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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設定權利範圍最高限額叁佰叁拾萬元,存續期間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93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8月28日設定權利範圍最高限額330萬元,存續期間90年8月24日至90年11月23日止之抵押權塗銷。

(二)陳述:

1、緣被告甲○○執有原告乙○○與三子魏志強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不識被告,亦未向其借款,更未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係於90年12月下旬突然接獲新竹縣竹北農會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甚感訝異,因原告從未向該農會借貸任何款項,乃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另方面調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53之3號○○鎮○○段1443、1444、1445、1446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始知原告之三子魏志強竊取原告之上載土地所有權狀,並騙取印鑑證明及偽刻印章,於87年5月2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53之3號建地辦理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480萬元詐借400 萬元。於87年8月13日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以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號等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1560萬元,並於90年8 月24日向被告以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330 萬元而詐借250萬元。

2、原告傑完全不認識被告甲○○,未向被告借用任何之款項,亦從未授權三子魏志強向被告借款,被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持有訴外人魏志強及原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並不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且訴外人魏志強於900年8月24日擅以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5筆土地,提供於予被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099890號收件登記日期90年8月28日設定權利範圍最高限額330萬元,存續期間90年8月24日起至90年11月2日止之抵押權,亦為訴外人魏志強所虛偽辦理。是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3、原告查覺訴外人魏志強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於91年3 月12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案偵查中,訴外人魏志強已坦承找第三人冒充原告之名義向竹北市農會、遠東國際商銀及被告甲○○之借貸資料上偽簽原告之姓名及蓋章在案,是以冒充原告之名義為貸款之義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均應為無效。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系爭本票上原告於發票欄之印文、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印文與原告所申請由新埔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書上印文,三者皆為相同印章所蓋用,肉眼可辯添,從而原告就所主張訴外人魏志強「騙取印鑑證明(書)」及「偽刻印章」或「盜用印章」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按票據之簽發,並非不得代理亦非不得以蓋章代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既與原告申請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相同,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況查兩造既非相識,即便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署押係由魏志強或他人代寫,然查魏志強既持有原告親自請領之印鑑證明書,而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又與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相同,故由原告交付印鑑證明書之行為,自已表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已授與他人,對於居於善意第三人地位之被告,原告亦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同應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3、次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既係本件抵押設定之義務人且與魏志強二人同為債務人,則就債務人即原告或魏志強向被告所為借貸債務,原告自皆負擔保物提供人之擔保責任,被告於本件抵押設定之後,確曾借貸新台幣25

0 萬元予魏志強,非但有系爭本票足稽,且有被告當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予魏志強之匯款通知書可證。本件設定之抵押債務既確存在,且未經清償消滅,原告之物上擔保責任即未消滅,本件請求塗銷抵押設定,依法即不得允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執有原告乙○○與訴外人魏志強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並以其為權利人,原告及訴外人魏志強為債務人,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土地於90年8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萬元,以為擔保被告借款予訴外人魏志強之250 萬元債權部分,被告並就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票1張、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1 年度票字第2493號裁定及借款匯款單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惟訴外人魏志強於87年5 月間因竊取原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取得上開文件。

並於90年8 月28日,在第三人梁文魁之陪同下,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之「耕園」西餐廳,於訴外人魏志強與被告交涉借款中,由訴外人魏志強擔任借款債務人,並由第三人梁文魁偽簽原告乙○○之署名而使原告擔任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義務人,再由訴外人魏志強盜用原告之印章,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盜蓋原告乙○○之印章,再由不知情之代書褚可軍將系爭5 筆土地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330 萬元設定之情,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訴外人魏志強偽造有價證卷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約無訛。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5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有關署名部分均係第三人梁文魁所代簽,用印部分係由訴外人魏志強盜用原告印章等情,業經訴外人魏志強及第三人梁文魁於上開刑案卷中陳述明白,而被告及代書褚可軍於不識原告本人情況下,誤將第三人梁文魁識為原告本人,且代書於代辦系爭5 筆土地抵押權設定時之所須之相關如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用印等文件,均係由訴外人魏志強所提供,並未進一步向原告確認之情,復經被告及證人褚可軍於上開刑事卷中陳稱綦詳。故系爭本票之開立及5 筆土地之設定,均係緣於訴外人魏志強之偽造有價證卷及偽造文書而來,應可認定。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既係遭其子即訴外人魏志強竊取,而訴外人魏志強與被告所為辦理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時均未與原告本人接洽,而另由第三人梁文魁代之,自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魏志強或第三人梁文魁,或知該2 人表示為其代理而不為反對之之表示情形存在,被告就此表見代理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訴外人魏志強係於87年5 月間,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文件後,陸續自87年起至90年止,以偽造文書之同一手法,分別冒用原告之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及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借款,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經被告即訴外人魏志強於本院刑事庭中自承在卷,參酌上開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所須之印鑑證明書亦均由訴外人魏志強交付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之情,是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時,所須之印鑑證明或係訴外人魏志強利用持有原告上開證件期間,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以不法情事自行申請取得,或以其他名義自原告處取得卻另作他圖,不得而知,此從卷附系爭5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所附之印鑑證明係於87年12月23日申請,而非於90年間為本件借款之時申請自明。雖訴外人魏志強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另提出2份經由原告親簽之授權同意書,且經第三人梁文魁證稱曾見過該份授權書,然該2 份授權同意書均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後之91、92年間,訴外人魏志強說服原告事後簽立之情,業經證人魏平振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白,佐以本件借款之初,若係在原告開立授權同意書之情形下委由訴外人魏志強辦理本票簽發及抵押權設定,焉須再由第三人梁文魁之陪同下,辦理相關借款之洽談及代為署名,益見訴外人魏志強係在未或得原告本人同意及授權下自行辦理系爭本票之開立及抵押權之設定,故被告上開答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本票既係訴外人魏志強利用第三人梁文魁偽簽原告之名而開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是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5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亦非原告同意或授權訴外人魏志強為之,此設定行為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0年8月28日設定權利範圍最高限額330萬元,存續期間90年8 月24日至90年11月23日止之抵押權塗銷,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永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表:

本票發票日:90年8月28日;面額:250萬元;到期日:91年12月5日;本票號碼:CHNO493608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