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約定一年後清償。惟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原告屢次催促均未獲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上借款人簽名並非伊所為,至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雖為伊所有,惟係遭其子林鑫泰盜取,原告與其子林鑫泰間之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提出讓渡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則對其係借款給被告之子林鑫泰八十萬元,林鑫泰拿被告的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其設定抵押,因林鑫泰無資力,其要求林鑫泰寫被告名字,借款時被告並未在場,借款金額是交給林鑫泰等情自認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從而,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鑫泰間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