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被 告 甲○○
乙○○兼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五八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被告甲○○、丙○○應有部分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及坐落同段五八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四分之五九(即被告甲○○、丙○○應有部分所有權各三六八分之五九)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五八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五八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四之五九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嗣後原告即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交予被告乙○○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並依約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乙○○使用,詎被告乙○○於受領上開不動產及就系爭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卻僅給付前二期價金五十萬元,不再依約給付其餘價金二百一十五萬元予原告,另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及甲○○之名下,而系爭建物亦無償交付予被告丙○○、甲○○等共同使用。
(二)次查被告乙○○因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原告乃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該事件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詎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財產,始知被告乙○○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甲○○之名下,另系爭建物亦移轉給被告丙○○、甲○○所有,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曉諭後遂撤回並終結該執行程序,嗣後又發現被告乙○○名下根本無任何財產足供執行,致原告求償無門。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乙○○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價金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給付價金二十萬元,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同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價金尾款九十五萬元,然而,被告乙○○卻僅給付前二期價金共五十萬元,其餘二期之價金共計二百一十五萬元卻始終未為給付,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中壢十四支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在函達後十五日內給付上開未付之價金,詎被告乙○○迄今卻仍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是以,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四)另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甲○○之詐害原告債權行為,亦屬有據:
1、查原告依據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被告乙○○,另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予被告乙○○,未料被告乙○○竟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登記於被告丙○○及甲○○名下,然被告乙○○嗣後卻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是以原告依據前開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給付價金請求權顯遭侵害,爰此之故,乃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
2、次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表示:「˙˙˙˙因我年紀大了,當時買賣後就登記為二個兒子即被告丙○○、被告甲○○之名義,該二人並未給我任何金錢,且被告丙○○、被告甲○○係收到本院開庭通知才知道我將向原告購買之不動產無償登記在其二人名下」云云;惟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所載,本件被告丙○○及甲○○於該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進行時亦被列為被告,而被告丙○○本人尚曾於訴訟進行時表示意見,是以被告辯稱被告丙○○、甲○○二人係於本件訴訟進行時方知系爭土地係無償登記在其二人名下云云,顯非屬實。
3、又縱使被告丙○○及甲○○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其二人名下之事並不知情,惟此仍無礙於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得為之主張;蓋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言,只要是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便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此等無償行為,自不限於雙務契約(如贈與)、抑或單獨行為;是以無論被告丙○○及甲○○是否知悉上開以無償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亦無論被告丙○○及甲○○係於何時方知悉該等情事,皆無礙於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得為之主張。
4、復查本件被告乙○○逕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登記至其子丙○○、甲○○名下,致其整體財產減少而無足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是論究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時點而言,自是其尚積欠部分買賣價金未付而逕將所受讓不動產登記在其二子名下之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撤銷該等無償詐害行為,當屬適法可採。至本院向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查知,被告乙○○名下尚有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十八鄰五十九號建物之財產乙筆,但據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該筆房屋財產之價值僅有三萬零九百元而已,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買賣價金,是無礙原告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主張。
(五)又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鑒於被告乙○○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又既然前開買賣契約已被解除而溯及既往地失其效力,則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乙○○卻將其所受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轉讓其子丙○○及甲○○二人,致其本人根本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丙○○及甲○○二人應於被告乙○○無法返還之情況下,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責任。
(六)又原告固曾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提起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請求返還給付物之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等返還,惟當時原告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加以主張,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顯屬不同,是二者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其修復建物之費用云云,並無理由: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固曾依約給付價金五十萬元予原告,惟俟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即不再依約給付其餘價金二百一十五萬元。而依據前開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買受人乙○○)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即出賣人丁○○)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是關於被告乙○○依約所給付之部分價金,原告自得援依上開契約約定加以沒收,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告應返還所給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理。又被告乙○○另辯稱原告應給付其修復建物之費用云云,惟並未見其提出任何支付修復費用之證據,且其此部分請求亦依法無據,自非可採。
2、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給付價金事件已確定云云,應不可採:
查被告乙○○依約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乃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乙○○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嗣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該事件其後經被告乙○○提起上訴仍遭駁回進而確定,嗣後,被告乙○○對於該項確定判決尚曾多次具狀聲請再審,是以,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該件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訴訟業已確定云云,顯屬不實,而不足信採。
3、被告又辯稱被告乙○○有另對原告提起解除契約事件,而該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請求後,有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雖該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駁回被告乙○○之抗告,惟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O八號裁定予以廢棄,是該事件尚未確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被告之此部分抗辯,顯係意圖混淆事實,茲將原委析陳如後,即可知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O八號裁定之真正意涵:
(1)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其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卻未依約交出建物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貸款,顯屬違約為由,而訴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惟該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乙○○所提起之訴訟;嗣被告乙○○不服是項判決結果,遂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將被告乙○○所提起上訴駁回在案。
(2)被告乙○○在前開事件第二審判決後,因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然而被告乙○○卻仍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乃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將被告乙○○所提起之上訴駁回,詎被告乙○○對於該項裁定仍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則再次重申相同理由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將其所提起之抗告駁回。嗣由於被告乙○○對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作成之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仍表不服,又再次提起抗告,然其卻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是台灣高等法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定期命其繳納抗告費,但因被告乙○○並未遵期繳納抗告費,該院乃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後被告乙○○又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作成之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仍表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作成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O七號裁定,認被告乙○○業已逾越不變期間方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是將其再抗告駁回;至被告乙○○就台灣高等法院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則認為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時,即應將該抗告事件送交最高法院處理,但因台灣高等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恰當,故將台灣高等法院所作之原裁定廢棄;但由於此第三審裁定僅係針對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予以匡正,並不致於影響最終實體上之判決結果,故就被告乙○○所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之事件,業經駁回且確定在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1、先位聲明:
(1)被告乙○○將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讓與暨登記於被告丙○○及甲○○名下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將其所買受之系爭建物無償讓與被告丙○○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丙○○、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4)被告丙○○、甲○○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
2、備位聲明:
(1)被告丙○○、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2)被告丙○○、甲○○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訴外人姜禮雄介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而訂約當時被告乙○○因資金不足即言明需辦理貸款以分期繳納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亦表示同意以貸款付清上開買賣價款,並經由介紹人姜禮雄在場見證;嗣被告乙○○至竹東地政事務所商請訴外人劉小姐代辦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始發現系爭建物竟係屬違章建築而無稅籍,亦未辦理保存登記,致被告乙○○無法辦理貸款以繳清買賣價款。另原告因被告乙○○未給付買賣價款即提起訴訟,雙方至今纏訟多年,被告等均苦不堪言。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提起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惟被告乙○○因並未收到前開判決,是以仍未支付價金,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二)又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於見函十日內持系爭建物之「房屋完納稅收據」,請原任里長彭錦彬協助辦理保存登記,惟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而無所有權狀,何來房屋稅單之有,且若系爭建物能夠辦理保存登記,則被告乙○○即可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合理;惟如原告願返還被告乙○○所支出房屋修繕費用中之四十萬元及承買系爭不動產支付之價金五十萬元,則被告等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
(三)又被告丙○○、甲○○對於前開買賣之事並不知情,其二人係於收到本院就本件之開庭通知始知被告乙○○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於其二人名下,惟其二人亦無法負擔支付買賣價金。
(四)次查被告乙○○有對原告提起解除契約事件,該事件雖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請求,惟被告乙○○業已依法提起上訴,而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之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雖駁回被告乙○○之抗告,惟在其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是以該事件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自無從提起本件訴訟。
(五)綜上所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三、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曾於八十三年間對被告三人提起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訴訟(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惟原告就該事件係提起給付之訴,而本件先位之訴部分,係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又就本件備位之訴部分,雖與前開事件同為給付之訴,惟該事件原告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而對被告甲○○、丙○○請求,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查核屬實,而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則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兩者之訴訟標的亦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乙○○將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讓與暨登記於被告丙○○及甲○○名下之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登記暨交付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前開原本之聲明改為先位聲明,另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丙○○、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等情,經核原告係就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之追加,而此項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乙○○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嗣後被告乙○○僅給付五十萬元之價金予原告,尚有二百十五萬元之價金未給付。
(二)當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給被告乙○○後,即以被告丙○○、甲○○名義辦理登記,就系爭五八五之一土地部分,被告甲○○、丙○○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系爭五八五之二土地部分,被告甲○○、丙○○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六八之五九之所有權;另系爭建物亦已交付被告丙○○及甲○○取得所有。
(三)被告甲○○、丙○○係因被告乙○○之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
(四)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所謂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乙○○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被告乙○○即將系爭土地以被告丙○○、甲○○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建物亦已由被告丙○○及甲○○取得所有,然其後卻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是以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價金給付債權顯受到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前開買賣契約,隨即在取得系爭土地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後,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被告甲○○、丙○○為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次查原告因被告乙○○並未給付價金,經定期催告後仍未獲置理,因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條等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甲○○、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另請求被告三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交還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七八號返還給付物等事件卷查核屬實,足認原告至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知被告等業已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自明。次查原告因被告乙○○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在延宕數年後,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價金訴訟,而被告乙○○於該事件之審理過程中,即迭次以其本身並不夠錢,是就前開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係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為之,卻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未能辦成等情(參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第二十三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0二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而原告於該事件中亦表示有多次給予被告乙○○機會及時間辦理貸款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0二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第二十四頁);則原告於該事件亦顯已知悉被告乙○○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尚欠價金之事實,而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等前開所為之無償行為,從而縱認被告之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行為,依據前開規定,亦顯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應認不得再行訴請撤銷。
2、又縱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前開無償行為,並未逾法定之除斥期間;惟查被告乙○○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就系爭土地部分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直接以被告甲○○、丙○○二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亦已讓與給被告甲○○、丙○○二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二)新縣稅東貳字第九二000五二九一號函所附之房屋現值核計表在卷可按。又被告乙○○辯稱前開買賣之其餘價金當時係要以貸款方式支付等情,而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關價款之約定,係以貸款核准時始支付,惟亦不爭執有給予多次機會及時間讓被告乙○○辦理貸款等情;審買受人購買不動產而就部分價款係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方式支付,亦屬交易之常態;則被告乙○○就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既係要直接以其子即被告甲○○、丙○○名義辦理登記或成為受讓人,則在為前開無償行為時,自無從預料向金融機構之貸款之結果會不獲核准,亦即由被告等為前開無償行為之時,亦尚無從認定即已侵害及原告之價金請求債權。是由此觀之,被告之所為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有別,從而原告亦無從依據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無償行為。
3、小結:原告既然無從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前開所為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聲明應將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讓與暨登記於被告丙○○及甲○○名下之行為撤銷,將被告乙○○就系爭建物所為無償讓與被告丙○○及甲○○之行為撤銷,進而請求被告丙○○、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云云,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依據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件依據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條及批註約定,被告乙○○應於訂約時給付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則給付尾款九十五萬元,亦即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等情,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被告乙○○因僅給付價金共五十萬元,尚有二百十五萬元之價金未給付,原告乃先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後,而以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中壢十四支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應於十五日內就未給付之價款出面解決,否則將解除契約,惟因被告乙○○仍未給付前開價金,原告乃又再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前開價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給付價金事件卷查核屬實;則原告在被告乙○○未依約給付價金而有遲延情事後,既已定期催告被告乙○○應給付價金,其後更起訴為請求,惟被告乙○○仍未給付價金,則原告即得依據前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業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即已依法解除。被告乙○○雖辯稱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有約定係以辦理貸款付清上開未付之買賣價款,未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始發現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而無稅籍,亦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貸款以繳清買賣價款,是其未支付價金,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前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即已提出前開之抗辯,並經歷審法院詳查及審酌後,認其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判決其仍應支付前開買賣價金確定,從而被告乙○○即無從再以相同之理由抗辯其未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係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被告乙○○雖另辯稱其並未收到最高法院前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因而該事件尚未確定云云;惟查前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最高法院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依法送達被告乙○○(由被告乙○○親收);嗣被告乙○○對於該項確定判決並曾多次具狀聲請再審,亦據本院調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九、五八五號、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二號聲請再審事件卷查核屬實,是被告乙○○顯已知悉前開給付價金事件確定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採。
2、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負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始自原告處受領系爭土地及建物,然因前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所受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前開買賣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被告乙○○本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及將系爭建物交還;惟基於前述,被告乙○○業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移轉給被告甲○○、丙○○,而因被告乙○○在為前開無償讓與行為時,原告尚未解除買賣契約,則其在受領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時,自不知悉其後會因原告之解除買賣契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待原告解除契約而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被告乙○○所受領之利益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因無償移轉給甲○○、丙○○而不存在,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乙○○自免負返還之義務。次查被告甲○○、丙○○既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因被告乙○○已免負返還之義務,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其二人即應負返還責任。復查系爭五八五之一土地部分,被告甲○○、丙○○係各無償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系爭五八五之二土地部分,被告甲○○、丙○○係各無償取得應有部分三六八之五九之所有權;另系爭建物亦已交付被告丙○○及甲○○取得所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現值核計表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甲○○、丙○○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及將系爭建物交還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丙○○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則原告亦應將被告乙○○所支付之五十萬元價金及整修建物費用中之四十萬元返還云云。查被告乙○○與原告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固曾給付價金五十萬元,惟被告乙○○在給付前開五十萬元之價金後,即應依據買賣契約第二條及批註約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尾款九十五萬元;又依據同契約第十條約定,如被告乙○○違背前開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而所給付之金額得由原告沒收不得異議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而查被告乙○○就是否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價金固有爭執,惟業經原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而勝訴確定,其即應依據該確定判決給付價金,惟其仍遲未給付,則參諸前開約定,即應視為不買而得由原告主張沒收已付之價金;次查原告亦已依上開契約約定加以沒收,從而被告乙○○即無從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已支付之價金,更無從以此作為被告甲○○、丙○○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理由。至被告乙○○另辯稱原告應返還其整修系爭建物之費用四十萬元云云;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乙○○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支付修復費用之證明,是否確有如其所抗辯之費用支出,已非無疑;且查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參諸契約第七條約定,即已交付被告乙○○使用整修中,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建物已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約十年;則縱被告乙○○有支付相關整修之費用,衡諸常情,在原告受返還之時亦已無增加任何利益,即無從再請求原告返還。且本院經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進行勘驗,就被告所稱建物一樓有進行整修之廚房琉璃台、爐灶等,自外觀看來均已使用相當期間,且有部分陳舊現象,爐灶外有相當油漬,廚房牆壁亦可見明顯油漬、斑駁不平之情形,又被告所稱建物後方改建之樓梯,外觀並未塗上油漆,表面上看並不平整;又被告所稱建物後方在原本一樓上方加建一層部分,所為之建物係以木板隔成之小房間,由外觀看已使用相當期間,部分木板表皮有隆起,又二樓後方施作之鐵皮遮雨棚,亦使用一段期間,支撐之欄杆及鐵皮部分有生鏽情形;至被告所稱建物三樓部分有加施作天花板及牆部分,目前雖有完整之房間,相當期間,部分飾板尚有污漬、斑駁之情形;又被告所稱整修之一樓天花板部分,由外觀觀之,亦係使用相當期間,且部分有污漬、褪色及鬆脫現象,另系爭建物一樓牆壁尚可見拆除原本樓梯所留之痕跡,並未將整個牆壁整平,牆壁油漆亦有脫落斑駁之現象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則由前開勘驗系爭建物之結果,亦可知被告所辯稱就系爭建物進行整修部分,不是已使用多年而呈斑駁、油漬、脫落等現象,即為尚留有原本建物拆除之痕跡,又未將之整平,是系爭建物以目前觀之已無從增益其價值,則原告在受返還之時亦無從認為尚有現存之利益,從而被告乙○○亦不能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所支出之整修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被告乙○○業已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解除契約,並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價金、支付違約金及所支付之整修費用,而該事件迄今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自無從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查被告乙○○固曾以原告未依約交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貸款,顯屬違約為由,而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情;惟查該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訟;嗣被告乙○○雖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回被告乙○○之上訴,又該事件因被告乙○○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應即確定;惟被告乙○○在前開事件第二審判決後,因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然被告乙○○仍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將被告乙○○所提起之上訴駁回,被告乙○○仍對該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再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抗告,嗣被告乙○○又對台灣高等法院前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作成之裁定再次提起抗告,惟並未繳納抗告費,台灣高等法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定期命其繳納抗告費,但因被告乙○○並未遵期繳納抗告費,該院乃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至被告乙○○前開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及對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固認被告乙○○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繳,而逕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再抗告,於法尚有不合而加以廢棄,亦即仍得就台灣高等法院前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仍認該再抗告因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得再抗告,因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0七號裁定駁回被告乙○○之再抗告,並於該裁定敘明台灣高等法院之原裁定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解除契約等事件歷審卷查核無訛,是該事件顯然業已確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誤會而不足採。
5、小結: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至備位之訴部分則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應將系爭五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甲○○、丙○○應有部分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及系爭五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四分之五九(即被告甲○○、丙○○應有部分所有權各三六八分之五九)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另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等情,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