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第八二地號內部分土地,曾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四月一日出售予原告,並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依據該契約書被告將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第八二地號靠八二之二地號邊割出三十三坪出售予原告,嗣後又增加二十三坪出售予原告,兩造均依約行事,銀貨兩訖。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本買賣土地現時不能分割過戶,待以後許可辦理手續,乙方無條件隨時同意協辦,不得刁難」。原告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北三十支局第二0二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可否將前開買賣之土地移轉過戶,惟被告相應不理。
(二)經查前揭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土地五十六坪,其中四十一坪業經交通部高鐵局徵收,依據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府徵字第二七七八二號函說明六及十九第一項分別載稱:「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台端可以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⑴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⑵全部領取現金補償。⑶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及「其領取取現金補償地價者,須切結放棄優先買回土地權利,始得領取加發四成補償費,並一律不予配地;申請領回抵價地者,不加發四成補償費。」等語。茲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系爭八二地號八十七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因之,四成獎勵金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易言之,依據政府公告之徵收價及獎勵金,上開四十一坪可領取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之價款,倘不領取價款,改分配土地則利益更高。今原告退求其次,不以分配土地之利益計價,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四十一坪土地可領取之價款及獎勵金等共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給付原告。又系爭買賣契約雖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惟在時效屆滿前,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曾以台北三十支局第二0二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買賣之土地移轉過戶,詎被告相應不理,從而,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件消滅時效已因原告之請求及承認而中斷,何來消滅時效之有?被告之拒絕給付,顯然於法無據。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規定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其占有之訟爭耕地,即使有代被上訴人支出水租戶稅情事,但此項水租戶稅均係以金錢為計算支付之標準,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在來穀及甘藷之債務彼此種類不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在得互相抵銷之列,原法院認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係為上開法條所不許,自非不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酌。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係買賣關係,雖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批明「甲方建地邊前面佔用乙方田地約五毛及風圍等,及乙方有佔用甲方後面屋地約四毛,雙方同意永久交換使用,以後如可以分割交換過戶,雙方同意辦理,絕無異議」等語。惟上開文字已清楚記載雙方各自永遠使用他造土地,亦即雙方各自取得地上權。從而,被告以買賣行為之債抵銷地上權之主張,揆諸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顯然於法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就系爭日後被徵收之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即依約將原告買受之土地範圍全部交付原告使用,只因所訂契約違反當時農地不得細分之禁止規定,乃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公告征收系爭土地,俾得列入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之用途時,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從而可見被告之受有地價補償費乃因擁有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使然,易言之,被告縱有受領地價補償費,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可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已嫌無稽。抑有進者,如原告主張,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須切結放棄優先買回土地,始得領取加發四成補償金,足見得否領取加發四成之補償費,尚須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放棄「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而定,並非一經征收,被征收人即得以當然受領,易言之,領取獎勵金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原告亦將其列入不當得利之範圍,尤有不當,遑論被告並未領得現金地價補償及所謂加發之四成獎勵金。
(二)雖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二百廿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辯論要旨狀變更為上開法條之代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惟被告均反對在案,且按,被告並未領得現金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共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已如前述,而最高法院八十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買受人只能依民法第二百廿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為「但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廿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予該補償地價」,從而可見茲原告直接援引民法第二百廿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顯嫌無據。
(三)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至原告提起本訴時,已逾十五年,而據了解,買賣當時原告有自耕能力,並無不得承受農地之限制,故系爭土地在買賣當時,如原告得以取得所有權,則遲至今日,縱買賣標的物已因徵收而不存在,被告就因分割所取得之利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
(四)此外,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亦同時約定「甲方(即原告)建地邊前面有佔用乙方田地約五毛及風圍等,及乙方(即被告)有佔用甲方後面屋地約四毛,雙方同意永久交換使用,以後如可以分割交換過戶,雙方同意辦理,絕無異議」,茲原告換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四毛,約合四0平方公尺),亦已同遭征收,其為建地,新竹縣政府應發之地價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另可加計四成之獎勵金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被告即得依同一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要求原告給付被告四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計算式:一萬二千六百元乘三八點七九六六八平方公尺),爰就此為抵銷之抗辯。
(五)上開兩造交換土地之行為,原告雖辯稱係雙方各自取得地上權之行為,不能以買賣行為之債抵銷地上權之主張云云,惟按兩造約定雙方互換土地時,非僅無隻字片語提及地上權之設定,且係約定「永久交換使用」,並同時約定「以後如可以分割交換過戶,雙方同意辦理絕無異議」,足見雙方提供交換之土地,當時若皆能分割移轉所有權,早已登記完訖,故其為有償之雙務契約,殆無異議,而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足見上開永久交換土地,嗣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約定,顯已符合上開法文「互易」之規定,而得準用買賣之相關規定,茲原告換予被告之土地既已同遭征收,原告即給付不能,被告援引與原告主張之同一規定,要求原告給付其所得受益之現金補償地價費及獎勵金共四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並於系爭訴訟主張抵銷,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可免於日後再行訟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八二地號毗鄰八二之二地號五十六坪土地賣予原告,雙方約定日後得辦理分割過戶時再行移轉,被告已依約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嗣前開土地中四十一坪業經公告徵收。
(二)兩造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批註約定「甲方(即原告)建地邊前面有佔用乙方田地約五毛及風圍等,及乙方(即被告)有佔用甲方後面屋地約四毛,雙方同意永久交換使用,以後如可以分割交換過戶,雙方同意辦理」事項,即被告占用原告後面屋地四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二之二地號)與原告占用被告田地五毛永久交換使用,俟日後法令許可分割過戶,雙方再辦理移轉。嗣原告與被告交換之四毛土地已全部被徵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競合請求,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第七七頁),核屬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係基於兩造買賣土地被徵收所生之補償費之爭執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且原告變更前之原訴,業因訴之變更視同撤回而不存在,故本院僅就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八二地號內毗鄰八二之二地號特定之五十六坪土地,,約定日後得分割移轉時被告須配合辦理,原告已付清價金,被告亦將該特定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嗣前開土地中四十一坪因被列入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段徵收範圍為新竹縣政府依法徵收,被告可領得之地價補償費計算為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惟被告未領取現金補償,而係申請發給抵價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政府函、地價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⑴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⑵被告對被徵收土地係申請發給抵價地,原告得否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逕請求被告給付被徵收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加發四成之補償費?⑶若原告得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則被告得否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原告交換之土地亦同遭徵收,原告亦應交付被告補償金為由而主張抵銷之抗辯?茲述之如下:
⑴按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為被告所有竹北鄉(現
升格為市○○○段第八二地號靠近八二之二地號邊分割出三十三坪(另批明加賣二十三坪)出賣予原告,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第十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隘口段第八二地號土地中之特定範圍為標的,應堪認定。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二項載明:「本買賣土地現時不能分割過戶,待以後許可辦理手續,乙方無條件隨時同意協辦,不得刁難」,且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地目為田,且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足認兩造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因受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乃約定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可辦理分割時,被告再協同辦理分割移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遵循。查兩造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並未約定辦理分割移轉買賣土地之日期,兩造復因受前開法令之限制,就本件買賣標的無法分割移轉,則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原告之請求權自屬無可行使,原告之請求權尚非處於可行使而不行使之狀態,是其之請求權時效並非自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訂約之日起算,足認原告請求權並無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原告無權請求云云,尚屬無據。
⑵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
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由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地價)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地價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補償地價,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補償地價,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決議內容可知,於出賣人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徵收時,債權人即買受人所取得者,是請求債務人即出賣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查系爭第八二地號土地因新竹縣政府為高鐵新竹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依據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細則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徵收。被告係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尚未配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新竹縣政府亦依據上開規定函文各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個人意願選擇⑴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⑵全部領取現金補償。⑶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等三種補償方式,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府徵字第二七七八二號函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後,政府固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地價,但土地所有權人另可申請發給抵價地。亦即,被告雖因土地被徵收而對政府取得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然被告既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依法申請發給抵價地,足見被告已行使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且於地政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既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已不得再對政府請求現金補償,則原告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其對新竹縣政府之現金補償請求權或逕向被告請求補償費之交付。至於原告將來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受領補償物即分配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後,請求移轉、交付補償物,則屬另一問題。
⑶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價款及獎勵金共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三
十九元之補償費,則被告抗辯兩造有交換土地之協議,並以原告交換之土地亦同遭徵收為由主張以補償費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即無審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系爭竹北市○○段第八二地號被徵收土地已依法申請核准發給抵價地,已不得再申請現金補償,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主張依據政府公告之徵收價及獎勵金計算,逕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