原告從未催告被告耕作,且被告每年繳租焉有不思耕作收益之理,又被告從未積欠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有繳租證明一份可證。
三、證據:提出系爭耕地租約、繳租證明(龍潭郵局第六八九號存證信函)、新竹郵政第五六七七號存證信函、原告鄭宏回覆函、被告回覆鄭宏之函、三十七年起之歷次租約、協議書、鄰居鄧聲信出具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照片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鄧范鳳嬌及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民事卷宗,並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五一之一地號、二五一之二及四00地號三筆耕地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或終止事由之訟爭乙事,業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調解及新竹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嗣經新竹縣政府將全部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原告提起訴訟,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事件縱如提案原文所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而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若對於租佃雙方之各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租佃爭議原申請調解時,雖僅有原告卯○○、丑○○及壬○○、子○○四人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查本件被告系爭租賃之土地,為原告壬○○、子○○、卯○○、己○○、癸○○、戊○○、寅○○、庚○○及辛○○(後六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受贈為原因,由丑○○處移轉而得)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前開申請調解以外之共有人即己○○、癸○○、戊○○、寅○○、庚○○及辛○○六人於本件追加為原告,顯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全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此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全體亦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原告追加未併為調解之己○○、癸○○、戊○○、寅○○、庚○○及辛○○六名共有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若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有丑○○,惟丑○○於九十年間已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己○○、癸○○、戊○○、寅○○、庚○○及辛○○六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丑○○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訴訟,被告在場未表示同意與否,於期日後十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丑○○部分撤回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在四十年政府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即為與今日相同之地號及面積,並未有合併或分割之紀錄,然因芎林鄉公所於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時,未查明實情,誤將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登載為較大之面積,以致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與芎林鄉私有耕地租約所記載之面積,二者發生不符之情形,惟原告以往係將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部面積交付被告耕作,今日亦請求系爭三筆土地之返還;查因被告任職於遠東化纖公司,無暇從事農務,致系爭土地長達十六、七年均任其荒蕪,未予耕作,原告曾多次以口頭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復耕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予耕作如故,被告既無不可抗力之情形,卻任令系爭土地荒廢而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租約,且兩造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原告除曾以口頭及發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外,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芎林鄉公所調解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租約在案,是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應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百般阻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被告依舊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件,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系爭土地上之一二五之一地號上土地種植有龍眼、蓮霧、柿子、綠竹、雜果,並引附近兩處水塘之水作灌溉之用,而四○○地號土地係種植相思樹、竹林、雜果,至於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為農舍舊址,於七十六至八十五年間曾種植水梨、芭樂、李子;八十六至九十年間種植橘子且果實纍纍,而鄰居皆有分享被告所種之果實等。又被告每年二、三月間將竹林覆土,六、七月採收竹筍、蓮霧、龍眼、柿子等果實及噴灑農藥、牽設水管等行為皆屬耕作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廢耕之事實;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因原告阻撓耕作和天旱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耕作成效不佳。原告阻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阻止被告修繕倒塌之農舍,因農舍倒塌無法上鎖,以致被告之生產工具如鋤頭、水管、抽水馬達等皆時常遺失需要重新購置,又農作物亦常遭破壞,嚴重影響耕作之收益,原告又誣指被告濫墾、濫建和侵權,並至芎林電力公司阻止系爭土地上電力之恢復,而使被告無法順利行使耕作權致收成受影響,惟縱原告有上開阻撓被告耕作之情事,被告仍一直有耕作,並無繼續一年不耕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有合法終止事由應無理由,兩造租約仍繼續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筆土地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云云,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臺灣省新竹縣芎林鄉芎下字第二0號之私有耕地租約形式真正(含新、舊二紙,新租約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
(二)兩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及請求返還之範圍,均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及其面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
(三)就原告曾以口頭表示終止租約,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調解中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經整後為:
(一)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筆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終止租約事由?
(二)兩造之系爭租約是否仍存在?
(三)被告應否返還其所承租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予原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帶、照片、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七號民事事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現場之勘驗筆錄外,並請求訊問證人鄭香桂、鄭邦照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中錄影帶及原告先前所提之照片,係系爭租地現場之照片,惟以其內時間未能確定,無法即認被告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一)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七號租佃爭議事件,係被告向原告提起、請求本件原告(己○○、癸○○、戊○○、寅○○、庚○○及辛○○部分當時係以其六人之前手丑○○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五十萬元,並請求依法分地,結束租佃關係,被告因認系爭租地承租範圍實際面積與契約所書立之面積不符,本院竹東簡易庭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且製有勘驗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被告之起訴狀附於上開卷內可稽,應認為真;而本院竹東簡易庭至現場勘驗時,現場「雜草、雜木、竹子叢生,無耕作跡象」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當時法官只有指界,並未進入現場勘查云云,惟查兩造當時既係就承租範圍有所爭執而須指界,則指界必進入現場方可指出其經界範圍,且筆錄既有現場情形之記載,當係法院觀察現場之結果,是應認至少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當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地上並無耕作之跡象,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二)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系爭三筆土地是自道路旁跨由一條排水溝進入,排水溝位在道路邊,道路另一側為收割後之稻田,進入系爭土地後,在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偏佈雜草與枯木,間有藤蔓繞樹,多處之枯藤與雜草或有人高,完全無人工墾植之跡象,被告指稱其上種有紅甘蔗數株云云,惟觀被告所指稱之紅甘蔗與其旁之雜草共生,紅甘蔗本身亦枯萎斜傾,該處除被告所指之紅甘蔗外,其旁乃係漫漫雜草、滿地枯葉與捲曲藤蔓,再往內走(往北方向及往東方向),被告指稱該處植有一片芭樂園云云,查該處確有芭樂樹數株,惟其上並無果實,且有枯藤圍繞在芭樂樹上,數株芭樂樹間佈滿枯藤,芭樂樹附近雜草、芒草叢生,其高二公尺有餘,土地上雜草與雜草間之枯枝、枯葉非常厚,掩覆在土地上;再往內(北)走進入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有一頹傾之農舍,屋頂有許多瓦片脫落,其內置滿廢木頭與雜物,並佈滿蜘蛛網,其至長出雜草,並無被告所指稱之農具放置其中,農舍旁亦佈滿枯木與雜草,再往內走,兩造指出二座池塘之位置,該二座均無池塘功能,類似窪地,其中一窪地內有綠色雜草、野芋及枯葉,另一窪地佈滿枯竹木及枯葉,並有些許積水;再往上(北)走,兩造指出四00地號位置,其上均為細竹木,摻有幾株樹木,並摻雜枯木,竹林間則雜草叢生,外觀上無法看出整理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證。從上述現場情形觀之,完全無任何耕作跡象,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果樹等經濟作物,而現場留存之果樹,其上繞有許多藤蔓,樹下或樹旁均係雜草,顯非經人工栽培成長,乃自然野生而存,系爭三筆土地,實無須經過判斷,一望即知無人管理並已荒廢,且自地上覆滿枯枝、枯葉、樹上佈有藤蔓、農舍蜘蛛網、塵土極厚之情形觀之,應認係長期乏人耕作管理所致,被告指稱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難以置信。
(三)證人鄭邦照證稱:我是三九九地號土地所有人,住在附近,與被告是國小同學,我知道被告在遠東化纖工作,沒看過他到系爭土地上耕作,我自己則會經由系爭土地至我三九九地號土地,但系爭土地常常雜草叢生,無法通行等語;證人鄭香桂證稱:我在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耕作,該處目前已收割完成,我家住在附近,我家窗戶可以看見系爭土地,我未曾見過被告來工作,我知道他在遠東化纖工作,因為遇到他,他告訴我的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被告辯稱平日由被告夫婦一同在系爭土地上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會在假日幫忙除草云云,惟觀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人工整植痕跡已如前述,若被告夫婦真係平日均在該處耕作,實難相信現場會荒廢至此,甚至連地上覆滿之枯木、枯葉亦未曾整理,或謂被告所辯之雜草焚燒後之灰燼可作為天然堆肥,並可改善土質以利耕作為有理由,惟當系爭土地整片除自然生長之樹木外,均係枯木與雜草時,實難相信此為「有計畫之天然堆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至被告辯稱若雜草除盡則作物裸露在外常遭毀損而無法收成,故雜草亦可作為圍籬屏障云云,則更與事理相背,蓋雜草之生成常因與農作物共同吸收土壤養分,妨礙農作物之栽種,農人多係除之並用以為天然堆肥回歸大地成為養分後,再由農作物吸收,若欲防風、防竊則植有防風林、竹籬,農人除白日在該處耕作外,夜晚或亦留守農舍,以防宵小進入竊取農作物,未曾聽聞以雜草當圍籬屏障之情事,果若真欲以雜草為圍籬屏障,應在墾植區周圍與鄰地相接之處始有屏障之必要,亦非必使整片土地皆係雜草,而使人「誤以為」該處荒廢以便「詐敵」,且被告自承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則被告就近看管其農作物將更行方便,實無須以雜草掩飾其作物,而本院亦未見有任何雜草除盡後裸露之農作物,顯無被告所指稱遭毀損之可能,再者,若被告日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照拂其所栽植於大地上之作物,則就影響其辛苦耕耘成果之雜草除之而後快惟恐不及,怎會有使雜草當屏障,以便掩飾其作物之行為,如此雜草叢生又如何能使其作物健全成長,應認系爭土地上長期乏人耕作,證人鄭香桂、鄭邦照所為證述應為真實,被告所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不符,無法採信。
(四)證人鄧范鳳嬌雖證稱:我在道路的另一邊種田,我住在系爭土地旁,平時被告有來種橘子,我在九十年時還吃過被告種植送給我的橘子,橘子樹現在已經枯死,不知道為何枯死,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因年久失修已倒塌,被告最近這幾年將馬達放在我家,被告常常來除草,平常也會拿肥料來施肥,系爭土地目前現狀維持沒有幾年,多久則不清楚等語(參同上勘驗筆錄);本院當場詢以其所見被告種植之橘子樹在何處時,證人鄧范鳳嬌答稱就在當時所站之處,惟當時本院所站之處乃一片雜草與枯木,無法覓得任何橘子樹之蹤跡,甚至無法看出有何枯死之樹木或樹頭,證人此部分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令證人所述為真,惟系爭土地共達四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依被告所述其上曾種植之經濟作物尚有龍眼、蓮霧、柿子、綠竹、雜果、相思樹、水梨、芭樂、李子等語,顯非全數種植者均為橘子,而本院舉目所見又皆係野草、野樹,則除了證人所指當時本院所站之處種有橘子外,其餘土地亦均荒廢,是縱被告在該處有栽植證人所稱之橘子樹一節為真,被告亦無法就其他土地何以荒廢至此為有利之舉證,依該處之橘子樹之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相對比較而言,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仍係未有耕作。
(五)被告辯稱九十年十月間本院竹東簡易庭至現場勘驗時,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柑橘園仍為青翠,故無不繼續耕作之事由云云,並提有照片為證,觀之被告所提照片(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答辯狀後編號一、二),被告以紅色標記註記照片中有柑橘園和棕櫚樹,查其上確係「青翠」植物,但無法識別是否為橘子樹,更無法看出有何「橘子園」,且該照片中相關人所走之路似非耕作之田埂小路,從地上留有新折痕之樹枝及其中一人手持鐮刀觀之,反較似臨時所闢之道路,惟系爭土地若係耕作之中,平日應即有田埂小徑可供行走出入、攜帶農具、栽植作物,不應有「臨時闢路」之情況發生,且由被告自己所提其他照片觀之,荒涼程度無須文字描述已可見一斑(附於同上狀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依其所提之照片對照,已不攻自破,無法堪信。
(六)綜上,依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十月間至現場履勘時已認為系爭土地當時「無耕作跡象」,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再度至現場履勘,亦認無耕作跡象,已如上述,且依本院勘查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地上覆滿枯枝、枯葉、樹上佈有藤蔓、農舍屋瓦掉落、其中佈有蜘蛛網、雜物棄置、塵土極厚、農舍內還長出雜草),應認係長期乏人耕作管理所致,或至少可確定系爭土地在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超過一年以上之時間未有耕作之事實為真。
六、被告既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已如上述,被告有無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其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因天旱因素致使收成效果不佳云云,惟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道路之另一側為一片剛收割之稻田,整齊之田埂切割出一塊塊稻田區,而系爭土地側道路旁有一條水圳,面對系爭土地左側之他人土地上,植有一柚子園,種有數排柚子樹,土地上雜草已除,其上釘有木柱與石樁,並以繩索牽引圍繞,從外觀視之可知為有人耕作管理之區一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被告就何時有天旱、就天旱如何影響其作物之收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系爭土地旁之柚子園與系爭土地同樣經歷過被告所稱之天旱時期,該柚子園既可蓬勃生長,被告無法諉為不知而謂其耕作之土地為自然與氣象獨漏照拂之處,況進入系爭土地之道路旁有一水圳,被告自可引水灌溉,縱若上開條件皆不成就,被告亦可依主要季節之不同改種其他耐旱作物,或依法辦理歉收減免地租之繳交,亦非因一時天旱即取得免為耕作之藉口,浪費土地資源,亦辜負政府照顧佃農之美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百般阻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妨礙被告耕作之便利,影響工作及生產力之提高云云:
1、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以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農舍、水電、耕作工具等於被告承租之際業已具備,原告違反上述規定而阻止修繕倒塌之房屋、農舍,以阻撓被告耕作權之行使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鄭書豪(原告卯○○之祖父)所寫之存證信函、照片等為證,惟查,系爭土地若依被告所述於承租之際,其上之農舍、水、電等設施皆已具備,則被告四、五十年來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在系爭土地上,農舍及水、電等設備若稍有損壞,自當即加以修理,意即,被告既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居住,若有何部分出狀況,應立即修理,方不致影響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便利,則既長期就各部分修修補補,當不致令農舍及水、電突然全部一起損壞,是何以致令如今日一片荒蕪之景象,其惟一理由應係被告長期未在該處耕作所致。
2、再觀訴外人鄭書豪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意旨為:①系爭三筆土地荒蕪多年,請被告即日起恢復耕作,②被告除耕作外,不得有濫墾、濫建行為,③因被告申請臨時用電作其他用途,已申請拆除,及④若被告有違章濫蓋情形,將依法訴訟一節,有鄭書豪發函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新竹郵局五六七七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查該存證信函確係警告被告不得為違章情事,惟被告若係就系爭租地合法行使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之權利,原告自無可能、亦無權利得阻止被告為之,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農舍之使用及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行為,甚至特別改良行為,本均可自由為之,惟被告顯未為任何保持之行為,更遑論特別改良行為,另鄭書豪存證信函積極阻止被告之行為僅有申請拆除用電一節,惟既然被告於承租之初接收原告上開農舍時已然具備電力等情,何以未繼續維持用電而致令斷電,始直至八十九年間方始再申請用電,令人狐疑,已如上述,且被告申請用電之行為無法即認係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以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之特別改良行為,即,原告阻止被告申請用電之行為,當不致使被告因此完全無法為耕作行為,且用電與否與被告耕作行為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之阻撓行為,縱令影響被告之耕作,惟當不致於因此而使系爭土地一片荒蕪,是無法因此即認係被告不可抗力之原因,被告所辯殊不足取。
3、被告另辯稱原告不願幫被告修繕損壞之農舍並阻撓被告修繕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農舍之修繕本為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可為之,被告未予修繕農舍無法因此即指與原告有關,而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具體阻撓被告修繕房屋之行為,再者,原告縱真係阻撓被告修繕系爭土地上之農舍,被告亦未能說明何以原告阻撓被告修繕農舍與系爭土地之荒廢有何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因農舍倒塌無法上鎖,以致生產工具如鋤頭、水管、抽水馬達等皆時常遺失需要重新購置,又農作物亦常遭破壞,嚴重影響耕作之收益云云,亦皆難證明與被告耕作行為有何直接關聯,蓋被告自認於承租之始已有農舍,被告已難解釋何以其既有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何以農舍會「保持」到傾頹,且被告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縱農舍倒塌傾頹,其生財所用之農具非必須置放其中,將之攜回家中置放即可,若謂每日攜出攜入有其不便,被告與證人鄧范鳳嬌亦皆稱有部分農具係置放證人鄧范鳳嬌住處,是被告上開難處亦已解決,應無何妨礙其在系爭土地耕作行為之情事,再者,縱若被告上開所辯全數為真,亦僅是影響系爭土地作物之收成,不致因農具被偷、作物被破壞而使系爭土地因此一片荒蕪,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阻撓被告修繕房屋云云,無法作為被告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理由,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不能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之情形,應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成為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七、被告既有終止租約之事由發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依此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而原告就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曾以口頭表示終止,原告並以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調解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復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自生終止租約之效果,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原告合法終止後已不復存在,被告抗辯兩造租賃關係尚存,被告並無不耕作之情形云云,殊難足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範圍之耕地租約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租約既已因終止而向後消滅,被告已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F0~T40┌─────────────────────────────────────────────┐│附表:芎下字第二0號耕地租約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1│新竹縣│ 芎林鄉 │ 下 山 │ 下 山 │ 一二五之一 │旱│ │ │一四六三 │├─┼───┼────┼────┼────┼────────┼─┼──┼──┼───────┤│2│新竹縣│ 芎林鄉 │ 下 山 │ 下 山 │ 一二五之二 │田│ │ │一九一四 │├─┼───┼────┼────┼────┼────────┼─┼──┼──┼───────┤│3│新竹縣│ 芎林鄉 │ 下 山 │ 下 山 │ 四○○ │旱│ │ │一○四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