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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知原告甲○○有官司方面訴訟,而授意原告應用假債權,以脫產方式先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巷三之二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簽訂讓渡買賣契約書讓與被告,後又授意原告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四紙,以被告及訴外人乙○○、戊○○、張阿妹等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欲參與債權分配。惟嗣後原告查覺不妥,欲將上開本票全數收回,惟被告與訴外人乙○○稱渠等持有之本票已遺失,訴外人乙○○並出具遺失證明書一紙交原告為證。詎被告竟託友人崔可銓轉告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一百三十萬元才願將上開房屋及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不得已乃以存證信函通知限其於文到五日內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更於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九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

(二)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偵查中自承兩造約定由原告將前開房屋權利讓給被告,被告則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云云。惟被告卻仍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拍賣前揭房屋之所得,被告既言依本票取得前開房屋之權利,又以系爭本票聲請參與分配已取得權利之房屋,其重覆使用本票之行為顯不合邏輯。

(三)被告應就承購房屋買賣讓渡契約書內之二百萬元資金流程及二百三十萬元本票為何種債務、資金由何銀行提出並交付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始為適法。然被告未能提出房屋買賣讓渡契約之資金證明及本票債權之資金流程,即可知本件為假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遺失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七0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崔可銓、張阿妹、乙○○、周台生、王頷斳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退休前服務於公家機關,原告之妻丙○○為被告胞姐,原告因經商之需,屢次向被告借錢,被告念及姐弟之情亦全力支持,但原告夫婦卻以經商失敗無法償還為由,拒不還錢。經被告一再催討,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發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並提議由原告夫婦就近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藉以表示其有還款之誠意。嗣被告果順利收到本院本票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因認債權已有保障,故未曾積極催討。

(二)惟原告夫婦為圖不法利益,費盡心思與訴外人張阿妹串通,竟違法製造假債權,並以該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讓渡予被告之房屋,被告雖提出異議,但因該房屋坐落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夫婦竟以該判決主張房屋為其所有,先要張阿妹承認債權是偽造後,再由其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並強行進入該房屋將所有門鎖全部換過,並將該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被告被迫無奈,在提出異議無效後,為保障自身權益,只有提出本票裁定書參與強制執行。惟原告夫婦竟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並與張阿妹串通,要脅被告與其和解。

(三)兩造間之借貸,被告係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予原告,因此沒有任何方法可以直接證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九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借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九、六七三、六七0、六七二、二一九一號民事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號民事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分配表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為限,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亦應包含在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應屬形成之訴,惟其性質上兼具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作用,即其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於確認該債權確為不存在後,始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分配表異議訴訟因其本質須以參與分配債權存否為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本須於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得知前開執行事件債權人張阿妹早於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由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繼續執行,乃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追加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前後聲明之事實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與原告後請求所主張者具有一體性,揆諸首開說明,與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故原告追加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九十年間得知原告有官司方面訴訟,而授意原告以假債權為脫產,先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巷三之二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簽訂讓渡買賣契約書讓與被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共四紙,以被告及訴外人乙○○、戊○○、張阿妹等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欲參與債權分配。嗣原告覺不妥,欲將上開本票全數收回,惟被告稱其持有之本票已遺失,竟要求原告支付其一百三十萬元才願將上開房屋及本票歸還,原告拒絕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於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經商之需經常向被告借錢,被告念及姐弟情誼全力支持,但原告夫婦卻以經商失敗為由,拒不還錢。經被告一再催討,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發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並提議由原告夫婦就近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藉以表示其還款之誠意,嗣被告果順利收到本院本票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惟原告夫婦為圖不法利益,竟串通訴外人張阿妹製造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讓渡予被告之前揭房屋,被告雖提出異議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夫婦再以該判決主張房屋為其所有,先要張阿妹承認債權係偽造後,再由其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並強行進入該房屋將門鎖換新後出租收取租金,被告在提出異議無效後,被迫以本票裁定書參與強制執行。又被告係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予原告,故沒有任何方法可以直接證明,惟仍有借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單等為旁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聲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得為強制執行,嗣又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訴外人張阿妹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參與分配,嗣訴外人張阿妹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惟被告仍繼續執行,並由第三人曾馨慧拍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巷三之二號房屋,惟尚未分配拍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九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九號民事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款往來關係,系爭本票係被告知其官司纏身,而授意其製造假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欲參與債權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原告夫妻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而原告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執有系爭本票之經過,初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本票為其至原告家中所拿,日期不記得,因原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說要在寶山開餐廳而向其借錢,其分四、五次從農民銀行領現金給原告云云;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二百三十萬元是何時分幾次在何處交給何人?)分了五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四月份,是在東美路六十三巷三之二號我姐姐家的房間,交四十五萬元現金給我姐姐,第二次大約隔了一個半月左右,也是在同一地點,交五十萬元現金給我姐姐,第三次是過了一個月,也是在同一地點,交六十萬元現金給我姐姐,第四次是隔了二個禮拜,在同一地點交付四十五萬元現金給我姐姐,第五次距離第四次約十幾天,也是在同一地點,交現金給我姐姐補足二百三十萬元不足的部分」、「(這五次的錢是如何來的?)我勞保的退休金是二百六十萬元,給付的這五次全部是用標會的方式標到的」等語,其對借款資金來源究係領自銀行亦或標會所得,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而其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郵政國內匯款單等件影本,固曾有五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金額存入或匯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帳戶,惟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其自承之提款銀行、借款數額、交付時間均不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乙○○、戊○○、張阿妹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確分別檢具系爭本票及面額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分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九、六七三、六七0、六七二號本票裁定事件,而前揭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收狀時間均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具狀名義人雖有不同,然四份聲請狀內容之筆跡、墨色均一致,顯出自同一人之手,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前揭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九號本票裁定係由原告代被告具狀聲請(見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答辯狀),徵諸常情,債務人希冀緩期或分期清償債務猶恐不及,豈有主動代債權人對自己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否,實大有可疑。再證人乙○○到庭證稱:「(遺失證明書是否為你所寫的?是」、「因為原告先前有寄一張本票給我,後來我遺失了,原告向我要回去,我才寫這張遺失證明書給她」、「(原告寄給你本票之前有無跟你照會過?)我姐姐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寄一張本票給我,我就說好,隔了很久我才收到,時間我不記得,本票多少錢我也不記得,大概是幾十萬元,我並沒有問她為何要寄給我,我收到後我有拆開來看,看過後我就隨手一丟,後來我大姐跟我要,我找不到才寫這張證明書給她。我記得本票是法院用公文封寄給我的」、「(你大姐有無跟你提過寫這張本票的用意是在製造假債權?)沒有」、「(跟你大姐有無常聯絡?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常聯絡,我們沒有金錢上的往來,我大姐沒有欠我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其與證人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通謀由其簽發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相符,查證人乙○○為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弟,於本院傳訊一度婉拒到庭,具狀表示不願介入兩造紛爭以免造成兄妹感情破裂等語,足見其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虞,所言證詞應可採信。參以,證人崔可銓亦證稱:「::被告有約我二次,在今年五、六月,約我到新竹市○○路○○○巷三之二號,要我調解原告和被告的糾紛,我當時有問被告二百三十五萬元的債權是真、是假,被告有告訴我說這債權是假的,我問他要如何解決,被告說要原告給他一百三十萬元,事情就可以解決,我有就此事調解,但原告不願意」(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台生證稱:「被告主動跟我講本票債權是假的,是為了幫她姐姐解決債務問題」(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均與原告所陳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真,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且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本票應係兩造間通謀為製造假債權而由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兩造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情,自屬可採。又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被告前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訴外人張阿妹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參與分配,嗣訴外人張阿妹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告仍繼續執行,並由第三人曾馨慧拍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巷三之二號房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債權既未獲滿足,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作成執行名義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其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無不當,是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所存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無法證明其有效存在,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F0~T48┌─────────────────────────────────────────┬────────┐│附表(本票):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 受款人 ││號│ │(新 台 幣)│ │ │ ││ │ │ │ │ │ │├─┼─────────┼───────┼─────────┼───────────┼────────┤│1│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貳佰參拾萬元 │未 載 │TS-NO-一六八九 │ 未 載 ││ │ │ │ │三七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5-14