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訴 訟 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 理 人 丁○○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被告丙○○所信託登記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返還登記予被告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係被告丙○○所購買,原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吳琳季名下,嗣後被告丙○○與吳琳季終止信託契約,指示吳琳季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丙○○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堪可認定。前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號塗銷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被告丙○○及吳琳季庭訊供述可證。
(二)又被告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確定,原告就該債權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揆諸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終止與被告乙○○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丙○○,自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前雖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命原告為被告乙○○供擔保後,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業經辦妥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惟查:
1、按假處分可分為一般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前者係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之現狀之假處分;後者則係指就系爭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權利,種類繁多,且各債權人假處分之目的不同,因此假處分之態樣亦呈現多樣化,有須強制管理者,有須禁止處分者,有須現實支付金錢者,有命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不一而足。
2、次按,由假處分之執行移本案執行者,與假扣押之執行移本案執行同。原則上於本案執行時,毋庸再重複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例如假處分之執行,係解除債務人對系爭物之占有,使管理人占有者,於本案執行時,可直接由管理人將系爭物交付債權人。禁止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假處分,於本案勝訴確定時,毋庸塗銷原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得逕辦理移轉登記。惟債權人應有執行法院發給之假處分之不動產未經其他人調卷拍賣之證明,地政機關始准辦理移轉登記。再者,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參照)。
3、是以,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係在拘束債務人即被告乙○○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本件並無不能執行情事之存在,亦無得拘束本院或其他法院之強制執行,是本件訴之聲明無不得執行之虞。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塗銷登記事件九十年三月九日庭訊筆錄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二九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係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乙○○,但沒有實際支付價金,由被告丙○○提供土地,被告乙○○成立老新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加油站,因被告丙○○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才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乙○○,又被告丙○○欠原告的錢已用土地抵償一千萬元,兩造已無債務關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何人即與原告無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琳季名下,嗣被告丙○○與吳琳季終止信託契約,指示吳琳季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買關係,實係被告丙○○為逃避債權人查封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因被告丙○○積欠原告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未還,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確定,原告就該債權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分配,而被告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丙○○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係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乙○○,但沒有實際支付價金,由原告丙○○提供土地,被告乙○○成立老新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加油站,因被告丙○○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才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乙○○,且被告丙○○積欠原告的錢已還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琳季名下,嗣被告丙○○與吳琳季終止信託契約,指示吳琳季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又原告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丙○○強制執行未獲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二九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丙○○雖辯稱:其欠原告的錢已用土地抵償一千萬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借款等情,業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而前開判決對被告丙○○所辯其將新竹市○○路○○號土地過戶予原告抵償一千萬乙節已詳為論駁,前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執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查被告丙○○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塗銷登記等事件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是利用兒子(即被告乙○○)名義登記土地,因登記在我名下,我還有其他債權人會來查封,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可以向銀行聲請貸款經營加油站,等加油站賺錢後我就可以還原告等錢」等語,於本院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買賣關係,然亦稱:「(有無契約書?價錢多少?)我出土地,由乙○○經營公司,沒有契約書,也沒有實際價錢支付,目前加油站正在興建中」、「(你提供土地由你兒子經營加油站,也不需要將土地過給他?)因我的債信不良,所以無法向銀行貸到錢」、「我們共有八人為股東,由八人均分。股東為我女兒、女婿、媳婦、兒子」等語,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根本無買賣之合意,被告丙○○實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以經營加油站,並逃避債權人之查封,亦即被告丙○○與被告乙○○間雖虛偽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則隱藏信託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應適用信託之規定。
四、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二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被告丙○○嗣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乙○○,是債權人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代位丙○○終止與被告乙○○之信託契約,自屬有據。而信託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乙○○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代位丙○○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向該第三人為之,即足達其訴訟之目的,其對執行債務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並無必要,自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即足達其訴訟上之目的,尚無須對債務人併為請求,是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訴,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