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曾水舟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書,與訴外人沈敏村、石梅玉及林沈麗嬌連帶保證訴外人高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驊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借貸契約,嗣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原告與林沈麗嬌擬退出保證,由訴外人沈文獻與吳根棟二人取代,而被告對沈文獻及吳根棟作徵信調查後,同意換保,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沈敏村、石梅玉、沈文獻及吳根棟另行簽訂保證書。
(二)次查,高驊公司其後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如期清償借貸款項,累積積欠被告金額達新臺幣七千餘萬元,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對高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沈敏村、石梅生、沈文獻及吳根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確定在案後,被告旋即持各該執行名義,聲請對高驊公司、沈敏村、石梅生、沈文獻及吳根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八十八年間執行完畢,獲分配受償金額共二千餘萬元,並就不足之部分作成債權憑證。
(三)原告與林沈麗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已退出高驊公司與被告間金錢借貸之保證,換由沈文獻、吳根棟二人為高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無庸再就高驊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為任何清償責任,而被告亦明知此事實,竟於八十八年間執行高驊公司等人之財產未獲全額清償後,故意隱瞞此事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訴訟,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高驊公司所欠之二百萬元借款本息負保證責任,並利用原告早已搬離原設籍住所無從收受送達而提出答辯之漏洞,致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實資料,一造辯論終結,判命原告應如數給付被告,並確定在案,且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二八號),而獲償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致原告賴以終老之積蓄,盡皆遭被告奪取一空,生活陷入困境,窘迫不堪。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係訴外人高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借款項餘額,該借款時間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原告就該借款債務仍負保證責任,又上開借款約定還款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依原告簽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徵求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故被告與訴外人高驊公司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訂立借款展期約定書,雖原告並未簽名其上,仍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云云,惟上開約定使原告拋棄權利,蒙受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不負保證責任,被告明知此事實,卻以詐欺訴訟之方式,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原告存款為強制執行,並獲滿足,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受有不當利得,至為顯然,爰依前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執行所得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案爭議之處係原告對高驊公司之債務是否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簽立不定期限一億二千萬元之保證書,係以個人之身分擔任保證人,事後未將高驊公司董監事改選之事通知原告,亦未辦理退保手續,保證責任理當持續存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保證書係追加徵取,與原告本應負之保證責任無涉。
(二)縱認原告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口頭辦理退保」為可採,惟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高驊公司所負之債務,原告始免負保證責任,然訴外人高驊公司向被告借款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止,新台幣借款總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七萬元,且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借了二筆各二百五十萬元,後來這二筆各還了一百五十萬元,所以還欠二百萬元本金,系爭二百萬元債務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借之餘欠,所以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依原告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簽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均約定被告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徵求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故被告與訴外人高驊公司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訂立借款展期約定書,雖未得原告之同意,仍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訴外人高驊公司於現在、過去、將來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在一億二千萬元額度內負連帶責任,嗣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沈敏村、石梅玉、沈文獻、吳根棟又簽訂一份相同額度之保證書,原告則未簽名其上,被告是否已同意退換或更換保證人,而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期限延展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被告得否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其已退保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因擔任訴外人高驊公司之董事職務,始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簽訂保證書,嗣八十四年間高驊公司董監事改選,故原告退出保證責任,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沈敏村、石梅玉、沈文獻及吳根棟另簽一份額度相同之保證書,取代原來之保證書,原告已退出保證云云,經查:
⑴八十二年保證書之四名保證人為訴外人沈敏村、石梅玉、原告、林沈麗嬌,
固均為訴外人高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八十四年該公司新任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為訴外人沈敏村、石梅玉、黃棟國及吳根棟,與八十四年保證書所載之保證人訴外人沈敏村、石梅玉、沈文獻及吳根棟,並非完全相同,且原告係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難認其擔任董事職務與保證責任間有必然之牽連關係。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從未將董事監察人改選之事實通知被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辦理退保手續,又要求未取回保證書,仍由被告執有保證書,自難單憑八十四年間訴外人沈敏村、石梅玉、沈文獻及吳根棟另立一份額度同為一億二千萬元之保證書,據以推認八十二年之保證書已失效力。
⑵經本院傳訊原告八十四年徵求保證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乙○○、丁○○到庭
訊問有關八十四年徵求保證書之原因及立約人之問題,證人乙○○證稱:「(問:為何八十二年簽訂保證書之後,八十四年又再簽訂一份保證書?)因為七十九年和八十年的保證書額度只有九千萬元,八十二年額度提高到壹億二千萬元,當時保證人是沈敏村、石梅玉、原告及林沈麗嬌,後來因為沈文獻及吳根棟有簽先前九千萬元的保證書,所以額度提高後,又請該二人在八十四年另簽保證書」。「(問:為何沈敏村和石梅玉八十二年已簽保證書,八十四年又再簽一次?)因為他們兩個是公司實際經營者,也是借款人,所以他們二個要和吳根棟、沈文獻一起簽比較妥當」。「(問:八十四年簽保證書時,為何沒有要求原告和林沈麗嬌再簽一次?)因為原來八十二年保證書繼續有效」。「(問:八十二年保證書上保證人是否因為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的關係,才被要求與公司連帶保證?)是,但他們是以個人身分為公司作保」。「(問:八十四年原告及林沈麗嬌已不擔任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免除保證責任?)在債務沒有還清前,應該沒有免除責任」。另證人丁○○證稱:「(提示七十五年到八十四年的保證書,為何八十二年的沈敏村、石梅玉、原告、林沈麗嬌簽立保證書後,八十四年又由沈敏村、石梅玉、沈文獻、吳根棟再簽一份保證書?)從資料上來看,應該是提高沈文獻及吳根棟的保證額度,因為他們二人之前有簽九千萬元保證書,八十四年提高到一億二千萬元,並沒有免除八十二年保證書保證人責任的意思,因為八十二年保證書之保證人並沒有簽立任何文件退出保證」。「(問:為何沈敏村、石梅玉八十二年已簽保證書,八十四年要再簽一次?)因為沈敏村、石梅玉、沈文獻他們是一家人,吳根棟是第三人,如果要吳根棟簽保證書,他們家的人要一起簽,這樣第三人比較願意簽」。「(問:八十四年簽訂保證書時,是否知悉高驊公司董監事改選的事?)「(問:不確定,我從資料看應該是因為沈文獻和吳根棟二人只有簽九千萬元的保證書,其他保證人都簽到壹億二千萬元額度,所以請他們提高額度,才簽八十四年保證書」(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足以認定被告在八十四年徵求保證書時,係將訴外人沈文獻、吳根棟之保證責任由九千萬元提高至一億二千萬元,並無免除八十二年保證書之保證人責任之意思。
⑶原告又主張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被告與訴外人高驊公司、沈敏村、吳根棟、沈
文獻訂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原告及訴外人林沈麗嬌則未參與,足見被告確有免除八十二年保證書之保證人責任之意思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簽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第十一條均載明,被告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徵求保證人之同意,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六五頁),核與訴外人石梅玉雖簽立八十四年之保證書,亦未簽名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事實相符,尚難以原告未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事實,即認被告已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至於上開條款之效力詳見後述⑸)。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被告同意退出保
證責任等語為真,惟查,訴外人高驊公司向被告借款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止,新台幣借款總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七萬元,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借了二筆各二百五十萬元,其後這二筆各還了一百五十萬元,系爭二百萬元債務即上開二筆借款尚欠之本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四頁)可稽,故系爭二百萬元之債務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重新簽訂保證書之前,仍屬八十二年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範圍,堪予認定。
⑸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
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保證契約。查原告主張上開二百萬元之債務,原約定之還款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嗣被告未通知原告即同意訴外人高驊公司展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並訂有借款展期約定書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借款展期約定書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該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僅有訴外人高驊公司、沈敏村、吳根棟、沈文獻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雖被告主張依保證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均約定被告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得保證人之同意云云,惟該約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⑹末查,被告就系爭二百萬元債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即執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年執字五七二八號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受償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七元(領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原告誤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號、九十年執字五七二八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既不負保證責任,被告訴請原告清償及聲請強制執行,均非正當,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誤以為已失效之保證書及相關債權文件為有效,訴請原告清償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有過失,且依上開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強制執行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