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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己○○

丙○○甲○○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新竹被 告 丁○○ 住新竹

戊○○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四七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拍得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及其附屬設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惟經原告嗣後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界土地範圍,卻發現被告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蓋有系爭三層樓建物一棟( 下稱:系爭建物 ),而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

二、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寄發新竹郵局第一五九二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要終止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一切使用權利,並限期要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不予理會,故原告等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之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經由原告承買上開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清源同意,在上開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使用迄今,有協議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

二、而原告向本院拍定買受之附屬建物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此有拍賣公告影本明確可證,因此系爭建物並不在本院點交範圍之內,自不受點交效力所及。

三、另系爭建物係被告丁○○所搭建,有前開附呈之協議書可稽,是該建物所有權屬被告丁○○所有,此點亦為原告所自承,又系爭建物既於八十二年間,經由原告所承買上開土地之前手即當時之所有權人陳清源同意搭建使用迄今,且系爭建物亦不在本院拍定及點交範圍內,原告既明知其所買受之土地上尚有系爭建物存在,惟仍加以買受,參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應係不得大於前所有人之權利範圍。是故,原告基於終止占有之權源,訴請被告二人應拆屋還地,顯係無理。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拍定買受訴外人陳清源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由本院將上開不動產點交予原告接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新院昭執賢字第五○五○號之執行命令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又原告所有上開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之土地上確經被告丁○○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七四點八四平方公尺搭蓋系爭三層樓房建物一棟供自己及配偶戊○○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新地測字第○九二○○○三四七九號函檢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丁○○所有系爭建物現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濫用權利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戊○○拆除系爭建物,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丁○○雖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已經由上開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其胞弟陳清源同意搭建使用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陳清源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立內載同意無條件讓被告丁○○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一棟,待上開農地能辦理分割移轉時,再由陳清源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丁○○興建系爭建物之初,雖經原土地所有人陳清源之同意出具協議書,惟陳清源既係因與被告丁○○有至親關係,始將上開土地無償借與被告丁○○使用,然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貸與人之受讓人並非當然須承受其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須繼受陳清源借用上開土地之義務,並非可採。遑論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本院點交接管上開土地後,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寄發新竹郵局第一五九二號存證信函表明要終止被告丁○○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亦有原告提出新竹郵局第一五九二號存證信函一紙可佐,足見原告顯未默許被告丁○○繼續使用基地,要屬無疑。

(二)又被告丁○○雖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債務人陳清源所有上開土地時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茲因上開三八八地號土地上,尚有聲明人所有之建物建築其上,有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可稽,而觀之鈞院拍賣公告上,並未就此有所記載或註明,為免日後若拍賣程序完成時,衍生後續糾紛,敬請鈞院明察上情,准予重新公告,以維護聲明人應有之權益。」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其所提資料因無從確定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乃未於拍賣公告中註明被告丁○○實際占用情形,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於拍定前既未前往現場丈量上開土地實際所在範圍,而本院拍賣公告內容亦未附記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債務人陳清源所有之土地,衡之常情,原告應無於應買時即知悉其所買受之土地尚坐落有被告丁○○興建之系爭建物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拍賣時明知其所買受之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等語,委無足採。從而,原告經本院點交上開土地予其接管後,既取得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之使用收益權,即得就上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丁○○拆除占用其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堪認定。

(三)再被告丁○○既陳稱系爭建物係其經胞弟陳清源同意出資興建等語,且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其係系爭「新竹市○○里○○路○段○○○巷○弄○○號右邊」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建物既為被告丁○○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戊○○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要難准許。且被告戊○○既為被告丁○○配偶,則被告戊○○顯係基於與被告丁○○之親屬關係始得居住於系爭建物,乃為被告丁○○之輔助占有人,本件原告就被告戊○○係基於個人占有使用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其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合法權利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非基於個人占有使用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即乏實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