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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林鈺珊律師

王 仲律師蔡育德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不實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土地價購款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間前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卯字第九六一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本金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乙○○財產,並狀請台中地院同時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及向第三人即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被告科管局)發扣押命令;經台中地院承辦書記官電話通知,以預估執行受償不足額四百八十二萬元,原告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再次聲請台中地院向第三人即被告科管局發扣押命令,台中地院依原告聲請以九十年執酉字一四四九○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新院昭曾九十二執助字第三五六號執行命令在案,因該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即被告科管局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主張應予扣押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認為其聲明異議內容不實,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本院扣押命令主旨「禁止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因中部科學區台中基地上如附表所示土地價購之地價款債權在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科管局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說明二亦記載「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範圍內之金額禁止被告乙○○向被告科管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科管局亦不得向被告乙○○清償,應另候本院處理。」,詎被告科管局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竟違法將當時已然存在之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價購款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向被告乙○○為清償,該清償行為依法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嗣被告科管局並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倘未對聲明異議之被告科管局為起訴之證明,則上開扣押命令即有被撤銷之危險,原告之執行債權即無法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被告科管局在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查前揭附表中第一筆土地(即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因查對地政事務所登記簿無登載任何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故已達成協議價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價購款新台幣二百三十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已由債務人乙○○申領及收竣完畢」,然查,縱土地登記簿上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被告科管局仍須依該扣押命令辦理土地價購款債權扣押事宜,故其於收受土地價購款債權扣押命令後,恣意為清償並允由被告乙○○收取之行為,明顯違法。

(四)按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被告科管局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當時,被告乙○○對其僅有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價購款債權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存在,其他七筆土地之價購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科管局對被告乙○○無撥發徵收補償費款項之義務,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未來依法徵收時補償費亦將由台中市政府辦理核發,此觀被告科管局聲明異議狀內容自明。另原告所聲請及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所記載應予扣押者為「土地價購之地價款債權」,並不包括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被告科管局迄至目前為止並未承認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價購款債權存在,竟為補救其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行為,冀圖以收受扣押命令後所生且與本案無關之七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矇混帶過,於法明顯不合。

(五)被告科管局對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乙○○對其所有,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價購款債權之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不得不對被告科管局提起本訴訟以謀救濟,原告起訴時就本案有確認利益已如前述,縱訴訟進行中被告科管局承認系爭土地價購款債權存在,亦僅生被告對訴訟標的認諾之訴訟法上效力,要難據此認定原告因而喪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台中地院未依原告追加執行時之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查封,致另六筆土地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六日遭設定高於土地徵收款之抵押權,另一筆原查封中之土地亦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遭法院啟封,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又遭設定高於土地徵收款之抵押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再度聲請查封,台中地院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因前開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台中地院才依原告聲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原案本金債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對第三人台中市政府發執行命令,台中地院以原告預估受償不足金額囑託本院扣押土地價購款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聲請人債權本金總額對台中市政府發執行命令,斯時該七筆土地之抵押債權總額已達六百四十萬元,超過預估徵收款六百十四萬元,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且台中地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說明二已明白指出,補償費將優先分配給抵押權人,因此不可謂原告債權未受影響。

(七)另查,被告科管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園建字第○九二○○三○七四九號函,指出另七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新院昭曾九十二執助字第三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阻卻台中市政解繳至台中地院,其於說明四主張其為需用土地人,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務人,故補償費需受本院執行命令約束。如被告科管局說法成立,其應向台中地院提出異議,並依本院執行命令將四百八十二萬元解繳至本院,且依被告科管局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時點,前開七筆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情事,且無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原告可受償金額何止二百三十餘萬元,且何需提起本案訴訟,更毋需面對將來可能之訴訟。是以,被告科管局粉飾其違背本院執行命令之主張,委不足採。被告科管局對被告乙○○清償系爭土地價購款,違反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在先,復以與本案無關且於事後經設定抵押權之另七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混淆訴訟程序之進行,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六號執行命令、被告科管局送達證書、被告科管局聲明異議狀、土地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科管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本院新院昭曾九十二執助字第三五六號執行命令所載之扣押範圍,係被告乙○○對於被告科管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款債權在四百八十二萬元之範圍內。而該附表所示土地共有八筆,除原告爭執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外,○○○區○○段之二九○、二九一、三四四、三四五、四六一及二九四等地號六筆○○○區○○段第九○號土地一筆等共七筆土地,亦即前述新院昭曾九十二執助字第三五六號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包括前述全部八筆土地之價款,而非僅有原告爭執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價款,且前述本院執行命令僅係就四百八十二萬元範圍內為扣押,就超過部分並無任何扣押效力,合先陳明。

(二)經查,前述本院執行命令附表所列之八筆土地價購款或徵收補償費,扣除原告所爭執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系爭價購款後,尚有高達六百餘萬元,遠超過前述本院強制執行命令所欲扣押之數額,顯見被告科管局將系爭土地價購款核撥予被告乙○○,並未違反該執行命令,依法自無對原告不生效力之可言。

(三)再者,前述本院執行命令附表所列之八筆土地均係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之規劃範圍內,均將依法辦理徵收,被告科管局之所以會給付土地價購款或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乙○○,完全係因該徵收作業之緣故。被告科管局與被告乙○○所進行之土地價購協議,乃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所進行之徵收前協議程序,易言之,該項協議乃是徵收作業的一部分。雙方協議達成之土地價購款與土地徵收補償費,實乃係一體兩面,並無差別。原告指稱「其他七筆土地之價購款債權並不存在,徵收與否亦在未定之數」云云,完全是不瞭解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之說法,蓋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的範圍已確定,相關預算亦已經核准,徵收程序勢在必行,否則被告豈會與相關業主進行土地價購協議?至於原告主張前述執行命令所扣押者,乃係土地價購款,而非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更屬荒謬,蓋土地價購款與土地徵收補償費實乃一體兩面,實質上並無差異,且站在原告之債權人立場,所在乎者乃係債權之有無,豈會去挑剔債權之性質?故可知,原告之前述主張,均非可採。

(四)原告自始即知被告乙○○有八筆土地即將被徵收,否則豈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該八筆土地之價款?而該八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乃係公開的資料,原告只須向地政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悉,故原告實早已瞭解被告乙○○就該八筆土地可得領取之土地價購款或徵收補償費之數額。原告以四百八十二萬元之債權憑證聲請扣押該八筆土地之土地價款,原即已是超額扣押,其竟僅因被告科管局支付其中一筆土地之價購款,無視其餘七筆土地的價值,即率爾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當,故可知,本件訴訟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事。

(五)至於原告辯稱被告乙○○事後就其餘土地設定高額抵押致其受有損害之虞云云,顯屬無理,蓋該設定抵押權行為,乃係被告乙○○之個人行為,其發生並非被告科管局可得預見及防止,更何況該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乃係發生在被告科管局給付本件系爭土地價購款之後,此更足證明該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科管局之給付系爭土地價購款間,毫無關聯,不論原告是否因該等抵押權之設定而蒙受任何損害,均應與被告科管局無關。事實上,原告當初如於聲請扣押相關土地價款之同時,依法聲請法院查封該八筆土地,實即可避免前述情事之發生,原告怠於為該項查封作為,自應自行承受因此所發生之結果。原告如認為該等抵押權之設定,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實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三、提出內政部函、被告乙○○取款簽收文件、被告科管局函、台中地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本院執行處函等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與被告科管局間之買賣價金,已據被告科管局給付完畢,故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該局之債權存在應無理由。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六號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之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乙○○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收取對被告科管局於四百八十二萬元範圍內之土地價購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科管局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被告科管局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翌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價購款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交由被告乙○○收領完畢,惟此項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之前揭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之土地價購款債權仍然存在。今被告等均否認其等間之上開債權存在,且被告科管局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其起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則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即無法受償,其法律上之地位,即已因被告等否認上開債權存在及被告科管局之異議,生不安之危險;是按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乙○○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債權,並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聲請追加執行被告乙○○之財產,並請台中地院同時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及向第三人即被告科管局發扣押命令,台中地院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本院代為執行;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新院昭曾九十二執助字第三五六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因中部科學區台中基地土地價購之地價款債權在四百八十二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科管局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詎被告科管局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竟違法將當時已然存在之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價購款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向被告乙○○為清償,是該清償行為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科管局並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對其異議認為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之上開土地價購款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科管局則以上開本院核發之新院昭曾九十二執助字第三五六號執行命令係被告乙○○對於被告科管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款債權在四百八十二萬元之範圍內,而該附表所示土地共有八筆,除兩造爭執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區○○段之二九○、

二九一、三四四、三四五、四六一及二九四等地號六筆○○○區○○段第九○號土地一筆等共七筆土地,而非僅有系爭土地價款,而該八筆土地價購款或徵收補償費,扣除系爭土地價購款後,尚有高達六百餘萬元,遠超過前述本院強制執行命令所欲扣押之數額,顯見被告科管局將系爭土地價購款核撥予被告乙○○,並未違反該執行命令,依法自無對原告不生效力之可言,另被告乙○○其後就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乃被告乙○○個人之行為,其發生並非被告科管局可得預見及防止,更何況該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乃係發生在被告科管局給付本件系爭土地價購款之後,此更足證明該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科管局之給付系爭土地價購款間,毫無關聯,不論原告是否因該等抵押權之設定而蒙受任何損害,均應與被告科管局無關等語為抗辯。被告乙○○則以其對被告科管局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就被告乙○○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追加執行後,由台中地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新院昭曾九十二執助字第三五六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購之地價款債權在四百八十二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命被告科管局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乙○○清償,被告科管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價購款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交由被告乙○○收領完畢一節,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被告科管局收受上開命令之送達證書、被告乙○○取款簽收文件、被告科管局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度執助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科管局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科管局於收受本院禁止其對被告乙○○在四百八十二萬元範圍內為清償之扣押命令後,將系爭之土地價購款交由被告乙○○收取,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轉讓、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經查:

(一)被告科管局自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時,被告乙○○對其僅有系爭之土地價購款債權存在等情,是以,系爭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之土地價購款既係在本院前揭扣押命令之四百八十二萬元範圍內,且被告科管局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時對被告乙○○,並未有超過扣押範圍內之四百八十二萬元以外之債務存在,則該系爭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應全數為本院前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科管局之上述遭禁止收取等之系爭土地價購款,已因本院之扣押命令而不得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科管局亦不得向被告乙○○為清償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處分或清償行為,違反者其處分或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而,被告科管局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之翌日對被告乙○○為系爭款項之清償給付,足使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之系爭土地價購款債權喪失,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科管局雖抗辯本院上開扣押命令係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款債權在四百八十二萬元範圍內不得對被告乙○○為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達八筆,彼時該八筆之土地價購款扣除系爭款項外,仍高達六百餘萬元,遠超過本院扣押命令所欲扣押之四百八十二萬元範圍,是就超過四百八十二萬元部分並無扣押效力,而被告科管局給付系爭款項於被告乙○○後,仍有超過上開扣押命令範圍內之價購款存在,故被告科管局並未違反本院扣押命令云云。惟查:

1、被告科管局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當時,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僅有系爭土地價購款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價購款,並未逾本院扣押命令所欲扣押之四百八十二萬元之範圍;且被告科管局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其於當時對就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八號之七筆土地是否有給付價款義務、給付範圍如何、是否確定價購或徵收等事項,均在未定之數,不論被告科管局彼時是否已確定科學園區台中基地之範圍、是否通過相關土地價購或徵收之預算,均與本件其收受扣押命令當時僅有系爭價款之給付義務無關,尚不生被告科管局所稱有超過上開扣押命令範圍之情事,從而,被告科管局既於當時與被告乙○○間,除系爭土地價購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價購款之債權又未逾本院上開扣押命令範圍,自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已至為明確,縱事後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有其他新生之債權存在,亦不使已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應予扣押之系爭土地價購款之扣押效力失效。

2、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土地條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在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時,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故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發應由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因此,在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需用土地人依協議內容固負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價購款之義務,但於無法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逕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進行徵收程序時,對土地所有權人負有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義務者應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需用土地人僅負有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之義務,並不負有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查如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除其中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係由被告科管局與被告乙○○達成協議價購外,其餘之七筆土地均因無法達成協議價購而依徵收程序完成徵收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科管局所不爭執,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縱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土地業已完成徵收程序,被告乙○○尚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款項未領取等情,惟該七筆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發機關既係主辦徵收之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則被告乙○○就該七筆土地雖對台中市政府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存在,然被告乙○○自始至終對被告科管局亦僅有系爭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之土地價購款債權而已,被告乙○○對訴外人台中市政府之如附編號二至八所示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顯無從作為計算本院扣押命令所欲扣押之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之系爭土地價購之地價款債權之依據。參以,被告科管局於收受本院前揭扣押命令時,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時謂:「::附表中第二筆至第八筆部分,聲明人(即被告科管局)及相關單位尚未依法開始辦理徵收程序,故無債務人乙○○有以該七筆土地向聲明人申請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聲明人現行亦無以該七筆土地業已徵收,而有撥發徵收補償費款項之義務,亦即有關附表中第二筆至第八筆土地,聲明人目前尚無與債務人乙○○有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縱未來政府機關擬依法予以徵收附表中之第二筆至第八筆土地,其主辦徵收機關為台中市政府,相關地價補償費亦將由該府辦理核發,::」等情,有被告科管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益見被告科管局於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時,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除有系爭土地價購款債權存在外,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且就依徵收程序進行徵收之其餘七筆土地,被告科管局亦無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乙○○之義務,即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並無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存在等情明確。被告科管局以其後被告乙○○與訴外人台中市政府間方始存在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債務關係,做為其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當時仍有其他超過扣押命令範圍之足夠金額待扣押之抗辯云云,顯無理由。

(三)再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乙○○所有之八筆土地,依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台中地院遞交緊急追加強制執行狀所附之同年七月十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未有他項權利之設定,有該八筆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六號卷可稽,惟除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該筆土地外,其餘土地則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六日,均以被告乙○○為設定義務人,將該七筆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且該七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總額亦高於該七筆土地之徵收款總額,有設定後之該七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是縱如被告所抗辯就其他七筆土地有超過原扣押命令四百八十二萬元範圍之金額待扣押,惟因該七筆土地設有抵押權,原告就該七筆土地之徵收款部分,不僅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應優先分配給抵押權人,是原告已無可能為第一順位之受償順序,就原告而言,其餘七筆土地徵收款已係無實益之執行,被告科管局抗辯原告可自其他七筆土地之價款債權受償云云,不僅有誤會,且顯與本事件無關,所辯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科管局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時,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既僅有系爭土地價購款債權存在,且未逾扣押命令所欲扣押債權之範圍,系爭土地價購款自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被告科管局就已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債權,再對債務人即被告乙○○所為系爭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土地價購款之清償,對原告而言,即不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科管局之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土地價購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B 法官 謝永昌~B 法官 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