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複 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 告 乙○○ 住
丁○○ 住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他被告則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叁佰零貳萬玖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配合縣治遷建所辦理之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及辦理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地籍整理,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完成作業,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五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原告依區段徵收程序辦理徵收,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依法徵收登記為原告所有,同年六月間經地籍整理後將系爭土地指配予訴外人盧水田、吳聲享二人,其二人於同年九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嗣後因縣治一期保留地套繪及工程施工偏差發生問題,致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無法辦理實地釘界交地,原告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召開協商會議並決議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更正登記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四0六地號土地予被告三人;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更正登記回原告之前,被告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被告乙○○為借款人,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土地提供為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一信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因被告乙○○未如期繳息,遭一信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雖原告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惟遭敗訴判決確定,判決確定後本院執行處繼續執行拍賣抵押物,其後並以五百三十一萬元拍定,債權人一信獲償本金及利息共三百萬元、執行費用二萬九千二百元共計三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訴外人一信間之借款債務因一信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取償,致乙○○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丁○○、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亦負連帶債務履行之責任,是其二人亦受有保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三人係本於各別之債務,而對原告各負上開三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元之全部給付義務,爰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返還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0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遭拍賣,由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一信因獲償而使被告之債務被清償部分不爭執,惟目前經濟困難,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償還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本件係被告乙○○向訴外人一信貸款,且所貸得之款項均由乙○○所用,未拿到任何錢,且目前亦無還款能力,原告另配給被告之土地也已賣掉,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0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因配合縣治遷建而徵收系爭土地,於地籍整理後並將系爭土地指配予訴外人盧水田、吳聲享二人,其二人又於同年九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嗣後因故而決議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更正登記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四0六地號土地予被告三人;惟系爭土地於更正登記回原告之前,被告三人已以被告乙○○為借款人,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土地提供為訴外人一信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並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因被告乙○○未如期繳息,遭一信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雖原告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惟遭敗訴判決確定,本院執行處繼續執行拍賣抵押物,並以五百三十一萬元拍定,債權人一信就拍賣所得之價金獲償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三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拍賣而使被告乙○○之債務、被告丁○○及丙○○之保證債務均消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乙○○、丙○○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僅以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且自原告處另配得之土地亦已賣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0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第二0七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丁○○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原告所有之土地拍賣,訴外人一信就拍賣所得之價金獲償,而使其對訴外人一信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及被告丁○○、丙○○因乙○○之債務消滅而使其二人之保證債務亦因此而消滅一節,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三人自應返還所消滅債務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應各給付三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元及分別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告為上開給付,則其他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B 法官 謝永昌~B 法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