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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梅竹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住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楊明廣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九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利公司)為原告社區建築物(即梅竹賞社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為提撥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以下簡稱系爭公共基金),於被告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一戶名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崇德81工建字第○九○八號梅竹賞住戶管理共同基金」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七日匯入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元於該帳戶,作為前揭公共基金,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該帳戶餘額為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嗣訴外人德利公司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匯款方式取走八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八元,致餘額為一百萬九千九百元。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欲辦理公共基金之移交時,赫然發現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遭轉帳提領一空,經查係因訴外人德利公司積欠被告款項,被告遂擅自對前開款項主張抵銷,而就該筆公共基金辦理轉帳。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修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利息。④其他收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所稱金融業者,準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訴外人德利公司依法需提列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並應於金融機構設專戶儲存;且此筆公共基金,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告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屬於訴外人德利公司。

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已如前述。系爭公共基金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且有獨立之帳號,由外觀一望即知為原告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而非訴外人德利公司寄託於被告處之財產;其管理或運用,應由原告或或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方可為之,被告自不得在依法屬於原告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基金之範圍內,對前開款項主張應與訴外人德利公司積欠之債務抵銷。原告就此事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德利公司於原告社區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帳戶存摺移交予原告。且如右所述,無論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原告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訴外人德利公司所有之財產,被告之抵銷行為均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系爭帳戶係以「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崇德81工建字第○九○八號梅竹賞住戶管理共同基金」名義開戶,顯然是訴外人德利公司為原告社區住戶之利益而設立之帳戶,自為原告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縱該共同管理基金非依法成立之法人,並無人格,但為訴外人德利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立之專戶,應屬原告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則被告以對訴外人德利公司之債權,就系爭公共基金帳戶之存款予以抵銷,於法即有不合,則被告抵銷入帳之存款應為不當得利。

(二)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存款為訴外人德利公司所有,然訴外人德利公司因聲請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准許,依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內,::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對訴外人德利公司之債權,就系爭帳戶之存款予以抵銷,顯然違反上開禁止行使權利之裁定,則其抵銷應不生效力,被告將存款入帳應構成不當得利。

叁、證據: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寰瀛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寰字第○

七八號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並聲請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起造人德利公司八十一年工建字第○九○八號建造執照,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列公共基金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額之政府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銀行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並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經合併後,被告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函復「准予照辦」,謹向本院陳報更名事宜,先予敘明。

二、系爭「公共基金專戶」之開戶人與權利人,應為訴外人德利公司:

(一)該等聲請開戶,係以訴外人「德利公司」名義聲請,所使用之開戶印章亦為訴外人德利公司之大、小印章,開戶之人顯為訴外人德利公司。爾後在九十年十月二日,於訴外人德利公司提供相同之大小開戶印章之情形下,仍得自該帳戶中匯出款項。

(二)原告係在九十二年三月才向主管機關報備,則在開戶之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時,原告根本未成立,不可能取得法人格(事實上,「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法人格?有重大疑問),不可能是系爭帳戶之權利主體。

(三)系爭帳戶名稱雖名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崇德81工建字第○九○八號梅竹賞住戶管理共同基金」,惟此無非表示開戶權利人對於該等帳戶「基金預計用途」之「說明與期望」而已,並非因此而使得開戶之權利主體變更。蓋,「81工建字第○九○八號梅竹賞住戶管理共同基金」並非依法成立之法人,並無法人格,更不可能因此變成權利主體。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其所有權應該屬於「梅竹賞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始符合立法意旨」云云。惟查,所謂「梅竹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也是在開戶之後才可能確定,當無可能溯及成為權利主體;且「物權之歸屬」事關交易安全制度之維護,應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僅以「立法意旨」而推論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社會交易制度將為大亂。矧且,如依原告主張,則本事件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做為訴訟原告,原告反而是「不適格」的當事人,本訴訟事件當應予直接駁回。因此,原告此項主張,並無法律依據,且將會使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當無可採。

(五)因此,設若「該系爭帳戶之存款仍然始終維持,而訴外人德利公司迄今不願將該專戶內之存款交給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也僅能請求訴外人德利公司交付而已。即:不管系爭帳戶是否一直保持著相當存款數額,只要是訴外人德利公司不願交付給原告,原告對訴外人德利公司始終只有「債權請求權」,而非對該專戶存款本身直接得主張「物權請求權」(蓋:原告應無「取得物權權利」之法律依據,否則當可於本訴訟中提出該項法條文依據)。且,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而非物權請求權,原告亦認知「原告並非系爭帳戶存款之開戶權利人」。

三、該等「公共基金帳戶內之存款」,法律並未有「禁止查封、禁止扣押、禁止抵銷,或係由特定人得為主張『優先債權』」之特別規定: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起造人應於申請該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時,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即該等「專戶名稱」係建商為求取得使用執照,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於金融業者設立之「應表明專門用途」之帳戶。事實上,對於該等「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也僅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造人公寓大廈取得使用執照一年之內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列:::」而已,其他均付諸闕如,並無「禁止扣押、禁止移轉、特定人得主張優先債權」之其他規定。

(二)系爭帳戶之設立,雖然帳戶名稱中載有開戶權利人「基金預計用途」之「說明與期望」,但是該等存款之權利人始終屬於訴外人德利公司,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該等帳戶內之存款「禁止查封、禁止扣押、禁止抵銷,或得由特定人主張『優先債權』」。按債務人之財產係作為全體債權人之清償總擔保,如果屬於債務人之任何財產受有限制或係遭他人得主張優先債權者,應有明顯之外觀(如:設定抵押權之公示)或係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勞工對於資方之薪資債權),如此才能保障交易安全。因此,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在法無明文規定「禁止查封、禁止扣押、禁止抵銷,或係由特定人得為主張『優先債權』」,當然無法阻止開戶權利人之債權人合法行使債權,否則,無疑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剝奪與限制其他債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惟查:

(一)查訴外人德利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銀行台中中港分行申貸借款三億八千五百萬元,嗣訴外人德利公司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並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依據被告銀行與訴外人德利公司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訴外人德利公司對於被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德利公司寄存被告銀行之各種存款債權,被告銀行得行使抵銷權。故被告銀行係因為對訴外人德利公司有債權,因此從訴外人德利公司之帳戶存款中直接抵銷而受償。被告銀行只是使得原來之應有債權受償而已,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其他不應得之額外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二)依前述,設若「該帳戶之存款仍然始終保持定額,而訴外人德利公司迄今不願將該專戶內之存款交給原告」,原告也僅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德利公司給付而已。即,就算系爭帳戶一直保持著「訴外人德利公司為聲請使用執照,給主管機關檢查時之存款數額」,但是於原告成立後,訴外人德利公司還是可能拒絕或不願給付;只要是訴外人德利公司不願給付給原告,原告對訴外人德利公司應僅能依「債權請求權」為請求,而非對該專戶存款本身取得「物權請求權」。因此,原告之所以拿不到這筆公共基金,是因為訴外人德利公司未對原告履行給付「公共管理基金」之義務,與被告銀行無關。只要訴外人德利公司一天不履行,原告對於訴外人德利公司之請求權始終存在,不可能消滅,亦即,既使被告銀行主張從系爭帳戶中直接抵銷清償訴外人德利公司之貸款債務,原告對訴外人德利公司之債權也不會因此消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對訴外人德利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後,是否執行得到實質財產?那是事實問題,不是法律問題,不能以之作為判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之依據。

(三)其實,只要原告並非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則無論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如何處理,都只是被告與訴外人德利公司間之事。即使被告處分有所不當而生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也應該是由訴外人德利公司向被告請求,與原告無涉。蓋,無論被告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如何處分,原告對於訴外人德利公司之「請求給付公用基金債權」都不會受影響。即,原告之權利來源係來自於「對於訴外人德利公司之債權」,根本不可能因為「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所處分」而因此受有損害。

五、原告另提出「重整前禁止處分民事裁定」為攻擊方法:

(一)就形式觀之,該裁定之承辦法官是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作成該裁定,書記官繕打與用印完成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日。但被告係在九十年十月四日完成對於訴外人德利公司帳戶之圈存與抵銷。則,法院究竟在何時踐行「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而生效力?是否有可能在九十年十月四日之前?不無疑問。

(二)再查,訴外人德利公司之重整聲請最終是遭駁回,根本就未進入重整程序。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遭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因此,前開裁定是否已經無效?抑或為有效?如原告提出本項抗辯,自應對該裁定之有效性提出證明。

(三)原告提出本項攻擊方法,對於本事件之訴訟關係並無影響。因即使該民事裁定為有效,法律效果為「被告先前所為之抵銷不生效力」。既然抵銷無效,則被告銀行根本就不可能受有利益,原告於本事件中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當無所附麗,至於被告是否要再重為抵銷?那是被告與訴外人德利公司間之關係,應與原告無關。因此,原告既然起訴主張「被告因為抵銷存款而受有不當得利」,又稱「被告不能抵銷,被告銀行並未受有利益」,則原告對於起訴事實之先後主張,應有矛盾。真正積欠原告社區「管理基金」的債務人始終是訴外人德利公司,不管本事件之系爭帳戶內有錢沒錢,訴外人德利公司對於原告之義務並無消滅,原告得為請求訴外人德利公司履行債務之權利亦不受影響。因此,即使該項民事裁定為有效,所影響者只是系爭帳戶內目前存款數額的多寡而已,但是原告畢竟不是系爭帳戶之權利人與所有權人,系爭帳戶的錢也不會因為該民事裁定之存在而變成屬於原告所有,當然也不會使得被告因此變成應對原告「履行給付公用基金債務」之義務人。

叁、證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系爭帳戶之

「活存交易明細資料報表」影本、匯款證明影本、圈存與抵銷報表影本、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影本、德利公司簽發擔保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起造人德利公司八十一年工建字第○九○八號建造執照,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列公共基金之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九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德利公司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為提撥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於被告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七日匯入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作為前揭公共基金。嗣訴外人德利公司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匯款方式取走八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八元,致帳戶餘額為一百萬九千九百元。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欲辦理公共基金移交時,赫然發現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遭被告圈存抵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訴外人德利公司需於金融機構設置專戶儲存應提列予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此筆公共基金,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告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對前開款項主張應與訴外人德利公司積欠之債務抵銷。且訴外人德利公司因重整而聲請緊急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對訴外人德利公司之債權,就系爭帳戶之存款予以抵銷,顯然違反上開禁止行使權利之裁定,則其抵銷應不生效力,被告將存款入帳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及自受領時期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以訴外人德利公司名義聲請,所使用之開戶印章亦為訴外人德利公司之大、小印章,開戶之人顯為訴外人德利公司。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係在九十二年三月才向主管機關報備,則在九十年六月五日開戶之時,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根本未成立,不可能取得法人格,亦不可能是系爭帳戶之權利主體,原告對訴外人德利公司應僅能依債之關係為請求,而非對該專戶存款本身取得物權請求權。至系爭帳戶名稱雖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崇德81工建字第○九○八號梅竹賞住戶管理共同基金」,無非表示開戶權利人對於該帳戶預計用途之說明與期望而已,非因此即得使開戶之權利主體變更。又因訴外人德利公司向被告台中中港分行申貸借款三億八千五百萬元,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到期,被告依約自訴外人德利公司之帳戶中存款抵銷而受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訴外人德利公司之重整聲請最終遭駁回而未進入重整程序,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重整聲請遭駁回確定,保全處分裁定失其效力。況即使前開保全處分裁定為有效,其法律效果為被告先前所為之抵銷不生效力,則被告銀行根本就不可能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德利公司為原告社區建築物之起造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被告銀行開立系爭帳戶提撥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作為原告社區之公共基金,嗣訴外人德利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匯款方式取走八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八元,致餘額為一百萬九千九百元。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訴外人德利公司借款未償為由,逕將系爭帳戶內之一百萬九千九百元款項圈存抵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修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利息。四、其他收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所稱金融業者,準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梅竹賞社區公寓大廈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管理委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核淮,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訴外人德利公司依前開規定提列於系爭帳戶之一百萬九千九百元公共基金,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移交原告前,其權利之歸屬?經查:

(一)按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又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為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自承被告係接受訴外人德利公司之活期存款,屬金錢寄託關係,而系爭存款戶名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印鑑為德利公司之大小章,開戶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林崇德簽名,顯見開戶者為訴外人德利公司。雖德利公司後並註明「林崇德81工建字第○九○八號梅竹賞住戶管理共同基金」等字樣,惟此僅係表明該帳戶之用途而已,並非因此而使得開戶之權利主體變更。再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共基金應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另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營署建字第五八四三0號函研議結論亦認「公共基金於起造人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應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辦理移交;公共基金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管理時,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台融局(一)字第八四三四八一一九號函釋規定辦理,並註明為OO公寓大廈基金」,均係認起造人有將原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提列之公共基金結清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另以公寓大廈基金名義開立新戶之義務,顯見起造人即為專戶之契約當事人,否則何須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原帳戶結清另辦移交並開立新戶之理。是本件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應存在於訴外人德利公司與被告間,即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為訴外人德利公司,至原告僅得於成立後,向訴外人德利公司請求交付公共基金之債權而已。

(二)按不當得利係以調節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故須以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事實為基礎。查被告係以訴外人德利公司向其借款三億八千五百萬元未償,而對系爭帳戶屬於訴外人德利公司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業據提出德利公司簽發擔保之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對訴外人德利公司行使抵銷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辯稱訴外人德利公司業經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認抵銷不生效力云云。惟縱認原告所辯屬實,被告之抵銷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則訴外人德利公司自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亦未受有損害。而原告非本件金錢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對系爭公共基金雖對訴外人德利公司有債權存在,惟不得執以對抗被告,亦不可能因被告之抵銷行為而導致其對訴外人德利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

五、綜上,被告上開抵銷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一百萬九千九百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